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883號
TCHM,99,上訴,883,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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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原名黃彩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易字第3570號、98年度訴字第415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0
6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詐欺乙○○部分,及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部分(即戊○○詐欺丙○○部分)上訴駁回。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戊○○丁○○於民國92、93年間認識,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2人之後於96年6月20日結婚,嗣於97年4月1日離婚)。緣 丁○○於94年初,介紹乙○○投資戊○○所招攬之香港訊匯 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香港訊匯公司)之金融商品,乙 ○○遂於94年8月23日,由戊○○陪同前往草屯大觀郵局, 自乙○○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以下未特 別註明者均同)325萬元存入乙○○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 日自乙○○之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匯款美金10萬元(折合 新臺幣約321萬4500元)至香港訊匯公司所指定之香港中國 銀行(Bank of China (Hong kong))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收款人為TSE'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Macau)Lt d之帳戶,並於94年8月25日,由戊○○丁○○陪同乙○○ ,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交給丁○○ 保管(印章則因屬乙○○原來之印章,故仍由乙○○保管) ,以便戊○○代為操作其投資之款項。詎戊○○丁○○因 先前投資失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底某日,推由戊○○向乙○○佯 稱:乙○○之投資已虧損20%,如果改投資中國大陸之華南 mall,收益會比較穩定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同意將其



上開投資香港訊匯公司所剩餘之款項即美金8萬元辦理出金 ,改投資戊○○所佯稱之華南mall,戊○○因此將乙○○前 述匯入香港中國銀行Tse'sInternational Investment(Mac au) Ltd帳戶之款項辦理美金8萬元之出金,而因丁○○原即 預訂於94年9月1日至5日將出境至印尼峇里島旅遊,遂事先 將存摺交還乙○○以便提款。嗣該筆美金8萬元於94年9月2 日匯入乙○○之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戊○○即於同日帶 同乙○○至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結匯手續(共匯入新台幣 259萬9200元),並由戊○○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 、戶名、取款金額,由乙○○自行蓋用其印章,而自該帳戶 提領現金256萬9200元(時間為該日15時35分)後,全數交 予戊○○,作為投資華南mall之款項。戊○○取得該現金25 6萬9200元後,即於同日(18時40分許),將其中236萬元, 以現金方式存入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營業時間至19時)臺中文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丁○○取得該款項,其餘款項則 由戊○○自己花用,完全未用以投資其所謂之華南mall。戊 ○○、丁○○並為欺瞞乙○○上開未投資之實情,即由戊○ ○自行或由丁○○按月將新臺幣兌換成美金後,匯入乙○○ 之帳戶(迄97年4月始中斷),佯為有投資獲利之假象。二、戊○○丁○○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開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1日前之某日,以投資華南mal l之相同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加碼投資美金10 萬元,惟因乙○○手邊不足美金10萬元,遂要求丁○○幫忙 湊足美金10萬元。丁○○即佯為允諾,而於94年9月21日, 與乙○○一同前往臺中路郵局,由乙○○自其霧峰民生路郵 局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後,將其中之233萬5千元交予丁○ ○存入丁○○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並於94年9月26日,匯款 美金2萬元至上述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收款人為TSE'S InternationalInvestment(Macau) Ltd之 帳戶,且於94年9月29日,將49萬9050元轉入戊○○之玉山 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為乙○○第2 筆投資華南mall之資金。丁○○戊○○2人詐得上開款項 後,即供己花用,完全未用以投資所謂之華南mall,致生損 害於乙○○。
