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40號
PCDM,99,易,140,201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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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56 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
行通常程序(原受理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並以98年
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雖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不知情之女友丁○○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於 民國98年3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 站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華哥」,嗣並於電話中 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華哥」;嗣上開「華哥」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 年3 月24日晚間18時9分許,向甲○○佯稱其前於電視購物後遭 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提款機操作更正,致甲○ ○陷於錯誤,接續於98年3月25日凌晨1時53分、1時55分、1 時56分、1時58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 元、3萬元、1萬元至上開丁○○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 空,嗣經甲○○發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 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曾於98年3月24日將其女朋友丁 ○○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華哥」之人,並將 提款卡之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華哥」,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應徵工作,對方先跟我說要身 分證及駕照、帳戶的影本,後來又說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們 ,他們說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要確定我的帳戶可以使用, 因為我本身沒有可以使用的戶頭,所以我有問對方用我女朋 友的戶頭可不可以,對方說只要客人可以把錢匯進去的帳戶 都可以使用,我原本以為只要這些就好,但是隔了一小時, 對方又打電話過來,說要有提款卡的密碼,不然會計無法確 定錢可否匯進來,可否提領,我就把密碼告訴他,因為我想 說我女朋友的帳戶裡面也沒有錢,我沒有想到那個帳戶會被 拿去詐騙別人,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也沒有想那麼多。因 為應徵工作當時,對方說他們是八大行業,要載小姐上下班 ,客人要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再跟會計對帳。那時候人窮 的時候,什麼都不會多想,如果我女朋友的帳戶裡面有錢, 我就不會給別人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確曾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98年4 月2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5427號函暨所附 陳乙甄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存摺封面影本、被 害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6 紙在卷可按 ;另被告係將其不知情之女友陳乙甄前揭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一節,亦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 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 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 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已足認被 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且被告若果係因應徵工作之需,方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 與自稱「華哥」之人使用,按理應知悉其所應徵之實際工 作內容、地點、聯絡方式,及收受其上開物品者之真實姓 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詎被告竟對此一無所悉,亦未留取任 何憑證,即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 之「華哥」,致無法提供「華哥」之資料供偵查機關查證 ,已核與常情有間。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交付 上開丁○○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對方密碼一事,係因為 對方說他們是八大行業,要載小姐上下班,客人要把錢匯 到伊戶頭內,伊再跟會計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可見被告之所以交出丁○○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係 為從事載運女性與他人姦淫猥褻以營利之非法工作,是以 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將係用於非法之用途一節,原已 有相當之認識,並非純然無知而毫無警覺。再者,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那時候人窮的時候,什麼都不會多 想,因為如果我女朋友的帳戶裡面有錢,我就不會給別人 ;我知道提供他人存摺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他人就 可以使用該帳戶,可是我裡面沒有錢,我沒有想那麼多, 我只是要一個工作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27頁、第64頁反 面),可見被告顯因求職心切,且知悉丁○○帳戶內已無 存款供人盜領,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仍不顧後果而執意冒險為之,自足認被告對於其上 開帳戶日後可能受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一節,應已 有所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本件被 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其空言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云云,要難採信。
㈣又查,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屬奸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未經其同意而遭他人使 用,為防止非經同意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 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 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其犯罪目的,顯不合理。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 戶所有人於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再依中國信託銀行所檢附被告之女友丁○○前揭帳戶



之對帳單明細內容以觀,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後,該匯入款項隨即於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 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㈤至被告傳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丙○○到庭作證,惟依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在98年3 月,中 國信託銀行打電話向我們通報,行員說好像有警示帳戶, 希望警方過去現場處理。我過去之後就看到被告跟他的女 朋友在現場,我就查證他們的身分,確認是警示帳戶持有 人,就把他們兩位帶回派出所。在派出所時就製作筆錄, 製作完筆錄之後就請他們自行離去。在作筆錄之前或當中 ,被告是否有接電話?或是按行動電話擴音鍵給我們聽? 這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被告當時說他是為了要找司機的工 作,才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63頁) ,並不能證明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自不足推翻本院 依前揭事證所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被害 人甲○○詐得財物,是被告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渠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 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 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渠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余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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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