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訴人即被
告丙○○之
配 偶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7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甲○○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丙○○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海巡 總局)支援偵防查緝隊專員,具司法警察身分,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 綽號阿文)係甲○○線民,2人係高雄縣美濃鎮同鄉 ,相識 已10餘年。緣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任海巡 署海洋巡防總局高雄直屬船隊(下稱海巡署直屬船隊)專員 時,丙○○在高雄縣美濃鎮中壇村,提供其先前在台中市火 車站附近之滾石PUB內 ,以每株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購得 之約200多株大麻幼苗 ,由甲○○安排放置在高雄縣大寮鄉 萬大橋河濱公園籃球場附近流動廁所後方空地,再由甲○○ 於92年2月10日15時許,率員查獲大麻植株172株,而謀得查 獲無主大麻株苗績效,惟因查獲無主大麻株苗,雖有績效, 卻無獎金,甲○○乃於92年4至6月間某日,與丙○○共同基 於概括犯意,意圖為彼等不法之所有,謀議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查獲大麻植株「檢舉獎金」與「緝獲(破案)獎金」 ,並商定先由丙○○設法找尋大麻種子後,再找其他不知情 之人配合栽種大量的大麻植株,丙○○再以秘密證人身分, 出面檢舉他人種植大麻,供甲○○查獲後,向政府詐取每株 大麻植株七百元之高額秘密證人檢舉獎金、辦案人員另有緝
獲獎金,雙方並協議所得檢舉獎金,由甲○○分得三成,其 餘七成則歸丙○○所有,甲○○另取得依規定所分得之緝獲 獎金。丙○○、甲○○2人因而先後為下列二、三之犯行。二、丙○○於92年7月間 ,以每株大麻植株可達四千五百元行情 ,遊說原無犯意之吳豐裕與其共同栽種大麻,再共同販售牟 利,經吳豐裕允諾 ,2人遂協議由吳豐裕負責找人栽種,丙 ○○則負責尋找買主,所得利潤對分。惟丙○○以其無交通 工具不方便前往栽種照料為由,拒絕負責栽種工作,以免其 暴露其身分。丙○○則在吳豐裕允為種植大麻後,即於92年 7月24日向甲○○檢舉吳豐裕意圖販賣毒品而種植大麻案, 並製作檢舉筆錄。吳豐裕於92年8月初獲得大麻種子後,覓 得黃福財、賴進家等人,在台南縣六甲鄉菁埔村林鳳營563 號南方豬舍旁與其共同種植大麻,丙○○因未共同參與種植 大麻植株,未被告知正確種植地點。嗣92年8月12日,因台 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執行搜贓勤務時,意 外在上址查獲黃福財、賴進家等人共同種植大麻植株,並起 出共計6,611株大麻幼苗植株,惟未查知吳豐裕亦涉共同種 植大麻。丙○○、甲○○2人因此詐取獎金部分未能得逞。三
(一)吳豐裕在黃福財等人被查獲後,隨即通知丙○○上情,並 告知其將至大陸暫避風頭, 旋於翌日即92年8月13日,搭 機前往大陸, 吳豐裕在大陸期間(即至92年8月20日), 均與丙○○保持密切電話聯繫,丙○○、甲○○二人基於 前述共同詐取獎金之同一概括聯絡,丙○○再度遊說吳豐 裕,經吳豐裕於電話中允諾陳稱:要再栽種一批大麻植株 ,以補償黃福財等人遭查獲損失等語。丙○○與吳豐裕原 協議由吳豐裕在大陸尋找大麻種子,然因吳豐裕在大陸無 法取得大麻種子,丙○○遂主動提議,其可在泰國取得品 質更佳大麻種子,吳豐裕乃同意提供資金,讓丙○○前往 泰國購買大麻種子回台,雙方並協議丙○○購得大麻種子 後,即交由吳豐裕找尋他人代為栽種成株,再共同販售牟 利。丙○○於92年8月12日至92年8月29日間,均以行動電 話與甲○○保持密切聯絡,將前開其與吳豐裕言談細節, 均翔實報告甲○○知悉。丙○○遂於92年8月28日,再以 秘密證人身分向甲○○檢舉,由甲○○對其製作「吳豐裕 等人意圖販賣毒品而走私大麻種子回臺種植大麻」秘密證 人檢舉筆錄,又為使丙○○自泰國運輸大麻種子回台時, 能順利通過海關檢查,乃於92年8月28日,由甲○○帶同 丙○○,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找不知情之葉清財檢察官,隱藏彼等意在詐領大麻植
株檢舉獎金之不法謀議,而只報告丙○○將出國買回大量 大麻種子回台交人種植後,欲查獲其幕後買主或金主云云 ,使葉清財檢察官信以為真,先指示張佑年檢察事務官對 丙○○製作檢舉筆錄,再由其覆訊為憑,並同意丙○○以 證人保護法身分,運送大麻種子入境。葉清財檢察官並打 電話予詢問同為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 局(下稱高雄航警局)刑事組余政峰小隊長是否願意協辦 ,余政峰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並於約定時間至葉清財檢察 官辦公室了解詳細情形,當時甲○○、丙○○均在場。(二)丙○○乃與羅達榮(原審另案審理)二人於92年8月29 日 共同搭機前往泰國 ,洽談購買大麻種子事宜(預定92年9 月4日搭機入境高雄) ,甲○○為求前開詐取檢舉獎金計 畫實現,事先計畫安排丙○○於92年9月4日入境時,由其 護送丙○○夾帶大麻種子入關,並報請不知情之葉清財檢 察官協助通關。葉清財檢察官誤以為甲○○是要查辦幕後 購買大麻金主,並因不知情之余政峰小隊長依程序請求核 發公文為據,乃於92年9月3日夜間核發高雄高分檢極機密 件之公函2份 ,分別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下 稱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 局(下稱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以及高雄航警局等相關 單位,內容略以:「請予以協助國人丙○○入境通關事宜 」等情,並要求高雄航警局須全程錄影蒐證。葉清財檢察 官將上開公函交由余政峰親持執行,余政峰收到該公文後 隨即返回隊部,並指派隊員李志勝親持受文者「關稅局高 雄機場分局」之公文交予同為不知情之海關檢查課課長, 李志勝於92年3月4日親持送交予海關檢查課課長,並經其 收受。惟因丙○○該次未順利買回大麻種子,已於92年9 月3日提前一天搭機返國,致甲○○上開護送丙○○入關 計劃未能達成。
