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鎮洲律師
乙○○ 原名林進.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姚念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8993號、94年度偵字第11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陸仟肆佰捌拾貳萬零肆佰捌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陸仟肆佰捌拾貳萬零肆佰捌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丁○○皆係股票市場 炒手,辛○○(另由本院審理而通緝中)係股市名嘴兼從事 股市丙種墊款金主,乙○○(原名林進發)係從事股市丙種 墊款之金主。戊○○、丁○○、辛○○、乙○○等人均明知 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時,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詎渠等竟仍自 民國93年8 月間至同年12月間,買賣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交易之翔昇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翔昇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6 號,負 責人丙○○)股票時,為下列行為:
(一)緣於91年8 月間,戊○○向丁○○借款買進宏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達科股票),由丁○○提供其本人、妻 甲○○、兄洪永忠及兄嫂王玉琴等人之證券帳戶,供戊○ ○買進宏達科股票;另丁○○亦以渠本人及王玉琴之證券 帳戶,跟單融資買進宏達科股票。93年間宏達科股票價格 持續下跌,戊○○、丁○○二人遭受重大損失後,為彌補
上述虧損,而選定股本較小之翔昇公司,共同基於抬高翔 昇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出面向 乙○○借款,自93年8 月起,共同使用丁○○、乙○○( 證券帳號:000000-0;103905)、巫麗娟、黃志民、許仁 俊、謝中森、陳淑玲、甲○○、洪永忠、王玉琴、林恆毅 (係乙○○之子由乙○○提供予丁○○使用)等11人,分 設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證券)中壢分公司 (接單營業員張秀菊)、高橋證券龍潭分公司(接單營業 員鍾素娟)、復華綜合證券大龍分公司(接單營業員季志 建)、亞洲證券城中分公司(現更名元大京華證券襄陽分 公司,接單營業員施蕙君)、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京華證券)蘆洲分公司(接單營業員柯松欣)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 接單營業員陳麗雲)、華南永昌證券桃園分公司(接單營 業員劉鳳珠)、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 桃園分公司(接單營業員尹紅舜)、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台証綜合證券)詠 壢分公司(接單營業員劉 靜玲)等證券帳戶,分散下單買賣翔昇公司股票,再囑由 不知情之巫麗娟(戊○○友人)、甲○○(丁○○之配偶 ),負責處理股票交割、匯款轉帳事宜,致翔昇公司股票 價格於93年8 月至同年10月期間,自每股新臺幣(下同) 9. 85 元拉抬至15. 70元,共計上漲5. 85 元,漲幅達 59.39 %,且計有93年8 月26日等29個營業日,連續多次 以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以低於成交價或 以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翔昇公司股票,對成交價格有明顯 影響,情形如附表一。
