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433號
TPSV,99,台上,1433,2010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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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Miglitol藥品(下稱M藥)與Risedronate藥品(下稱R 藥),為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申請核准製造販售,而須進行新藥查驗登記,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分別就M藥、R藥與被上訴人簽署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以下分別稱M案、R案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委託被上訴人從事該新藥品查驗登記用之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依系爭合約第二點C 條及其附件一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責任分配內容與執行項目包含應完成合約附件一第三十二項至第三十五項「生體可用率試驗之文件準備及核准執行、生體可用率試驗執行、生物檢體分析,與分析生體可用率資料,且製成報告以供衛生主管機關之檢閱及核准」等項目。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完成M案與R案合約之「生體可用率試驗」(bioavail ability),而臨床試驗部分亦有多處監測瑕疵不良,致伊迄未能據以向衛生署申請取得新藥品核准登記。經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終止及解除系爭合約。伊前已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計M 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R 案一百九十六萬元(合計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元);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使該二項藥品無法上市,致伊所受營業預期利益之損失,計M藥及R藥各暫以二百萬元(損失七百萬元以上)、一百萬元核算,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賠償)。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五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屬委任而非承攬,伊之報酬請求權即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況M 案合約部分,伊於合約期限前(即衛生署結案止)就其中人體臨床試驗部分,除因上訴人拒付其應付之合約金所造成伊無法繼續進行之項次二十一、二十五、三



十一之研究一工作外,其餘部分,伊皆已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完成;而上訴人拒付款項已造成違約,經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催款無效後,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及催討積欠之合約金,伊自無庸再繼續進行研究一之部分。另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部分,因化學分析方法研發要開發到人體血漿樣品的低濃度分析,相當困難,上訴人於得知伊已盡最大努力,仍無法獲得成果之結論下,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保留臨床試驗委託部分,而經雙方合意終止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之研究二、三部分,伊未繼續研究試驗,自無違約情事。至於R 案合約中之人體臨床試驗部分,伊已依約完成合約附件一「義務分配表」中之前十五項及部分第十六、二十六項工作,並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完成人體試驗委員會核准臨床試驗計劃書之執行及衛生署核准臨床試驗計劃書之執行,而持續以最大努力繼續研究。因尚有不確定之風險,始建議、經上訴人同意暫緩臨床試驗之執行,亦無任何違約情事可言。嗣兩造已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猶以伊違約為由,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請求伊賠償或返還服務費等,即屬無據。上訴人未給付伊已完成之人體臨床試驗部分之應付款前,伊未歸還機密文件予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分別就M藥、R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該二新藥品查驗登記用之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兩造間就合約終止結算意見,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間有多次電子郵件往來。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通知上訴人,略以:其已完成M 案合約之臨床試驗,倘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未回覆,其將終止契約;旋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合約款項並終止M 案臨床試驗之契約。在此之前,上訴人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依約完成M案與R案之查驗登記用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逾期即解除契約;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就M 案合約之臨床試驗部分,義務分配表中項次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一之工作尚未完成,上訴人則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就M案及R案合約,分別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一百九十六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兩造間對系爭合約之性質,雖有爭執,惟查兩造簽立之合約,係以新藥查驗登記為目的,而衛生署有關新藥查驗登記,於臨床試驗部分,所訂「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之第三條就專用名詞「試驗委託者」、「受託研究機構」已詳細定義。且依M 案合約書第一條指定章第一項條款約定:「客戶