三、戊○○於96年4月間,透過乙○○介紹而認識丙○○,戊○ ○明知其所申請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寶融環球財經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融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寶融公司於96年 6月27日始經核准設立),且寶融公司之業務亦不包括股票



代為操作,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對丙○○佯稱:伊所經營之寶融公司有代客操作股票 ,經營穩定,保證有獲利,且若超出20%的虧損則算伊的云 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96年6月25日與戊○○訂立共 同買賣協議書、委託保管證明書各1份,約定由丙○○交付 100萬元委託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其中委託保管證明 書之50萬元保證有2%之獲利,另共同買賣協議書之50萬元 則依實際投資情形計算獲利,丙○○並於96年6月29日(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2日,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當庭更正),匯款10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3萬元,業 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至戊○○之玉山銀行 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委託戊○○代 為操作股票之款項。戊○○詐得該100萬元後,並未實際投 入股票買賣,而係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丙○○。四、戊○○於96年9月7日前3、4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股票代操之相同詐術,使丙○○陷 於錯誤,而於96年9月7日,再匯款50萬元至戊○○之上開玉 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委託戊○○代為操作股票,雙方並於 96年9月7日簽訂共同買賣協議書1份。戊○○詐得該50萬元 後,亦未實際投入股票買賣,而係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丙 ○○。
五、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部分之乙 ○○及追加起訴部分之張秀玲於偵查中均非經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係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 問,該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該2人於原審審理時皆已經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2人之反對詰問,且本 院審酌該2人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內容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判斷之結果,該2人之偵查筆錄亦無違法取供、陳 述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前揭說明,該 2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應屬傳聞證據之例外, 而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 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之說明: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承認其有告知乙○ ○前所投資之香港訊匯公司已虧損20%,改投資華南mall收 益較穩定,經乙○○同意辦理出金,並於94年9月2日帶同乙 ○○至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結匯手續及提領現金256萬920 0元,作為乙○○投資華南mall之款項,嗣乙○○又加碼投 資,丁○○因而於94年9月29日轉帳49萬9050元至其玉山銀 行大墩分行帳戶;另有收受丙○○之150萬元,上開款項迄 今均未返還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將乙○○的2筆投資款都交給中國大陸的汪仁榮去投 資華南mall,確實有投資,沒有挪用;另外我是找丙○○共



