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天○○
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黃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上訴人 戌○○
寅○○
卯○○
子○○
辛○○
乙○○
庚○○
巳○○
未○○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辰○○○
申○○
午○○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
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彰簡字第562 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上訴人癸○○、辛○○、庚○○、巳○○、壬○○ 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455地號土地,面積2,06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上
訴人2 人應有部分卻遭被上訴人等人長期占用,致使上訴 人等空繳地價稅,完全無土地可用,而上訴人天○○於89 年1 月1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27分之1 持分,後於91 年12月4 日,出賣持分675 分之3 予上訴人亥○○,剩餘 持分為675 分之22,後上訴人天○○復於93年4 月12日, 出賣持分675 分之4 予上訴人亥○○,上訴人亥○○合併 持分為675 分之7 ,上訴人天○○則餘675 分之18,再上 訴人等於94年3 月12日,與其他共有人交換土地取得持分 ,上訴人亥○○共計取得135 分之4 ,上訴人天○○則為 67500 分之1973,後上訴人天○○復於94年4 月8 日,出 賣持分67500 分之173 予上訴人亥○○,上訴人亥○○合 併後持分為67500 分之2173,上訴人天○○則餘675 分之 18,惟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2 人持有系爭土地持分期間, 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作為建物店面等使用,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致使 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構成不當 得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26日土地複丈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而系爭土地於另案審理時經送鑑定,依結 果顯示,附近土地租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70 元,系 爭土地位置較好,商店林立,緊臨彰水路2 段之臺19線幹 道,被上訴人等占用之系爭土地,大多作為商業出租、自 營店面及少數住宅使用,故應依每平方公尺126 元計算被 上訴人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基準,較屬合理。為此提 起本訴,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另於本院補稱:
⒈原審判決書中有下列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本件原審95年1 月23日庭訊時,曾經到庭之被上訴人具體 明確陳述系爭土地並沒有實際的分管,如:被上訴人巳○ ○等12人具狀自承系爭土地上存有「具備持分、但無土地 可用之人」,及被上訴人戌○○於原審96年4 月17日庭訊 時,當庭自承有2 位原始共有人許受疊、許專從未出面認 土地。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具體明確自認無實際之分管 的事實,則該當於訴訟上之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 院應以之為判決基礎,始為適法,惟原審竟違反被上訴人 等人之前開自認,逕認被上訴人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有默示 分管存在,而為相反之判斷,實欠允洽。
⑵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5 號判決之要旨,不能僅依
