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1164號
PCEV,99,板簡,1164,2010090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6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甲○○係經營水電工程生意,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間以週轉營運資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現金新台幣( 下同)1,200,000元,俟訴外人甲○○僅清償300,000元, 另以其夫即訴外人王國棋為負責人之國鉦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所收受被告之客票,發票人即被告丙○○,以第一銀行 華江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A000 0000、發票日98年9月15日,面額920,000元,交予原告作 為清償之用,詎屆期於98年10月19日提示,竟遭台灣票據 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俟原告向被告即發 票人丙○○請求清償票款竟遭拒。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付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被告既為發票人即有給付本件票款及遲延利息之義務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 000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1條第2項、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所明定。 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 蓋被上訴人印章之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法條, 被上訴人要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如被上訴人所稱, 其將空白支票及用於支票上之印章託付訴外人李義榮帶返 公司,而為其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被上訴人與李義榮 間事,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 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3428號)。
⑵訴外人甲○○係於98年3月間以週轉營運資金為由以本身 所開立公司之支票陸續向原告借貸現金1,200,000元,有 原告中國信託存摺為憑,原告於98年3月16日提現216,000 元、98年3月18日電匯600,000元入訴外人甲○○所經營之 「真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之帳戶,同 日再提現290,000元,另籌94,000元交予訴外人甲○○, 俟訴外人甲○○所交付之支票跳票,方以系爭被告之支票 交予原告清償,本部分原告聲請鈞長傳訊甲○○作証,即 可明瞭,顯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善意取得,被告對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印章係屬真正,既不爭執,自應給付系爭之 票款。
⑶至被告主張系爭支票遭人盜蓋印章簽發支票乙節,原告完 全不知情,原告與訴外人甲○○原為借貸關係,訴外人甲 ○○交付系爭支票清償借款事屬正常,且上開支票是否遭 到盜開係應由被告負舉証之責,且上開盜開與否亦係被告 與訴外人甲○○之間抗辯事由,與原告無涉,揆諸上開判 決要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印章既為真正,被告自不能 執此對抗原告。
⑷依被告民事異議狀所附通緝書內明載「 (二)丙○○於97 年5月起,在真琪公司擔任工地經理,負責水電技術業務 ,基於信賴關係,遂將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之支 票簿及印鑑章交由訴外人王國棋、甲○○及王志剛保管」 ,以其異議狀四所述「異議人根本未領取支票」矛盾,且 被通緝者係王志剛而非訴外人甲○○。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議,原告雖稱係由訴外人國鉦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收受被告之客票,但事實上本件被告並未開立 本件支票,僅係受僱於國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 經理,因請款時需要被告蓋章,被告遂將印章交由訴外人 王國棋保管,然公司請款事宜日常均由訴外人玉國棋之配 偶即訴外人甲○○及王國棋之子即訴外人王志剛負責處理 ,被告實無從確認究竟係訴外人王國棋、甲○○或王志剛 何人盜蓋印章簽發支票,先前已對即訴外人王國棋、甲○ ○及王志剛等三人均提出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布通緝書有案,足證原告持有被告之支票,應係遭 人盜蓋所簽發。
(二)再者,本件票號為AA0000000號,一本支票共一百張,上 開支票,應係開立自票號AA0000000號至AA0000000之該本 支票,然而被告並未領取該本支票,懇請鈞院惠向第一商 業銀行華江分行函詢確認,即可查明真相。
(三)基此,被告根本未領取支票,且係將印章交付國鉦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國棋保管卻遭他人盜蓋而簽發支 票,自無庸負責。等語置辯,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書影本1份為證。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是兩 造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得否以其與他人間所存在之事由作抗辯 ,而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及88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裁定意旨,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查,被告以其與訴外 人王國棋、甲○○或王志剛間之所謂「基於信賴關係,遂 將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訴 外人王國棋、甲○○及王志剛保管」等之可抗辯之事由對 抗原告,並不符合前述規定,是被告前述此部分之抗辯,



已不足採。另被告又抗辯稱:「被告並未領取該本支票, 懇請鈞院惠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函詢確認,即可查明 真相。」云云;惟查,有關上情,業經本院發函第一商業 銀行華江分行後,而其函覆稱:「二、1.領取支票登記簿 上「丙○○」三字為本行所列客戶名稱。2.依據本行業務 處理規定:領取支票簿應於「領取支票登記簿」蓋原留印 鑑,再行交付客戶使用。3.本件支票帳戶開戶時,丙○○ 親自辦理並經經辨確認其本人親簽。」等語,有該行於99 年8月6日以一華江字第00243號函回覆在案。是衡情系爭 支票應係被告本人親自至銀行開立支票帳戶應可認定,而 其將支票簿、印鑑章交予他人保管,此渠等二人間之事由 ,則被告有無授權該訴外人開立支票顯非外人所能得知, 是被告前述所抗辯之事由亦無足採。又原告與被告間並非 直接前、後手,且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執票人取得系爭票 據係出於惡意,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 前手間即訴外人王國棋、甲○○或王志剛所存之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920,000元及自98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1/1頁


參考資料
真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