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9年度,25號
TPHV,99,勞上易,25,201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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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84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燈箱部門產品(立可開燈箱)之業務推廣、銷售、經銷商 開發等工作,97年度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72,170元,被 上訴人自98年1月起,竟擅將其底薪及津貼調降至20,151元 ,致其98年1月至5月間平均月薪僅餘49,257元,其乃於98年 6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41,983元及自 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撤回部分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74,665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4年11月起任職其公司,86年起擔 任副理層級之經理人,其因肯定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而於93年 1月間允許入股,並與上訴人簽訂「股東退休金之給付標準 」,就年滿55歲退休及未滿55歲離職者,均有給付標準。另 其於94年9月間,經董事會決議後,與上訴人間簽訂「委任 經理人契約」,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公司副理,上訴人擁有公 司人事任免權,對採購案、付款事宜及其他重大事項,有自 行裁量處理之權限,且無須於固定時間上下班及打卡,請假 無須填寫假單或經批准,與其他經理人同享較一般員工高額 之保險,參與公司國外旅遊,更由公司租車供上訴人使用, 足見兩造確屬委任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縱前述董事會 決議程序未符合公司法第29條規定,仍不影響委任關係之成 立。再者,其考量景氣環境不佳,為激勵士氣,不得已於97 年1月25日公告於公司虧損時,總經理、經理人、各級主管 以至員工均會按比例調降薪資(下稱調降薪資公告),公司



全體人員均已同意,上訴人於該公告發布後達一年半間,亦 未提出異議,則該公告已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縱認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其所為調薪亦未違法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4年11月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89年3月1日起 ,擔任副理乙職(離職時為燈箱部副理,負責立可開燈箱之 業務推廣、銷售、經銷商開發),兩造並於94年9月簽立委 任經理人契約。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黎國全於93年1月分別投資被上訴人100萬元 (即1000股)、200萬元(即2000股),並簽立合夥契約書 。94年8月30日,上訴人及訴外人乙○○劉雲輝李茂彩黎國全周淑蕙鍾福昌等全體股東共同簽訂「股東退休 金之給付標準」乙紙。嗣因被上訴人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 本,於97年6月12日發給股東新股,上訴人之股數增為1400 股,上訴人自93年至97年間,獲配股息194,400元、分紅405 ,600元。
㈢被上訴人總經理李厚衛前於97年1月25日以總發字第970102 號通告公司員工,自97年1月起,依各單位年度盈餘或獲利 情形分定獎勵及懲罰方式,其中若單位年度虧損達160萬元 以上且職位為總經理、主管或主任級以上者,次年全薪減百 分之30。
㈣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97年度5至12月份平均薪資為72,170 元,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8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記載「減薪 百分之30」,每月薪資平均降為49,257元。上訴人於98年6 月18日以中壢興國郵局第5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資遣費841,984元,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24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850號存證信函拒 絕給付。
㈤上訴人前於97年7月9日、同年12月10日、98年5月25日,分 別以「簽呈單」向被上訴人公司提案為「總公司招牌規劃」 、「擬更換燈箱處噴繪部舊有之切割墊(總價7千元)」、 「擬請李經理就新竹客戶協欣廣告欲加入專業經銷商之場地 、設備機具及組裝動線作全盤規劃」,並會簽相關部門,經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厚衛批示後辦理。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



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 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 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 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 裁量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 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 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 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 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而 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本件兩造首要爭執點厥為雙方究為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 係,經查:
㈠上訴人自84年11月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93年1月間則 與訴外人黎國全分別出資100萬元(即1000股)、200萬元( 即2000股)加入成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並於被上訴人原 股東(含訴外人乙○○劉雲輝李茂彩周淑蕙鍾福昌 等五人)所簽立之「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上 補記簽名,另全體股東(加計上訴人及黎國全共七人)復於 94年8月30日共同簽訂「股東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約定股 東退休金給付標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契約書 暨股東名簿、股東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在卷(見原審卷第43-4 5),且據證人黎國全證稱:伊在93年1月與上訴人同時加入 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工作壓力是來自於公司單位經營之 成敗,經營不佳會遭公司減薪且公司部門之福利也會不好, 由大家共同負擔成敗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參諸上 訴人於93年至97年間獲被上訴人公司分配股息194,400元、 分紅405,600元,另於97年6月12日因被上訴人以盈餘轉增資 而獲增公司股份400股等情,有股東名簿、支票在卷(見原 審卷第52、61-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 乃被上訴人公司之合夥股東之一,基於共同經營管理被上訴 人公司,共負經營之成敗,並共享公司獲利,此與單純給付 勞務支領報酬、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之受僱之勞工身分,顯 然有別。
㈡又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 」乙紙(見原審卷第46-49頁),系爭契約第二條載明「乙 方(即上訴人)同意自任職日起,擔任甲方(即被上訴人) 委任之『副理』乙職,為公司法第29條所稱之經理人,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嗣後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悉以本契約之規