同投資股票,我跟丙○○收了150萬元後,確實有以自己、 丁○○及寶融公司的帳戶進行股票買賣,還有做期貨指數的 投資,但是虧損剩下約一半,後來因為公司營運及投資地下 期貨指數,全部虧光了云云;被告丁○○辯稱:於94年9月2 日那次,我人在峇里島,事前只知道乙○○投資香港訊匯公 司的錢要辦理出金結匯,不知道戊○○跟乙○○要把錢領出 來,我之前借給戊○○約300萬元,戊○○存到我帳戶的236 萬元是要還我的,戊○○說是他哥哥辦貸款的錢;94年9月 21日那次,是乙○○跟戊○○講好要做第2筆投資,但是乙 ○○的錢不夠美金10萬元,叫我幫她湊足美金10萬元,所以 我將乙○○交給我的233萬5000元存到自己的玉山銀行大墩 分行帳戶,因為我投資香港訊匯公司帳戶內有餘額美金6萬 元,我就再匯款美金2萬元到該投資帳戶,告訴戊○○要以 該投資帳戶內的美金8萬元,加上我轉帳給他的49萬9050元 ,作為乙○○第2筆投資的錢云云。
貳、惟查:
一、被告2人對乙○○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戊○○丁○○2人上開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業據乙○○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訴綦詳,及於 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又告訴人乙○○先後 於94年9月2日、同年月21日,在上海銀行中港分行提領現金 256萬9200元交予被告戊○○、在臺中路郵局提領現金300萬 元,將其中233萬5000元存入被告丁○○之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帳戶,被告丁○○於94年9月26日匯款美金2萬元至香港中 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款人為TSE'S Internat ional Investment (Macau) Ltd之帳戶,於94年9月29日轉 帳49萬9050元至被告戊○○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均經 證人即被告丁○○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乙○○之上海銀行取款憑條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同案被告丁○○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被告 2人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7年 度偵字第15006號卷第40、46、240、265頁,原審97年度訴 字第4150號卷㈠第201、206頁)。
㈡、被告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戊○○辯稱,伊收到告訴人乙○○之2筆款項後,確實 有交給汪仁榮以投資華南mall云云。惟本案自告訴人乙○○ 於97年6月23日提出告訴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戊 ○○始終未能提出其交付款項予汪仁榮之收據或匯款單據, 亦未提出以告訴人乙○○之名義投資所謂華南mall之投資憑 證,復未提供其所指「汪仁榮」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法院傳



訊調查或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戊○○此部分空言所 辯,顯屬無據。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此2筆投資款都 是透過地下管道匯給汪仁榮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006號 卷第26頁),嗣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改稱第1 筆是透過地下結匯匯到汪仁榮帳戶,第2筆是透過丁○○之 香港訊匯帳戶轉帳到汪仁榮帳戶(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150 號卷㈠第182頁正反面),於本院再為如原審所為之供述( 本院卷第57頁)。關於該2筆投資款如何交付予汪仁榮,被 告戊○○先後供述不一,且其於同次作證時,先是供稱該2 筆投資款是以乙○○名義投資,隨後又改稱汪仁榮說中國的 投資必須中國人民才能投資(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 ㈠第182頁),前後所述明顯矛盾,復均未提出此部分匯款 或轉帳之資料以供查證,足見被告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 採。
⒉再者,倘被告戊○○果真有將告訴人乙○○所交付之2筆款 項用以投資其所稱之華南mall,則投資報酬理應由該投資標 的之經營管理人支付,然本案告訴人乙○○所收到之投資報 酬,卻是由被告戊○○或由被告丁○○按月將新臺幣兌換成 美金後匯入告訴人乙○○之帳戶,此為被告戊○○所自承( 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㈠第185頁反面),亦經被告 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度訴 字第4150號卷㈡第196頁),此顯然違反投資常情,益徵被 告戊○○確實未將告訴人乙○○所交付之2筆款項用以投資 ,而被告丁○○亦明知上情而共同欺瞞告訴人乙○○。 ⒊另被告戊○○於94年9月2日15時35分許,收受告訴人乙○○ 所交付之256萬9200元現金後,隨即於同日18時40分,將現 金236萬元存入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帳 戶,此為被告戊○○所自承不諱,並有被告丁○○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 第1500 6號卷第150頁)。