(三)丙○○ 、羅達榮2人,再於92年9月27日第2次共同搭機前 往泰國購買大麻種子。丙○○於泰國購得大麻種子後,於 返國前一晚即92年 9月29日晚上以行動電話告知甲○○已 購得大麻種子,將於92年9月30日22時許抵達高雄 。旋於 92年9月30日22時許 ,由丙○○攜帶於泰國購得之大麻種 子搭機返國入關,甲○○率海巡署直屬船隊郭景星小隊長 、溫耀宗偵查員、陳志剛偵查員及高雄航警局刑事組余政 峰小隊長、李志勝、李彥佼隊員等人(均不知甲○○、丙 ○○有上開謀議)一起至高雄機場,經余政峰知會管制哨 警衛人員後,由甲○○、余政峰、李志勝三人進入海關室 管制區,於入境行李輸送帶前等待,郭景星、李彥佼、溫
耀宗、陳志剛等4人在航廈迎客大廳等待 ,並護送丙○○ 入關,並由海關檢查人員(均不知甲○○、丙○○有上開 謀議)指示丙○○由不須海關檢查之「綠線」通道進入, 故未檢查丙○○所攜帶行李,使丙○○得以將其混藏於茶 葉罐內之1萬餘粒大麻種子,夾帶運送入境得逞 ,丙○○ 隨即由甲○○及其所率之海巡署直屬船隊人員、高雄航警 局等人員,帶往位於高雄市○○路4號A棟4樓之海巡署直 屬船隊辦公室,而羅達榮則尾隨在丙○○後面入境後,自 行離去。丙○○被帶至上址辦公室,即從隨身行李袋內拿 出茶葉罐,並取出其內所裝物品,表明此即為大麻種子, 甲○○乃於92年9月30日23時35分48秒許,以其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葉清財檢察官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將丙○○已順利將大麻種子帶回臺灣一事,報告葉 清財檢察官知悉。
(四)丙○○購得上開大麻種子後 ,即於92年10月2日前後某日 將上開大麻種子交付吳豐裕,並依彼等計畫,安排他人種 植 。吳豐裕除於台南縣學甲鎮頭港里3號處自己種植大麻 外,並安排黃福財、黃銘松、陳銘儒等人,分別於高雄縣 茄萣鄉○○○路○段295巷41號、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公館 43之3號等處 ,與渠等共同栽種大麻。甲○○則於92年10 月16日前幾日,要丙○○先用電話聯絡吳豐裕佯稱:「台 北的買主『許董』欲南下購買大麻植株」等情。丙○○乃 於92年10月12日8時6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豐裕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騙稱:「買主在趕 了,我15日要給人家」等情 ,隨後即於92年10月12日8時 10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0000000000號電 話聯絡(甲○○當時人在高雄市)。甲○○於次日即92年 10月13日,就回台北縣辦公室,並於92年10月15日約8時 許回到高雄市,為順利當場查獲吳豐裕等人及大麻植株, 甲○○與丙○○於同日17時至22時許,密集電話聯絡。丙 ○○於次日即92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先佯與吳豐裕約 定當日上午交貨後,並與甲○○共乘郭景星所駕駛小客車 ,以利甲○○經由丙○○掌握吳豐裕行蹤,丙○○並於當 日凌晨3時許,再與吳豐裕電話聯絡,確定吳豐裕負責安 排載送大麻植株至屏東九如會合交貨。嗣於當日上午6時 許,黃福財(黃銘松則搭乘黃福財所駕駛車輛同行)、陳 銘儒依渠等與吳豐裕約定分別駕駛7R-9070號自用小客車 及2M-2918號自用小貨車,並載運10箱大麻苗栽及7、8箱 大麻苗栽(計約5、6百株),先至台南縣關廟鄉關廟國中 與吳豐裕會合,而陳銘儒另至吳豐裕家中載運吳豐裕所栽
植4箱大麻苗栽(約4、5百株),旋吳豐裕、黃福財、黃 銘松、陳銘儒等4人即分乘上開2輛車,前往屏東縣九如交 流道下,等待甲○○及丙○○事先設計之假買主「許董」 。至當日上午7時30分許,吳豐裕等4人依約抵達屏東縣九 如交流道下,即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高幹57之1號電線桿 旁空地,遭甲○○所率在場埋伏海巡署直屬船隊、高雄航 警局與海巡機動隊等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株苗 1101株。嗣海巡總局直屬船隊隊員丁嘉慶因不知上情,於 93年1月28日按正常程序簽呈公文,報請核發查獲本件大 麻之檢舉獎金七十萬零七百元及緝獲獎金二十三萬一千二 百十元(共計一百萬零一千九百十元),惟其後因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偵辦此案,經行政院海巡署 海岸巡防總局函轉內政部審核時,發現本案尚有疑義,而 未通過核發前開檢舉獎金,致此詐取獎金部分未能得逞。