(二)93年11月初,戊○○、丁○○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操縱翔 昇公司股票價格,為套取更多之週轉資金以遂行操縱股價 之目的,乃亟思將前以現股方式持有之股票,改以墊款方 式持有,即由丁○○續向乙○○融資墊款,並由乙○○續 提供林紀彩雲、紀張秀琴、紀素禎、陸銘和、張玉含、林 世明(連同前述巫麗娟、黃志民、許仁俊、謝中森、陳淑 玲、甲○○、洪永忠、王玉琴、丁○○、林進發(即乙○ ○)、林恆毅)等共17人(下稱投資人集團),分設於一 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接單營業員王素菲)、元京 證券沙鹿分公司(接單營業員陳建璋)、台証綜合證券松 山分公司(接單營業員陳芝嫻 (原名陳心萍)、 日盛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接單營業員林立瑋)及金鼎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接單營業員陳美育)等證券帳戶買賣翔 昇公司股票;戊○○則轉向辛○○融資墊款。辛○○因本
身財力有限,乃透由己○○(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證券 公司營業員代為尋覓金主另行提供資金以因應戊○○買賣 翔昇公司股票,辛○○、戊○○、丁○○並囑由巫麗娟、 甲○○負責與辛○○僱用之不知情之會計蔡惠娟連繫,處 理結算墊款及利息支付等事宜。戊○○、丁○○藉上述操 縱模式,陸續以投資人集團成員證券帳戶進行相對成交, 致翔昇公司股票價格自9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5日均維 持在15.7元左右,並將持有之現股改以墊款方式繼續持有 ,以所套取之資金接續操縱另一波段之股價。
(三)迨93年11月下旬,乙○○向丁○○催討前述借款,丁○○ 與戊○○因無力償還,其等為取得資金,遂經由戊○○與 辛○○共同謀議拉抬翔昇公司股價,推由辛○○利用其股 市名嘴之身分,透過網路、傳真或語音媒介之方式,對外 向不特定投資人散佈翔昇公司股價利多及渠等拉抬翔昇公 司股價之訊息;辛○○並於同年11月22日約己○○、乙○ ○、丁○○、戊○○等人在桃園市耕讀園餐廳協商,並經 戊○○與辛○○二人指示,由己○○與戊○○共同簽訂切 結書,將戊○○透過己○○下單由金主墊款買進之3,55 0 張(仟股)翔昇公司股票,讓渡予乙○○以抵償借款,丁 ○○亦將原以乙○○、林恆毅、林紀彩雲、紀張秀琴、紀 素禎、陸銘和、張玉含、林世明等人證券帳戶內持有之翔 昇公司股票約4 千張,交付乙○○抵償債務。而乙○○取 得前揭股票後,為圖解套取回資金,竟基於操縱翔昇公司 股價之故意,陸續於93年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3日 、12月14日等營業日,使用乙○○、林紀彩雲、紀張秀琴 、紀素禎、陸銘和、張玉含等人證券帳戶,以相對成交方 式買賣翔昇公司股票,製造交易熱絡現象,並於93年12 月24日、12月27日、12月29日、12月30日等營業日,連續 多次以高於成交價格委託買進;低於成交價格委託賣出翔 昇公司股票,對成交價格有明顯之影響。乙○○涉嫌操縱 翔昇公司股票價格行為,渠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影 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情形如附表二。
(四)綜上,丁○○、乙○○使用前述投資人集團帳戶,於93年 8 月2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下稱查核期間)買賣翔昇公 司股票,計有93年8 月2 日等78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 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達百分之20以上,且計有93年8 月 26日等33個營業日,連續以漲停板價、高於當時成交價之 價格委託買進;以跌停板價、低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 賣出該公司股票,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於93年8 月23日等40 個營業日,在尾盤以漲跌價格委託買進該公司股票等情事
,致該股票價格自每股9.85元上漲至34.50 元,漲幅達 250.25%,高低差幅為258.38%,與同期間同類股指數漲 幅17.18 %及大盤指數漲幅12.08 %相比較,明顯拉抬翔 昇公司股票之價格。