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49號
TNDM,106,簡,1649,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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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04
8號、105年度偵字第10896號、105年度偵字第12873號),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駿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駿甫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或存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佳里 區公車站後面,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向陳鼎元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收購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陳鼎元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4年12月25日某時,在吳駿甫位 於「臺南市○○區○○里○○0號」家中向陳和村(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陳和村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上開陳鼎元之第一銀行 帳戶及陳和村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陳鼎元陳和村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王孝榮陳萬發吳侑庭共 3人,致上開王孝榮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鼎元陳和村之前 揭帳戶內。嗣因王孝榮等3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王孝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萬發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吳侑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駿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本院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9-13頁、警 三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偵三卷第7頁-第8頁反面、偵二卷 第19-23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第85頁反面、第320頁-第 322頁反面)。
㈡證人陳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15頁、 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警一卷第28-31頁、偵二卷第12-14 頁、第19-23頁、第30-31頁、第34頁)。 ㈢證人陳和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23頁、 警二卷第5-8頁、警三卷第24-26頁、偵三卷第7頁-第8頁反 面、偵二卷第12-14頁、第19-23頁、第43頁-第43頁反面) 。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孝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6-19頁 )。
㈤證人即告訴人吳侑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64-66頁 )。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萬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 -第15之1頁反面)。
㈦告訴人王孝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8-49頁 )。
㈧告訴人吳侑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68頁)。 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1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223 79號函及其檢附證人陳和村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2月9日至同年3月9 日)(見警三卷第29-31頁)。
㈩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533 0號函及其檢附證人陳和村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銀行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5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 )(見警二卷第50-52頁)。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5年03月14日一佳里字第00031號函 及其檢附證人陳鼎元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105年1月6日至同年1月9日)(見偵一卷第3頁-第3 頁反面)。
陳鼎元與被告吳駿甫臉書訊息之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5-4 8頁)。
告訴人陳萬發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 告訴人陳萬發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告訴人陳萬發提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給予偽造之法務部公證 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4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駿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將前揭陳鼎元陳和村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 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王孝榮陳萬發吳侑庭等3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對上開告訴人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 供前揭陳鼎元陳和村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 者,被告既未參與關於告訴人王孝榮陳萬發吳侑庭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 式向上開告訴人行騙,衡情自無預見之可能性,是縱詐騙集 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加重詐 欺取財罪各款方式行騙,尚難認為已為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時所得預見,是以本案關於告訴人陳萬發部分,雖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局隊長、檢察官、金融處處長之名義, 向告訴人陳萬發行騙,並交付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 請書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已為 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時所得預見,是被告仍應僅止於 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吳駿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個提供陳鼎元陳和村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王孝榮陳萬發吳侑庭共3人之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駿甫此次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向 陳鼎元收購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向陳和村借 用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犯罪情節較重,不僅阻礙治安機 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至屬不該,其同時交付2個 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孝榮共3人 ,受騙金額合計達59萬9,955元,金額非少,犯後業經與告 訴人吳侑庭於106年6月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 完畢,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95號調解筆錄、匯款回 條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27頁-第327頁反面、本院簡 字卷第10頁),惟關於告訴人王孝榮陳萬發部分則迄未達 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及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仍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查卷內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既查無其個人之犯罪所得,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或存款時間 │匯款或存款金額及│
│ │ │ │ │帳戶 │
├──┼────┼─────────┼───────────┼────────┤
│1 │王孝榮 │於105年2月29日某時│105年2月29日19時15分許│存款2萬5,985元至│
│ │ │許,撥打電話給王孝│ │證人陳和村上開玉│
│ │ │榮,佯稱其先前於網│ │山銀行帳戶內。 │
│ │ │路購物時,付款方式│ │ │
│ │ │遭誤設,故尚有12筆│ │ │
│ │ │款項未繳,須操作提├───────────┼────────┤
│ │ │款機取消云云,致王│105年2月29日19時21分許│存款3,985元至證 │
│ │ │孝榮陷於錯誤,依指│ │人陳和村上開玉山│
│ │ │示存款至證人陳和村│ │銀行帳戶內。 │
│ │ │之右列金融帳戶內。│ │ │
│ │ │ │ │ │
├──┼────┼─────────┼───────────┼────────┤
│2 │陳萬發 │於105年1月4日某時 │105年1月6日11時41分許 │匯款30萬元至證人│
│ │ │許,冒稱警局隊長、│ │陳鼎元上開第一銀│
│ │ │檢察官、金融處處長│ │行帳戶內。 │
│ │ │等人,撥打電話給陳│ │ │
│ │ │萬發,佯稱其個人資│ │ │
│ │ │料遭冒用開立帳戶並│ │ │
│ │ │涉嫌洗錢案件,需予├───────────┼────────┤
│ │ │以監管財產云云,致│105年1月6日15時19分許 │匯款25萬元至證人│
│ │ │陳萬發陷於錯誤,依│ │陳鼎元上開第一銀│
│ │ │指示匯款至證人陳鼎│ │行帳戶內。 │
│ │ │元之右列金融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3 │吳侑庭 │於105年2月29日16時│105年2月29日20時25分許│存款1萬9,985元至│
│ │ │24分許,撥打電話給│ │證人陳和村上開玉│
│ │ │吳侑庭,佯稱其先前│ │山銀行帳戶內 │
│ │ │於網路購物時,付款│ │ │
│ │ │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 │ │




│ │ │款,須操作提款機取│ │ │
│ │ │消云云,致吳侑庭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 │
│ │ │至證人陳和村之右列│ │ │
│ │ │金融帳戶內。 │ │ │
│ │ │ │ │ │
├──┼────┼─────────┼───────────┼────────┤
│合計(新臺幣)│59萬9,9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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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