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
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丁○○(另由原審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子楊世剛、己○○○之子趙可勝、甲○○及丙 ○○之子李金龍(大陸地區化名為李金煜)、庚○○之子謝 治明及張有為等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因涉販買賣及走私槍 砲、彈藥、毒品等案件(大陸地區稱為三一六特大走私販賣 槍枝毒品案件,下稱刑事案件),遭大陸地區公安逮捕羈押 ,均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於九十二年一月間 提起公訴。丁○○於九十一年間知悉楊世剛、趙可勝等人涉 犯上開刑事案件後,旋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 知己○○○、丙○○、庚○○等人渠等兒子趙可勝、李金龍 及謝治明涉犯刑事案件遭大陸公安逮捕,丁○○並聯絡己○ ○○、丙○○、庚○○等人前往丁○○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住 處,商討營救楊世剛、趙可勝、李金龍及謝治明之事宜,經 商討後,己○○○等人決定委請丁○○代為處理委聘律師、 打點公安及在監獄所需之花費,所需之相關費用則由己○○ ○、庚○○、甲○○及丙○○陸陸續續給付予丁○○。在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丁○○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認識 乙○○,乙○○聲稱在大陸地區具有特定人脈關係,而丁○ ○竟為籌措營救楊世剛之費用,而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二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 月三日前某日,在丁○○上開住處,由丁○○向己○○○佯 稱:販毒在大陸是死刑,若用錢疏通,可以判輕一點;會在 大陸找個有辦法的人,營救大家的小孩等語,並介紹乙○○ 予己○○○認識,接續向己○○○佯稱:乙○○在大陸有辦 法可以疏通營救小孩,營救小孩一人需給付新臺幣(下同) 一百二十萬元,若營救不成就退八成金額等語,致己○○○ 信以為真,應允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以搭救趙可勝,乙○○即 提供其配偶蕭惠珠名義之銀行帳戶,供己○○○匯入款項, 由楊嘉交付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戶名蕭惠 珠、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之紙條予己○○
○,己○○○因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匯款一百二 十萬元至上開蕭惠珠帳戶,再由蕭惠珠將該筆匯款轉出大陸 交給乙○○花用。趙可勝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福建 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己○○○始知受騙,旋於 當日或翌日前往丁○○家中要求退還一百二十萬元之八成款 項即九十六萬元,丁○○見事跡敗露,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五 日約乙○○至丁○○上開住處,由乙○○與己○○○達成協 議,同意返還九十六萬元予己○○○,簽訂協議書,惟事後 乙○○僅分期返還十二萬元,即未再依約清償。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 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 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 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 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間有在丁○○家 中見過己○○○,己○○○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匯款一百 二十萬元至其配偶蕭惠珠上開帳戶,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與己○○○簽訂協議書,約定返還九十六萬元等情,惟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遭丁○○利用,伊僅為 幫丁○○等人營救兒子,由伊胞弟谷隆華代為找大陸殷延偉 處理,原約定救一個人三十萬元人民幣,目的是求判輕一點 ,伊本身沒有與己○○○討論過營救其子趙可勝之事,也沒 有參與丁○○與己○○○協商營救之過程,收到本件匯款, 伊有轉交殷延偉,去辦理營救之事,事後被告簽同意還款協 議書,是出於丁○○之要求云云。經查:㈠九十一年三、四 月間,丁○○之子楊世剛、己○○○之子趙可勝、甲○○及 丙○○之子李金龍(大陸地區化名為李金煜)及庚○○之子 謝治明等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因涉刑案,遭公安逮捕羈押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人民檢察院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提 起公訴。被告、丁○○及己○○○於九十一年間即在丁○○ 桃園縣楊梅鎮住處見面,丁○○表示會想辦法找一位在大陸 很有辦法的人去營救涉案的幾個孩子,約定每人付一百二十 萬元,若營救不成則退款八成云云,並介紹被告與其認識, 被告有聲稱要透過其在大陸的胞弟去營救涉案之人,嗣後己
