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485號
PCDM,98,易,3485,201005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 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 刑2 月15日,98年2 月13日確定,98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9 月21日在臺北縣三峽鎮 ○○路與光明路口以1 週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向 張德祥收購其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同夥共同詐騙林俊華張茜雅,致林俊華張茜雅 受騙匯款至前揭張德祥帳戶,案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以99年 度簡字第792號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同年3月15日確定;再於96年11月7日 在臺北市○○路○段50巷附近以5,000元之價格向李復興收購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等2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夥共同詐騙顏 寬麗、江佳晏,致顏寬麗、江佳晏受騙匯款至該2帳戶,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9號 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嗣甲○○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7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4 月1日加入「順董」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綜理該集團人頭帳 戶收購及財務稽核(惟本案下述2個帳戶均非該案所認定之 人頭帳戶),並與「順董」、陳弘德等人於97年間共同行騙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1035號認其所為均犯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98年8月 20日確定(上開3月、4月及3年6月有期徒刑均自98年12月8 日起開始執行,迄今仍在執行中,故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
二、甲○○明知藉由取得人頭帳戶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入帳以 避免追查,已為現今社會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重 要環節,亦已預見如將其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 可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著手詐欺犯行後,持以要求被害 人匯款入帳而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縱使



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3月28日另 案出監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 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某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97 年5月19日21時17分許,佯裝YAHOO奇摩拍賣賣家撥打電話給 乙○○詐稱:之前給妳的帳號有誤,如不更改,將會每月持 續扣款云云,再由某成員佯裝合作金庫人員訛稱:為了避免 妳的錢被凍結,必須把妳帳戶內的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 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3時04分操作自動櫃員機 無摺存款72,000元至甲○○前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 帳戶,再於同日23時31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甲 ○○前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戶,復於同日23時59 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3萬元及3,000元至甲○○前 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以上合計164,987元) ,上開各次款項入帳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乙○○於匯 款後發覺有異,乃即於97年5月20日12時許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 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即應予以 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至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 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上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 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為規定。從而,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其反對詰 問權,或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相關之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就 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66號、96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99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 對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143 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對於前揭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9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言之客觀情狀,認其作為被 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略辯 稱:伊係欲辦理貸款而交付2 個帳戶,伊自己也是受騙的人 ,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乙○○於97年5 月19日受騙後,無摺存款及轉帳共16 4,987 元至被告前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2 個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富 邦銀行保生分行97年6 月4 日函及所附被告前揭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保生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3年11月29日開戶 起至97年6 月3 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36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97年6 月17日函及所附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雙和分行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6 月17日止之交易明 細(偵卷第37至72頁)、告訴人前揭無摺存款及轉帳後所留 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張(偵卷第77頁)附卷可參, 堪信真實。
㈡關於系爭2 個帳戶之交付經過,被告先後陳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僅將前述2 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他人,存摺及印章則在伊身上,當時因為身上沒錢, 所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1 位姓范的代書,該范姓代書說可 以幫忙辦理貸款,但要收取貸款金額1 成作為酬勞,並要 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作為貸款完成前之擔保,伊才



