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81號
KSDM,98,易,781,201006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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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附表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如附表十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先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邀集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會員(辛○○○○本人除外),召集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A、B、C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每會會 款、會員人數、會員名單、起會日期、標會時間、標會日期 、投標利息、得標人,均如附表一、二、三所載(其中加註 ☆者,均係辛○○○○所冒標)。詎辛○○○○於起會後竟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A互 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甚瞭解,又未全數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 會,於附表一之6 、7 所示時間(即民國95年6 月1 日、95 年6 月15日),以電話分別向A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稱:該 次A互助會開標已由其他A會會員,以如附表一之6 、7 所 示金額(即投標利息)得標等語,而施以詐術,致使其他未 得標之A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二次互助會 係其他A會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會 款予辛○○○○,而詐得上開款項。
㈡、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A 、B、C互助會會員間彼此不甚瞭解,又未全數親自到場參 與投標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一(不含編號6 、7 )、二、三 中加註「☆」之開標時間,分別以電話向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A、B、C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稱:各該次A、B、C 互助會之開標,已由其他同會會員以如附表一(不含編號6 、7 )、二、三所示金額之標息得標等語,而施以詐術,致 使其他未得標之A、B、C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該次互助會係其他同會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七(不 含編號1 、2 )、八、九所示會款與辛○○○○,以此方式 向A、B、C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得如附表七(不含編號1



、2)、八、九所示之款項。
㈢、辛○○○○詐騙如附表七、八、九所示會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2661萬1100元。
二、嗣於97年10月13日,因辛○○○○已無力負擔會款而宣告A 、B、C互助會均停標止會,並於97年10月15日召開A、B 、C互助會之會員大會,經到場開會活會會員發現實際活會 人數明顯多過剩餘活會數,復於97年11月11日,經辛○○○ ○提出「活會明細表」記載附表A 、B 、C 之互助會各剩4 會、5 會及 3 會到期,卻仍各有眾多會員尚未得標,各該 活會會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玄○○、巳○○、亥○○、宙○○、寅○○、申 ○○○、卯○○、地○、丑○○、天○○、宇○○、未○○ 、午○○、子○○、己○○、甲○○、辰○○、癸○○、丙 ○○、戊○○、乙○○、丁○○、戌○○、酉○○、黃○○ 、壬○○○等人(下稱告訴人玄○○等人)訴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171-176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起訴範圍之說明:
㈠、起訴書之事實欄戴明:「被告辛○○○○以上開方式實行詐 欺行為計55次,共詐得會款3043萬7400元(詳如附表四,已 扣除標金)」等語,而本案起訴書之附表四,即本判決書之 附表十六。為便於了解及說明,本判決書再將「起訴書附表 四」所示,分別按A、B、C互助會區分為三個附表,詳如 本判決書之附表四、五、六所示(即本判決書之附表四、五 、六,分別為起訴書附表四之 A 會、B會、C會)。㈡、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為「於A、B



