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5日成立尚得 科貿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公司),徵得伊之同意後,以伊之 名義登記為尚得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由被告負責保管尚得 公司大、小章,詎被告明知伊未同意退出尚得公司股東及辭 去董事職務,竟先於95年5月8日,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 情成年會計人員在臺北市○○○路○段57號11樓之5會計師事 務所辦公室內,盜用被告事前置放該會計師事務所內伊之印 章,接續在尚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原任)董事:乙 ○○」之欄位上蓋用伊之印文,及尚得公司股東同意書之「 退出股東」欄位上偽造伊之署押暨蓋用伊之印文,以偽造完 成伊表示「尚得公司因遷址、改選董事、章程及持股變更申 請變更登記」及同意「…㈡尚得公司股東乙○○先生投資新 臺幣(下同)七百萬元,轉讓由柯陳明珠承受。㈢尚得公司 改選董事由柯陳明珠當選對外代表公司…」等意思表示之尚 得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後,將尚得公司 股份轉讓由被告之岳母柯陳明珠承受,並改選柯陳明珠擔任 尚得公司董事。再於95年5月18日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 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尚得公司董事由伊變更登記為柯陳明珠 ,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文書上,並於95年5月23日以府建商字 第095769437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致伊受有投資金額135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給付1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尚得公司於91年12月間成立,成立時資本額為70 0萬元,其中305萬元係伊以多年之積蓄所投資,其餘部分則 為伊向胞姐徐素宜借得後出資,原告並無任何出資,僅係尚 得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至原告所稱尚得公司400萬元之出
資,係元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轉投資或 公積金所出資,顯係臨訟編纂。且原告確曾同意並授權伊變 更尚得公司之負責人,伊始辦理變更手續,詎原告嗣後竟要 求伊賠償,況原告僅為尚得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無出資 ,伊雖將尚得公司之負責人變更,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 既主張因伊之偽造文書行為受有損害,自應就其損害,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1年12月25日成立尚得公司,原告任尚得公司之董事 ,惟由被告負責保管尚得公司大、小章。
㈡被告於95年5月間變更尚得公司之負責人為柯陳明珠所涉偽 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 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 第41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伊未同意退出尚得公司股東及辭去董 事職務,竟擅自盜用伊之印章,接續在尚得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蓋用伊之印文及尚得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伊之署押 及蓋用伊之印文,將尚得公司之董事及投資均轉讓由柯陳明 珠承受,致伊受有投資金額135萬元之損害等語。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 告有無同意並授權被告辦理尚得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㈡被 告如未經原告同意並授權,擅自辦理尚得公司負責人變更事 宜,是否使原告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若干? 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原告有無同意並授權被告辦理尚得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 ⒈被告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變更 尚得公司負責人之事,我有跟乙○○談過,因為我們94年 以後與台證公司的業務結束,所以乙○○就沒有工作,所 以才跟我借尚得公司的發票使用,我是顧及乙○○是名義 上的公司負責人,又來借發票擔心對公司有影響,所以告 知他我要變更負責人,當時乙○○沒有口頭同意,乙○○ 知道要變更負責人,但是沒有明示同意與否,之後我有請 我大姐轉達給乙○○,但是沒有明白表示同意,但是因為 大家都是親戚,所以就以告知方式讓他知道,因為之前請 他擔任負責人也是告知,請他來簽的名。變更公司負責人 是我請會計事務所代辦,上面的名字算是我簽的…」、「 我願意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臺北地院第1071 號刑事卷第52頁、54頁),衡情,如原告同意變更公司負
責人,被告應會請原告親自簽名,或請原告出具授權書憑 以辦理。
⒉被告於95年5月間變更尚得公司之負責人為柯陳明珠所涉 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詳如 前述,顯見被告雖曾告知原告要變更公司負責人,但原告 並未同意,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並授權,擅自辦理尚得公司負責人變更 事宜,是否使原告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其損害金額為若干 ?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 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 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投資金額 135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和解同意書影本為證(見附 民卷第6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僅為尚得公司名義上之 負責人,並無出資,伊雖將尚得公司之負責人變更,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至上開和解同意書實係雙方達成和解之條 件,即原告不提起刑事告訴,伊同意給付原告135萬元, 惟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則上開和解條件自不成立等語。經 查,尚得公司成立時,元山公司出資400萬元,被告個人 出資300萬元,原告個人並未出資,此為原告於被告所涉 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見臺北地院第1071號刑 事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且依被告提出之元山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49頁),元山公司 之股東為張秀美、張登洋、李瑩妹、王世岳、吳圳木等5 人(下稱張秀美等5人),原告並非元山公司之股東,則 被告抗辯原告僅為尚得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無出資, 自堪採信。至和解同意書影本固有「雙方同意和解金額13 5萬元」之記載,然該和解同意書載明:「雙方因訴訟糾 紛,同意和解…保證不以訴訟做為工具…待雙方文書作業 完成後,完成付款動作,方始生效。」,顯見兩造書立該 和解同意書,係為解決彼此訴訟糾紛,而非就尚得公司之 出資額有所協商,自難依此遽認原告對尚得公司之投資金 額為135萬元。
⒊原告又主張:伊與被告合夥借牌經營遠安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遠安公司),並以遠安公司之營業金額匯入被 告帳戶,作為尚得公司之出資,固據提出遠安公司存摺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36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 遠安公司存摺影本雖有部分轉帳之記載,但並無匯款予被 告之記載,且原告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自承:並未投資遠安公司(見臺北地院第1071號刑事卷 第50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⒋原告再主張:元山公司係兩造與王世岳合作成立,元山公 司對尚得公司出資400萬元,故伊對尚得公司之投資金額 為135萬元等語,並提出王世岳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0頁)。惟查,元山公司之股東為張秀美等5人,原告 並非元山公司之股東,亦已詳如前述,則王世岳之聲明書 謂元山公司之股份係其與兩造三人均分,自難率予採信。 再者,原告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 :「…元山公司係以十幾萬至二十幾萬之間,向別人買的 …我是帶業務入股。」(見臺北地院第1071號刑事卷第50 頁),核與元山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不符,而原告就其在 元山公司有無股份?股份究為若干?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主張:元山公司係兩造與王世岳合作成立,亦 委無足採。又原告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審理時 雖證稱:「…被告有告知公司要如何出資400萬元,但是 流程我不清楚。…被告認為元山的公積金要留下來,被告 認為只有好的投資,才會轉投資,當時轉投資被告有告知 我、王世岳,但沒有正式的股東會決議。」(見臺北地院 第1071號刑事卷第50頁、51頁),惟元山公司在90、91年 均為虧損,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1 頁、32頁、本院卷第22頁、23頁),顯見元山公司於91年 12月間,尚得公司成立時,並無公積金或盈餘可供轉投資 ,且原告就元山公司對尚得公司出資之事實,亦未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其個人之陳述,遽認元山公司對尚 得公司出資400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既亦未於尚得公司出資,縱被告擅自將尚得公 司之負責人變更,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投資金額135萬元之損害,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未同意退出尚得公司股東 及辭去董事職務,竟擅自盜用伊之印章,並偽造伊之署押, 將尚得公司之董事及投資均轉讓由柯陳明珠承受,為可採; 惟其主張:伊因而受有投資金額135萬元之損害,則為不可 採。被告抗辯:原告僅為尚得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無出
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 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登洋、王怡人,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徐素宜,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毋庸再予傳訊;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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