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838號
TCDM,99,訴,2838,2010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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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86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物及臺灣土地銀行民國99年5月31日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丁○○」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3年、4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1月 ,復於95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前後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3日假釋出監,於97年5月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之詐騙手法 乃利用偽造證件或人頭至銀行開設帳戶後,利用管道覓得被 害人,以不實說詞指示被害人匯款入渠等以偽造證件或人頭 設立之帳戶後,再由集團分子(車手)持偽造證件臨櫃或以 金融卡提款詐騙款項,藉以規避查緝。而因該楊姓男子允諾 丙○○事成後可分得報酬,乃於99年3月間加入該楊姓成年 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 意聯絡,先由丙○○於99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北屯路附近繳交自己之照片給楊姓男子,以供製作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使用。嗣楊姓男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完成印有丙○○雷射影像之 「己○○」國民身分證1張,並於國民身分證上以不詳方式 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 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並印載「己○○」之年籍資 料,而偽造「己○○」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己 ○○、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期間,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明盛」,透過網路認識楊厚藢, 佯以投資馬來西亞SPF500指數之獲利頗豐為由邀約庚○○投 資,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款項,於99年 5月31日中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24萬1000元至「楊明盛」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 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該 帳戶經查證係不明人士持偽造丁○○之國民身分證所冒名申



請)。而該楊姓男子於99年5月30日晚上,在臺中市○○區○ ○路附近之公園,交付不詳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予丙○ ○,稱其明日會與其聯絡,嗣於翌日(31日)上午10時許, 該楊姓男子復邀丙○○在上開公園見面後,交付上開印有丙 ○○影像偽造之「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及如附表 編號2-11號所示之物予丙○○,再於當日中午指示丙○○前 往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提領上開庚○○匯入之款項,丙○ ○即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4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冒用「丁○○」之名義填寫存 摺類取款憑條,載明提款金額22萬8000元,再於其上以偽造 「丁○○」之印章蓋用印文3枚,偽造該存摺類取款憑條之 私文書後,持向該銀行行員陳柏融行使,表示欲提領上開帳 戶內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丁○○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提款人 身分確認之正確性。嗣銀行行員陳柏融發現該帳戶剛有金額 匯入,丙○○即前來領取,而該帳戶又非丙○○本人所有, 發覺有異,遂要求丙○○提出證件以資確認。丙○○即提出 前開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供銀行行員查證而行使之 ,經陳柏融發現國民身分證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到達現 場時,丙○○看見警察後心虛拔腿逃離現場。經警在後追緝 ,並在臺中市○○○路○段快、慢車道之分隔島上當場查獲 丙○○,並扣得楊姓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證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電話1支等物。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庚○○、丁○○、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陳柏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臺灣土地銀行99年5月31日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證人即被害 人庚○○提出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入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臺灣土地銀行土林分行99年6月9日士存字第0990000080 號函附丁○○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99年6月10日合庫大里存字第099 0002510號函附之乙○○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9年6月17日(99)兆銀屏字第228號 函附之戊○○開戶申請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六)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丙○○明知申領國民身分證 須向戶政機關為之,竟提供自己照片予楊姓男子以偽造國民 身分證,嗣並持偽造之身分證供銀行行員查審而核欲冒用他 人名義提款,被告顯然知悉該楊姓男子係從事不法犯罪之集 團成員,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稱知道提款之款項係詐騙 他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 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且客觀上業已參與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 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 共負罪責。
(二)又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 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偽造特種文書 ,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 217條第1項或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 偽造印文或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 「己○○」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為表示內政 部公署之公印文,又國民身分證固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 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佈第75條第1項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 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項之特別法。又偽造國民身份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 國民身份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 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 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 ,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 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 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共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 公印文,係共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又被告 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刻之「 丁○○」印章,至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以丁○○名義填寫 存摺類取款憑條,載明提款金額22萬8000元,再於其上偽造 「丁○○」印文3枚,再交付銀行承辦員行使,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集團成員偽造「丁 ○○」印章之行為偽造印文之準備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交付行員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餌,利用冒名帳戶,致不知情 之被害人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冒名帳戶,並由被告冒名 取款,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數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另依扣案之國民身分證所示,其上確有「內政部 印」公印文1枚,顯係偽造,此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 補充本案另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又被告等雖 共犯上述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惟以目前電腦繪圖技 術之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印文之成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 效果為逼真,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以偽造之公印文 蓋用,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案自無另成立偽 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 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 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 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 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 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是倘所 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 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 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 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茲查被 告持楊姓男子交付偽造之身分證,冒名向上開金融機關領取 詐欺集團利用冒名帳戶騙取之被害人款項,其係以接續之實