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遽爾推論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存在。又上訴人亦提出系爭土地共 有人許受疊、許專,於日據時期起即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故如何能就此率斷共有人間 有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 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⑶系爭彰化縣秀水鄉○○路○ 段302 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是上訴人前手之父親許諒底,但原審判決書內第9 頁後段 記載「稱原告之前手之祖父亦占用系爭土地,共由其建屋 使用」等語,此部分判決之判斷亦有錯誤。
⒉共有人間並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⑴參酌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568 號判決意旨:「另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而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出之重劃前土地謄 本,為原共有人許受疊、許專、許平等15人,其中許受疊 、許平、許專等3 人皆死亡於日據時期,被上訴人未○○ 既未舉證證明原共有人間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積極 地以他種表示方式間接表示其意思,或以事實行為表示某 種特定效果意思,足以間接推知許受疊、許平、許專3 人 有同意劃地占用之事實,即僅依憑土地謄本,自難逕謂原 共有人間已達成默示分管協定。
⑵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意旨 :「況系爭土地尚有多處無人使用,果共有人間有明示或 默示分管契約,衡情共有人間當會劃定使用區域,而不致 有多處無人使用。」系爭土地上仍有多處未經使用之空地 ,約占系爭土地面積4 分之1 ,顯見系爭土地內亦尚有部 分土地閒置情形。又被上訴人庚○○於原審自承目前共有 持分之土地內,尚有未使用之空地,至今並無「持分人要 求限制某持分人,不得使用或處分其所持分面積範圍內之 土地」之情形,即系爭土地內,尚有未使用之空地,任何 共有人皆隨時可以去自由占有使用。
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未 住那塊土地的共有人就沒有使用等語。由是可知,未居住 該處之共有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任何部分,焉得謂該 部分共有人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事」,及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度上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準此,被上訴人王錦 銘及其被繼承人王好既未於系爭土地居住生活,又未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何能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之 分管協議。本件被上訴人王錦銘係共有人之一,卻未曾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2 28 號民事判決情形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殊無足取 。」,被上訴人未○○提出之「36年總登記之土地謄本」 之共有人名簿內,共有人15人中即已有4 人於日據時期死 亡,其中原始共有人許受疊早於日據時期即入贅,後於21 年11 月15 日死亡,許受疊及其繼承人廖銘玉等7 人皆未 居住於系爭土地內,亦從未占用系爭土地;另一原始共有 人許專,於日據時居住於彰化市南郭95番地,34年6 月25 日死亡於該址,許專及其繼承人陸純德等5 人皆未居住在 系爭土地內,亦從未占用系爭土地;另一原始共有人許平 於34年1 月29日死亡,許平及其繼承人許明火等3 人未占 用系爭土地;另一原始共有人許定春於37年2 月20日死亡 ,許定春及其繼承人許多,未占用系爭土地;另一原始共 有人許受疊早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5 月25日即已陸續轉籍 至臺中州東勢郡新社庄土名新社上水底寮84番地,於21年 11月15 日 死亡於東勢郡上該地址,亦即許受疊從未居住 在系爭土地內,其繼承人廖銘玉等7 人也皆從未居住在系 爭土地內。故系爭土地部分原始共有人未於系爭土地居住 生活,其繼承人也從不知有本系爭土地之遺產可得,系爭 土地非全體共有人有實際上均各自劃定使用範圍,亦未使 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任何共有人皆可自由去使用,並 無共有人限制共有人不得使用或處分共有土地,顯示本系 爭土地無足以成立默示分管存在。