○○○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蕭惠珠前開 帳戶,再由蕭惠珠將該筆匯款轉予被告,己○○○另自行在 大陸聘律師為兒子辯護;楊世剛等人上開刑案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二日,經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二○○三) 廈刑初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趙可勝死刑、李金煜(即李 金龍)有期徒刑十八年、謝治明有期徒刑八年、楊世剛有期 徒刑七年,趙可勝、李金煜及楊世剛均提起上訴,再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七日,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二○○三)閩 刑終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趙可勝死刑、李金煜有期 徒刑十八年、謝治明有期徒刑八年、楊世剛有期徒刑七年, 除趙可勝之部分外,其餘李金煜(即李金龍)、楊世剛、謝 治明等人之判決為終審判決;趙可勝之死刑判決於九十三年 九月八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以(二○○四) 刑復字第一七三號刑事裁定,核准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 ○○三)閩刑終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決定趙可勝執行死刑 。事後,己○○○向丁○○索討本件一百二十萬元,丁○○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邀約被告至其住處,被告與己○○ ○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返還九十六萬元予己○○○,簽下協 議書,惟被告事後僅返還十二萬元,即未再清償等情,業據 證人即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一 五九八號卷一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 偵緝字第一三五六號卷第二九頁、第三○頁、原審九十七年 度易字第六六○號卷一第七七頁至第九五頁、卷三第四○頁 、第四一頁、第五○頁至第五二頁),復有大陸中心社新聞 報紙、便條紙、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一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一二三○七號函暨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二○○三 )廈刑初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二 ○○三)閩刑終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人民法院以(二○○四)刑復字第一七三號刑事裁定書 等件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六七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 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卷卷一第一一○頁至第一一 四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四三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己○○ ○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長子趙可勝大陸三、四個月後,有 一天樓下有人按門鈴,自稱是趙可勝的朋友,說趙可勝在大 陸被公安抓了,囑伊去找丁○○,伊即前往丁○○住處,經 由丁○○告知,伊才知悉趙可勝涉犯槍枝及毒品案,丁○○ 說明事情的嚴重性以及在大陸被公安查到多少克的毒品要判 多重的罪,表示應趕快想辦法找律師救小孩。丁○○說這些
