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5 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1、6584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 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然其仍不顧第 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金融卡 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以快遞寄交方式,將其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之帳戶金融卡及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協理」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該 男子上開2 張金融卡之密碼,該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上開物 品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 使用。嗣先於98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有被害人甲○○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至上開丙○○所有之霧峰郵 局帳戶內;且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有被害人丁○○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4500元入上開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嗣後甲○○、丁○○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 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②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紙、④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 份、⑤ 霧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1 份,及⑥被告曾有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經驗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是欠錢看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去辦貸款借錢,是在98年11月11 日用我的0000-000000 號手機打對方的0000-000000 手機, 後來對方用0000-000000 號手機傳簡訊給我,因為我打過去 他沒有接,就傳簡訊到我的0000-000000 號手機,表示說: 不好意思沒有接到電話。他自稱『林協理』,我沒有見過他 ,他說是銀行稽核室的,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我同一天在不 同門市寄出兩張金融卡,一張是請我太太寄的,在隆昌門市 先寄出霧峰郵局的金融卡,在芬園門市再寄出合庫的金融卡 ,密碼都是他收到之後隔天打電話問我。後來我打林協理的 電話都沒有接,感覺不對,16日晚上就去補摺,發現有很多 人匯錢進來,很多是幾千元小筆金額,我覺得有問題,就在 當天晚上約八點多、九點多趕快打電話去停卡,然後去芬園 分駐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均為被告丙○○所申請設立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3 月2 日函 檢附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99年2 月26日函檢附之立帳申請書及分戶交易明細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9-78 頁)。另被害人甲○○、丁 ○○因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於上述時間,分別 匯款1 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霧峰郵局帳戶內,及匯款4500元
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甲○○,金額14000 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1 紙(丁○○,金額4500元)在卷足憑(警卷第11、17 頁)。是證人甲○○、丁○○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 戶內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98年11月17日警詢供稱:我於98年11月11日12時, 在蘋果日報看到分類廣告「合作金庫信用貸款」,我想借錢 就打了0000-000000 電話,我想要貸款,對方自稱是合庫林 協理,問我要借多少,我說要借2 百萬元,他問我信用有沒 有問題,我說我有欠銀行貸款錢,他說沒關係他會處理,我 就將全名、身分資料及地址告訴他,後來接到銀行人員打來 說我在銀行很少往來,需要我去合庫開個戶,我就在98年11 月12日到臺中縣大里合作金庫開戶,並打電話告訴林協理說 開戶好了,後來接到簡訊說申貸案件進入審核階段,電話保 持暢通,並接到林協理的電話,說我申貸案件成功,要我寄 金融卡到臺中縣大甲鎮○○○路116 巷40號(乙○○會計師 事務所),我在13日下午在芬園鄉7-11(芬園門市)寄合庫 金融卡,及龍潭鄉7-11(龍昌門市)寄郵局金融卡,寄好後 就打電話給林協理說寄過去了,之後林協理打電話來問我兩 張金融卡的密碼,說要做銀行的存款證明,我不以為意就將 密碼給對方了,直到我98年1 月16日打電話給林協理都沒接 ,我覺得事情不對,就到郵局補摺,看見好幾筆跨行轉帳的 資料,我才想到去警局報案等語。其於99年1 月27日偵查中 亦供稱:我看有貸款的廣告,就與對方聯絡,他自稱是合庫 銀行的林協理,我要貸款200 萬元,他說他能幫我處理,他 有問我的基本資料,他說要我寄金融卡做存款證明,我就寄 了兩張金融卡到臺中縣大甲鎮某處給對方,後來他打電話跟 我講說要收到金融卡,並且問我密碼,我就告訴他密碼,後 來他有傳簡訊給我,說他幫我核貸150 萬元成功,叫我在98 年11月17日去臺中土地銀行要撥款,但我在11月16日打電話 給他,他沒有接,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就叫我太太將簿子拿 下來刷,之後我就去芬園分駐所報案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仍供述:我是看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去辦貸款借錢 ,在98年11月11日用我的0000-000000 號手機打對方的0000 -000000 手機,後來對方用0000-000000 號手機傳簡訊給我 ,因為我打過去他沒有接,就傳簡訊到我的0000-000000 號 手機,表示說:不好意思沒有接到電話。他自稱合庫林協理 ,說是銀行稽核室的,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我同一天在不同 門市寄出兩張金融卡,一張是請我太太寄的,在龍昌門市寄