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於93年 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自 白,以及93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得為證據:(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93年2月20日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之自白部分 : 查被告丙○○於93年2月13日至93年6月3日止固受羈押, 有其精神上之壓力,惟不必然已影響其精神上自由;而被 告丙○○前曾多次因另案遭審訊並遭判刑確定,關於警偵 程序並非毫無所悉,對其於警偵時自白之不利效力當知之 甚詳,並觀諸被告於93年2月20日當日,於11時45分起至 13時20分、14時5分至16時55分止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於 17時16分至18時25分、20時45分至21時28分止受檢察官訊 問,筆錄上載明被告丙○○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正常,並告 知其法律上權利,其間並於適當時間給予休息用餐,被告 丙○○並有簽名,並無疲勞訊問或其他異常情事(見台南 地檢署93年偵字第1904號卷一第185至194頁、第196頁至 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6頁),而訊問內容均係丙○○ 主動告知,筆錄內容亦未逸脫被告丙○○原意,且於訊問 完畢後,將筆錄內容交付被告丙○○閱讀確認後始行簽名 ,有本院上訴審勘驗報告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辯護人表示 對於勘驗報告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上訴卷二第 96至97頁、第126頁),足見被告丙○○於93年2月20日檢
察事務官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非除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 任意性。
(三)關於93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丙○○於原 審審理時,均未爭執上開筆錄之任意性(詳原審卷二第96 頁、第113頁) ,遲至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爭 執共同被告丙○○93年8月23日筆錄之任意性後 (詳上訴 卷一第113頁),被告丙○○之辯護人於95年8月24日本院 上訴審審理時具狀稱:因高峰祈檢察官恐嚇被告如再翻供 ,即再收押 ,致被告於93年8月23日該次訊問時乃順應檢 察官之意繼續編織情節搪塞等語 (詳本院上訴卷一第184 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仍依 同一理由爭執該日筆錄之任意性,則被告丙○○所稱當日 訊問時遭高檢察官脅迫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當日訊問 時,除高峰祈檢察官外,尚有王森榮檢察官及侯信逸檢察 事務官在場;又上開筆錄經勘驗後,其訊問內容亦係丙○ ○主動告知,且檢察官如確有上開脅迫情事,則關於丙○ ○證述:甲○○有提示意見,如可以唆使吳豐裕去種大麻 種子等重要涉案證詞,又豈會多處漏未記載?此有上開勘 驗報告附卷可憑(詳本院上訴卷二第98頁、第126頁), 則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筆錄之任意性,實難憑信。(四)由上可知 ,被告丙○○於93年2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與 檢察官訊問時 ,以及於93年8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其所為之供述顯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詳後述 ),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93年2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93年2月20日及93年7月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93年 2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就 前述與甲○○二人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合作計誘他人種 植大麻再報甲○○查獲以詐取檢舉及緝獲獎金之犯罪事實 明確陳述,惟於原審作證時,雖證述去泰國買大麻種子及 向甲○○檢舉吳豐裕種植大麻外,然否認有「計誘他人種 植大麻再報甲○○查獲以詐取查獲獎金之」事實(見原審 卷二第163頁至180頁;於本院上訴審則則證稱:93年2 月 20日之陳述全部不實在(見本院上訴卷第152頁至158 頁