⑷被上訴人未○○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對照清冊,僅土地重劃 前、後之地號對照而已,與分管關係無關,且被上訴人未 ○○所提出之分管附圖乃是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彰化地 政事務所測繪之房屋占用現況圖,被上訴人未○○竟將該 2 案之地政測繪圖剪接合併而成,以搪塞充當各共有人之 分管位置圖,實不足採,而該圖只是表示目前共有人占用 位置而已,而其上該原始共有人許受疊、許專、許平等3 人及其繼承人,並沒有在分管圖內。
⑸本件於95年1 月23日原審庭訊中,法官針對埔崙段455 、 458 地號2 筆土地問:「土地是否有分管過?」被上訴人 酉○○、巳○○、林施呈、許煌宜、許茂濱、乙○○、丑 ○○、周月琇、陳文仁、許夏等10人均稱:「並沒有實際 的分管。」。且本件於原起訴以埔崙段455 、458 地號 2 筆土地合併訴請不當得利,後撤回埔崙段458 地號部分, 而撤回前被上訴人巳○○等人於上訴審始針對埔崙段 455
、458 地號等2 筆土地翻異前詞辯稱有分管,顯屬有疑。 又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8 號拆屋還地案件中,訴訟標 的為雖埔崙段458 地號土地,該然案亦對系爭土地是否有 明示或默示分管有所爭執及認定,故與本件有極密切關連 ,上開另案之原告戊○○於另案中亦自認系爭土地未經共 有人全體達成協議分管,目前之占有人係無權占有等語; 另案之證人許夏亦明確表示當時伊沒有同意其他共有人在 系爭土地蓋房子等語;參以另案之判決書亦記載:「其後 許夏與其他共有人為能否取得在系爭土地前面即道路旁占 據位置以利興建房屋而曾經爭吵過,足認當時系爭土地共 有人難認有分管系爭土地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況證 人許夏於本院亦明確表示當時伊沒有同意其他共有人在系 爭房屋蓋房子乙情。」,顯見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確 實從無任何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協議存在。
⑹上訴人天○○於89年間向前手丁○○購買系爭土地時,丁 ○○曾向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保證:「該土地從來就沒有各 種形式之口頭協議或訂立分管契約之情形存在」,即自部 分宗親居住迄今沒有任何口頭協議或訂立分管契約之情形 存在,且丁○○所立之切結書及內並附有新莊戶政事務所 87年10月29日戶印證字地0000000 號丁○○之印鑑證明書 ,足以證明此份切結書之真實。退萬步言,因為有無分管 之證據資訊存在於當事人相互間,完全非買受人所得掌握 ,而不管是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皆屬債權契約性質,其效 力應僅存在於當事人相互間,故而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4 9 號主張這種證據存在於相對立當事人間的不公示債權性 質約定,易使善意第三人受到不測之損害,而宣示該範圍 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不再援用。 ⒊依常理如有默示分管,理應各自劃定同一區域各自使用, 惟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表(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 2 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卻有同一共有人 占用位置分散數處之情形,如:
⑴訴外人許茂濱、許茂鎮繼承自許萬得而來,二人占用B21 、B23 及不相鄰之不同區域。
⑵被上訴人巳○○、癸○○(由其父丑○○贈與)均繼承自 許世而來,占用B10、B11、B19 等不相鄰之不同區域。 ⑶被上訴人庚○○、壬○○繼承自許添枝而來,2 人占用B1 3、B14、B15等不同區域。
⑷訴外人許煌宜、許明達繼承自許啟而來,占用B7、B23 等 2 個不相鄰之不同區域。
⑸被上訴人戌○○、訴外人許聰賢、許聰雄繼承自許贊而來
,占用B1、B2等2 個不相鄰之不同區域。
⑹訴外人酉○○繼承自許漢川而來,占用B3、B23 等2 個不 相鄰之不同區域。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擅自爭占緊鄰彰水路大馬路之最有 價值的位置,後半段裡地部分則廢棄無用,計有編號B22 、B24 、B25 、B26 、B27 、B28 號等多處空地,才會產 生如上所述分散占用2 處以上位置之情形,而才會有剩下 後段利用價值少之裡地區域,成為無人使用之閒置空地。 足見本系爭土地從未有默示分管存在。
⒋被上訴人等相互間之答辯及主張皆前後矛盾、辯詞不一, 如:
⑴被上訴人庚○○於原審自認「空地隨時可自由使用」。 ⑵被上訴人未○○於原審陳述「空地不在分管範圍內」、「 許專、許受疊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祖先」、「並無區分為 3房」。
