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9年度,306號
HLEV,99,花簡,306,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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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謝三郎
      江晉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游亨達
被   告 游桂秋
被   告 游正座
被   告 游清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享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45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為游松林所有,游松林亡故後,由配偶賴月、 子女游正舜、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游亨達繼承,每人 繼承系爭土地1/6 所有權。其後,鑑於游正舜失蹤多年,賴 月亦過世,經被告等人協議,於97年間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游亨達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為求移轉 登記手續之簡便以及不需其等一再出名簽章之故,爰授權被 告游亨達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 出售予原告, 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3人乃於97年6月間各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 所有權以贈與之方式先一併登記給被告游亨 達,賴月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所有權部分則因其死亡, 由被告等人協議由被告游亨達繼承,此際被告游亨達已取得 系爭土應有部分5/6之所有權,並先行就此5/6部分於97年6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江晉德蘇金池,之後江 晉德、蘇金池又於99年5月6日過戶給張曉君。至於游正舜雖 於79年間即失蹤,但畢竟聲請死亡宣告尚未完成,故游正舜 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之所有權人,惟已可預見游正舜 之死亡宣告通過後,該部分產權將由被告等人繼承,且因被 告等人於本件買賣之初皆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全數出售予原告 ,又避免以後相關手續之繁雜,爰同意對游正舜之繼承權預 簽拋棄書,以示其等對系爭土地全數出售予原告之意願。其



後游正舜經法院宣告死亡,被告等即應依約辦理相關繼承事 宜,孰料被告等均未依約辦理。因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 清潭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包含其後繼承游正舜遺產取 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據雙方對買賣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意思合致,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履行移轉登記 之義務,即屬有據。為此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6 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桂秋游正座則以:其等簽署拋棄書予游亨達之時, 游亨達是說要向銀行借貸,而吳代書也沒有說後續要如何處 理,其等不清楚游亨達與原告買賣土地一事。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游清潭則以: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原各持有系 爭土地1/6權利,於97年6月10日贈與被告游亨達,是被告游 亨達於97年6 月13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完全是游亨達 就其擁有系爭土地5/6 權利後個人之行為,與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無任何牽扯,其等根本不知被告游亨達出售 系爭土地情事,而拋棄書上被告游桂秋游正座之簽名確實 為本人所親簽,但被告游清潭之簽名及蓋章則係遭他人偽造 ,且該拋棄書乃係游亨達與文祈乃2 人間借款或債權所協議 的文件,與土地買賣無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游享達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四、本院查,游正舜因於79年4月17日失蹤,經本院98年4月17日 以98年度亡字第字第8號宣告游享達於86年4月17日下午12時 死亡,有本院前開判決可稽(頁12)。查游正舜並無第一順 位之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為母親朱陳梅、第三順位繼 承人為兄弟姊妹即游亨達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朱淑 怡、朱鴻鈞等人,其中第二順位繼承人朱陳梅、第三順位繼 承人朱淑怡朱鴻鈞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有繼承系統表(頁71)、本院99年5 月25日花院 松家事98司繼156 字第008850號函可稽(頁13)。是被告游 桂秋游正座游清潭於97年5月7日簽署拋棄對游正舜遺產 之繼承權利,係在游正舜未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前,其等繼承 順位亦在朱陳梅之後,根本未取得對游正舜遺產繼承之權利 ,該拋棄書自不生法律上效力,應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基於 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致,被告等負有辦理游正 舜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 繼承登記後移轉予原告之義務乙 節,為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所否認,前二人辯稱其 等簽署拋棄書乃為使游亨達對外借貸,不清楚游亨達與原告



買賣土地一事。後一人則辯稱:其知悉簽立拋棄書之目的是 兄弟姊妹繼承系爭土地游正舜持分後,要移轉給原告,但其 沒有授權他人代理簽名,其並未簽立拋棄書等語。故原告自 得就被告等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為舉證,原告對 此提出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署名之拋棄書、買賣契 約書及聲請傳訊吳清標代書為證。經查,被告游亨達、游桂 秋、游正座游清潭、訴外人游正舜、賴月等6 人原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每人持分1/6 ,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 潭等於97年6 月10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均贈與移轉予游亨達, 是97年6 月13日,被告游亨達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 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乃包含其持分5/6及游正舜持分1/6 ,並非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委託被告游亨達出售系 爭土地,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3 人亦非前揭買賣契 約之賣方,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頁8-10)、97年6 月13 日買賣契約書(頁6-7 )可參。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之規定,被告游亨達與原告間所簽立之買賣契 約應為有效。然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3 人同意將系 爭土地持有贈與被告游亨達,與被告游亨達取得系爭土地5/ 6持分後,逕將系爭土地全部包含游正舜1/6持分出售予原告 乃屬二事,應由被告游亨達個人負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義務,並不意謂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願意對原告負 有日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 清潭3 人前揭辯詞,經核與證人即前揭拋棄書經辦人吳清標 代書證述:97年5月7日拋棄書乃游亨達向文祈乃先生借錢, 文先生要求提供不動產擔保,日後如果無法清償,就要另訂 買賣契約。因該不動產有產權上的問題,所以才先簽立拋棄 書,讓游亨達在產權沒有問題之下可以向文先生借比較多的 錢。當時游亨達說該不動產兄弟姊妹是要給他,所以由游亨 達聯絡他的兄弟姊妹來簽,當時只有游桂秋游正座2 人來 簽名,伊將拋棄書交給游亨達時並無游清潭的簽名和用印。 而游桂秋游正座於簽立拋棄書時,游亨達或者他人沒有提 及日後會簽訂買賣契約,他們僅同意將繼承後取得的權利拋 棄,並沒有提到該土地日後如何處理等語相符,復有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記載土地得喪變動情形可參。在在證明被告游桂 秋、游正座游清潭3 人同意拋棄繼承游正舜就系爭土地持 分乙情,與被告游亨達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根本無涉。是 原告謂被告簽立拋棄書,足證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



3 人同意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願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尚難採信。又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3 人在未取 得對游正舜繼承權利之前,或簽立拋棄書或口頭承諾同意拋 棄系爭土地游正舜持分繼承之權利,不發生法律上效力,原 告自無從責命被告3 人履行拋棄繼承之承諾,請求被告游桂 秋、游正座游清潭3 人與被告游亨達於辦理游正舜就系爭 土地持分1/6繼承登記,再命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6義務 之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協同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游 亨達雖係賣方,依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予 原告,惟系爭土地未過戶之1/6 持分既為訴外人游正舜之權 利,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應為繼承人即被告游亨達、游 桂秋游正座游清潭4 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 求系爭土地未過戶1/6 移轉之權利,對於被告游亨達、游桂 秋、游正座游清潭4 人應屬合一確定,被告游桂秋、游正 座、游清潭3 人既不負有移轉義務,被告游亨達亦顯無可能 在遺產分割前履行移轉義務。準此,原告之訴對被告游桂秋游正座游清潭3 人之請求無據,對被告游亨達之請求則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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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