渠等從而獲取不法利益(所得)4 億 6,482 萬488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 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 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 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 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本件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分別就被告丁○○ 、乙○○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業經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予被告丁○ ○、乙○○及渠等辯護人詰問機會,依法即得就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 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甚 明。經查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而所在不明,業 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此有96年本院錦刑卯緝字第114 號通 緝書(本院卷二第332-334 頁)附卷可稽,是客觀上顯無法 傳喚被告辛○○接受交互詰問,且被告辛○○係公訴人所指
被告丁○○、乙○○涉犯本件不法拉抬翔昇公司股價之金主 ,其所言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無證據顯示其於臺 北市調處之陳述有何受詐欺、脅迫等不當取供之事,是其於 臺北市調處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94年5 月3 日證櫃交字第0940300048號函檢附之 93年8 月2 日至93年12月31日翔昇公司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 暨93年8 月至94年2 月融券賣出及融券買進該股票之相關資 料1 份及其附件;櫃買中心96年10月11日證櫃交字第096003 0383號函檢附之黃志民等12位投資人交易翔昇股票之「投資 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櫃買中心99年4 月16日證櫃交字第 0990007673號函檢附之翔昇公司股票案被告辛○○等,於93 年8 月20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之投資損益情形及相關說明 、不法獲利計算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前開關於股 票交易意見分析書之附件部分、「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部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均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其誤 差之機會極少,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於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損益情形及相關說明、不法 獲利計算表,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惟該分析書係由櫃買中心人員所製作,其內容業經證人即櫃 買中心交易部組長庚○○到庭結證明確,是上開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投資損益情形及相關說明、不法獲利計算表上所 載內容,係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意見,而被 告丁○○、乙○○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分析意見書上所載 之內容,已有充分對證人庚○○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對於被 告丁○○、乙○○權利保障亦無不足,是上開股票交易分析 意見書、投資損益情形及相關說明、不法獲利計算表所載內 容,自具備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他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於91年8 月間借款予戊○○,並提供其 本人、妻甲○○、兄洪永忠及兄嫂王玉琴等人,設於亞洲證 券城中分公司及復華綜合證券大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供戊 ○○買進宏達科股票;而其亦同時以渠本人及王玉琴設於華 南永昌證券重慶分公司、第一證券公司襄陽分公司之證券帳 戶,跟單融資買進宏達科股票。