於97年4 月中旬或下旬左右,在中和市○○路,將該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范姓代書。伊辦理貸款後有詢問大約 多久時間可以辦理核貸成功撥款下來,他回答說約3 至5 日之工作天。但伊約4 或5 天後有打電話去詢問,他就一 直敷衍伊,伊認為不對勁,就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止付等語 (偵卷第7 頁)。
⒉被告於98年1 月23日偵訊時陳稱:伊本案交保之後,欠了 一些錢,又沒有工作,才在97年4 月到5 月10號間,將臺 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及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戶存款簿、印 章、密碼、提款卡都交給范代書,請他幫伊辦貸款(偵卷 第88頁)。
⒊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偵訊時陳稱:「(有無將你中國信託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在新竹交保 後,有1 個認識很久姓范的老闆,我請他做貸款,把帳戶 交給他,後來發現不對,我有去找他,我就去銀行掛失, 後來姓范的被抓去關,我找不到他人,所以帳戶也沒有拿 回來」「員警扣到該帳戶存摺的是已經使用完補摺的舊存 摺,新申領的我已經給范老闆」等語(偵卷第101 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97年3 月28日出獄後沒 有錢,剛好有1 個叫「范育豪」的朋友說可以幫伊辦理小 額貸款,他以前是在作代書的,後來改開泡沫紅茶店,他 說的很詳細,伊認為他不是在騙伊,便決定要貸款15萬元 。當時「范育豪」說需要2 個帳戶,伊沒有問他為何需要 2 個帳戶,便於97年4 月中旬或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 市某泡沫紅茶店內,將其所有前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 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范育豪」,他還說如果有過,要給他一成云云 (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 頁反面)。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交保出來,伊朋友拿伊帳戶說 要作小額貸款,當時他每筆的金額都有給伊看,伊看金額 都不是很多,所以沒有多想什麼。但是後來他又跟伊要中 國信託帳戶,伊才開始懷疑,兩本帳戶的交付時間,相差 約十幾天,之後伊才去掛失,後來桃園分局才跟伊說伊帳 戶變成警示帳戶;伊當初是要貸款15至20萬元,伊朋友說 事成後他會抽1.5 成云云(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
㈢綜合前揭被告陳述,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係為了辦 理貸款而將系爭2 個帳戶交予「范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時亦稱:范育豪跟我說要兩個帳戶,我當時沒有問他為何 需要兩個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均未敘及該2 帳戶



有間隔十幾天始行交付的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係稱:伊交付 帳戶約4 或5 天後有打電話去詢問,范育豪就一直敷衍伊, 伊認為不對勁,就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止付等語,核與其審理 時改稱:兩本帳戶的交付時間,相差約十幾天,之後我才去 掛失云云,即有齟齬。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 范代書要求事成後要抽1 成,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要抽 1.5 成云云,亦有不符。另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伊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1 位姓范的代書,該代書說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之事 云云,表示其亦係透過朋友轉介而認識范代書,但於98年11 月26日偵訊時卻稱有一個認識很久姓范的老闆,我請他作貸 款,把帳戶交給他云云,前後所言亦有出入,足證其前後說 詞反覆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抑或均不可採,容待比對其 他客觀事證,始能認定,合先敘明。其次,被告係於98年5 月20日零時49分許始打電話至客服專線表明掛失系爭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戶金融卡之意,同日13時45分許又親 自至櫃臺辦理補發金融卡,業據該行於99年4 月15日函覆明 確(本院卷第15 2頁),且被告對此函文內容並無異議,亦 從未表示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辦理掛失(卷內亦 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若以被告前揭警詢所稱:伊交付帳 戶過約4 或5 天後伊打電話問范代書,他就一直敷衍伊,伊 認為不對勁,就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止付等語來推算,被告應 係於97年5 月15至16日始將該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 戶交予范代書,然此與被告於警詢所稱:伊於97年4 月中旬 或下旬左右將帳戶交給范代書等語,明顯不符。另依被告於 本院所稱:兩本帳戶的交付時間,相差約十幾天,之後我才 去掛失等語,可知被告係於交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 帳戶後約十幾天,才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申請掛失 ,若以此推算,被告應係於97年5 月初至5 月10日左右將該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戶交予范代書,然此與其於本 院準備期日所稱之97年4 月中旬或下旬某日等語,仍屬有間 ,故就交付時間部分,被告所言前後不一,且無客觀證據足 證何者為真,故僅能確認其係於97年3 月28日出監後,至告 訴人受騙匯款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該2 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欲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2 個帳戶給「范育 豪」云云,然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初范代書說要幫 我貸ING 的銀行云云(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及於審理時 陳稱:他說他認識銀行內線,我是想要透過銀行內線向銀行 貸款,至於如何貸款,我不清楚,我朋友說只要把存摺、印 鑑還有同意書交給他,他就有辦法幫我辦貸款,但事成後要