被告戊○○雖否認其存入被告丁 ○○帳戶之236萬元係來自告訴人乙○○所交付之256萬9200 元,而辯稱:該筆款項是我跟哥哥劉學文及朋友謝明仁借來 還給丁○○云云。惟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均僅供稱:還給丁○○的236萬元,是劉學文向中華商銀及 台新銀行貸款借給他(見97年度偵字第15006號卷第338頁, 原審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㈠第25頁),而未提及該236萬 元亦包含其向友人之借款。嗣於98年9月1日原審審理時則改 稱236萬元是哥哥的貸款及跟朋友陳家豪、鍾聖佑謝明仁 借的,哥哥的貸款多少不清楚,朋友那邊總共借了100萬元 云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㈠第162頁反面)。於



原審99年2月23日審理時再改口供稱236萬元裡面,大約100 萬元是哥哥的貸款,另外100萬元是跟謝明仁借的云云(見 該次審理筆錄第18、19頁),前後所述不一,供詞已有可疑 。且經原審依被告戊○○所述,向中華商銀【現已改為香港 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查劉學文 申辦貸款資料結果,顯示劉學文僅曾於93年10月間,向台新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9萬元,並未向中華銀行貸款,有匯豐銀 行98年8月17日(98)港匯銀(總)字第33448號函、台新銀 行98年9月4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10908號函及所檢 附劉學文貸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 ㈠第116、117 頁起),與被告戊○○將現金236萬元存入被 告丁○○帳戶之時間、金額相去甚遠。且被告戊○○於檢察 官偵查中尚供稱:「(94年9月2日你存入丁○○中國信託帳 戶內236萬元資金從何而來?)從我哥劉學文那裡來,他在 94年6、7月間向中華商銀台北市○○○路的分行,以及台新 銀行南京東路四段7樓的分行貸款,台新75萬元,中華銀行 現金卡實貸150萬元,把這些錢借我償還給丁○○。(當天 資金流向?)貸款在94年5月時我帶我哥去辦的,…」等語 (偵15006號卷第338頁),則其對上開貸款自不可能弄錯, 惟卻與上開銀行之函覆資料不符,足見被告戊○○上開所辯 ,顯非屬實。又被告丁○○於95年9月1日起迄同年月5日止 ,係至印尼峇里島旅遊,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 丁○○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丁○○供稱,94年9 月2日戊○○匯款236萬元至伊帳戶,是伊回國以後戊○○才 告訴伊的云云,則何以戊○○在取得其兄借款後不急於返還 被告丁○○,甚至於平時丁○○催其還款時亦無錢返還丁○ ○,反於其收受乙○○所交付之256萬9200元投資款後,即 於同日有錢返還丁○○高達236萬元之款項,且係在被告丁 ○○出國期間,又不立即通知丁○○,此若非係自乙○○所 交付之256萬9200元投資款中之款項,則實難想像。堪認被 告戊○○確實係從告訴人乙○○所交付之現金256萬9200元 中,將其中236萬元存入被告丁○○之帳戶無訛。 ⒋又被告戊○○亦自承,有收受被告丁○○所轉帳之49萬9050 元,該款項係丁○○自收受乙○○第2筆投資款中之金額等 語,核與被告丁○○所供相符。惟被告戊○○亦未能提供其 有為告訴人乙○○將此第2筆投資款投資華南mall之證據, 僅空言辯稱是透過丁○○在香港訊匯公司之帳戶轉給汪仁榮 ,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查證,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有詐騙告訴



人乙○○上開2筆款項得手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⒍至告訴人乙○○雖指稱其於94年8月23日匯入香港中國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收款人為TSE'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Macau) Ltd帳戶之款項,及於94年9月21日提領 現金存入同案被告丁○○帳戶之款項,都是要作定存,不是 要投資。然告訴人乙○○提起本件告訴時,已於告訴狀中明 確記載「被告…百般向告訴人詐稱若將水公司勞工退休款項 轉『投資』香港訊匯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且告訴人乙○ ○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陳述會去上海銀行中港分行開戶是因 被告說這樣操作才方便,要操作什麼她不懂,如果是真的投 資操作,她同意被告領錢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150號 卷㈠第159、160頁、第161頁反面),復自承原審97年度訴 字第4150號卷㈠第204頁之謝氏投資集團(澳門有限公司) 開戶之相關須知為其親自簽署,而觀諸該須知上即已載明「 本公司之市場快訊每日提供行情分析以供參考,亦會不定期 公告其他如:市場利率、每日開收盤價、市場休市…等通告 」、「本公司海外交易部提供之詢價服務,僅及於現貨匯率 之即時買賣價位」、「各類金融商品交易對帳單」等字樣, 顯屬金融商品交易而非定期儲蓄,併參以告訴人乙○○為高 職畢業、具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智識程度正常, 其於簽署該須知及匯款美金10萬元至香港中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收款人為TSE'S International Investme nt (Macau) Ltd帳戶時,應已知悉是要投資金融商品而非定 存無訛,故此部分告訴意旨,自不足採,附此敘明。