惟因93年間宏達科股票價格 持續下跌,其與戊○○皆遭受重大虧損,其遂於93年7 月間 ,使用巫麗娟、甲○○、洪永忠、王玉琴及其本人於建華證 券桃園分公司、復華證券大龍分公司及元大京華證券襄陽分 公司等證券帳戶,委託戊○○或由自己,陸續下單買賣翔昇 公司股票。嗣伊自93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向乙○○借 款約4,000 萬元,並由乙○○提供乙○○、林恆毅、林紀彩 雲、紀張秀琴、張玉含、陸銘和及林世明等人之證券帳戶, 供其買進翔昇公司股票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 股價犯行。
(一)就其與戊○○間之資金往來及買賣翔昇公司股票情形,前 於臺北市調處第一次詢問時辯稱:伊前因與戊○○以融資 方式購買宏達科股票造成虧損,為彌補虧損,遂聽從戊○ ○建議,於93年7 、8 月間以上開甲○○、洪永忠、王玉 琴及其本人設於建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復華證券大龍分公 司、元大京華證券襄陽分公司)等 證券帳戶,開始買進翔 昇公司股票以維持宏達科股票之融資維持率,而因為信任 戊○○,上開翔昇公司股票之買賣係由伊委託戊○○喊盤 下單,惟伊有交代證券公司營業員通知下單之數量,藉此 控制戊○○買進之數量,避免違約交割之情形產生。戊○ ○使用前述帳戶買賣股票之利益,都屬於伊本人。伊委託
戊○○以前開證券帳戶買進翔昇公司股票,係為維持宏達 科股票之融資維持率,戊○○是否以高價買進,伊不知情 ,惟伊亦期盼翔昇公司股價穩定,才不會影響宏達科股票 之融資維持率云云(94年偵字第11993 號卷第20-25 頁) ;嗣於臺北市調處第二次詢問時改稱:於91年8 月開始, 戊○○即表示欲向伊借款及提供證券帳戶供其買進宏達科 股票,伊遂應其要求,並提供伊本人、甲○○、洪永忠、 王玉琴等人之證券帳戶買賣宏達科股票,如有獲利,投資 利得歸屬戊○○,伊則賺取借款利息,後來宏達科股價下 跌,戊○○為維持該股票融資維持率,於93年8 月間,決 定再以上開證券帳戶買進翔昇公司股票。因為上開為借款 金額龐大,且戊○○尚未償還之事情不光榮,故伊於上一 次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未供述實情。伊提供上開證券供 戊○○使用,係由戊○○自行決定買賣之數量及價格,並 將買賣數量通知伊,只要在伊可以支應股款交割之額度下 ,伊會同意戊○○使用前揭證券帳戶,由他向營業員喊盤 ,伊則幫他處理交割事宜。故該等證券帳戶中之宏達科、 翔昇公司股票是戊○○的,僅交割所須資金係由伊貸予之 云云(94年偵字第11993 號卷第74-79 頁)(二)就其與被告乙○○間之資金往來及買賣翔昇公司股票情形 ,於臺北市調處第一次詢問時辯稱:於93年10月間,乙○ ○表示看好翔昇公司發展潛力,有意長期投資該公司,準 備取得該公司董事職位,但因乙○○長年旅居澳洲,故委 任伊擔任林恆毅、林紀彩雲、紀張秀琴、張玉含、陸銘和 、林世明等人之證券帳戶受任人,於93年10月、11月間, 有幾次請伊利用前述帳戶,代為下單購買翔昇公司股票, 但買進之價格、數量均由乙○○決定,交割事宜亦由乙○ ○自行處理云云(94年偵字第11993 號卷第20-25 頁); 嗣於臺北市調處第二次詢問時改稱:伊前因買賣宏達科股 票虧損,為維持宏達科股票之融資維持率,伊聽從戊○○ 建議,改買股價及獲利情形較穩定之翔昇公司股票,故向 乙○○借款3 、4 千萬元,並提議以乙○○可以控制之證 券帳戶買賣該公司股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乙○○即提供 其本人、林恆毅、林紀彩雲、紀張秀琴、張玉含、陸銘和 、林世明等人證券帳戶,供伊使用買進翔昇公司股票。約 於93年10月底,因宏達科股票停止交易,伊不需再以買賣 翔昇公司股票來維持宏達科股票融資維持率,遂不再使用 前揭帳戶買賣翔昇公司股票。自93年10月底、11月初開始 ,前揭由乙○○提供之證券帳戶皆係由乙○○自行喊盤下 單,與伊無關。而於93年10月底時,伊因為投資股票欠了
很多錢,且戊○○亦未返還其先前欠伊之借款,故趁著翔 昇公司股票之價格還不錯時就將這些翔昇公司股票,交予 乙○○抵償債務云云(94年偵字第11993 號卷第74-79 頁 )。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於上開查核期間,證券交易市場尚有其他個股漲幅超過59% 以上者,且當時與翔昇公司同屬電子類股之其他個股中,亦 有漲幅超過50%者。而我國股市採電腦自動撮合交易制度, 投資人下單時並不知道其他投資人會不會進場買賣、買賣數 額等情況,股票交易量及其價格漲跌變化有其市場供需面、 投資人對市場及個股之解讀、個股之產業差異性等因素,自 不能因查核期間翔昇公司股票成交量比大盤或同類股大,即 認翔昇公司股票交易異常。另投資人下大單通常是因為看好 該個股,或調整原有投資組合,其目的可能與套利獲利或避 險有關,本身並無不妥,難謂投資人下大單即認其有炒作影 響股價意圖。且翔昇公司本身股本小,交易量少,投資人少 量下單即可能佔當日成交量比例甚大,故不應以投資人單日 買賣成交量比例作為是否操縱股價之判斷標準。且現行股市 交易採取價格優先之電腦撮合制度,投資人為求能優先成交 ,常有以高於成交價或漲停板價委託掛單買進,非得以此遽 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高價」買進 或有拉抬股價之意圖。佐以被告丁○○買賣翔昇公司股票, 非但未獲利益,反而蒙受損失等情,難謂其有何操縱股價之 行為及意圖云云。