給他1 點5 成云云(本院卷第160 頁),可知其始終均稱係 欲透過范代書向一般銀行申辦貸款,但一般銀行在辦理信用 貸款時均須嚴格查核申請人之工作、資力及信用往來等資料 ,符合資格者始會核准貸款,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本案被 告既自稱其於97年3 月28日出監後沒有工作,還欠了一些錢 ,且依前揭2 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保生分行帳戶於97年4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19日止僅 有2,500 元至1 萬元之零星入款,入款後則均係以小額方式 轉支付款,期間帳戶內最高餘額亦僅有12,262元,且同日旋 遭扣款一空,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於97年 1 月15日僅剩餘額95元,此後直至告訴人轉帳63,000元為止 ,則未見任何存入或支出紀錄,顯見被告不論在實質上抑或 帳面上均難達到核准信貸之資格。次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這個帳戶是我朋友拿去說要作小額貸款,當時他每筆 的金額都有給我看,且我看金額都不是很多,所以我沒有多 想什麼」「(你在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在97年4 月間最多只 有1 千多到1 萬元,這樣如何辦貸款?)我當初有問他,我 看到金額後都是小額,我覺得這不是詐騙,我朋友說幾百元 到幾十元都是費用的錢,所以我沒有懷疑」等語(本院卷第 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可知其於交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保生分行帳戶資料後,仍有持續關注帳戶資金往來細節之事 實,而此種零星入款再小額轉支之交易舉動,非惟無助於信 用之建立或貸款之核准,反與詐騙集團為測試帳戶使用狀況 之慣用手法相符,被告當時已37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見偵字卷第4 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應有相 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足以辨別上情,竟然毫無警覺 ,亦有悖於常情。再者,倘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兩本帳 戶的交付時間,相差約十幾天,之後我才去掛失等語為真, 表示其於范代書要其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時 ,即已察覺有異,則其按理應當詳細審問查明,始再將第2 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然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范 育豪」以前是在作代書的,後來改開泡沫紅茶店,他說的很 詳細,所以伊認為他不是在騙伊,便決定要貸款15萬元;後 來我有去泡沫紅茶店找他,但找不到人,我不清楚范育豪是 否本名,他有給我看身分證影本,上面的名字是范育豪。他 說他身分證正本已經遺失了,我有問他為何不去補發,他說 他有去辦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其僅看到「范育豪 」身分證影本,而未核對身分證或其他證件正本,另僅知可 以到泡沫紅茶店找到范育豪,但對於范育豪真實姓名、住居 所、聯絡方式乃至於如何辦理所稱貸款等情均一無所悉,竟



仍貿然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亦與常理有所違背。
㈤查被告曾於96年9 月21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光明路口 以1 週3,000 元之價格向張德祥收購其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夥共同詐騙林俊華、張 茜雅,致林俊華張茜雅受騙匯款至前揭張德祥帳戶,復於 96 年11月7日在臺北市○○路○段50巷附近以5,000元之價格 向李復興收購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及臺北富邦銀行 大安分行等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同 夥共同詐騙顏寬麗、江佳晏,致顏寬麗、江佳晏受騙匯款至 該2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792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案件中自白犯罪並因而判決確 定,有該2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其既 有向他人收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之經驗,當知詐騙集團多係藉由取得人頭帳戶以要求被害人 依指示匯款入帳俾避免追查,則其於97年3月28日另案出監 後,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育豪」之人對其陳稱可 以幫忙辦理貸款,但需要提供2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云云,當應格外審慎小心,以免自蹈陷阱,然依前述說明, 可知被告所稱貸款之說存有諸多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之矛 盾,此外,復無法查得任何足以佐證其說詞屬實之證據,自 難僅因其空言所辯即遽信為真,所辯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出現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 罪類型,其共通點為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此經報章 媒體廣為披載後,已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乃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密碼結合後,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免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使偶 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密碼告知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苟有非親非故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直接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及提款卡,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 戶者可能係欲利用該帳戶以從事財產犯罪,然其卻執意將其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收取帳戶之不詳人士,顯已預 見該帳戶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而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前 揭2 個帳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僅係提供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但 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取走騙得款項,對其犯罪行為之遂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 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尚不構 成累犯,但仍應列為量刑時之素行參考,復審酌被告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 後犯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