㈢、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乙○○雖指稱其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於 開戶後即交給被告丁○○保管,惟被告丁○○自始即否認有 為告訴人乙○○保管印章,而稱僅幫乙○○保管存摺,且乙 ○○於辦理出金結匯前有跟她拿回存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丁○○沒有把乙○○上海銀行 開戶的印章交給我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㈠第 180頁正反面)。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其有跟 丁○○拿回存摺跟戊○○去上海銀行辦理出金結匯(見原審 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㈠第189頁),是起訴書認定告訴人 乙○○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印章係由被告丁○○交予被 告戊○○,即與事實不合。惟可以認定者,乃被告丁○○所 自承,其有與戊○○帶同告訴人乙○○至上海銀行中港分行 開戶,並有保管乙○○之存摺。此與被告丁○○嗣後所辯, 其僅有告知乙○○上開投資管道,是被告戊○○與乙○○自 行接洽云云,意即其與本案毫無瓜葛,即有未合。而自告訴



人乙○○於開戶後,即將存摺交予被告丁○○保管之事實可 知,告訴人乙○○對被告丁○○應係相當信任,且係因被告 丁○○之因素,始信賴被告戊○○
⒉被告丁○○固於94年9月1日出境,嗣於同年月5日入境,有 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其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 見97年度偵字第15006號卷第311頁),故被告戊○○於94年 9月2日帶同告訴人乙○○至上海銀行中港分行提領現金256 萬9200元,並收受乙○○所交付之上開現金時,被告丁○○ 並不在國內,此固堪以認定。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你跟乙○○去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辦 理出金結匯並領款,丁○○何時知道?)她回國之後知道, 大概9月5、6日知道,是我告訴她的,這件事情我事前告知 丁○○要辦理出金結匯」、「丁○○事前知道要辦理出金, 但她不知道要領錢的部分」、「(丁○○是否知道出金要做 什麼?)事前我有告知她,我要介紹乙○○做華南mall投資 」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㈠第183頁反面), 則被告戊○○事前既已告知丁○○有關乙○○所投資之香港 訊匯公司金融商品將辦理出金結匯,且是要轉投資華南mall ,則顯然應係將出金結匯之金額領出,始得用以轉投資華南 mall,況亦係由丁○○將其原保管之乙○○上海銀行中港分 行帳戶存摺交還乙○○,則被告丁○○辯稱其事前不知戊○ ○與乙○○要去領錢一情,即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戊○○所 稱之華南mall投資根本不存在,已如前述,即被告丁○○亦 自承,伊有投資香港訊匯公司之金融商品,惟未投資華南ma ll等語(本院卷第55頁背面),則若如被告戊○○所供,其 於代告訴人乙○○投資香港訊匯公司之金融商品,短短不到 1週,乙○○之投資即虧損20%,並要乙○○改投資華南mall 之相對穩定獲利(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則其又何 以不告知並要被告丁○○改為上開投資?足見並無華南mall 之投資無訛。而告訴人乙○○係經由被告丁○○之介紹始有 投資之意念,被告丁○○與被告戊○○當時又係男女朋友之 親密關係,此亦據其2人供明在卷,且其2人彼此之間亦有金 錢往來及借用帳戶之習慣,堪信其2人之關係極為密切,被 告丁○○對此亦不可能不知(證人戊○○已證稱乙○○辦理 出金前有告知丁○○,要介紹乙○○做華南mall投資),故 即便被告丁○○因參加先前公司原訂之旅遊行程,而於94年 9月2日乙○○提款當日人在國外,惟仍難辭其與被告戊○○ 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就被告戊○○詐騙告訴人乙○○25 6萬9200元之犯行,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況被告戊○○於94年9月2日存到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



臺中文心分行帳戶之236萬元,依照前述說明,係被告戊○ ○詐騙告訴人乙○○256萬9200元其中之款項,則上開款項 既由被告丁○○取得大部分,則謂其事前毫不知情,顯與常 理相悖。
⒊關於被告丁○○所辯戊○○曾向其借款約300萬元,嗣戊○ ○於94年9月2日將236萬元存入其帳戶作為償還,戊○○供 稱該236萬元係其哥哥劉學文向銀行貸款所得等情,此顯然 不足信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惟關於該 236萬元係被告戊○○從告訴人乙○○所交付之現金256萬92 00元現金中,將其中236萬元存入被告丁○○之帳戶無訛, 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證詞已有不實。