)。由此可見證人丙○○93年 2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證述不符。查證 人丙○○93年 2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非出於不正方法而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而丙○○於交保 後經檢察官第二次再傳訊時,曾因甲○○之教導而為不實 之陳述(詳如後述) ,且其於原審作證時是95年3月31日 ,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是96年3月15日,離93年2月20日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已相隔超過2、3年,況且丙○○是與甲○ ○被檢察官以共同正犯之關係提起公訴,從而為脫免其自 己之罪責,丙○○在經過2、3年之反覆思考斟酌,其於本 案審理中,對於與其自身有密切關連之事項為作證時,實 存有為翻異兼為自己脫罪之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因此足認 丙○○93年2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較 之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作證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述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 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 ,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 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丙○○及93年7月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見台南地檢署93年偵字第1904號卷四 第145頁) ,則丙○○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原審94年12月9日審理以及本院上訴審96年3 月15日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甲 ○○之反對詰問,且丙○○93年7月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則該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得為證據。(三)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 述, 係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 罰之拒絕證言權,指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 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 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 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 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 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 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 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害證人 此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宜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兼 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8 號決議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93年2月20日偵查時以 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丙○○,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或 有可議之處 ,衡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嚴重影響國家利益, 尚不得僅因上開輕微瑕疵,即認前述證人丙○○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而忽視重大國家利益之維護;況證人丙○○ 就其與本案有關之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案件,於 為前述證述之當日稍早之前,已自白坦承犯行,則證人丙 ○○既係對自己已自白之犯行作證,雖檢察官漏未告知得 拒絕證言之權利,然並未侵害丙○○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而被告甲○○之訴訟權亦未因此受有侵害,且本案被告甲 ○○所涉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之破壞甚巨,證人丙○○ 之證述對公益之維護實具重要性,是基於權衡原則,本院 認證人丙○○93年2月20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其二人有拒絕證言權, 其所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取。綜上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93年2月20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甲○○而言,仍得為證據。又丙○○93年2月 20 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亦併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丙○○於偵查中於93年7月6日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所為測謊鑑定報告(詳台南地檢署93年偵字第1904號卷四第 155至158頁),依法有證據能力:
(一)本件測謊鑑定係檢察官經被告丙○○於93年3月3日同意施 測(詳台南地檢署93年偵字第1904號卷三第21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 ,囑託刑事局於93年7月6日實施 測謊,當時被告丙○○已經交保在外,並無被迫接受測謊 疑慮,而測謊當時環境良好、儀器運作狀況正常,鑑定過 程亦載於測謊鑑定資料表(詳台南地檢署93年偵字第1904 號卷五第155頁反面) 。凡此亦經原審勘驗測謊過程光碟 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詳原審卷一第110頁) 。被 告丙○○於測謊時亦簽署測試具結書,同意接受測謊(詳 台南地檢署93年偵字第1904號卷四第157頁) ,且被告丙 ○○於測謊時曾要求上廁所及抽煙,並無異常狀況,可見 被告丙○○始終自願接受測謊,由測謊過程中,測謊人員 事前向被告丙○○說明測謊的原理及儀器,事後也向其解 釋測謊結果,是測謊人員應具有適當專業能力無疑。被告 丙○○陳稱:當天電話要求其測謊,未經其同意,測謊後 要求其留下,對其不公平等情,為事後說謊及任意曲解, 尚不足採。至被告甲○○認測謊問題語氣不詳,會誤導受 測人回答等情,更是其主觀意見,因測謊人員有先對丙○ ○做「數字測試練習(激勵測試)」,再對正式問題練習 ,其後始正式測試,有激勵測試及正式問題單在卷可稽( 詳原審卷一第85頁信封內),並有原審勘驗測謊光碟勘驗 筆錄附卷可佐(詳原審卷一第110頁)。是本件測謊鑑定 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共犯 羅達榮,證人葉清財、余政峰、李志勝、李彥佼、郭景星、 溫耀宗、陳志剛、黃瑞星、林銀樹、王永興、高湧源、鄭順 財、丁家慶、蘇漢霖、鄭智寧、黃智裕、吳豐裕、黃玉雪、 陳銘儒、黃福財、黃銘松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要求詰問證人,故自得為 證據。
五、另本案相關書證,如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函、海巡署偵防查 緝隊簽呈、公出紀錄簿、休假情形紀錄表、海巡署直屬船隊 辦公室圖,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入出境查詢結果 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高雄航站圖,海巡署直屬船隊辦公 室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表,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暨用戶相關資料,0000000000號簡訊 畫面,臺灣臺南看守所函、臺南市郭綜合醫院函暨病歷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暨傳票、台灣中小企業銀崗山分行 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等件,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1被告甲○○係海巡署海巡總局支援偵防查緝隊專員,具司 法警察身分,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有海巡總局92年5月15日洋局人字第092 0013762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台南地檢93年偵字第28 97號 卷第29頁),堪予認定。
2被告丙○○於93年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我 和甲○○第1次是於91年初(農曆過年前後)開始合作, 我在高雄縣美濃鎮中壇村提供200多株大麻幼苗給甲○○ ,由他放置在高雄附近的海邊,再做破獲無主的大麻案, 該次破獲沒有分得檢舉獎金」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偵字 第1904號卷一第186頁)。
3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92年1、2月間丙○○提供伊 無主大麻情資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偵字第1904號卷四第
129頁)。
4被告甲○○於92年2月10日查扣前述批無主大麻植株,有 巡防總局直屬船隊92年2月12日洋局直偵字第092T000462 號函、92年2月19日洋局直偵字第092T000565號函及大麻 植株照片8幀附卷可證(詳台南地檢署93年他字第183號卷 第68至73頁)。
5綜上,事實一中關於由「由丙○○提供,甲○○安排放置 並率員查獲大麻植株,惟因查獲無主大麻株苗,卻無檢舉 獎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