⑶被上訴人巳○○於96年10月23日答辯狀內附之分管位置圖 ,及97年11月27日提出之分管位置圖,其共有人占用之位 置、面積、範圍有下列矛盾之處:
①96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圖內編號A1、A2、A3,及97年11月 27日提出之圖內編號A1、A2皆無人分管,但該位置上之彰 水路二段320 號的房屋是60初年時訴外人許坤銘所建,竟 然無分管在內?而97年11月27日提出之圖內編號A3卻又突 然改變為1房之分管範圍。
②96年10月23日提出之圖編號A7、A8、A9、A10 、A12 、A1 4 及編號1 、2 、3 、4 、6 、7 、8 、9 都是2 房分管 ,但97年11月27日提出之圖卻將編號A9、A10 、A11 、A1 2 突然改變為3房分管範圍。
③96年10月23日提出之圖編號B21 、B22 、B23 為1 房分管 ,編號A5為二房分管;但97年11月27日提出之圖卻將編號 B21 、B22 、B23 突然改變為2房分管範圍,及編號A5 突 然改變為一房分管。
⒌針對被上訴人巳○○等人提出之世系圖表部分: ⑴被上訴人未○○所提出總登記之土地謄本原共有人有許世 、許定春、許水金、許添福、許添枝、許雨林、許萬得、 許讚、許受疊、許漢川、許啟、許交、許夏、許萬居、許 平、許專等,共已高達16人,該16人非皆源自同一祖先。 但被上訴人巳○○等人所提出之世系圖表卻臨訟捏造,而 謊稱為僅有許江流、許江同、許江榮等3 人所分派而來。 該世系圖表製作與事實不符之部分有:
①原共有人許受疊之父應為「許坤元」,卻捏造為「許春桃
」。
②原共有人許專之父應為「許阿枋」,卻捏造為「許春楓」 。
③原共有人許萬得之祖父(許受田之父)應為「許四昆」, 卻捏造為「許春泗」。
④原共有人許平之祖父(許春秀之父)應為「許延經」,卻 捏造為「許江榮」。
⑤原共有人許定春之祖父(許柱之父)應為「許同」,卻捏 造為「許江同」。
⑥訴外人許夏之曾祖父為「許延經」,根本非「許江榮」。 而被上訴人巳○○之曾祖父確實為「許水勝」,故巳○○ 與許夏等根本非源自共同祖先,而由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家之父祖分派繼承或贈與而來,因「巳○○之曾祖父許 水勝」、「許夏之祖父許春秀」等2 人之父親根本非「許 江榮」,因「許江榮」這個名字是被上訴人巳○○等憑空 虛偽捏造而來。
⑵依常理判斷,向戶政機關登記一定以正名登記,被上訴人 稱世系表與戶籍謄本不符係因以偏名登記之說詞,不符經 驗法則。
⑶按「依台灣之舊習慣,由一家之父祖分派之子孫,按長幼 之順序,而有大房(長房)、次房(2 房)、3 房等之稱 呼。」(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95 頁參照)。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許專、許受疊等16人間,亦非皆源自一家之父 祖及非源自共同祖先由同一所有權人所分派繼承而來,因 此根本不能以房來劃分,但被上訴人巳○○等6 人於96年 10 月23 日的答辯狀內所提出之3 房分管位置圖,根本無 任何憑據,才會刻意虛偽捏造出3 房世系圖表下策,故所 辯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巳○○、癸○○等人已自認其等許家族譜中之記 載有發生誤植現象(即該族譜原本即有誤植之錯誤),而 再將錯誤的族譜轉謄製作為世系圖表,當屬有誤。又證人 酉○○於作證時亦承認該世系圖表製作無經過查證,足見 前開族譜、世系圖表等2 份文件均具有重大瑕疵,已不具 形式證據力,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不足採。
⒍依上訴人提出之原始日據時期土地謄本記載: ⑴最原始共有人許山原始持分12分之1 ,繼承於許交之原因 發生日期記載為昭和10年12月18日(即24年12月18日), 該原因發生日期就是死亡日期,即許山的死亡日期依該最 原始日據時期土地謄本第2 頁之記載,為昭和10年12月18 日(即24年12月18日)。
⑵最原始共有人許春秀原始持分24分之1 ,繼承於許看、許 平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昭和10年4 月8 日(即24年4 月 8 日),該原因發生日期就是死亡日期,即許水勝的死亡 日期依該最原始日據時期土地謄本第2 頁之記載,為昭和 10年4月8 日(即24年4 月8 日)。
⑶最原始共有人許水勝原始持分24分之1 ,繼承於許世、許 添枝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明治36 年2 月17日(即民前9 年2 月17日),該原因發生日期就是死亡日期,即許水勝 的死亡日期依該最原始日據時期土地謄本第5 頁記載,為 明治36年2 月17日(即民前9 年2 月17日)。 ⑷但被上訴人巳○○、癸○○等人於99年7 月22日答辯狀內 卻稱許山、許水勝是在民前6 年死亡(實際上許山卻是在 24年死亡、許水勝在民前9 年死亡),有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可據,足見被上訴人等所述與真實不符。 ⒎系爭土地依威名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記載,屬都市計 畫區域(即城市地方),位於緊臨彰水路二段之臺19線主 幹道的24米大馬路旁,屬繁榮地段、營業商店林立,活動 熱絡,正對面為明正國小大門口,人潮較多,生活機能完 善,交通運輸條件佳,商業活動頻繁:
