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28號
TPHM,99,上訴,428,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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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薇君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張薇君)於民國96年4月 間(96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萬」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其申設管領 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讓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將詐騙所得款 項轉匯至該帳戶後,由被告負責保管及支配使用詐欺所得。 其方式係由「阿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負責在大陸以假冒公務機構、色情應召、假借個人資料 外洩等方法向被害人行騙,由黃建忠(綽號旺仔、大塊呆、 阿成,自95年8月起即已加入)及林子晴(綽號二筒)依「 阿萬」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小張」、 「卜派」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25,000元 不等之價格收購人頭帳戶俾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再由黃建忠許銘順林子晴林毓翔曾毓翔王淑蕙顏菁菁、吳 昀潔、林峻嶠等車手(上開車手係自95年10月迄96年4月陸 續加入,黃建忠與上開車手等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 卡以及提領被害人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取之 贓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或「阿萬」指定之其他帳戶,或將贓 款送至「阿萬」指定處所交予「阿萬」指派之姓名不詳之人 。謀議既定,被告遂與「阿萬」、黃建忠林子晴許銘順林毓翔曾毓翔王淑蕙顏菁菁吳昀潔、林峻嶠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以前述分工方式,由「阿萬」等人以假冒公務機構、色 情應召、假借個人資料外洩等方法詐騙如附表所列各該被害 人,使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其間,林子晴則曾於96年4月18日 ,依黃建忠指示,在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持偽造之「曾婉君 」駕駛執照,冒用「曾婉君」名義,填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類存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繼而持以行使俾匯款306,000元 至被告申設管領之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 建忠、林子晴王淑蕙、頻菁菁、吳均潔林毓翔、許翔、 陳佳偉呂文祺之證詞、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以「顏登 派」、「李月秋」、「許翔」、「呂文祺」、「李世明」、 「楊仕堅」、「曾婉君」名義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匯款單、 林子晴持偽造證件以「曾婉君」名義匯款30萬6千元之存款 憑條、匯款照片、被告張薇君上開土地銀行正濱分行000000 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帳戶之取款憑條、被告張薇君 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 、該支票帳戶之支票存款送款簿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A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000000000000號甲存支 票帳戶(以下簡稱B帳戶)均係其本人申設使用;且A帳戶於 96年4月18日,確曾經人以「曾婉君」名義匯入306,000元俾 其續於96年5月21日轉入B帳戶而支配花用等語之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稱之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檢察官起訴聲稱之詐騙集團成 員既不相識,亦非檢察官起訴所指詐騙集團之成員份子,更 與旨揭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種種犯 行渺無相關;96年4月18日匯入『涉案A帳戶』之項款306,00 0元,實乃案外人何俊銘藉以清還伊夫黃大維之債款。蓋何 俊銘前曾積欠伊夫債款大約5,000,000元而與伊夫約定分期 攤還,是自95年8月20日起,何俊銘每月均須匯款至伊上開 帳戶俾履行與伊夫間之分期還款約定(此即上揭306,000元 匯款之緣由),而伊亦僅須按照何俊銘之電話通知,追蹤自 己帳戶內有無該筆項款匯入,惟該筆項款究竟係以何人名義 所匯,乃至該筆項款之金錢來源如何,伊非但毋需深究,事 實上亦概無所悉等語。
四、原起訴意旨雖指被告與黃建忠林子晴許銘順林毓翔曾毓翔王淑蕙顏菁菁吳昀潔、林峻嶠、許銘順、「阿 萬」及在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小張」、「卜 派」等人間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 被告雖不否認「阿萬」、黃建忠林子晴許銘順林毓翔曾毓翔王淑蕙顏菁菁吳昀潔、林峻嶠等人合組之詐 騙集團,曾以上開所指分工方式,詐騙如附表所列之各該被 害人,使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所 列各該項款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其間,「阿萬」復曾 透過黃建忠指示林子晴於96年4月18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 屏東分行,持偽造之『曾婉君』駕駛執照,冒用「曾婉君」 名義填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俾以「曾婉君」名 義,將項款306,000元匯入被告申設使用之涉案A帳戶,上開 項款復由被告於96年5月21日轉入B帳戶而支配花用等情(見 原審卷㈠第21-24、235、238-239頁),並據證人即詐騙成 員黃建忠林子晴王淑蕙顏菁菁吳昀潔林毓翔證述 明確暨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證述在卷,復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以「曾婉君」名 義匯款306,00 0元至「涉案A帳戶」之匯款單、林子晴持偽 造證件以「曾婉君」名義填製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 條、匯款照片、「涉案A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涉案B帳戶」之交易明細、支票存款送款簿等件在卷可佐。 惟被告否認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則本件之爭點,即 係被告對於匯入其A帳戶之306,000元是否知悉係詐騙所得。 ㈠、被告辯稱上開A帳戶所匯入之金錢係何俊銘向伊先生借款 所返還金錢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先生黃大維所經營公司 之會計乙○○證述:何俊銘黃大維580萬元,共開了11



