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7 月2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下 同)99年度交聲字第218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玆引用原審裁定內容,抗告人汽車原即停在停止線前方, 證人蘇子懿豈可能完全沒注意到,顯見抗告人車輛係在明誠 二路左轉民族一路之車輛已經左轉完畢時,方突然與證人之 機車相撞。與證人所說的『綠燈之後,我直接往前騎,然後 我看到車輛往前行駛,我要停止已經來不及…。』等語不符 ,當時是98年10月20日晚上18時15許,已是秋天,晚上(天 色已暗)且是下班的交通尖峰時間,不可能像原審所認定的 『抗告人車輛係在明誠二路左轉民族一路之車輛已經左轉完 畢時,方突然衝出』,確實當天抗告人的車輛是已經越過停 止線在待左轉,且為何抗告人申訴之後,此一路口的號誌, 多了一項左轉的燈號,是否是交通局也認為此路口是交通繁 忙的路口,如此重要的路口,當時卻沒有左轉燈號,直接綠 燈變紅燈,讓用路人不便,請明查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諭 知異議均駁回之結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 定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所駕車牌號碼8175-XP 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在明誠二路西向東車道上,行抵明誠二路與民族一路路口 時,其行向車道上之號誌係綠燈,其駛過其車道上之停止線 要左轉進入北向之民族路,惟前方同向待轉入北向民族路之 車輛甚多,其乃依序停等待轉,其並未闖紅燈,因前方待轉 車輛太多,尚不及轉入北向民族路,其原行向車道已由綠燈 轉紅燈,因此才遭從民族一路北向南行駛之證人蘇子懿所騎 乘車牌號碼POR-091 號機車撞上云云,惟查,依本件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原審卷第27、33-3 7 頁)所示,證人蘇子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抗告人所駕 駛之上述汽車相撞後,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在民族一路北向 南機車道已通過明誠二路東向西之內側快車道之後進入明誠 二路西向東之內側快車道上,依此可推知,二車相撞之現場
道路地點,應係在抗告人所駕汽車行向車道上即明誠二路西 向東之內側快車道與民族一路北向南機車車道相交會處附近 。另依兩車互相碰撞後車損之蒐證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33 、35、36頁),堪認係證人蘇子懿所騎機車車頭,撞擊抗告 人所駕汽車左側駕駛座車門之前方(即較靠近左前車輪處) 。玆倘依抗告人所言,其所駕汽車已越過其原行向車道之停 止線,依序魚貫停在待轉入北向民族路之多輛汽車之後面, 即其所駕汽車係停在「明誠二路西向東內側快車道與民族一 路北向南機車道交岔附近」之原地待轉,而證人蘇子懿所騎 機車在民族一路北向南機車車道上停等紅燈,俟綠燈亮起證 人蘇子懿騎機車往前行時,抗告人汽車待轉所停位置,正是 在證人蘇子懿所騎機車車道之前方,則衡情證人蘇子懿豈有 不煞車閃避,而竟如自殺式之敢死隊般,對於尚停在其車道 前方之抗告人所駕汽車直接加速撞上之理?況依抗告人所辯 其係依序停在待轉入北向民族一路之多輛汽車之後,則其必 緊接跟隨著前方待轉汽車前進,其車前應已無空隙足供證人 證人蘇子懿騎機車穿越,且依抗告人所駕汽車正緊跟隨前面 待轉車輛前進之動態狀況觀之,證人蘇子懿所騎機車前行遇 此狀況,除煞停外,其為避免碰撞到抗告人之汽車,理應會 採取較安全之閃避穿越措施,即從抗告人汽車後方穿越通行 ,較符合常情,而不可能冒險從抗告人汽車前方穿越,惟依 上開所述,證人蘇子懿所騎機車車頭係撞擊抗告人汽車車身 左側駕駛座車門靠左前車輪之位置,即較靠車頭而非車尾之 處,由此客觀事證,參互引證,堪認抗告人所駕汽車,應係 甫超越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其車頭及車身前半部剛進入其 車道與民族一路北向南機車車道之交會處,即遭證人蘇子懿 所騎機車車頭撞擊汽車左側駕駛座車門靠左前車輪處,較符 合上揭各節所述之客觀事證與情狀,再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7頁)所示,證人蘇子懿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與抗告人所駕駛上述汽車相撞後,機車之倒地位 置,係在民族一路北向南機車道已通過明誠二路東向西之內 側快車道之後進入明誠二路西向東之內側快車道上,而機車 倒地後之後輪,距明誠二路中間分向線及民族一路北向南機 車道與左側快車道分隔島,各為1.6 公尺;距民族一路北向 南機車道上之停止線,有12公尺;距明誠二路西向東內側快 車道上之停止線,有4.4 公尺,顯見證人蘇子懿所騎機車自 其行向機車道之停止線騎出至撞擊被告汽車之距離,已至少 行駛有12公尺之遠,而被告所駕汽車自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 開出至與機車互相碰撞地點,僅有4.4 公尺等情,益徵證人 蘇子懿在綠燈亮後起步往前騎乘之行車時間已較久,而抗告
人則甫穿超其行向車道上之停止線未幾甚明。綜合上各事證 之論述分析,參互勾稽,堪認證人蘇子懿於原審證稱:伊車 道之號誌變綠燈後,伊騎乘機車往前行,抗告人突然從明誠 二路西向東內側快車道之停止線衝出來,其煞車不及才會攔 腰撞上抗告人所駕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與事實較 相符合,而堪採信。證人蘇子懿既係綠燈後始騎機車前行, 已騎乘12公尺之遠,抗告人始自其車道之停止線衝出4.4 公 尺,準此時間及行進距離之相關數值衡之,足見抗告人駕駛 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事實無訛,抗告人所辯 綠燈時早已駛越其行向車道之停止線,並未闖紅燈云云,與 上開各事證顯不相符,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審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 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85號