(即上訴人)指定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亦同意接受客戶之指定,代表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進行"Miglitol"在台灣的查驗登記用臨床試驗(同一試驗含Miglitol五十mg及一百mg二劑量,即研究一)、Miglitol五十mg及一百mg生體可用率試驗(即研究二、研究三)。因應客戶對產品研發尚存變數,訂約雙方同意本合約所規範之產品可保留合理更換的彈性。公司應和客戶合作,以執行本研究,並將盡最大努力完成研究。」第二條責任章a 項約定:「研究資助者(客戶)和受託研究機構(公司)所應採用之規定及所應受之規範,均依此區域之衛生署對於研究所規範之相關規定。」、另第四條付款章第二項約定:「在合約終止時,最後支付款項均應依責任進度,按比例支付。」等內容,可認上訴人係將向衛生署申請新藥查驗登記中之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委由被上訴人代為進行,而為「研究」性質之試驗,上訴人所支付者,僅係「研究費用」;既曰研究,即未必有一定之結果。故合約條款第一條始約明執行研究,將盡最大努力完成,並非保證一定可完成研究內容,合約中更未約定須將研究內容之工作完成,上訴人方有付款義務;足見M 案合約具有委任性質,而非承攬關係。上訴人所為系爭合約係屬承攬之主張,並不可採。至R 案合約,僅研究之藥品不同,依契約文義整體解釋原則,該合約亦屬委任性質。其次,有關系爭合約中M 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部分及R 案之委託試驗全部,兩造是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合意停止繼續進行:被上訴人抗辯M 案部分之研究二、三及R 案合約全部,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經上訴人最高技術主管吳明烜至被上訴人公司指示終止,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提示終止後之費用結算內容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主張依合約書之條款,合約之改變應由被授權代表書面同意,吳明烜非被授權之代表,無合意終止之權限云云,然依據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九日等電子郵件往來、副本收受者及附件之合約金額結算明細、協議書草稿等資料之記載,已足認上訴人試驗執行人吳明烜確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M 案合約之生體可用率試驗部分停止進行,臨床試驗部分繼續進行,R 案合約之試驗全部停止進行,並獲被上訴人同意。是以兩造就合約M 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二項(五十mg、一百mg)、R 案臨床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全部,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不再由被上訴人繼續進行研究試驗之事項,應已意思表示一致。有歧異者,僅在於停止部分研究試驗後,應結算之合約金額而已。系爭合約第十六條所訂……合約書的任何改變,非經過雙方被授權代表的書面同意,不應具有約束力」等旨,係就合約內容之變更,所為之規範,於兩造合意終止試驗之進行,應無該條款之適用。況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定亦非不得由兩



造於事後以口頭約定予以變更,使生契約終止之關係,不因未以書面同意而否定其效力。再者,M 案合約之臨床試驗部分,兩造既尚未合意終止,則上訴人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交付臨床試驗之相關研究資料,然被上訴人以其均已完成臨床試驗,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向上訴人請款,遭上訴人拒絕,遲未給付該部分之款項,始未交付臨床試驗研究資料為抗辯,徵諸系爭合約有關M 案之臨床試驗,被上訴人仍續行該部分之研究、分析,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d 項約定,上訴人本於臨床試驗受試者人數百分之百完成所有試驗後十五日內,有先為給付所有研究費用百分之十五之義務。其付款與被上訴人之進行、交付研究試驗資料間處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相關研究成果,不生遲延責任問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七條a 項之約定終止合約,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賠償)六百五十一萬四千元之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次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本件系爭合約第四條關於「付款」之約定,似已詳細約定各期款項之支付須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各期工作進度,而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前提(見原證卷三頁、四頁、二四頁、二五頁),果爾,衡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之性質,究為承攬或委任?或兼具兩者之關係?亟待詳為推求。乃原審竟擷取系爭合約中第一條、第二條所載「執行本研究,將盡最大努力完成」「受託研究機構應受之規範……」等詞,遽認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研究」性質之試驗,上訴人所支付者,僅係「研究費用」,……合約中並未約定須將研究內容之工作完成,上訴人始有付款義務,系爭合約應屬委任性質,非承攬關係。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其次,原審依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九月間之多次往來電子郵件,固認定系爭合約中M案部分之研究二、三及R案合約全部,已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經兩造合意終止。惟依兩造電子郵件往來之過程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純純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當時之試驗研究主管吳明烜及助理周綸音,並於該郵件內附有終止合約結算費用之計算金額明細。而上訴人之承辦研究員黃巧雯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回覆前封電子郵件,係記



