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2142號
TPSM,91,台上,2142,200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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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石門鄉○○段下員坑小段第四七|二一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訴人買受後,先登記於郭萬居名下)之南端有一巨大榕樹,從空中照相不可能拍攝到原審所認「連接完整之環型道路」,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損壞本案土地上之道路,但該道路卻仍出現在八十四年三月以後調查測繪之「空照圖」上,又依卷附「空照圖」上之說明,本案土地上之道路應屬「硬面公路」,而依公路法第二條規定:「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但據告訴人陳淑媛、張泰進黃偉榮所述,該道路顯然不是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自非「空照圖」所謂「硬面公路」,是該「空照圖」根本不能作為本案土地上有道路之證據。原審在未究明前述瑕疵之前,即將「空照圖」採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證據,且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違。㈡、依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農地重劃條例等法令規定,可以確知農地只能農用,且除非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或專案核准分割為交通用地,否則農地不能作為道路之使用,本案土地,地目為「田」,屬農地、耕地,依法無論如何不得作為道路使用,上訴人對農地之認識與確信是:「農地應為農用」、「農地不得他用」,故上訴人於整地時,實在不知自己之農地上有道路,主觀上無損壞、壅塞道路之故意,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此項主張,復未說明其理由,其判決顯然違法。㈢、本件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上訴人等毀棄損壞案件(下稱前案)確實為同一案件,該案起訴上訴人因僱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挖土機將本案土地上之柏油道路挖掘損壞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而上訴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則以罪嫌不足但因與其前開經起訴之毀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重行起訴,原判決不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卻仍科處上訴人罪刑,亦屬違背法令。㈣、上訴人曾於一審審理中,狀陳本案土地附近住家確實尚有其他道



路可供通行,且台北縣石門鄉公所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函稱,該所未曾計劃修復白沙灣海濱別墅社區○○道路,證人即該公所職員練瑞棟亦於地院證稱無本案土地上道路之通行資料,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亦未說明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告訴人等曾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示其等所有臨接本案土地之房屋於六十二年興建時,其建築線係如何標示,另一審亦曾函請該局查復認定本案土地上之道路是否為現有巷道,但均據復稱:查無建築線資料云云,原審未再詳查本案土地上之道路是否確屬存在,即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請求予以減輕刑罰,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因要整地種果樹才僱人施作,但那裡不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乃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依卷存於八十四年三月野外調查之「空照圖」所示(見外放證物袋),該圖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嗣並經於八十四年三月野外調查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修測,至八十五年六月始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印刷,是該「空照圖」並不僅以拍攝為製圖之唯一根據,故縱認本案土地南端確有一巨大榕樹遮住部分之路面,該製圖單位尚非不得依據野外調查之結果予以確認繪入,且該圖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已航空攝影存錄,則雖本案土地上之道路部分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僱工挖毀,製圖單位仍在「空照圖」上予以繪入,亦無違常理。又公路法第二條所謂之公路,係對該法律條文所稱公路而下之定義,此依該條法文規定甚明,卷附「空照圖」上所謂「硬面公路」,自不受公路法上公路定義之規範,原審本於事實採證認事職權,援引該「空照圖」為證,並無不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質疑「空照圖」有上述瑕疵之處,未於判決內予以說明,雖其理由有欠周延,但此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該道路既為當地居民通行相當時日,開挖當日復經告訴人陳淑媛之夫胡宏昭口頭勸阻,參以被告將巨石擺放路中適足妨害該道路之通行,是被告對所開挖者為道路,顯有認識,且有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主觀犯意至灼……,被告前述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以下),是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辯稱其無損壞、壅塞道路故意之主張,復未說明其理由,其判決顯然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之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告訴人陳淑媛、張泰進黃偉榮雖曾指控上訴人與郭萬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僱用挖土機,將本案土地上之道路挖掘,致損壞路面而不堪使用,並置石塊於路上,而認上訴人涉有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罪一案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將毀損部分提起公訴,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罪,僅在該起訴書內敘明認其行為在客觀上並未造成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亦未致剝奪告訴人等之身體活動自由,而不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罪之理由,並未經獨立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且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非不得就該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部分加以過問,該部分自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故於上開毀損部分宣告無罪確定後(見偵卷第四十七頁所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告訴人等又對上訴人該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本件告訴,後檢察官再行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工人,以挖土機所開挖之地點,臨接坐落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白沙灣別墅巷十二號、四十五號、四十四號、十六號房屋前,寬約四公尺之部分,原係社區○○道路之一部,為社區居民多年來對外通路,郵差、送瓦斯之人亦均通行此路等情,係以上情業據告訴人陳淑媛、張泰進黃偉榮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克貴顏錦雲、黃聖慧、方珍儒於一審訊問時,及證人詹前昱於前案調查時所證相關情節相符,又有檢察官、法官於前案至現場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依卷附省林務局於六十八年、七十五年、八十三年所攝製之空照圖顯示,該白沙灣別墅社區其時確有一連接完整之環型道路存在;又該白沙灣別墅於六十三年間,至少已有十二號、四十四號、四十五號等住戶,亦有建物登記謄本、最初設籍資料、初編門牌申請書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是台北縣石門鄉公所雖曾函稱:該所未計劃修復白沙灣海濱別墅社區○○道路云云,及證人練瑞棟曾證稱:無本案土地上道路之通行資料云云,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曾函復稱:告訴人等所有臨接本案土地之房屋無建築線資料云云,但此等證言、資料對原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僅須該陸路確係供公眾往來之用,而任加破壞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至本案土地附近之住家是否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與上訴人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成立無涉。故上訴意旨㈣、㈤,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及緩刑,本院即無從為實體之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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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