⑴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房屋基地租金準用土地法第97條 規定,關於營業用房屋基地之租金,則不受土地法第97條 租金限制。本件系爭土地「作為營業使用者」有:編號B2 被上訴人戌○○,B4、5 、6 被上訴人辰○○○、申○○ 、午○○、未○○,B8被上訴人寅○○、卯○○、子○○ 、辛○○,B9被上訴人乙○○,B10 、19被上訴人巳○○ ,B14 、15、16被上訴人壬○○,上訴人訴請以客觀公正 之估價報告鑑定的土地價格作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 計算標準,而依據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5年度威估第 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記載,純土地每月1 坪之鑑定租金 價額為750 元,以之作為營業使用者之合理土地租金計算 標準,應屬合理,而本件上訴人又已自動將系爭土地之月 租金減為1 坪451 元,而為主張,故已對被上訴人非常有 利。
⑵而系爭土地「作為住宅使用者」有:編號B11 被上訴人癸 ○○,B12 、18被上訴人己○○,B13 被上訴人庚○○, B20 被上訴人寅○○、卯○○、子○○、辛○○等人,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作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巳○○、癸○○、乙○○、辛○○、壬○○、午
○○、戌○○、庚○○辯稱:
⒈系爭土地為其等先祖所共有,為許姓宗親聚居之所,歷經 數代繼承,於60餘年前,即經當時共有人口頭協議分管, 並同意就宗親各柱分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有共有人 同意興建之同意書,並向秀水鄉公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在 案。88年間,原共有人丁○○因遭法院拍賣爭土地持分及 地上建物,上訴人因此取得持分,丁○○原有建物亦為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取得,並於91年4 月間再轉售予 戊○○,故上訴人前手已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何來上 訴人應有部分全遭被上訴人等長期占用,致使上訴人受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失可言?況現有使用狀況為被上訴人先 祖所留,應由在世子孫共同解決,否則長期間存在不當得 利之情狀,族內豈不興訟不斷?況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 祖先所遺,並依使用範圍建屋居住至今,各共有人於持分 範圍內占用,尚難與一般無權占有人同視;且被上訴人等 之建物建造至今均已達30餘年,上訴人之前手未曾有過任 何異議,各共有人間亦自行劃地占用,數10年來均互相容 忍,對他共有人如何使用、收益及占有土地,從未干涉, 已行之有年,故各共有人占有系爭土地基於默示分管契約 甚明。我國如系爭土地之類似情形不知凡幾,如有不肖子 孫或甚如上訴人後來取得持分者,不論持分多寡,均可任 意指摘他共有人為無權占有,訴請賠償或拆屋還地,法秩 序之安定如何維持?且共有人分管之特約如受讓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時,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 地持分時,對系爭土地上建物分布之情形,不可能毫無所 悉,故上訴人該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情形,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被上訴人等建屋 使用土地已逾30年,如謂應保障新近取得持分之上訴人對 土地分管之同意權,而認被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豈非輕 重失衡?上訴人除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外,又提起本訴, 非但對法秩序之破壞甚鉅,且屬權利之濫用。