、C互助會止會時,附表十六(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34 位會員之55個會,於各該互助會止會前歷次所繳之會款金額 (包括非被告冒標時,該55個會所繳之會款)」,此業經本 院於開庭時,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訛(參本院易 字第125 頁),並說明如下:
1、起訴書附表四(即本判決書之附表十六)之「活會會員」欄 為玄○○等34人,「活會會數」欄則共「55會」,而「被害 金額」欄則合計「00000000元」,可知起訴書事實欄所稱「 55次詐欺行為,共詐得會款3043萬7400元」,並非指有55次 冒標行為,而係指起訴書附表四(即本判決書之附表十六) 所示「55個活會所繳之3043萬7400元」。2、又起訴書附表四(即本判決書之附表十六)之「被害金額」 欄之金額,係以「每一活會A會684600元、每一B會515000 元、每一C會507300元」計算。而上開金額與98年度他字第 1032號卷第46頁告訴人宙○○所提出之「已收互助會會款明 細表」中之「繳交金額之總額」相符(參98年他字1032號卷 第46頁),顯然起訴書係依據「已收互助會會款明細表」認 定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被害金額。而該「已收互助會會款明細 表」上之「被害金額」,係「止會時之每一個活會,於止會 前該活會歷次開標時所繳之會款的總合」(例如:A會之68 4600元,即「A會止會時之活會」,該一個活會「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1 日止,歷次開標時所繳會款之總合」 )。
3、起訴書所認定之詐騙總金額3043萬7400元,係上開A、B、 C互助會止會時之55個會(A、B、C互助會各為13、30 、12會),按每一A、B、C會分別為684600、515000、50 7300元計算,加總之後計算出。即(684600×13)+(5150 00×30)+(507300×12)=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
4、從而,起訴書所載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應為「於A、 B、C互助會止會時,附表十六(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 34 位會員之 55 個會,於各該A、B、C互助會止會前, 歷次開標時所繳之會款金額(包括非被告冒標時,所繳之會 款)」無訛。又至止會時,附表十六所列之55個會,經核對 結果,除該B 互助會之戴淑滿的1 會(即本判決書附表五編 號22之會)實際上為死會外,其餘均為活會(詳後述),而 B互助會戴淑滿共參加2 會,並分別於97年3 月15日、97年 9 月1 日得標,解釋上應認「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B互 助會中戴淑滿的1 會」,應係指「戴淑滿於97年9 月1 日得 標的會」(唯起訴書誤為止會時仍屬活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卷第16頁背面、60-62 頁),核與告訴人玄○○、 巳○○、亥○○、宙○○、寅○○、申○○○、卯○○、地 ○、丑○○、天○○、宇○○、未○○、午○○、子○○、 己○○、甲○○、辰○○、癸○○、丙○○、戊○○、乙○ ○、丁○○、戌○○、酉○○、黃○○、壬○○○等人於偵 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10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 、16-22 、34-4 3 、47-51 、58-64 頁;98年度他字第1479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1-12、16-19 、21-39 、52-68 頁),並有,並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A 、B 、C 互助會會單3 紙(參偵一卷第7-9 )、被告所製作經告訴人提出附卷之活會、死會明細表各1 紙(參偵一卷第10-11 頁)、告訴人宙○○所提出已收互助 會會款明細表(參偵一卷第46頁)、告訴人玄○○所提出A 、B、C互助會各會腳每期實繳金額明細表3 紙暨活會會員 應收回會款金額明細表1 紙(參偵一卷第65-68 頁)、高雄 縣鳥松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1 紙(參偵一卷第 69頁)、被告與被害人林淑貞、鄭明師、黃茂盛所立之和解 書3 紙(參本院易卷第45-47 頁)、被告於95至97年間匯款 與互助會會員之明細表暨匯款單、收據影本(參偵二卷第 81-182頁)等在卷可供參照,又關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被告之冒標日期、投標利息、詐騙金額等,業經被告辛○ ○○○坦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39至44頁,辯護人李文禎 律師所提98年10月23日呈報狀所附A 、B、C互助會標會情 形暨被告收取會款明細表3 紙;惟上開42頁附件中,B 會97 年5 月1 日得標人「鄒招財」應更正為「鄒婉芬」,參本院 易字卷126 頁筆錄),復經到庭之告訴人玄○○等人當庭表 示無意見(參本院易字卷90頁),嗣經本院於開庭時當庭交 付本院助理所整理之如附表四、五、六、及上開辯護人所整 理之A 、B、C互助會歷次開標及冒標情形,暨上開98年度 他字第1032號第46頁告訴人宙○○所提出已收互助會會款明 細表(參本院易卷第127-137 頁)給到庭之告訴人玄○○等 人各1 份,並以函文郵寄上開資料1 份予未到庭之告訴人, 並告知若有不同意見,可以於99年5 月18日審理期日前以書 面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然告訴人玄○○等人就此均無不同 意見等情,有審理筆錄暨上開資料在卷可按(參本院易卷第 124-126 、169-177 頁),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自白 之內容在告訴人均無反對意見,且無證據證明不實之情形下 ,本院認尚屬可信。