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433號
PCDM,99,訴,2433,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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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4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 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99年5 月15日 凌晨與友人於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飲酒後(未達致其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發生欠缺或嚴重減低之程度),因 生與A 女交歡之心,遂於是日2 時30分許先行致電A 女,稱 欲向其償還所欠借款,隨即乘坐計程車自行前往,待抵達A 女住處(詳址參卷),並由A 女開門使之入內後,甲○○便 對A 女開口求歡,惟遭A 女明確拒絕,甲○○不甘就此離去 ,竟突起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手刀比劃作勢及以:若妳哭喊 ,要讓妳更痛等語恫稱之方式逼迫A 女就範,繼在發現A 女 伺機以行動電話向友人童永隆求援後,再承前犯意喝命A 女 :要好好配合,不然就要摔壞行動電話,讓妳很痛,要對妳 不客氣等語,旋並使力將A 女壓於床上,復強行褪去A 女衣 褲及硬往A 女脖子吻去,再伸手揉搓A 女胸部及其下體,違 反A 女意願而欲強行與其發生性行為,幸經A 女不斷反抗, 至使甲○○無法遂行其性交意念,僵持情勢直到童永隆趕抵 按鈴,甲○○突感心驚停手,A 女趁勢奪門逃出後始告結束 。詎甲○○離去A 女住處之前,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屋內A 女所有之七星牌香菸6 條得 逞。嗣經據報前往之員警於A 女住處頂樓查獲藏匿該處之甲 ○○,另扣得前開香菸6 條及甲○○遺留A 女住處床上之紅 色內褲1 條,方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 ○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以下所用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 同意該等證據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所憑。至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本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未曾查得違法取得之 任何情事,自亦可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證人童永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可供佐 參,此外更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關扣押物品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照片9 幀等資料存卷可查,當足認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兩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斯時業已著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對其未遂所為應 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常 途徑先行博得告訴人好感與真摯之同意,非法侵害告訴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利,經告訴人拚命抵禦方免此劫,竟仍不甘輕 易作罷,另行竊盜告訴人財物後才行逃逸,惡性不輕,對於 告訴人危害程度甚大,然亦念及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數度 深表悔意,坦然面對己非,更已與告訴人成立賠償共識,有 調解筆錄乙紙足供為憑,顯見被告事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刑部分則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物品中之被告內褲部分, 既難認定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陳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 章,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更已當庭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告訴人甚且主動為被告求情,本院認被告以上犯行,應係其 思及與告訴人原即存有男女朋友關係,偶在酒精作用,未施 理性控制己身慾念情況下,始生之衝動所為,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由其配合之表現當中,當可查得其確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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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