質上一行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身分證,而其行使偽造身分 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基於為取得詐騙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之款項,是其所犯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上開說明,宜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按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因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述 國民身分證後,復持至上述銀行提領款項,依客觀犯罪情狀 ,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予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
(四)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3年、4月(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1月,復 於95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後 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3日假釋出監,於97年5月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 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已有常業詐欺、詐欺之科刑紀錄 ,乃不知悔改,再有本案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明知詐騙集團犯案猖獗,且多係利用各種方法掩飾、隱 匿詐財贓款,竟提供相片供他人偽造證件,供詐騙集團從事 不法使用,並出面冒名領款,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被冒用人之 極大不便利,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並審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分配之任務 ,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各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 卡、金融卡、存摺等物,均為共犯楊姓男子持有並交付,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上開物品均係偽造或冒名辦理,亦據各 該被害人丁○○、戊○○、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甚明, 乃分別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 號1.2.4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內政部印」公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10 、11所示偽造之印章2枚,及偽造「丁○○」名義之存摺類 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丁○○」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1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該楊姓男子交付被告供聯絡 使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不知該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亦查無 資料足資認定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9年5月31日為警查獲後,嗣 有自稱「楊明盛」者又向庚○○偽稱其前所匯款項因為地下 匯兌公司操作不當致公司未收到該筆款項,惟公司會替庚○ ○先行代墊,且庚○○已獲利頗豐為由,要求庚○○必須再 匯手續費、設定費至指定帳戶,始可將獲利匯回臺灣,使庚 ○○不疑有他又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6月10日、11日及21 日,又匯款35萬元、20萬元及35萬元之金額到洪哲祐(另案 偵辦)所有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又於99年6月21日 匯款20萬元到涂永昌(另案偵辦)所有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 戶內。另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告知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內有被害人匯款進來,於 99年5月31日上午指示丙○○前去領款,丙○○即於同日上 午,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456號之「7 -11便利商店 敦煌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在同日上 午10時52分、10時54分、10時56分許,分別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及8000元。丙○○領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在敦化路 之公園內交付給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後離開現場。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惟查:①被告丙○ ○於99年5月31日為警查獲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後,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本院復於99年7月23日 裁定自99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則被 告丙○○為警查獲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再對被害人庚○ ○偽稱其前所匯金額未收到,公司已先墊款,致庚○○再分 別於99年6月10日、11日及21日,匯款35萬元、20萬元及35 萬元之金額至指定帳戶,然被告於上開時間,既已遭羈押禁 見,要難認此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分為 分擔,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共同詐欺犯行。②被告丙○○ 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曾持扣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戶名戊○○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分次提 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並自承知道該款項為詐騙所得云云 。然查,上開戶名戊○○之帳戶,雖有於99年5月31日上午 10時48分許匯款6萬8000元入帳,並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1 0時54分、10時56分許,分別遭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 8000元之紀錄,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客戶歷史檔交 易明細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866號卷二第 93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該筆6



萬8000元匯款人資料結果,經該銀行雙和分行函覆該筆存款 係客戶至該分行以現金存入,查無匯款人資料,有該分行99 年7月20日(99)兆銀雙和字第0032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同 上偵卷第92頁),此外,遍查全卷資料,亦查無該款項之匯 款人資料,是該款項匯款原因為何,是否確為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均無從得知,則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即遽入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惟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13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一 偽造「己○○」國民身分證1張
二 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三 偽造「丁○○」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張
四 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五 偽造「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張
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 盛財」存摺1本
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戊○○」卡號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1張
八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乙○○」卡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卡1張
九 臺灣土地銀行「丁○○」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卡1張
十 偽造「丁○○」印章1枚
十一 偽造「乙○○」印章1枚
十二 NOKIA手機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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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