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七編號1 、2 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則揆諸前揭說明,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 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 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 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就此 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 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 律變更。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 6、7 冒標之時間,係在95 年7 月1 日前,且其先後多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 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本得適用連 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 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 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採為被告此部分論罪之基



礎。
㈢、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修正前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之 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 允當。
㈣、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 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經依前述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是否論以連續犯 及定執行刑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此部分犯 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一之6 、7 冒標而取得附表 七編號1 、2 所示財物之行為(即附表十三所示犯行),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上開部分被告均 佯稱係其他A 會會員標得會款,各自同時使A 會其他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渠等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 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上述附表一之6 、7 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 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 辛○○○○於附表一(不含編號6 、7 )、二、三中加註「 ☆」之開標時間冒標,致A、B、C互助會活會會員交付如 附表七(不含編號1 、2 )、八、九所示會款之行為,各係 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不含附表七編號 1 、2 ,則A會10次、B會31次、C會12次,共53次冒標) 。被告上開各次佯稱係其他會員標得會款,而同時使該其他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渠等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



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 ,與其他5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如前述,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詐欺犯罪之事實為「A、 B、C互助會於止會時,附表十六(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 之會員之55個會,於各該互助會止會前,歷次所繳之會款金 額(包括非被告冒標時,所繳之會款)」。然以玄○○為例 ,玄○○於A會止會時,另有1 個死會,該玄○○之死會係 於97年6 月1 日得標,故該死會於97年6 月1日 得標前仍屬 活會,從而該會「於97年6 月1 日前,被告冒標時(例如附 表一編號6-8 、10-14 、16-17 、30)所繳之款項」亦應屬 被詐騙之金額,此部分並非在起訴書範圍內,惟此部分檢察 官雖未起訴,但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審酌。