出霧峰郵局的金融卡,在芬園門市寄出合庫的金融卡,密碼 都是他收到之後隔天打電話問我。後來我打林協理的電話都 沒有接,感覺不對,16日晚上就去補摺,發現有很多人匯錢 進來,覺得有問題,就在當天晚上約八點多、九點多趕快打 電話去停卡,然後去芬園分駐所報案等語(以上參見警卷第 1-5 頁;偵卷第6-8 頁;本院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㈡第12、 102-104 頁),互核被告先後供述交付上開帳戶之方式、聯 絡過程之情節相互吻合,尚無何前後供述不一矛盾之處。㈢、且查被告於98年11月11日,見貸款廣告事宜,而於98年11月 13日,分別在統一超商芬園門市、龍昌門市,將以其開設於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以其為寄件人並簽名於配送單之寄件人 簽名欄上,並載明內容為文件,宅配至臺中縣大甲鎮○○○ 路116 巷40號,收件人為乙○○等情,有98年11月11日蘋果 分類廣告(載有:「合作金庫信用貸款,銀行債信協商、無 工作證明均可辦理30-200萬、專辦個人信用貸款,全程親洽 銀行簽對保,領款只需30分鐘,免費貸款問題諮詢0000-000 000 林協理」)1 紙、統一超商宅急便收據2 紙在卷可稽( 偵卷第13、14頁),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將上開帳戶金融 卡透過上開地點,以宅配方式寄給對方自稱林協理之男子等 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參以被告載明其個人之真實姓名及 聯絡電話、地址,並無故意遮掩其所為,以逃避警方之追緝 ,而上開寄送之收件人載明「乙○○」,與被告所稱係對方 要求寄件予乙○○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與銀行有往來之存款證 明,亦無相違。再查上開寄送之地點設籍人係郭正義等3 人 ,並無「乙○○」之人,有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26日函1 紙在卷可稽,顯然該收取金融卡之人非提供真實 身分與被告為接洽,應有對被告施以詐術之事實,況利用上 開郵寄方式將金融卡寄出,寄件人尚應負擔郵資,此與一般 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係以一定之代價收取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使 用大異其趣,再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收取任 何對價,反自行出資寄送金融卡,可證明被告確有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融卡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之詞,要非全然無據。㈣、再查:
⒈98年11月11日:
①於98年11月11日16時15分許,被告確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 -000000 號手機撥給上開廣告所留之0000-000000 號林協 理之手機(本院卷㈠第19、103 頁)。
②同日18時30分許,自稱林協理之人改以0000-000000 號手 機傳簡訊給被告之0000-0 00000號手機,內容載為「不好 意思,剛在忙,請你有空回電,合庫林協理」(本院卷㈠
第58、127 頁)。
③同日18時49分許,林協理繼續以0000-000000 號手機撥給 被告之0000-000000號手機(本院卷㈠第104 頁)。 ⒉98年11月12日:
①於12日上午10時18分起至17時6 分許間,被告之0000-000 000 號手機撥打予林協理之0000-000000 號手機,前後共 9 通。
②被告於12日前往合作金庫大里分行以現金1000元開戶(本 院卷㈠第59-63 頁)。
⒊98年11月13日:
①於13日9 時21分24秒、37秒及13時12分45秒,分別有自稱 銀行人員者傳簡訊予被告之0000-000000 號手機,其內容 分別為「1 親愛的客戶您好:感謝您對本行的支持與愛護 ,你的申貸案件,已進入審核階段,請您在此期間,聯絡 電話保持暢通,以便本行人員與你聯絡,謝謝(本訊」、 「2 息由系統自動發送,無須回復,如有貸款相關問題, 請洽您的承辦人員)土地銀行敬上」、「親愛的黃先生: 申貸案件(L*****826 )已通過審核,請洽承辦人員,準 備相關資料,以利撥款作業,土地銀行關心您謹慎理財, 信用無價」(本院卷㈠第53-57 、107-109 頁)。 ②自13日10時59分起,被告之0000-000000 號手機與林協理 之0000-000000 號手機,有多達13通之聯絡紀錄(本院卷 ㈠第107-113 頁)。
③於13日下午被告在桃園縣龍潭鄉統一超商寄出郵局金融卡 (龍昌門市),指定98年11月14日上午8 時前到,寄件人 丙○○(0000-000000 ),收件人乙○○。 ④於13日下午被告託其妻在芬園郵局ATM 跨行提領上開合作 金庫大里分行帳戶900 元,餘額94元(本院卷㈠第63頁) ;並在彰化縣芬園鄉統一超商寄出合庫金融卡(芬園門市 ),指定98年11月14日中午前到,寄件人丙○○(0000-0 00000 ),收件人乙○○。
⒋98年11月14日:
①於14日8 時36分5 秒,林協理之0000-000000 最後通話紀 錄,隨即停止使用(本院卷㈠第21頁)。
②於14日11時43分26秒、14時59分43秒、15時5 分8 秒,林 協理之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予被告之0000-000000 號 手機共3 通;同日14時52分41秒,被告之0000-000000 號 手機撥打予林協理之0000-000000 號手機1 通(本院卷㈠ 第114-116 頁)。
⒌98年11月15日:
被告之0000-000000 號與林協理之0000-000000 、0000-000 000 號手機全無通聯(本院卷㈠第117-119頁)。 ⒍98年11月16日:
①被告之0000-000000 號與林協理之0000-000000 、0000-0 00000 號手機全無通聯(本院卷㈠第119-122 頁)。 ②有被害人甲○○等人多筆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或合庫帳戶 (參上開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③被告前往補摺(郵局及合庫帳戶),並於同日18時16分51 秒以電話向郵局掛失金融卡,及於同日以電話語音掛失合 庫金融卡【參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3 月 16日函:「該帳戶於98年11月16日18:1 6:51 向本公司客 服中心電話掛失金融卡,98年11月16日有補摺紀錄」(本 院卷㈠13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9年3 月19 日函:「存戶丙○○於98年11月16日以電話語音掛失金融 卡,且該帳戶於98年11月16日有補摺紀錄」(本院卷㈠第 140 頁)】。