小孩的罪那麼重,可能會判死刑,他說要找在大陸的有力人 士周旋這些事,並介紹認識被告,聲稱被告在大陸有辦法, 丁○○也有說不一定會成功,共同約定每人須付一百二十萬 元。被告聲稱要透過他在大陸的弟弟營救這些小孩,由他去 負責處理,商量的過程都是丁○○主導。約於匯款前一星期 前,伊在丁○○家拿到載明蕭惠珠匯款帳號紙條,九十一年 九月三日將錢匯入該帳戶。匯款前丁○○與被告均向伊表示 ,款項是要去大陸打點營救小孩,他們兩人說詞一致,丁○ ○並說被告答應若沒有辦成要退八折款項。之後約半個月, 大陸也有律師來信告知趙可勝在大陸涉犯案件,應想辦法找 律師解決,伊遂另透過管道找到福建的徐海風律師擔任辯護 人,三個審級聘律師共花人民幣三十萬。伊透過丁○○這邊 ,原希望可暸解趙可勝在大陸涉案之事,丁○○雖有幫趙可 勝請律師,但沒有幫趙可勝說過話。本件一百二十萬元之外 ,在趙可勝一審判決前,伊另陸續交給丁○○去大陸請律師 及打點公安的費用。之後發現趙可勝原是替楊世剛頂罪枉死 ,伊才知悉被騙。伊向丁○○追討這筆款,之後丁○○跟被 告約與伊見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伊與女兒及兒子 一起去丁○○家,丁○○要被告還八成的款項,被告說他沒 有錢,但沒有否認應退還八成款之事,丁○○就請被告寫本 票給伊,被告不肯,丁○○就請被告寫協議書,內容是每月 一萬元分期攤還,被告同意此協議書,並將協議書交給伊, 但後來被告只還了十二萬元,趙可勝被槍決後,被告就沒有 再還款了。伊再去大陸向被告弟弟索討這筆錢,竟發現伊付 了一百二十萬的台幣,但丁○○根本未依約付一百二十萬元 等語(見偵卷一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 、偵緝卷第二九頁、第三○頁、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 ○號卷一第七七頁至第九五頁、卷三第四○頁、第四一頁、 第五○頁至第五二頁),雖己○○○對於有無與被告直接商 量營救趙可勝之情節前後證述有些許差異,然其作證之時距 事發當時已隔多年,實難要求己○○○對當年急於救子之細 節一一詳記,己○○○既能就主要情節、事物、匯款一百二 十萬元之緣由及被告是否知悉要援救趙可勝等情,前後證述 一致,已足認其證詞可信,佐以共犯丁○○在本院證稱:其 因兒子在大陸涉案,而透過算命師認識被告,聽說可以疏通 ,遂請被告前往大陸透過關係疏通,被告與其一起在其住處 將前開銀行記載銀行帳戶帳號之字條交予己○○○,因孩子 們涉案,被告之胞弟在大陸,被告信心滿滿可請人幫忙,故 己○○○的錢直接匯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起) ,可見己○○○所述實在。衡以被告係全額收受己○○○匯
款,事後復同意退款,當初更係以「信心滿滿」之態度,加 上丁○○所稱被告在大陸之良好關係,得以營救己○○○之 子趙可勝之謊言,並以如營救不成,則退款之煙幕,致使己 ○○○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等情,被告所辯伊亦 係受丁○○所騙,僅係轉交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㈡證人唐公懋於原審證稱:己○○○有另託伊前往福州,找律 師徐海風處理趙可勝的案件,因感覺丁○○所稱的營救過程 沒有任何進度,也沒有感覺到有任何幫助,問丁○○,也說 不出所以,因此放棄丁○○這邊託人營救的方式。九十一年 十一月其前往大陸濟南後,與被告和殷延偉及其他人見面, 被告開口跟殷延偉說要退八成款項給己○○○,殷延偉說他 們為了營救趙可勝,在廈門租了一間房子,三個人在那間房 子裡住了一段時間,就這部分有花錢,其他的細節都沒有提 到。殷延偉口頭上說願意還錢,但又說沒有這麼多錢,後來 殷延偉說要再去湊錢就先離開了,離開後沒有再回來,伊也 沒有再碰到殷延偉,那次碰面只是一次形式上的交代而已等 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卷卷三第五三頁至第 五六頁),依唐公懋之證詞,可知殷延偉並未提出任何花費 之收據,亦未實際返還款項,顯係為被告向己○○○有所交 代而作形式上之會面而已。再者,被告收受己○○○該筆一 百二十萬元之匯款後,雖稱係交予被告之弟弟谷隆華再交予 殷延偉,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收據以資證明;參以一百二 十萬元金額非屬小額款項,倘被告僅負責轉交款項予他人, 則何以未向他人要求字據以杜爭議,已有所疑;又被告縱確 有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他人,惟該筆款項究係用於何處,被 告亦未清楚交代,亦無任何證據提出以供證明,如何令人置 信?則被告所辯僅負責轉交匯款云云,即不足採。 ㈢證人蕭惠珠於原審證稱:因算命師邱鳳嬌,向伊親戚表示無 法聯絡上被告,而交付丁○○的電話,要被告聯絡丁○○。 後來被告與伊到楊梅鎮公所找丁○○,丁○○說他兒子在大 陸被公安抓了,詢問被告在大陸有無關係可以幫忙,事後被 告有透過谷隆華幫丁○○找有力人士或律師,伊在丁○○家 ,有一、兩次有碰到己○○○,在場的還有其他兩、三人; 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確實有匯入一百二十萬元之款項至其帳戶 ,當時被告在大陸北京,伊依被告之指示,將該款項轉匯到 被告胞弟谷隆華在大陸的帳戶,存摺上有記載該款匯入人為 己○○○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卷卷三第 一四頁至第一七頁),參以丁○○從未提出其為營救兒子有 支付任何款項之證明,足見被告從匯款紀錄,明知己○○○ 匯入本件款項,而楊世剛並未匯款,則可見己○○○所指訴