載:「……關於miglitol及riseronate兩案,因執行上停滯,故先前本公司研發部吳副總已與貴公司李總經理『商討過』『解約退費事宜』,當時貴公司有估算過退費金額,『但經過我們會計部門重新根據合約估算過後』,在miglitol乙案的退費金額與本公司會計部門估算『有較大出入』,故『將重新估算過之草擬表提供給您』,而riseronate乙案原則上估算大致同意,如有疑問可再連絡。」副本並送給上訴人之顏任陽總經理、會計李經理周綸音特助、吳明烜等人,亦有附上合約細目之金額計算明細,及協議書「草稿」;而於該協議書「草稿」載明:「……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分析檢驗方法無法取得滿意結果符合確效需求,致使本案無法繼續進行,經甲乙雙方審慎評估討論後同意本委託案自即日起結案併終止原合約之進行」等內容。上訴人之研究副總經理吳明烜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再次發函給被上訴人稱:「前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八日)曾與貴公司聯繫有關……試驗委託案的『合約終止與協議書簽署事宜』。……在此,『檢附我公司為終止上述兩委託案的協議書草案及金額計算簡要說明提供給您參考,……請儘速告知貴公司意見,以利後續簽署作業』之便。」副本同時寄送上訴人之顏任陽總經理等人及被上訴人公司之李純純乙○○,並隨同寄發附件臨床試驗終止費用明細、未簽署之協議書(R案)、(M案)等」等情狀觀之,倘兩造確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就M 案合約部分之研究二、三及R 案合約全部有合意終止,何以上訴人之承辦研究員黃巧雯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回覆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明「商討過」「解約退費事宜」「但經過我們會計部門重新根據合約估算過後」「有較大出入」「將重新估算過之草擬表提供給您」等語,並附上金額計算明細及協議書「草稿」?又何以上訴人之研究副總經理吳明烜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發函給被上訴人,表示:「前日(九月十二日、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八日)曾與貴公司聯繫有關……試驗委託案的『合約終止與協議書簽署事宜』。……在此,『檢附我公司為終止上述兩委託案的協議書草案及金額計算簡要說明提供給您參考,……,請儘速告知貴公司意見,以利後續簽署作業』之便。」並隨同寄發附件臨床試驗終止費用明細、未簽署之協議書(R案)、(M案)。而由被上訴人於翌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發電子郵件予吳明烜,副本寄送黃巧雯及上訴人總經理顏任陽等人,稱:「本公司完成合約增修及終止草約……望吳博士大力協助此次合約增修及終止的順利進行」?(見被證卷三九頁至五八頁、原證卷一三四頁)?且系爭合約第十六條「整體約定」已載明:「本合約書係雙方之間的整體約定,包括主體相關事項,以及替代所有先前瞭解、討論、協調和同意、不論是口語或書面上的相關事項,本合約書的任何改變,非經過



雙方被授權代表的書面同意,不應具有約束力」等字樣(見原證卷六頁、七頁、二七頁),而被上訴人似未曾舉證證明兩造有簽署同意終止之書面,或抗辯及舉證該約定業經兩造以口頭約定變更之。原審未遑進一步推闡明晰,逕謂兩造已於九十五年一月間達成停止繼續進行研究試驗之合意。系爭合約第十六條係就合約內容之變更,所為之規範,於兩造合意終止試驗時,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且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項約定亦非不得由兩造於事後以口頭約定予以變更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解釋契約不根據論理法則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誤,自屬難昭折服。又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依約完成M案與R案之查驗登記用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逾期即解除契約;其時,被上訴人就M 案合約之臨床試驗部分,義務分配表中項次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一之工作,尚未完成等情,倘屬實在,則該未完成之項次部分,究與M案合約付款辦法d項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向上訴人請款未果,彼此間有何關聯?對此攸關上訴人據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終止、解除上開部分合約是否合法之事項,原判決未詳加審認,即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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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