定為依據,並同意列入甲方經理人名冊…第7條:乙方為管 理職,均屬責任制,為達成任務,上下班出勤除免予刷卡外 ,並得與甲方公司協商彈性上下班。惟彈性工時,甲方必須 遵守。」,則被上訴人稱兩造為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並非無據。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為規 避勞工退休新制須提繳6%之退休基金所立,其工作內容仍需 服從公司負責人之指示,對於公司之事項無指揮監督或自行 裁量決定之權限,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被 上訴人,兩造間應屬僱傭而非委任關係云云,然證人即被上 訴人股東劉雲輝於原審則到庭證稱:股東請假不用填寫請假 單,只要口頭告知該單位主管或總經理即可,不需批准,採 報備制。另公司所有決策是經過大家開會決議,我們一共有 七個股東,上訴人也是決策階層之一,股東會沒有開會時, 公司大小事由幹部即主任、副理、經理決策,不一定是老闆 決策,幹部決策後通常會有簽呈給老闆,決策我們可以自己 決定,看決策大小要不要簽呈給老闆,例如金額一萬元以下 的採購我們自己決定(見原審卷第69-70頁),證人即被上 訴人股東黎國全亦證稱:伊成為股東後之工作範圍不一樣, 採購決策有時會有一、二百萬可以自己決定,上下班不用遵 守規定,晚到早退沒有關係,沒有一定要進辦公室,請假也 不用扣薪。伊為電線部門之領導人,公司開會時需報告該部 門之獲利狀況,並有表達對於營運方向意見之權利。大部分 開會採多數決,無須特別遵守公司哪一位負責人之決定(見 原審卷第70頁背面-71頁),徵諸系爭委任經理人契約第七 條所定「乙方為管理職,均屬責任制,為達成任務,上下班 出勤免與刷卡外,並得與甲方協商彈性工時上下班」,與證 人所述出勤之方式自由乙節相符,足見上訴人之地位與一般 具人格從屬性之勞工有所不同,雖上訴人稱此屬股東之福利 云云,然股東乃公司之所有人,無出勤或為公司服務之義務 ,此與公司之員工或經理人有為公司給付勞務或處理事務之 情形有間,況上訴人就其所述未能舉證,自難採信。另依被 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威瑞廣告有限公司請款單上有上訴人所批 示「請開立1/31到期支票」之字樣,訴外人太亞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之追加款項單據上亦有上訴人於認簽人欄上之簽名( 見原審卷第97-98頁),堪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外與客戶 間之商業往來事項,包括決定公司開立到期日為何時之支票 以為付款,及是否允准某項款目之追加等,有一定程度之裁 量權限。上訴人雖提出公司企畫部、燈箱處噴繪部及燈箱部 之簽呈單,主張其所提案之事務需經總經理批示云云(見原 審卷第75-77頁),然觀諸上述燈箱處噴繪部及燈相部之簽



呈內容所示,公司總經理或法定代理人乃批示「請吳副理會 同李經理討論與規劃」、「請吳副理代為採購」等,均屬原 則性、方向性之指示,而上訴人為燈箱部門產品之副理,於 該指示事項之範圍內仍有一定之裁量決定空間,非謂一受指 示,即僅得機械性提供勞務,與僱傭之性質仍屬有別。再參 酌被上訴人所提93年2月至97年間之員工甄選報名單有面試 主管即上訴人與應徵者之面談紀錄,並由上訴人決定應徵者 之起薪若干(見原審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39、40頁), 而93年6月及96年1月間之員工辭職申請書上亦有上訴人與離 職人員之面談紀錄,並由上訴人批示「特予批准」、「准予 辭職」等字樣(即原審卷第95、96頁),雖上訴人稱公司人 員之甄選報名單及辭職申請書須經其簽章乙節,乃屬公司人 事任免之作業標準流程,單位主管均享有此權限,最終仍須 總經理之核可云云,然關於新進人員之起薪既由上訴人決定 ,員工離職亦經上訴人批准,縱相關文件最終仍有總經理之 簽章,亦難謂上訴人對於其主管部門之人員無任免之決定權 限。是上訴人既參與公司決策,承擔公司營運成敗,縱在其 平日分工負責之業務範圍,總經理為政策性指示,仍難認兩 造間為僱傭關係。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不符公司法第29 條第1項第3款選任經理人之規定,自非公司之經理人云云, 被上訴人則稱公司係於94年9月間,經董事長乙○○、董事 李茂彩劉雲輝黎國全之決議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因無製作會議紀錄之習慣而無書面紀錄,惟姑不論上訴 人是否經合法選任為公司法上經理人,尚與兩造間是否成立 委任關係無涉,上訴人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㈣綜合上情,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與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 約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依據 勞基法規定請求資遣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74,665元及自98年6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 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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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