三、被告乙○○固承認有借款予丁○○並提供如事實欄所載之證 券帳戶供丁○○下單買賣翔昇公司股票,渠本人亦有使用自 己及直系親屬等人名義之證券帳戶陸續買賣翔昇公司股票, 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股價犯行,辯稱:伊借款予丁○○買賣 翔昇公司股票,為掌握款項流向及確保還款之安全性,遂要 求丁○○以伊信任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故丁○○乃使 用伊所提供之證券帳戶,供丁○○喊盤下單。而伊本身買進 翔昇公司股票乃經評估翔昇公司未來之潛力後,打算長期投 資所為,況伊嗣後更擔任翔昇公司之副總經理,伊子女於94 年翔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募股時,亦分別認購2,152,806 股 、2,450,000 股,伊本身於96年間翔昇公司辦理私募時也認 募2,000 萬元,目前伊及家人對翔昇公司之持股達830 萬股 ,佔總發行股數達23.48 %,可見伊絕無炒作翔昇公司股票 之意圖。至於在桃園市耕讀園餐廳協商乙事,係因戊○○欲 向伊借款,惟伊沒有允諾,亦無受讓該切結書所載之3,550 仟股翔昇公司股票云云。
五、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吳敏、己○○、王素菲 、林立瑋、柯松欣、陳麗雲、陳美育、劉鳳珠、蔡惠娟、季 志建、師會、君尹紅舜、鍾素娟、張秀菊、劉靜玲、陳芝嫻 、游家添、林居正、邱晏新、許雅芳、呂錦松、林仁桀、庚 ○○,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甚明,並有櫃 買中心94年5 月3 日證櫃字第0940300048號函:檢附之股票 交易之意見分析書暨融券賣出及融券買進該股票之相關資料 、投資人集團買賣翔昇公司股票證券商及交割銀行戶一覽表 、蔡惠娟華南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表 及相關傳票影本、總帳影本、分帳影本、金主合作協議書及 交易分析資料、對帳及買賣翔昇股票資料切結書、存摺、對 帳資料、讀者回函、會員編號名冊、聯華電信公司語音信箱 資料、作手操盤內幕傳真日報、譚凱華 (辛○○)股 神工作 室名片、網路帳號及密碼資料、手寫錄音稿資料、手寫帳戶 資料、林紀彩雲國泰世華銀行傳票影本、櫃買中心96年10月 11日證櫃交字第0960030383號函及其檢附之黃志民等12位投 資人交易翔昇股票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櫃買中心 99年4 月16日證櫃交字第0990007673號及其檢附翔昇公司股 票案被告辛○○等,於93年8 月20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之 投資損益情形及相關說明、乙○○等17人93年8 月20日至93 年12月31日不法獲利計算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乙 ○○等6 人93年11月26日至93年12月31日不法獲利計算表、 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
(一)被告丁○○自93年8 月起,與戊○○有共同以事實欄所載 渠本人、甲○○、洪永忠、王玉琴所有之證券帳戶,買賣 翔昇公司股票之事實:
1、被告丁○○自93年8 月起,確有委託戊○○或由自己下單 ,以其本人、甲○○、洪永忠、王玉琴所有之證券帳戶, 買賣翔昇公司股票乙情,業據被告丁○○於臺北市調處詢 問時自承:「我常聽戊○○分析股市,覺得其講述可信, 起初聽其建議買進「迎廣」、「南港」、「宏達科」等股 票,基於信任戊○○原因,仍委託他以該帳戶融資買進翔 昇股票…,前述股票資金來源,戊○○會先決定在前述帳 戶之何人帳戶下單買進股票,再由我通知甲○○、洪永忠 、王玉琴或我本人出資完成交割」(94年偵字第11993 號 卷第20-25 頁)、「我提供之我本人、甲○○、洪永忠、 王玉琴之4 個證券帳戶,大部分都是戊○○在使用,該4 個帳戶中宏達科、奇普士、南港及翔昇公司股票都算是他 的…。而向林進發借錢買進翔昇公司股票,係買在我設於 華南永昌證券華南分公司及台証證券松山分行之證券帳戶
