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734號
KSDM,99,審簡,3734,201010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審易
字第39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丁○ ○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76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事實 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 M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2萬998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更正為「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0元及2 萬698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及 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丁○○將其不知情之友人黃林金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 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 而,本件被害人乙○○、己○○雖於客觀上分別各有2 次匯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之行為,然均係本件詐欺取財 正犯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 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再被告以交付帳戶之1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 人乙○○、甲○○、己○○、戊○○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 其不知情之友人黃林金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除使被害人受



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目前仍未執行完畢 ,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謹言慎行,猶再犯本案, 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人達 4 人,其等遭詐騙金額均非鉅,與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110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287
巷6號之2
現居高雄市○○區○○街40巷38號11
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9年5 月19日某時,向不知情之 黃林金英(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後,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 口富邦銀行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存摺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同年5月20日20時許,撥打電 話給乙○○佯稱雅虎奇摩拍賣精品社之會計人員作帳錯誤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2萬998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㈡同年5月20日20 時21分許,佯裝為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撥打電話給甲○○誆 稱其作業錯誤,要取消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ATM匯款1萬3989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㈢同年5月20 日20時30分許,佯裝為奇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己○○誆 稱其遭人詐騙在奇摩購物而未收到貨物,要將款項退還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7986元2次至上開 銀行帳戶內。㈣同年5月間,佯裝為奇摩拍賣網站賣家,撥 打電話給戊○○誆稱其匯款錯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ATM匯款9123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嗣經乙○○、 甲○○、己○○、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有向黃林金英借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我是看自由 時報應徵送貨司機,將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交給對方,沒 有交付其他東西,我在5月份之前在泰國餐廳工作20幾天, 我才跟黃林金英借存摺,我叫她去看我薪資轉帳有無匯入, 我有將存摺補登資料,得知有2萬5000元左右的餘款才請黃 林金英去領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曾向同案被告黃林金英借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且於99年5 月23日要求同案被告黃林 金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林 金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又被害人乙○○、甲○○、己○○、戊○○受騙將款項轉 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等4 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霧峰鄉農會、郵局、彰化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 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是同案被告黃



林金英將該帳戶借予被告後,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之情節,堪認屬實。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 倘若被告僅交付存摺影本,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跨行提 領詐得之款項?顯見被告確實有將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乙節應堪認定。況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3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判處拘役伍十伍日等事實, 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已有前 車之鑑,為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並非涉世未深之人 ,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於未告知真 實姓名、公司營業地址之情形下,當能認識顯然非屬正常 且合法之使用金融帳戶之行為。再者,被告補登存摺時, 該帳戶於同一日竟有7筆款項匯入,且有5筆跨行提領款項 之交易紀錄,核與被告辯稱餐廳薪資轉帳等情不符,然被 告竟委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林金英前往提領款項,由此 益徵被告確實明知該帳戶之款項並非薪資轉帳,卻利用不 知情之同案被告黃林金英提領贓款等事實,應堪認定。(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 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 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 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 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 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 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



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並 依同條第2項按詐欺取財罪嫌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