送達代收人 甲○○
住高雄市○○區○○路85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 2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8175-XP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 高雄市○○○路與明誠二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明 誠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明誠路、民族路 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民族路,而於綠燈時通過明誠路之停止線 ,然因時值下班時間,車流擁擠,異議人遂停在停止線前等 待對向車道來車通行,無法順利左轉,嗣雖明誠路之交通號 誌轉為紅燈,民族路轉為綠燈,然異議人不欲影響車流,仍 予左轉,始會與沿民族路行駛之機車相撞,異議人既係於綠 燈時已通過停止線,則應非闖紅燈,而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8條第3 款「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 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 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原處分關於闖 紅燈部分之處分顯然有誤,為此提出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乙○○於98年10月2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8175-X P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 東行駛,行至高雄市○○○路與民族一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族一路時,適有蘇子懿騎乘車號POR- 091 號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綠燈狀態 下,通過民族一路停止線,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 蘇子懿騎乘之機車車頭乃撞及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 身,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蘇子懿於本院訊問時證述 詳盡,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堪認屬實。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與證人蘇子懿發生車禍時之 車況,業經證人蘇子懿證稱:「原本我是在民族一路跟明誠 二路那邊等紅燈,綠燈之後,我直接往前騎,然後我看到異 議人的車往前行駛,我要停止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異
議人車輛從明誠二路要左轉民族一路時,跟他同向的其他車 輛的進行都左轉完了。我沒有注意到異議人車輛有在路口停 等狀態,我騎到明誠二路時,明誠二路上沒有(其他)要直 走或轉彎的車。…我是看到異議人的車突然衝出來,所以我 才會攔腰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上開卷附交 通事故現場圖1 份顯示:車禍後,蘇子懿之機車倒在民族一 路南向機車道上,機車後輪距明誠二路分向線以南1.6 公尺 處,民族一路南向機車道寬約6 公尺(指分隔島至路邊距離 ),民族一路南向機車分隔島延伸線至異議人車輛行駛之明 誠二路停止線約8 公尺。以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長約4 公尺 計算,如異議人汽車原即停在停止線前方,證人蘇子懿豈可 能完全沒有注意到。再依證人蘇子懿證述:當時其他明誠二 路左轉民族一路車輛已左轉完畢等語,顯見異議人車輛係於 其餘由明誠二路左轉民族一路之車輛已經左轉完畢時,方突 然衝出以致與沿民族一路慢車道行駛之證人蘇子毅騎乘之機 車相撞,以異議人辯稱其早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因同欲左 轉之車輛眾多阻塞之車況無法順利左轉,以致在停止線前停 等之情形,異議人車輛前方必緊接有其餘待轉車輛,倘異議 人果因待轉車輛眾多而與其他左轉車輛依序停等待轉,於燈 號轉換時,為避免阻塞交通,必然緊接前方同樣欲左轉之車 輛迅速左轉通過路口,且不致使民族一路之行車完全無從注 意,然異議人車輛卻於其他自明誠二路左轉民族一路車輛均 已左轉完畢後,且明誠二路呈紅燈而民族一路已呈綠燈之狀 態下,突然衝出,與一般因前方同樣左轉車輛過多阻塞以致 燈號轉換後方予左轉之車輛動態常情,顯然不符,是以異議 人所辯:在綠燈情況下通過停止線,因遭前方車輛阻塞而停 車在停止線前等候左轉民族一路,以致造成異議人左轉時明 誠二路已呈紅燈云云,實違反常情,無從採信。異議人應係 駕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明誠二路呈紅 燈之情形下仍執意進入路口欲左轉民族一路,以致撞擊依照 民族一路綠燈燈號指示,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 由證人蘇子懿所騎乘之機車甚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 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裁量亦屬適當。異議人否認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處分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即證人蘇子 懿)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裁罰 記違規點數3 點之部分,未據異議人異議,非本件聲明異議
範圍,附此敘明。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