茲將「起訴書所載A會、B會、C會止會時 之55個會以外之其他會,於自行得標(即成為死會)前,因 被告辛○○○○冒標所繳交之款項」,歸納為附表十一,並 認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未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者(詳如附 表十一)。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卻以他人名義冒標會款 ,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信賴,並使告訴人玄○○等人暨其他 被害人遭受鉅大之財物損失,詐騙金額高達2661萬1100元( 詳如附表七、八、九),所生損害鉅大,惟念其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等人,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另被告雖與被害人林 淑貞、鄭明師、黃茂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 紙在卷可參( 參本院易字卷45-47 頁),然鄭明師、黃茂盛之和解金分別 僅69000 元、70000 元(林淑貞部分未寫明和解金額),與 其所造成之損害相較,差異殊大。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兼衡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四、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如附 表十四所列各罪,被告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分別減 為如附表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上開如附表十四所示減 刑後之刑及附表十五所示之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且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 且被告僅泛稱係遭人倒會,始犯本件罪行,伊冒標的錢都是 拿去貼伊之前其他會被倒的錢云云(參本院易卷第170 頁背



面),然對於其冒標款項之資金流向,並無清楚之交待及證 明。又本件案發以來,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復 與告訴人等人屢有衝突與不快,告訴人等人並均請求本院從 重量刑等情,業經告訴人等人於開庭時及具狀陳明在卷(參 本院易卷第90、113-119 、177 頁),難認被告於犯後已盡 相當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故其犯後態度尚有可議 ,本院認被告不宜量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又爰因起訴之事實,係「A、B、C互助會於止會時,附表 十六(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會員之55個活會,於各該互助 會於止會前,歷次所繳之會款金額」。然以A會之玄○○為 例,玄○○參加A會2 會,止會時,其中1 會為死會(97年 6 月1 日得標),另1 會則為活會。而依上開起訴書所認, 玄○○於A會止會前之39次開標時所繳款之總合684600元, 即為玄○○之活會的「被害金額」,然事實上被告辛○○○ ○並非此39次均屬冒標,而僅冒標12次,其他27次係其他A 會會員標走。從而,此27次既非被告冒標,則止會時玄○○ 之該1 個活會,於止會前,非被告冒標時所繳之款項(即上 開27次所繳款項),即不能認定是被詐騙之款項,亦即「A 、B、C互助會於止會時,附表十六(即起訴書附表四)所 示之會員之55個會,於各該互助會止會前,歷次非被告冒標 時所繳之會款金額,並非遭被告詐騙之財物」。從而,如附 表十所示會員所繳之會款,自不能認被告須擔負詐欺取財之 罪責,然因附表十之繳款時間在95年7 月1 日以前,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前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論罪 科刑部分,有成立連續犯而論以裁判上一罪,故應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十二所示各該會員所繳會款,被告亦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如前述,「A、B、C互助會於止會時,附表十六(即起訴 書附表四)所示之會員之55個會,於各該互助會止會前,歷 次非被告冒標時所繳之會款金額,並非遭被告詐騙之財物」 (詳如上開四所示),且B互助會於97年9 月15日、97年10 月1 日開標時,起訴書所指之戴淑滿的會,已是死會。故如 附表十二所示會員所繳之會款,自不能認被告須擔負詐欺取 財之罪責。又此部分其繳款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適用應依數罪併罰,為此,本院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A互助會 │
├─┬────┬─────┬────┬────┬─────┬──────┤
│編│標會日期│得標人 │是否冒標│得標利息│會首及會員│備註 │