⒉縱被上訴人等具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相當租金損害 之請求,亦應受5 年時效之限制,請求之範圍亦不應逾土 地法之規定,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天○○同址 ,上訴人前手丁○○所有之建物(即彰化縣秀水鄉○○路 ○ 段302 號房屋),亦於90年7 月5 日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拍定取得,已如前述,為求公平起見,應透過分割或協 商,以謀解決之道,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期待。 ⒊另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戌○○部分:系爭土地先前因分割增加地號,後
因都市計畫,導致被上訴人所建房屋按應有部分比例增加 。建屋時共有人都默認分管之位置及面積。訴外人許受疊 和許專的孫子行方不明,故同意書僅蓋18個章,伊所有之 建物是298 建號,有公所核發完工證明,坪數沒有超過應 有的持份,亦無欠稅。訴外人丁○○係於87年前後繼承其 父親之財產,所以其不知道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彰水 路二段302 號之建物是丁○○之父親所蓋,89年前後才由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拍定取得房屋,按理於買受前 應已至現場查看,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土 地之分管狀況亦應屬知悉,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管 狀態必須承受,始屬合理。系爭土地為許家祖先留下,當 時雙方有分管協議,雖無分管書面,但有口頭約定。 ⑵被上訴人午○○部分:上訴人亥○○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持 份非向其所購買,故列其為當事人屬當事人不適格。否認 丁○○所簽立切結書之真實。
⑶被上訴人癸○○、巳○○部分:
①系爭土地地號與同段458 地號之分管位置詳參97年11月27 日庭呈之彩色圖說,即橘色、綠色、紅色部分,分別為1 、2 、3 房所占有使用,而3 房又分成3 小房,分別以紅 斜線、藍斜線、紅格子區塊為區分,依上開分管圖顯示, 三房確實依序於系爭土地上各自占有之區塊內,為分管、 使用,雖然上揭分管圖說與96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版本略 有不同,然係因相鄰之同段458-1 、458-2 地號土地面積 較小,有所疏忽,及96年當時對於部分共有人之分管位置 尚有不確定之處所造成,前開小細節之出入對於系爭土地 大致之分管約定及範圍,並不生影響
②97年11、12月間提出之世系表係於72年3 月21日,由22世 裔孫許漢川(已歿,為證人酉○○之父)所發起製作,主 要依據舊族簿(譜)及配合現況加以整理編成,由於年代 久遠,亦僅能藉由先祖記憶慢慢編纂出許家宗親世系圖表 ,被上訴人巳○○先父許世在世期間,經由其先父許牛之 告知,得悉其曾祖父名字為江榮,故將許江榮記載於許家 世系圖表中,當時採用乳名或偏名稱呼實屬平常,雖至戶 政機關辦理戶口登錄後,仍常以偏名或乳名稱之;又歷經 代代相傳後,於族譜記載時,名字採用乳名或偏名記載而 發生誤植現象,亦屬難免。舉例說明: 被上訴人癸○○之 父丑○○有1 男2 女,長女許寶涼、次女許寶琴、及長子 癸○○。於世系圖表製作時,由於許寶琴之偏名為許寶珍 ,長久以來以寶珍稱呼,於世系圖表製作時,亦習慣將「 寶琴」載為「寶珍」;另者,被上訴人巳○○有子2 位,
長子為許文定,次子為許英澤,而於世系圖表中也將「英 澤」誤植為「英德」。另前開世系圖表中亦載明有「如有 錯誤之處,敬請各位族親指正並保存是盼」等語;加上戶 政機關於民國前6 年(即明治39年)前尚無法將戶籍資料 建檔保存,造成民國前6 年前往生之人,後代無法申請取 得其戶籍資料,如:被上訴人巳○○等人之先祖許水勝係 於民國前6 年前往生,即無法取得許水勝之父親許江榮( 即許延經)之相關戶籍謄本資料,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之被 上訴人「不敢提出」。再依許交、許牛、許春秀之戶籍資 料可知,許山、許水勝、許春秀3 人為兄弟關係,而依許 春秀之戶籍資料顯示,許春秀之父親為許延經,故可知許 延經即為許江榮,亦為3 大房之先祖無訛。
③證人許夏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8 號案件中結證: 「(問:被告林中立在租房子後面有搭建倉庫,這件事你 知道嗎?)知道,是我及許明火、許萬清、許萬枝等4 人 同意他搭建的,當時是70幾年的事情。」、「(問:系爭 土地共有人有多少人?)我4 個兄弟是1 房,許添枝、許 世是同1 房,戊○○的父親是1 房,共有3 房所有,我們 分在後面,許添枝、許世及戊○○父親分在前面,因為從 我小時候就是這樣使用」、「(問:自你懂事後的期間, 老一輩的人有無因為土地分在前面、後面而爭吵?)我不 知道」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有分管使用之情形,且長 期以來大家均在系爭土地上和睦相處,否則系爭土地怎會 至上訴人取得許火贊之持分後,始經上訴人提起另訴,主 張分割土地呢?