」、「我向林進發(即乙○○)借款3 、4 千萬元,其中 約有1 千餘萬元,是透過我本人、甲○○、洪永忠、王玉 琴之4 個證券帳戶買進翔昇股票以維持融資維持率」(94 年偵字第1199 3號卷第74-79 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有時候跟戊○○吃 飯閒聊的時候,他有建議我們這股票的獲利很好,所以我 們也有跟進買了南港、奇普士跟宏達科…我們就跟著買翔 昇股票」、「「我之前有講到這4 個帳戶都是戊○○喊盤 下單的,但之後因為一直聯絡不到戊○○,我們便接收該 等帳戶內的股票,為了減少借款的損失,就賣出部分翔昇 公司股票,當時是由丁○○喊盤下單的,是因為當初宏達 科的股票一直跌停板,戊○○一直找不到人,券商一直催 我們要補足融資的金額,所以就只好由我們自己由丁○○ 下單賣掉翔昇股票,以補足宏達科的融資金額」(本院卷 三第262 反-2 69 反頁)等語大致相符,亦經證人即復華 證券大龍分公司營業員季志建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證述: 「甲○○及洪永忠有在復華證券大龍分公司開設證券帳戶 ,我是接單營業員。前述該2 帳戶剛開始皆由甲○○、洪 永忠親自以電話方式下單,93年8 月下旬,洪永忠表示該 2 帳戶已授權予戊○○喊盤下單…,該等證券帳戶多由戊 ○○電話喊盤下單,偶爾才由甲○○、洪永忠本人下單」 (94年警搜字第130 號卷第38-42 頁)等語、證人即元大 京華證券襄陽分公司營業員施蕙君證稱:「丁○○、王玉 琴於93年1 月間至元京證券襄陽分公司開設證券帳戶,我 於93年4 月間開始擔任其2 人之營業員。丁○○及王玉琴 在開戶時,曾簽立買賣證券授權書委託戊○○代為下單, 之後均由戊○○在使用該等帳戶,我認得他本人及聲音。 戊○○在93年5 、6 月間,主要下單標的為宏達科、南港 輪胎,至同年8 月間起,就以翔昇公司為主要下單買賣標 的」(94年警搜字第130 號卷第43-46 頁)等語明確。而 上開證券帳戶中有關翔昇公司股票之買賣雖大多由戊○○ 喊盤下單,惟被告丁○○亦曾經由其本人或其妻甲○○、 其兄洪永忠直接或間接掌握該股票之買賣進出情形,此經 被告丁○○供認:「前述股票資金來源,戊○○會先決定 在前述帳戶之何人帳戶下單買進股票,再由我通知甲○○ 、洪永忠、王玉琴或我本人出資完成交割。我有交代上述 證券商營業員,包括紀志建、施蕙君、黃慧琴等人,戊○ ○使用上述帳戶下單時,營業員會通知我其下單之數量, 我藉此控制戊○○買進翔昇公司股票之數量」(94年偵字 第11993 號卷第20-25 頁)、「我提供我及王玉琴設於亞
洲證券城中分公司、甲○○及洪永忠設於復華證券大龍分 公司之證券帳戶供戊○○使用,他都自行決定買進翔昇股 票之數量及價格,並知會我要買進之數量,只要在我可以 支應股款交割之額度下,我會同意他使用前述證券帳戶, 由他向營業員喊盤,我會幫他處理交割事宜」(94年偵字 第11993 號卷第74-79 頁)等語不諱。綜上足認被告丁○ ○與戊○○確實有共同使用前開丁○○提供之證券帳戶, 且被告丁○○對於戊○○買賣翔昇公司股票之情形亦知之 甚詳。
2、另外,參酌被告丁○○與戊○○前因投資宏達科股票造成 重大虧損,欲藉買賣翔昇公司股票來彌補虧損等情,迭經 被告丁○○於臺北市調處初詢及複詢時供稱:「我先前係 以甲○○、洪永忠、王玉琴及我本人設於建華證券桃園分 公司 (營業員黃慧琴)、 復華證券大龍分公司 (營業員季 志建)、 元大京華證券襄陽分公司 (營業員施蕙君)等證 券帳戶,融資買賣「奇普士」、「宏達科」等股票,即委 託戊○○以前述帳戶喊盤下單,自93年8 月起大部分時間 仍委託戊○○使用上述帳戶買進翔昇公司股票,而我會關 心宏達科股票融資維持率及股票漲跌情形。我常聽戊○○ 分析股市,覺得其講述可信,起初聽其建議買進「迎廣」 、「南港」、「宏達科」等股票,基於信任戊○○原因, 仍委託他以該帳戶融資買進翔昇股票」、「起初我與甲○ ○、洪永忠、王玉琴等人委任戊○○買進融資買進宏達科 股票時,從每股26餘元買進,漲至30餘元賣出,有少許獲 利,會分紅給他,後來接受他的建議,同意他以25元價位 大量買進宏達科股票,之後宏達科股價持續下跌,他決定 以買進翔昇股票以維持宏達科之融資維持率」、「93年8 月至10月間,巫麗娟、甲○○、洪永忠、王玉琴及我等人 開立之證券帳戶買進翔昇公司股票,係由戊○○喊盤下單 。我委託戊○○以前述帳戶買進翔昇股票,係一心想維持 宏達科股票之維持率,我亦期盼翔昇股價穩定,才不會影 響宏達科之股票之融資維持率」(94年偵字第1199 3號卷 第20-25 頁)、「因為93年間,宏達科股票崩盤,股價持 續下跌,截至93年9 月間,我及戊○○融資買進宏達科股 票已經虧損5 、6 千萬元,在此前後,亦曾買進「奇普士 」、「南港輪胎」等股票,以維持宏達科股票之融資維持 率,之後聽從戊○○建議,改買股價及獲利情形較穩定之 翔昇股票,藉以維持融資維持率」(94年偵字第1199 3 號卷第74-79 頁)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丁○○與戊○○係 基於同一目的,欲共同買賣翔昇公司股票牟利以彌補前開