│號│ │ │ │ │ │ │
│ │ │ │ │ │ │ │
├─┼────┼─────┼────┼────┼─────┼──────┤
│1 │95.01.01│黃秋玉 │否 │4000元 │會首: │⒈A會43人。 │
├─┼────┼─────┼────┼────┤張簡林淑豔│ 起會日:95│
│2 │95.02.01│陳貴蘭 │否 │4000元 │會員: │ 年01月01日│
├─┼────┼─────┼────┼────┤⒈黃茂盛 │ 。每會貳萬│
│3 │95.03.01│洪素貞 │否 │3800元 │⒉許再添 │ 元。採內標│
├─┼────┼─────┼────┼────┤⒊鄒婉芬 │ 制。 │
│4 │95.04.01│吳秀織 │否 │3700元 │⒋鄒忠賢 │⒉標會時間:│
├─┼────┼─────┼────┼────┤⒌林淑媛 │ 每月1日晚 │
│5 │95.05.01│賴隆卿 │否 │3500元 │⒍林淑媛 │ 上8時開標 │
├─┼────┼─────┼────┼────┤⒎申○○○│ ,每年各加│




│6 │95.06.01│☆① │是 │3300元 │⒏蔡素敏 │ 標2次 │
├─┼────┼─────┼────┼────┤⒐巳○○ │⒊☆代表被告│
│7 │95.06.15│☆② │是 │3300元 │⒑賴隆卿 │ 冒名標會。│
├─┼────┼─────┼────┼────┤⒒地○ │ │
│8 │95.07.01│☆③ │是 │3300元 │⒓林淑貞 │ │
├─┼────┼─────┼────┼────┤⒔林淑貞 │ │
│9 │95.08.01│林金鳳 │否 │3000元 │⒕吳秀織 │ │
├─┼────┼─────┼────┼────┤⒖洪素貞 │ │
│10│95.09.01│☆④ │是 │2800元 │⒗酉○○ │ │
├─┼────┼─────┼────┼────┤⒘丑○○ │ │
│11│95.10.01│☆⑤ │是 │2600元 │⒙戌○○ │ │
├─┼────┼─────┼────┼────┤⒚天○○ │ │
│12│95.11.01│☆⑥ │是 │2400元 │⒛林意 │ │
├─┼────┼─────┼────┼────┤陳薔薇 │ │
│13│95.12.01│☆⑦ │是 │2400元 │辰○○ │ │
├─┼────┼─────┼────┼────┤宙○○ │ │
│14│95.12.15│☆⑧ │是 │2400元 │未○○ │ │
├─┼────┼─────┼────┼────┤莊彩芹 │ │
│15│96.01.01│許再添 │否 │2000元 │蔡延讚 │ │
├─┼────┼─────┼────┼────┤林淑理 │ │
│16│96.02.01│☆⑨ │是 │2000元 │林金鳳 │ │
├─┼────┼─────┼────┼────┤林金鳳 │ │
│17│96.03.01│☆⑩ │是 │2300元 │鄭明旺 │ │
├─┼────┼─────┼────┼────┤鄭明師 │ │
│18│96.04.01│林意 │否 │2300元 │鄭金香 │ │
├─┼────┼─────┼────┼────┤鄭秀敏 │ │
│19│96.05.01│陳薔薇 │否 │2200元 │丙○○ │ │
├─┼────┼─────┼────┼────┤黃秋玉 │ │
│20│96.06.01│張簡林淑豔│否 │2100元 │子○○ │ │
├─┼────┼─────┼────┼────┤戊○○ │ │
│21│96.06.05│鄭秀敏 │否 │2000元 │己○○ │ │
├─┼────┼─────┼────┼────┤己○○ │ │
│22│96.07.01│鄭明師 │否 │2000元 │陳貴蘭 │ │
├─┼────┼─────┼────┼────┤玄○○ │ │
│23│96.08.01│鄭金香 │否 │2000元 │玄○○ │ │
├─┼────┼─────┼────┼────┤張簡林淑│ │
│24│96.09.01│黃茂盛 │否 │2000元 │ 豔 │ │
│ │ │鄭明旺 │ │ │ │ │
├─┼────┼─────┼────┼────┤ │ │
│25│96.10.01│酉○○ │否 │2000元 │ │ │




├─┼────┼─────┼────┼────┤ │ │
│26│96.11.01│辰○○ │否 │2000元 │ │ │
├─┼────┼─────┼────┼────┤ │ │
│27│96.12.01│林淑媛 │否 │2000元 │ │ │
├─┼────┼─────┼────┼────┤ │ │
│28│96.12.15│鄒婉芬 │否 │2000元 │ │ │
├─┼────┼─────┼────┼────┤ │ │
│29│97.01.01│巳○○ │否 │2000元 │ │ │
│ │ │林淑貞 │ │ │ │ │
├─┼────┼─────┼────┼────┤ │ │
│30│97.02.01│☆⑪ │是 │2000元 │ │ │
├─┼────┼─────┼────┼────┤ │ │
│31│97.03.01│蔡素敏 │否 │2000元 │ │ │
├─┼────┼─────┼────┼────┤ │ │
│32│97.04.01│蔡延讚 │否 │2000元 │ │ │
├─┼────┼─────┼────┼────┤ │ │
│33│97.05.01│己○○ │否 │2000元 │ │ │
├─┼────┼─────┼────┼────┤ │ │
│34│97.06.01│玄○○ │否 │2000元 │ │ │
├─┼────┼─────┼────┼────┤ │ │
│35│97.06.15│丙○○ │否 │2000元 │ │ │
├─┼────┼─────┼────┼────┤ │ │
│36│97.07.01│戌○○ │否 │2000元 │ │ │
│ │ │戊○○ │ │ │ │ │
├─┼────┼─────┼────┼────┤ │ │
│37│97.08.01│林金鳳 │否 │2000元 │ │ │
├─┼────┼─────┼────┼────┤ │ │