丁○○明知其子涉案,為張羅費用,卻以一起營救己○○○ 之子為名,而向己○○○詐得款項,其實並無意供作營救趙 可勝之用等情,為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 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 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被告於上揭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 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
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於上揭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⒋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丁○○之子楊世剛、甲○○之子李金龍、 庚○○之子謝治明、張有為等人於九十一年間在中國大陸販 賣毒品、槍枝遭查緝(廈門地區稱「三一六特大走私販賣槍 枝毒品案」),該案偵、審期間,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與丁○○於九十一年間,連續向甲○○謊稱其子李 金龍「在大陸(販毒)被抓了」、「事情很嚴重,他(丁○ ○)要先趕到大陸去打點上面高層,如果不打點,在大陸販 毒是唯一死刑」、「大陸那邊的關係已經搞定,要我(甲○ ○)拿一百二十萬元出來給他(丁○○),而且他(丁○○ )說很急,限定我(甲○○)二天內就要把錢給他(丁○○ )」,再由被告及丁○○赴陸代為辦理營救事宜,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二百萬元,惟李金龍經判處十 八年徒刑在案,丁○○之子楊世剛則已出獄;丁○○向庚○ ○謊稱其子謝治明「在大陸(販毒)被抓了」、「事情很嚴 重,他(丁○○)要先趕到大陸去打點高層上面,如果不打 點,在大陸販毒是唯一死刑」、「大陸那邊的關係已經搞定 ,要我(庚○○)拿五十餘萬元出來給他(丁○○),致庚 ○○本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五十餘萬元,惟謝治明經 判處八年徒刑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依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與丁○○是鄰居。李金 龍於九十一年間在大陸涉犯販毒案件,其經妻丙○○轉述才 知悉。伊只跟丙○○到丁○○家中一次討論李金龍販毒的事 情,當時討論如何營救李金龍,就是要花錢打通一些關節, 被告對大陸較熟,但是沒有提到要打通什麼關節及要花多少 錢。伊拿現金一百二十萬元給丁○○,只要李金龍不要死刑 就好,丁○○只有跟伊說這些錢要用在律師費、車馬費、機 票、食宿費用,丁○○沒有開收據給伊,當時丁○○沒有提 到被告。只有有一次伊經過丁○○家中,有進入丁○○家中 ,剛好看到被告一次,丁○○只有說介紹被告。伊聽很多人 說在大陸販毒是惟一死刑,丁○○也這樣說,後來李金龍沒 有被判死刑,伊沒有覺得受騙。伊在調查站稱受騙是因為當 時在氣頭上,伊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給丁○○,但李金龍還被 判十八年徒刑,而楊世剛是主嫌,卻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 嗣後伊認為拿一百二十萬元換李金龍的生命很值得,伊在調 查站沒有提到被告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號 卷二第七五頁至第九二頁),及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丁 ○○與伊是鄰居,丁○○對伊告知有關李金龍在大陸販毒被 抓,事情很嚴重,並稱要先趕到大陸去打點上面的高層,如 果不打點,在大陸販毒是惟一死刑,也有說大陸那邊的關係 已經搞定,要伊拿一百二十萬出來給他,而且說很急,限定 伊要在兩天內交給丁○○。伊便委託丁○○處理這件事。伊 不認識己○○○、庚○○。丁○○有跟伊提到律師費,也有 提到寄送給小孩的費用,每個孩子的父母都託丁○○拿過去 給小孩的費用。後來丁○○有委請楊律師為李金龍辯護,伊 夫妻去大陸時,楊律師還開車載伊與丁○○一起到李金龍所 收押的監所,李金龍說有拿到錢。去大陸的費用,除機票外 ,都是由丁○○支出,在大陸亦有與高幹吃飯,但其實不清 楚那些人是誰。伊另陸續給丁○○錢代買機票的錢,本件一 百二十萬元是伊與甲○○一起拿到楊梅鎮公所秘書室給丁○ ○。李金龍被判有期徒刑十八年,伊覺得拿給丁○○一百二 十萬元,有達到效果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 號卷二第四頁至第二二頁),互核證人甲○○及丙○○之證 詞,其二人對於李金龍於九十一年間與楊世剛在大陸涉嫌毒 品、槍砲案件遭起訴,經丁○○告知始得知,遂委託丁○○ 處理、代聘律師,丙○○與丁○○一同前往大陸探視李金龍 ,丁○○向丙○○表示需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以使李金龍之 刑期改輕,甲○○夫妻因而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丁○○,之