④被告辦理掛失後,尚有被害人匯款77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而該款項已於98年12月28日警示提款退還匯款人( 本院卷㈡第30頁)。
⒎98年11月17日:
被告丙○○於98年11月17日19時18分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芬園分駐所報案(警卷第1-5頁)。
㈤、依上開時序紀錄,可知被告在看過上開98年11月11日蘋果分 類廣告後,確有多次撥打電話予廣告上所留之辦理貸款聯絡 電話,且自稱林協理之人確有多次主動與被告聯繫,並傳送 上開簡訊以取信被告,而被告所稱因多次聯絡不上林協理, 才查覺有異前往補摺,並立刻以電話掛失金融卡及報警處理 乙節,亦與上開通聯紀錄、銀行查證結果及警局筆錄相符。 又被告除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外,早已申辦數家金融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及台中縣 烏日鄉農會,參見本院卷㈡第67、89、93、111-112 頁), 則被告倘非意在辦理貸款,只是要單純將金融卡交予他人, 被告大可將其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該人即可,何需再依 對方之指示,特地於98年11月12日前往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再 開立新的帳戶,是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誤信他人才會交付 金融卡等語,應屬實情。
㈥、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 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 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 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其失去帳戶相關資料 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申請辦理貸款 事宜,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實際辦理貸款情形不符, 惟目前社會上詐欺罪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 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高學歷之被害 人亦多見於報章雜誌,而為眾所周知。被告既已因前開不合 理之說詞受騙而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於事 後逕認依其學經歷,推斷其於寄出金融卡時應可知悉此舉有 何不合理之處。
㈦、末查被告丙○○係聯結車司機,其因購買車輛執業(車號: 7J-515號),而向靠行之貨運行(勇源交通有限公司)辦理 高額車貸,才需辦理貸款,以償還車貸及積欠公司之預支薪 水,此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可參。再被告確有於 98年11月16日以電話辦理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掛失 事宜,且在被告以電話辦理掛失後,仍有被害人匯款7700元 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因被告已掛失,故此筆款項遭凍結而 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已於98年12月28日退還匯款人, 被告並於98年11月17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詳如前述,顯然 被告於知悉受騙後,已採取相當之手段以避免損害擴大,倘 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當不致再為上開掛失或報 警之舉措。另銀行貸款之手續究應如何,無貸款經驗之人不 一定全然清楚明瞭,尚不能排除受專科教育之被告會單純因 需款恐急而率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自不得僅憑該交付 行為輕率即認定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 稱:伊因需款恐急,對方又自稱係銀行協理,伊才會誤信對 方有辦法可以幫伊辦理貸款成功等語,尚符合一般人之經驗 常情與人性,尚難以被告交付金融卡之行為,即推定其有幫 助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其上開帳戶金融卡固未能善盡保管之責, 容有輕率、疏失之處,而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惟被告前揭 所為之辯解,既非全然不可採信,畢竟被告急於申請辦理貸 款而被詐騙所致,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 存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 證有疑應將有利歸於被告之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 詐欺行為之心證,依罪證有疑應將有利歸於被告之法則,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七、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74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01、6584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7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 ○○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於98年11月13日,以郵寄方式,將其 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林協理」之人,嗣另有被 害人王碧蓮、林建宏(臺南地檢署併辦部分)、劉冠志、羅 國維(臺中地檢署併辦部分)、劉冠志、羅國維、林建宏、 陳彥文、徐嘉澤、高薪淼(南投地檢署併辦部分;其中劉冠 志、羅國維、林建宏有所重覆),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丙○○上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之帳戶內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刑法上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與本案併予審理等語。惟查, 前揭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 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亦非屬本院 審判範圍,應檢卷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