(二)被上訴人未○○辯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彰化郡秀水庄埔 姜埔字埔姜崙8 番及8番之1,並於76年4 月16日分割增加 455之1、之2、之3、458之1、458之2等地號,重劃前之共 有人為許專等人,均為被上訴人等之祖先,當時有口頭協 議分管,彼此劃地為建屋居住,被上訴人未○○之祖父即 為許雨林,並由被上訴人未○○之父改建為目前之樓房, 與其餘之被上訴人間,均依分管位置和平占用彼等房屋所 在之系爭土地。依實務見解,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 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即使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仍對受讓人繼續存在,故被上訴人等 之先祖於系爭土地上自日據時代起即皆使用至今,自有默 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自原共有人丁○○處取得持分, 分管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未○○與其他被
上訴人午○○、申○○、辰○○○之持分面積共計236.25 平方公尺,其所有樓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逾應有部分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未有分管契約存在,惟占用之 面積逾應有部分之範圍,始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計算顯有 錯誤;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以土地法之規定為限 ,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而定,系爭 土地位於農業鄉,與市區之繁榮程度自無法相比,應再減 低。
(三)被上訴人寅○○、卯○○、子○○、己○○、辰○○○、 申○○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戌○○應給付上訴人天○○23,552元,及應給付上訴 人亥○○9,7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5年9 月15日起至 分割共有物確定,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 每月給付上訴人天○○335 元,給付上訴人亥○○404 元。 ⒊被上訴人辰○○○、申○○、午○○、未○○應給付上訴 人天○○41,727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亥○○17,30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且應自95年9 月15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定,拆除地 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天○○59 3 元,給付上訴人亥○○716 元。⒋被上訴人寅○○應給付 上訴人天○○8,339 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亥○○3,409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5年9 月15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定,拆 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天○ ○117 元,及給付上訴人亥○○141 元。⒌被上訴人卯○○ 應給付上訴人天○○8,339 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亥○○3,40 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5年9 月15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 定,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 人天○○117 元,及給付上訴人亥○○141 元。⒍被上訴人 子○○應給付上訴人天○○8,340 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亥○ ○3,40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5年9 月15日起至分割共 有物確定,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 付上訴人天○○117 元,及給付上訴人亥○○141 元。⒎被 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天○○8,340 元,及應給付上訴
人亥○○3,40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5年9 月15日起至 分割共有物確定,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 每月給付上訴人天○○117 元,及給付上訴人亥○○141 元 。⒏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天○○25,599元,及應給 付上訴人亥○○10,6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5年9 月15 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定,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 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天○○364 元,及給付上訴人亥○○ 439 元。⒐被上訴人巳○○應給付上訴人天○○35,583元, 及應給付上訴人亥○○14,7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5年 9 月15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定,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 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天○○506 元,及給付上訴人 亥○○611 元。⒑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天○○5,22 1 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亥○○2,02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應 自95年9 月15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定,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 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天○○70元,及給付上 訴人亥○○84元。⒒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天○○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