後李金龍遭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等情並無二致,二人之證詞 當非屬虛妄。再稽之卷附福建省廈門中級人民法院(二○○ 三)廈刑初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 六六○號卷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九頁),由該刑案件判 決可知,在大陸地區涉犯刑事案件確有遭判處無期徒刑,甚 至死刑之虞,而李金龍於第一、二審均遭判處有期徒刑十八 年,已合於丙○○及甲○○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目的,另甲 ○○雖於調查站中證稱:一百二十萬元交給丁○○,丁○○ 開立收據,寫代收,並指名轉交給谷先生等語(見上開偵卷 卷一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然甲○○於原審已證稱:丁○ ○未開立收據,其在調查站時並未如此說過等語,足見甲○ ○於調查站中之證詞,恐係時日己久記憶有誤所致。甲○○ 及丙○○另均證稱丁○○並未說被告在大陸很有辦法等情, 益徵被告與營救李金龍之事無涉,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依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丁○○派人到伊住處,告知謝 治明在大陸涉犯販毒案件,伊為此到丁○○家三、四次。第 一次去丁○○家中時,在場有趙太太、甲○○夫妻。丁○○ 就是說要找人打點,伊交錢共五十多萬元給丁○○,丁○○ 沒有主動寫字據或收據,花在買香煙、公關、請律師及謝治 明在監所的費用及給丁○○為處理本案,前往大陸的機票、 食宿、車費、請律師的費用。丁○○並未答應要讓謝治明的 刑度到什麼程度,丁○○有說在大陸販毒,即使是一顆搖頭 丸也可以判死刑,伊只要謝治明沒被判死刑就好了。最後一 次丁○○提到救一個小孩好像要付三百二十萬元,伊沒有那 麼多錢,所以就放棄了。丁○○有為謝治明請一個律師辯護 ,那位律師幫謝治明打到案件確定,丁○○並未詐騙伊。最 後一次丁○○在他家中有介紹被告給所有家屬認識,丁○○ 說被告在大陸可以幫忙打點小孩販毒的案件,之後丁○○有 陸續表明案件的進度,所以伊認為丁○○應該有找人在大陸 打點本案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卷二第九 三頁至第一○三頁),再稽之卷附福建省廈門中級人民法院 (二○○三)廈刑初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九十七年 度易字第六六○號卷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九頁),謝治明 於該審級確有福建廈門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段梅、陳瞳律師 擔任辯護人,足見丁○○確有在大陸福建省廈門為謝治明委 任律師辯護;況且,證人庚○○亦證稱:該五十餘萬元是請 丁○○前往大陸處理本案之機票、食宿、車費即請律師之費 用,丁○○並未因此跟伊說可以讓伊兒子的刑度到哪程度或 答應任何事項等語(見原始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卷卷 二第頁),益徵庚○○給付五十餘萬元予丁○○之目的,僅
係委由丁○○在大陸委聘律師為謝治明所涉犯之上開刑事案 件辯護,及丁○○前往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處理時所需之花 費,而丁○○亦有履行庚○○所託事宜。丁○○並未有使用 詐術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止。另依庚○○於原 審證稱:僅見過被告一次,丁○○有介紹給家屬認識,說被 告很有辦法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卷二第 一○○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僅見過被告一次,丁○○說 被告很有辦法,但伊未與被告討論或說到交錢事宜等語(見 上開偵緝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足見庚○○僅知悉被告 係經由丁○○認識,認為被告係在大陸地區有力人士,然庚 ○○因經濟因素,並未繼續參與嗣後之營救行動,對於嗣後 之情事已無所知悉,且庚○○所交付之金錢五十餘萬元,僅 為委託處理委聘律師、走路工等花費,而非遭詐騙之金額, 是無法以庚○○之證詞推論被告對其有詐欺之行為。 ㈤證人史亞偉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楊世剛、趙可勝、謝治 明、李金龍等人共同在大陸販毒、槍枝乙案並遭逮捕乙事, 在廈門地區稱為「三一六大專案」,且由北京公安部門督辦 ,該案是中共所偵辦的最大跨國黑幫走私槍械案件,主嫌楊 世剛是集團首腦,共犯有趙可勝、謝治明、李金龍及綽號阿 偉者,當時在現場遭逮捕趙可勝及阿偉,並供出楊世剛、謝 治明、李金龍等人,丁○○知悉後,就向趙可勝、謝治明、 李金龍在台灣的家屬要錢去大陸打點,最後的結果卻是楊世 剛被判刑七年、趙可勝及阿偉遭槍決、謝治明被判十八年, 死緩。