⑵經原審調查結果,被告丁○○曾於94年3月31日向華泰商業 銀行(下稱華泰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91年6月6日向台新 銀行以現金卡借款30萬元、91年11月18日向台新銀行以易貸 金借款10萬元、93年12月15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以現金卡借款9萬9900元、91年8月30日向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信用貸款26萬 元、93年6月8日向日盛銀行信用貸款25萬元、93年6月向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 款47萬2000元、91年10月3日向泛亞商業銀行【現改為新加 坡商星展銀行(下稱星展銀行)】以現金卡借款5萬元,有 華泰銀行98年12月29日(98)華泰總個人審查字第12209號 函、台新銀行98年12月25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1795 2號函、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8年12月23日國世業控字 第0980000724號函、日盛銀行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 、星展銀行貸款作業部99年1月8日(99)星展貸款作業字第 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97年度訴字 第4150號卷㈡第44頁起),以上貸款總額為208萬1905元, 與被告丁○○所述借給戊○○約300萬元,已相去甚遠,況 被告丁○○於原審自承:我『92年6月』認識戊○○、『93 年開始交往』等語(原審98年度易字第3570號卷第85頁正、 背面),而被告戊○○則供稱「『93年間』我跟丁○○認識 時,有陸續請她辦貸款借我」等語(偵15006號卷第338頁) ,被告丁○○於本院再供稱:於91年間不可能借錢給被告戊 ○○等語(本院卷第56頁),則如扣除上開91年間被告丁○ ○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則貸款總額更僅有142萬1千元,與其 所稱之300萬元相去更遠,則被告丁○○是否確實有借款約 300萬元予被告戊○○,即非無疑。被告丁○○雖於本院提 出答辯狀,載稱:「236萬元是包括華泰銀行60萬元未清償



、富邦信貸47.2萬元未清償、台新現金卡40.8萬元、日盛信 貸25萬元、星展銀行14.9萬元、富邦信用卡19.7萬元未清償 、國泰世華信用卡18.8萬元、國泰世華現金卡9.8萬元,合 計約236萬元」。惟查,被告黃韾葦所舉之台新現金卡40.8 萬元、星展銀行其中之5萬元,均係於91年間向各該銀行之 借款,依上開說明,自無法認係被告丁○○借予被告戊○○ 之貸款,且其中華泰銀行之貸款60萬元、富邦銀行之信用貸 款47.2萬元等2筆大額貸款,竟於被告戊○○於94年9月2日 匯款236萬元予被告丁○○後,迄今仍未清償,則被告丁○ ○所辯因伊向銀行貸款借給被告戊○○,伊生活有壓力,有 催促過他還款,他才還伊236萬元云云,被告戊○○既已償 還236萬元,何以被告黃韾葦又不立即用以償還銀行貸款以 解除其壓力,此亦有疑。故被告2人所辯「戊○○存到丁○ ○帳戶的236萬元是要還她的錢」云云,應屬不實。 ⒋又於94年9月21日,告訴人乙○○為再投資華南mall,由被 告丁○○帶同告訴人乙○○前往臺中路郵局提領告訴人乙○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300萬元,被告丁○○隨後即將其中之 233萬5,000元存入自己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再於94年9 月29日轉帳49萬9050元至被告戊○○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 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被告丁○○雖另辯稱 :94年9月21日存到其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之233萬5000元,是 乙○○的第2筆投資款,因不足美金10萬元,乙○○要伊幫 忙湊齊美金10萬元,於是伊匯款美金2萬元到伊投資之香港 訊匯公司的帳戶,另轉帳49萬9050元給戊○○,告訴戊○○ 要以伊投資香港訊匯公司帳戶內原有之美金6萬元,加上後 來所匯的美金2萬元以及轉帳的49萬9050元,作為乙○○第2 筆投資的款項云云。惟告訴人乙○○提領上開300萬元款項 ,既係為投資華南mall,縱認被告丁○○要為其湊齊美金10 萬元,然被告丁○○甫於94年9月2日,因被告戊○○將告訴 人乙○○之上開236萬元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中,其自得逕 補足差額再交由戊○○為告訴人乙○○投資華南mall即可, 反捨此不為,而以迂迴之方式,先將233萬5000元存到其玉 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內,再匯款美金2萬元到其投資之香港 訊匯公司之帳戶,再轉帳49萬9050元予戊○○(依當時之匯 率換算,僅約1萬5千美元,亦不足美金2萬元),要戊○○ 為其所投資之香港訊匯公司之帳戶辦理出金結匯,再用作乙 ○○投資華南mall之用,此顯與常理有悖。且被告丁○○辯 稱其於香港訊匯公司帳戶內原本有剩餘美金6萬元,要辦理 出金結匯替告訴人乙○○給付投資華南mall款項,則其又何 須多此一舉,再匯入美金2萬元至其香港訊匯公司帳戶內(