張票,這580萬元是私人借款,跟公司無關,A帳戶是被告 私人的帳戶,而11張票均係由伊處理,均有存入帳戶,由 伊領錢存至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5背面-76背面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大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 ㈡第148-154頁),復有A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37-43頁),細譯A帳戶帳戶之交易紀錄,除有證人 所證何俊銘匯款返還借錢由其註記「何胖子」之交易紀錄 外,復有與「盛貿營造有限公司」匯款往來,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之提、存匯款往來,且該帳戶之餘款亦常有2、3 百萬元之譜,足見A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此與詐 騙集團所使用他人之帳戶以供存取,且帳戶內自己所有之 餘款通常均提領完畢之情,顯不相同,是被告就收取306, 000元匯款之情,即難認被告知悉係詐騙所得。 ㈡、次查,證人林子晴於原審結證稱:上開306,000元固係依 詐騙集團首腦指示提領,再由伊藉「曾婉君」名義,依首 腦指示而匯至上開帳戶,惟其究否本案所涉之詐騙贓款, 即其金錢來源究竟如何,乃至其匯款原因究為何者,伊則 概無所悉;至伊雖曾證稱「依首腦指示而匯入指定帳戶內 的項款都是詐騙贓款」,然此不過係源自伊之主觀臆測等 語(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43頁),及證人黃建忠於原審審 理時結稱:(問:如何知悉提領帳戶內的現金,均是詐騙 來的贓款?)其實,我根本不管錢的來源,但「阿萬」確 實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當然「阿萬」也不可能在電話中 明白表示錢是騙來的,通常『阿萬』會在電話中用慈善機 構匯款或土地買賣的名目,來解釋這筆錢的來源。有時「 阿萬」也會指示我們幫他處理私人的匯款,例如水電費這 類的項款,或是他們私人的債務,但實情我不清楚,我只 知道這類私人項款,『阿萬』也是會指示我們用自己或偽 造其他人的名義匯款,反正我們就是單純依指示辦理。.. .(問:林子晴以『曾婉君』名義匯至張薇君戶頭的306,00 0元,與上開五筆項款【附表編號至所示之五筆詐騙 贓款】有無關係?)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 、131頁),況被告與林子晴黃建忠2人素不相識乙節, 迭據證人黃建忠林子晴證述一致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5 、129頁)。是以林子晴黃建忠之匯款對象,均係依「 阿萬」之指示所為,然非特關此金錢來源暨其匯款原因, 就證人黃大維所證:大陸錢匯回臺灣管道有外匯及地下金 融管道,因兩岸沒有金融合作關係,台商資金在大陸受到 對岸嚴格控管,要回流最方便的效率是以委託付款方式, 方式即是透過對岸銀樓,由銀樓透過匯款人告知之帳號匯



款等語之情(見原審卷㈡第151、152頁),而證人黃大維 所證復未違一般常理,甚與臺灣外匯管制時代之地下金融 匯款模式相同,所證即屬可信。是被告既係為收受人在大 陸地區之何俊銘返還之金錢,是其接受匯款來源之帳號, 即非其所能控制,自非得特定與匯款人有共同偽造私文書 之情並將所取得之款項遽認其知悉係「詐騙贓款」或「贓 款保管」。參諸被告果有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當不 致使用自己帳戶以收受贓款,已如上述,則果無其他積極 證據憑認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據上開 證人林子晴黃建忠之證詞而憑認被告知悉上開金款係詐 騙所得。
㈢、末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黃建忠林子晴王淑蕙、顏 菁菁、吳昀潔林毓翔、許翔、陳佳偉呂文祺及附表所 示各該被害人之警詢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401號刑事判決、以「顏登派」、「李月秋」、「許翔 」、「呂文祺」、「李世明」、「楊仕堅」、「曾婉君」 名義匯入被告帳戶之匯款單、林子晴持偽造證件以「曾婉 君」名義匯款之存款憑條、匯款照片、被告土地銀行正濱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支票存款送款簿等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有收受306,000元之事實,就本件被告是否知悉 該金錢係詐騙所得並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匯款之事實,俱 無法為積極之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公訴人上訴意旨再指:卷附證物重申本件306,000元係詐欺 所得贓款及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石材加工合同書、被證2借據 、被證3簡訊列印及被證10簡訊照片均係傳聞證據、被證9之 中國大陸公證書不論係公文書或私文書,其真正均未經我國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均不具證據能力,被證4被告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不能證明其上標示之各筆匯入或 存入款項來源係何俊銘,係被告所為,並非證據。被證6黃 大維及林德成入出境資料,僅能證明黃大維林德成入、出 境,無法證明借款之事實。被證7僅能證明95年7月18日被告 土地銀行支票帳戶內有現金存入490萬元之事實,但不能證 明存入者為林德成,被證8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6月15日提示 之嘉閎工程有限公司支票退票之事實,不能證明該支票係何 俊銘所交付者。證人黃大維林德成呂文祺於鈞院審理時 之證述,與彼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自不得以彼等前後不 一致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等語。惟查,本件306,00 0元縱係詐欺所得贓款,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詳 如上述。又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上標示之



各筆匯入或存入款項來源,係證人乙○○所為,業據證人乙 ○○結證屬實,而證人乙○○所證復與證人黃大維所證相符 ,是其等就何俊銘借款及返還過程所為證詞,自可採信,已 如上述,要難僅因證人黃大維所證前後不一,即得將其與事 實相符之證詞摒棄不用。至於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本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所提出其他證據無證據能 力或無從採信,亦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洵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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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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