投資宏達科股票造成之虧損,並使用前揭證券帳戶買賣翔 昇公司股票。被告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 稱其與戊○○純粹只是資金借貸關係,該等證券帳戶係由 戊○○運作,戊○○是否以高價買進翔昇公司股票,伊不 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被告丁○○自93年8 月間,有向乙○○借款買賣翔昇公司 股票,並使用乙○○所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 翔昇公司股票之事實:
被告丁○○自93年8 月間,向乙○○借款作為買賣翔昇公 司股票之資金,並使用甲○○及由乙○○提供其本人、林 恆毅、林紀彩雲、紀張秀琴、林世明、張玉含、陸銘和等 人之證券帳戶,買賣翔昇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被告丁○○ 自承在案,核與被告乙○○供稱:「我是丁○○之金主, 他向我借款目的係作買賣翔昇股票,為掌握款項流向及確 保還款之安全性,我要求丁○○以我信任之證券帳戶來買 賣股票,故我提供林恆毅、林紀彩雲、紀張秀琴之帳戶, 並簽署委託書,由丁○○擔任受任人。另情商林世明、張 玉含 (林世明之妻)、 陸銘和等友人,以他們名義開立證 券帳戶,並簽署委託書,由丁○○擔任受任人。前揭帳戶 均由丁○○喊盤下單」等語相符,亦有證人甲○○、一銀 證券公司臺北總公司營業員王素菲、日盛證券公司營業處 營業員林立瑋、大華證券桃園分公司營業員陳麗雲、金鼎 證券總公司營業員陳美育、華南永昌證券桃園分公司營業 員劉鳳珠、台証綜合證券松山分公司陳芝嫻證述在案,復 有投資人集團買賣翔昇公司股票證券商及交割銀行戶一覽 表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 、163-166 頁)在 卷可按。則被告丁○○自93年8 月間,陸續以上開渠本人 及由被告乙○○提供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翔昇公司股票乙 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自93年8 月間起,亦以其個人及林紀彩雲、紀 素禎等人之證券帳戶,買賣翔昇公司股票;而自同年11月 起,因發現被告丁○○有無法清償借款跡象,故將上開提 供予被告丁○○之證券帳戶收回,以證券帳戶內之翔昇公 司股票抵償債務等情,此經被告乙○○供陳在卷,亦有證 人即元大京華證券蘆洲分公司營業員、高橋證券中壢分公 司營業員張秀菊、吉祥證券松山分公司陳芝嫻群益證券桃 園分公司營業員尹紅舜證述綦詳,復有投資人集團買賣翔 昇公司股票證券商及交割銀行戶一覽表 (法務部調查局台 北市調查處卷第1 、163-166 頁)在 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
(四)被告乙○○確有受讓戊○○透過己○○下單由金主墊款買 進之3, 550仟股翔昇公司股票 :
1、 被告乙○○雖辯稱:在桃園市耕讀園餐廳協商乙事,係因 戊○○欲向伊借款,惟伊沒有允諾,亦無受讓前揭對帳及 買賣翔昇公司股票資料切結書所載之3,550 仟股翔昇公司 股票云云,然查:被告乙○○對於當時在耕讀園協商之緣 由及現場情況等情,前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辯稱:「該切 結書即前述戊○○向我推薦買賣股票或其他類似借款之意 圖時提出之用…。該切結書主要內容為戊○○向我表示他 需要資金週轉,且因他與己○○有債權債務之關係,戊○ ○希望我能出資買回他持有翔昇公司股票之權利,而在場 者己○○、丁○○等人均表示戊○○信用不錯,亦同時向 我鼓吹可以答應戊○○的要求,惟我以需要考慮為由,並 沒有當場答應他」、「我有借錢給丁○○及其兄弟洪永忠 共計4,000 萬元,約於93年11月間,我發現丁○○兄弟有 還不出錢的跡象,加上戊○○跟丁○○的關係匪淺,我認 為前揭戊○○跟丁○○等人製作切結書,目的應該是要用 戊○○購買翔昇公司股票抵償洪氏兄弟」;嗣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又稱:「(問:丁○○究竟有無把己○○幫他 墊款的3,550 張翔昇轉讓給你?)我不清楚。」(9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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