因此時亦僅有美金8萬元,亦不足美金10萬元)?其又為何 不將單獨轉帳給被告戊○○之49萬9050元,一併匯入其在香 港訊匯公司之帳戶內?況被告丁○○亦始終未能提出其原於 香港訊匯公司之帳戶內確有剩餘美金6萬元之證據,及該款 項確用以作為乙○○投資華南mall,凡此顯見被告丁○○上 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事後為兜攏資金流向所為之虛詞( 惟仍不足以兜攏完整),自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與被告戊○ ○對告訴人乙○○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 無疑。
二、被告戊○○對丙○○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戊○○上開詐騙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丙○○之妻張秀玲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指述綦詳,其 於原審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戊○○ 於96年6月25日與告訴人丙○○訂立之共同買賣協議書、委 託保管證明書、其2人於96年9月7日訂立之共同買賣協議書 各1紙、被告戊○○於96年6月25日簽發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 共2張、於96年9月7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告訴人丙 ○○於96年9月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戊○○上開玉山銀行大 墩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各1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 (見98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第8頁起)。㈡、寶融公司係於被告戊○○向告訴人丙○○招攬投資後之96年 6月27日始經核准設立,所營事業並不包括股票代操,亦有 寶融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 第5頁)。被告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 戊○○僅提出以同案被告丁○○名義開立之大眾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證券戶存摺影本,並未提出其所稱以其個人及寶融 公司名義為告訴人丙○○進行股票買賣之證據。又依被告戊 ○○所提出之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存摺影本(見 原審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㈡第112頁起),並無法分辨何 筆交易為被告戊○○個人之買賣,何筆交易為被告戊○○以 告訴人丙○○所交付之款項代為操作之買賣,且告訴人丙○ ○於96年6月29日、9月7日,各匯款100萬元、50萬元予被告 戊○○,該證券帳戶於告訴人丙○○上開匯款後之數日內, 並無100萬元、50萬元進帳之紀錄,自不能證明被告戊○○ 於收受告訴人丙○○所交付之150萬元後,確有代為操作買 賣股票之事實。
㈢、被告戊○○雖又辯稱該150萬元是共同投資,且包括投資股 票及期貨指數云云。然證人張秀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戊○○沒有講過要投資期貨,我們投資的錢都是請他代為



操作股票等語(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150號卷㈡第99頁反面 、第100頁),而參諸上開共同買賣協議書及委託保管契約 書所載,亦無被告戊○○將代為投資期貨之記載(僅有共同 買賣投資股票之記載),且被告戊○○就其所稱投資期貨部 分,亦完全未提出任何憑證,其空言所辯顯非可採。㈣、被告戊○○於本院亦自承有向丙○○保證,超出20%的虧損 算伊的,協議書上也有載明,而其投資150萬元的結果,虧 損約50%,但因為伊所經營的寶融公司開銷很大,還有伊投 資地下期貨的虧損,造成週轉不靈,故伊將告訴人丙○○剩 下的50%即約75萬元花在這部分虧損上等語(本院卷第58頁 背面、第59頁)。而查,被告戊○○確有於共同買賣協議書 上為上開承諾,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4333號 卷第13頁),而丙○○之投資既虧損約50%,則其中30%依 協議書所載,應屬被告戊○○之虧損,則被告戊○○除應負 擔此部分之虧損而將此30%之金額返還告訴人丙○○外,亦 應將剩餘之50%返還告訴人丙○○,惟其非但未將30%之虧損 返還丙○○,更將剩餘之50%用以填補其自己公司經營及投 資期貨之虧損,更見其於收受告訴人丙○○所交付共150萬 元之投資款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上開共同買賣 協議書、委託保管契約書,則僅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其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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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