1①被告丙○○於93年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 ...92年5、6月左右 ,是甲○○叫我到海巡署高雄直屬 船隊對部找他,那一陣子陸續去找他6、7次,他就 向 我提起如何獲取大麻栽種檢舉獎金且他們又有績效的計 劃,並教導我如閃避法律責任的方式,是利用由我作秘 密證人來檢舉來閃避,也有提到秘密證人檢舉獎金我可 分得七成,甲○○他可分得三成,並叫我設法取得大麻 種子 ,找到種子之後再由我找人去栽種,...之後再由 他來查獲,他曾說栽種成株數量至少要超過一千株以上 ,因為這樣才算大案,..」 、「92年5 、6月間,甲○ ○告訴我要陷害人以獲得獎金計畫後 ,大約也是同年5 、6月間我就找到吳豐裕合作種植大麻 ,當初約定好種 植大麻植株成品由我們兩個分別販賣,利潤對分,但他 不知我要陷害他,但他知道所種植的是大麻,後來負責 栽種照料大麻的人,都是由吳豐裕去聯繫的」等語(見 台南地檢93年偵字第1904號卷一第186、187、189頁) 。
②被告丙○○於93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92年2 間月,甲○○因為我報他查獲二百多株無主大麻,但因 是無主大麻,沒有辦法領取查獲獎金,於是他在3、4月 間,就教導我如何去找替死來種大麻並報他查獲以賺取 每株七百元的查獲獎金。查獲獎金我們約定,我分得七 成,另外三成要給他。又因為吳豐裕在經營情趣用品店 ,我去找他時,他要我們去PUB幫他賣大麻產品,所以 在甲○○跟我說可以找人種大麻,賺獎金的事之後,我 向吳豐裕提起,大麻植株在台灣可以種起來,他就答應 試試看並要我去找種子,在七月底吳豐裕從大陸回來沒 多久就找到大麻種子拿給黃福財去種。我知道這個事情 ,也向甲○○講,本來甲○○也佈好線準備去抓,但被 麻豆分局捷足先登..」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偵字第
1904號卷三第307至第308頁)。
2被告甲○○、丙○○二人對於吳豐裕、黃福財、賴進家、 陳銘儒、黃銘松等人在台南縣六甲鄉種植大麻,遭台南縣 麻豆分局員警查獲大麻植株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4181號、第24732 號、第210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詳高雄高分檢92年查字 第12號卷一第68至74頁)。
3證人海巡署直屬船隊小隊長高湧源、偵查員溫耀宗於偵查 中證稱:當時因甲○○的線報,曾至現場跟監,因甲○○ 說不要動,才未逮捕,後來被麻豆分局破獲等語(詳台南 地檢93年他字第339號卷二第90頁、第91頁、第101頁、第 117頁、第118頁)。
4證人即原海巡署海洋總局偵防查緝隊隊長蘇漢霖於93年 3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結證稱: 92年8月在麻豆分局破 獲大麻案前幾天曾由丙○○帶路前至現場 ,埋伏1小時就 離開了等語(見台南地檢93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20頁) 。
5證人黃福財於警訊時亦供稱:受僱吳豐裕種植大麻,其後 為麻豆分局查獲等語(詳海巡署警卷第14頁正反面)。 6綜上,事實一關於「甲○○與丙○○二人基於利用職務上 機會,合作計誘他人種植大麻再報甲○○查獲以詐取檢舉 及緝獲獎金之概括犯意」及事實二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三)
1①被告丙○○於93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麻 豆分局查獲當天下午五點多,吳豐裕來找我,說他們被 抓,他們還要再種,他要先閃去大陸,他會先在大陸找 大麻種子,如果他在大陸找不到的話,他會在泰國聯絡 好買的門路,再由我去把大麻種子帶回來 ,...當天晚 上八時許,徐天祥就打電話給我 ,...我並告訴他吳豐 裕有意思再種一次大麻,可會叫我去泰國帶進來,過幾 天,徐天祥再帶我去葉檢察官那邊作筆錄。」(見台南 地檢93年偵字第1904號卷三第308頁)。 ②被告丙○○於93年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 :⑴ 「第一次出國前我就告訴甲○○,我要去泰國購買大麻 種子 ,..我是於92年8月29日和羅達榮搭同班機坐在一 起出境 ,但是我們未找到大麻種子,...我9月3日當日 下午3、4點有打電話給甲○○..,跟他說我明天要回去 了,後來賣我們大麻種子的人沒來,..我就提早一天回 國...,第二次我就和甲○○ 、羅達榮事先已經計畫要 去泰國買大麻種子,並由甲○○事先安排他及航警局人
員護航入關。92年9月27日和羅達榮坐同一班機,..出 境去泰國,...我要回國前一天打電話給甲○○...,, 甲○○說會到機場接我...入境時我有看到甲○○、航 警局三名人員及海巡署人員五名在入境大廳等我,等我 入關查驗完護照之後,一位海關安檢人員告訴我,等一 下走另外一個通道,而且後來沒有檢查我的行李,直接 通關。..後來,我就坐甲○○他們的車子,....一同到 海巡署高雄直屬船隊隊部四樓,由航警局檢查有無夾帶 其他東西,我也將茶葉包裡面夾帶的大麻種子倒出來給 徐干祥、航警局及海巡署高雄直屬船隊隊部同仁看,他 們都知道那是大麻種子,....看完之後我就將大麻種子 約八百粒(約杯水的七分滿)收好,並離開現場,準備 找人裁種」、⑵「2次(去泰國)都是吳豐裕提供機票 、食宿費及買大麻種子的錢,共約11萬8千元,其中1筆 1萬2千或1萬5千元,是吳豐裕於92年9月下旬找人匯至 台南市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行我的帳戶內,其餘十餘萬 均是92年8、9月間出國前,分3次拿現金給我」(見臺 南地檢93年偵字第1904號卷一第186至194頁)。 ③被告丙○○於93年7月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甲 ○○有無事先與你計畫何時動手查緝吳豐裕?)他說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