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99年1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 2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8175-XP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 高雄市○○○路與明誠二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明 誠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明誠路、民族路 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民族路,而於綠燈時通過明誠路之停止線 ,然因時值下班時間,車流擁擠,異議人遂停在停止線前等 待對向車道來車通行,無法順利左轉,嗣雖明誠路之交通號 誌轉為紅燈,民族路轉為綠燈,然異議人不欲影響車流,仍 予左轉,始會與沿民族路行駛之機車相撞,異議人既係於綠 燈時已通過停止線,則應非闖紅燈,而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 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 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原處分關於闖 紅燈部分之處分顯然有誤,為此提出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8年10月2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8175-X P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 東行駛,行至高雄市○○○路與民族一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族一路時,適有乙○○騎乘車號POR- 091 號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綠燈狀態 下,通過民族一路停止線,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 乙○○騎乘之機車車頭乃撞及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
身,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詳盡,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堪認屬實。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與證人乙○○發生車禍時之 車況,業經證人乙○○證稱:「原本我是在民族一路跟明誠 二路那邊等紅燈,綠燈之後,我直接往前騎,然後我看到異 議人的車往前行駛,我要停止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異 議人車輛從明誠二路要左轉民族一路時,跟他同向的其他車 輛的進行都左轉完了。我沒有注意到異議人車輛有在路口停 等狀態,我騎到明誠二路時,明誠二路上沒有(其他)要直 走或轉彎的車。…我是看到異議人的車突然衝出來,所以我 才會攔腰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上開卷附交 通事故現場圖1 份顯示:車禍後,乙○○之機車倒在民族一 路南向機車道上,機車後輪距明誠二路分向線以南1.6 公尺 處,民族一路南向機車道寬約6 公尺(指分隔島至路邊距離 ),民族一路南向機車分隔島延伸線至異議人車輛行駛之明 誠二路停止線約8 公尺。以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長約4 公尺 計算,如異議人汽車原即停在停止線前方,證人乙○○豈可 能完全沒有注意到。再依證人乙○○證述:當時其他明誠二 路左轉民族一路車輛已左轉完畢等語,顯見異議人車輛係於 其餘由明誠二路左轉民族一路之車輛已經左轉完畢時,方突 然衝出以致與沿民族一路慢車道行駛之證人蘇子毅騎乘之機 車相撞,以異議人辯稱其早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因同欲左 轉之車輛眾多阻塞之車況無法順利左轉,以致在停止線前停 等之情形,異議人車輛前方必緊接有其餘待轉車輛,倘異議 人果因待轉車輛眾多而與其他左轉車輛依序停等待轉,於燈 號轉換時,為避免阻塞交通,必然緊接前方同樣欲左轉之車 輛迅速左轉通過路口,且不致使民族一路之行車完全無從注 意,然異議人車輛卻於其他自明誠二路左轉民族一路車輛均 已左轉完畢後,且明誠二路呈紅燈而民族一路已呈綠燈之狀 態下,突然衝出,與一般因前方同樣左轉車輛過多阻塞以致 燈號轉換後方予左轉之車輛動態常情,顯然不符,是以異議 人所辯:在綠燈情況下通過停止線,因遭前方車輛阻塞而停 車在停止線前等候左轉民族一路,以致造成異議人左轉時明 誠二路已呈紅燈云云,實違反常情,無從採信。異議人應係 駕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明誠二路呈紅 燈之情形下仍執意進入路口欲左轉民族一路,以致撞擊依照 民族一路綠燈燈號指示,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 由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甚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
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裁量亦屬適當。異議人否認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處分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即證人乙○ ○)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裁罰 記違規點數3 點之部分,未據異議人異議,非本件聲明異議 範圍,附此敘明。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