│38│97.09.01│☆⑫ │是 │2000元 │ │ │
├─┼────┼─────┼────┼────┤ │ │
│39│97.10.01│林淑媛 │否 │2000元 │ │ │
├─┴────┴─────┴────┴────┤ │ │
│97.11.01至98.01.01,共四會皆止會 │ │ │
├──────────────────────┴─────┴──────┤
│說明: │
│1、第24、29、36會為兩個人同時得標,但因活會會員不知同時有數人得標,故│
│ 仍只繳一份活會會錢。 │
└───────────────────────────────────┘
┌───────────────────────────────────┐
│附表二:B互助會 │
├─┬────┬─────┬────┬────┬─────┬──────┤




│編│標會日期│得標人 │是否冒標│得標利息│會首及會員│備註 │
│號│ │ │ │ │ │ │
├─┼────┼─────┼────┼────┼─────┼──────┤
│1 │95.05.01│阮惠敏 │否 │1900元 │會首: │⒈B會64人。 │
├─┼────┼─────┼────┼────┤張簡林淑豔│ 起會日:95│
│2 │95.05.15│洪素貞 │否 │1900元 │會員: │ 年05月01日│
├─┼────┼─────┼────┼────┤⒈甲○○ │ 。每會壹萬│
│3 │95.06.01│簡在佑 │否 │1900元 │⒉辰○○ │ 元。採內標│
├─┼────┼─────┼────┼────┤⒊林月惠 │ 制。 │
│4 │95.06.15│吳秀織 │否 │1800元 │⒋黃茂盛 │⒉標會時間:│
├─┼────┼─────┼────┼────┤⒌黃秀玉 │ 每月1日、 │
│5 │95.07.01│陳貴蘭 │否 │1600元 │⒍黃天生 │ 15日晚上8 │
├─┼────┼─────┼────┼────┤⒎黃天生 │ 時開標。 │
│6 │95.07.15│張簡林淑豔│否 │1500元 │⒏林淑貞 │⒊☆代表被告│
├─┼────┼─────┼────┼────┤⒐林淑貞 │ 冒名標會。│
│7 │95.08.01│☆① │是 │1500元 │⒑戴淑滿 │ │
├─┼────┼─────┼────┼────┤⒒戴淑滿 │ │
│8 │95.08.15│☆② │是 │1500元 │⒓簡在佑 │ │
├─┼────┼─────┼────┼────┤⒔簡在佑 │ │
│9 │95.09.01│☆③ │是 │1500元 │⒕丙○○ │ │
├─┼────┼─────┼────┼────┤⒖林淑理 │ │
│10│95.09.15│☆④ │是 │1500元 │⒗林淑理 │ │
├─┼────┼─────┼────┼────┤⒘壬○○○│ │
│11│95.10.01│☆⑤ │是 │1500元 │⒙黃富祝 │ │
├─┼────┼─────┼────┼────┤⒚戊○○ │ │
│12│95.10.15│☆⑥ │是 │1400元 │⒛劉美華 │ │
├─┼────┼─────┼────┼────┤子○○ │ │
│13│95.11.01│☆⑦ │是 │1400元 │鄒婉芬 │ │
├─┼────┼─────┼────┼────┤寅○○ │ │
│14│95.11.15│☆⑧ │是 │1500元 │洪素貞 │ │
├─┼────┼─────┼────┼────┤吳秀織 │ │
│15│95.12.01│☆⑨ │是 │1400元 │乙○○ │ │
├─┼────┼─────┼────┼────┤玄○○ │ │
│16│95.12.15│☆⑩ │是 │1400元 │玄○○ │ │
├─┼────┼─────┼────┼────┤玄○○ │ │
│17│96.01.01│☆⑪ │是 │1400元 │林淑媛 │ │
├─┼────┼─────┼────┼────┤林淑媛 │ │
│18│96.01.15│阮惠敏 │否 │1400元 │林淑媛 │ │
├─┼────┼─────┼────┼────┤鄭秀敏 │ │
│19│96.02.01│☆⑫ │是 │1300元 │鄭秀敏 │ │




├─┼────┼─────┼────┼────┤鄭明旺 │ │
│20│96.02.15│☆⑬ │是 │1300元 │鄭明旺 │ │
├─┼────┼─────┼────┼────┤鄭明師 │ │
│21│96.03.01│☆⑭ │是 │1300元 │鄭明師 │ │
├─┼────┼─────┼────┼────┤鄭金香 │ │
│22│96.03.15│蔡延壽 │否 │1300元 │鄭金香 │ │
├─┼────┼─────┼────┼────┤丁○○ │ │
│23│96.04.01│☆⑮ │是 │1300元 │戌○○ │ │
├─┼────┼─────┼────┼────┤酉○○ │ │
│24│96.04.15│天○○ │否 │1300元 │酉○○ │ │
├─┼────┼─────┼────┼────┤謝妙明 │ │
│25│96.05.01│☆⑯ │是 │1200元 │亥○○ │ │
├─┼────┼─────┼────┼────┤天○○ │ │
│26│96.05.15│☆⑰ │是 │1200元 │天○○ │ │
├─┼────┼─────┼────┼────┤卯○○ │ │
│27│96.06.01│☆⑱ │是 │1200元 │巳○○ │ │
├─┼────┼─────┼────┼────┤未○○ │ │
│28│96.06.15│☆⑲ │是 │1200元 │未○○ │ │
├─┼────┼─────┼────┼────┤蔡延壽 │ │
│29│96.07.01│子○○ │否 │1200元 │盧順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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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