按照當地的慣例,聘請律師打官司只需三至五千元人 民幣,花費五、六十餘萬就可以將死刑改成死緩,丁○○的 貼身小弟張文俊也曾哭訴「丁○○不是人」、「向這些家屬 每人收一百五十萬要把死刑改成死緩」、「結果卻是死刑」 、「對不起這些賣命的兄弟」,甚至楊世剛也曾抱怨其父丁 ○○對不起這些遭槍決的兄弟。丁○○向上開家屬收取數百 萬元不辦事,只針對楊世剛的官司在打點,此點也使上開家 屬都在抱怨等語(見偵卷二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然審酌 史亞偉對於謝治明遭判處刑度、家屬交付之金額等情顯係有 誤,及史亞偉如何知悉依照大陸當地習慣委聘律師之金額及 打點之價碼等花費亦無法交代,以及史亞偉並非處理上開刑 事案件之人抑或曾參與之人,是否確實了解本件刑事案件處 理情形顯屬有疑;況且,史亞偉之證詞亦屬經由他人轉述之 傳聞,其可信性尚非無疑,是史亞偉之證詞尚難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㈥另戊○○於偵查中雖證稱:伊知道丁○○與被告詐騙己○○ ○等人一事,丁○○向甲○○謊稱其子李金龍「在大陸(販
毒)被抓了,事情很嚴重」、「丁○○要先趕到大陸去打點 高層上面,如果不打點,在大陸販毒是唯一死刑」、「大陸 那邊的關係已經搞定,要我(甲○○)拿一百二十萬元出來 給他(丁○○),而且他(丁○○)說很急,限定我(甲○ ○)二天內就要把錢給他(丁○○)」,再由丁○○及被告 赴陸代為辦理營救事宜,致甲○○本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交付一百二十萬元,惟李金龍經判處十八年徒刑在案,楊世 剛則已出獄等語(見偵卷卷三第一○五頁至第一一一頁), 惟審酌戊○○並非處理上開刑事案件之人抑或曾參與之人, 且於丁○○與甲○○、丙○○及庚○○商量如何營救李金龍 及謝治明時,均未在場參與,對於被告是否參與亦不知悉, 是證人戊○○之證詞亦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就證人甲○○、庚○○部分涉有 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 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就甲 ○○、庚○○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比較新舊法,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以被告本件犯罪,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比較新舊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丁○○提出被告配偶銀行帳 戶帳號予己○○○時,被告未在場,記載上開帳號之紙條非 被告之筆跡,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丁○○稱因公務忙,無 法分身,授意被告先至北京與陳柏豪殷延偉等人會合,言明 數日後會將錢帶至北京。被告至北京後,多次以電話與丁○ ○聯繫,丁○○稱正在找朋友湊錢,湊足時會立刻趕至北京 會合,同年九月初,丁○○來電稱其仍無法分身,但請朋友 匯款,要被告告知帳號,被告一時未加察覺,而請丁○○與 被告妻子聯絡問帳號,之後再轉匯至北京交予被告,被告如 有詐欺犯意,當時絕不會提供親人帳號,丁○○乃設計此局 ,利用他人之錢財來處理其自己兒子之官司,卻要被告承擔 背書,可惡至極,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即為丁○○ 要被告提供帳號,及提款後用作丁○○兒子官司之用之通話
。同年月四日從台將一百二十萬元新台幣匯至北京,兌領成 人民幣不到三十萬元,絕不可能換成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 當時在大陸收到匯款,即將三十萬元人民幣交給殷延偉,殷 延偉寫下收據,得證明其確實有收受該款。同年月十三日回 台後,隨即趕至丁○○家,將該收據交予丁○○,當時因信 賴丁○○而未影印留下證據。被告純粹幫人,殊不知被丁○ ○利用作為人頭云云。
六、經查:
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證稱:關於記載被告配偶銀行帳戶 帳號之字條,究竟是由丁○○所書寫,或被告交付丁○○乙 事,丁○○已無從記憶,是己○○○至丁○○住處,被告與 丁○○二人一起將該字條交給己○○○,之後己○○○將錢 直接從銀行匯至被告配偶帳戶,丁○○未經手,還款協議書 則是由被告與己○○○協調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 起),核與被告所述己○○○將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匯至其 配偶帳戶,再轉至北京其胞弟帳戶,丁○○並未經手一情相 符,雖被告稱其有將該筆款提領交付殷延偉,惟無證據證明 之,被告於上訴狀並陳稱丁○○係利用己○○○之匯款處理 其自己兒子之事,然在大陸處理丁○○、己○○○等人兒子 犯案之人即為被告,則丁○○明知該款由己○○○匯入,卻 利用該款,為丁○○辦事,顯然其明知丁○○因兒子與己○ ○○之子共同涉案,即以替己○○○之子脫罪之詞詐騙己○ ○○交出款項,被告係提供帳戶並負責處理該款之人,被告 明知內情,又以己○○○對其與丁○○之信賴狀況,及被告 事後處理之情形,暨犯後仍由其出面,而非丁○○出面與己 ○○○和解,達成協議,並依約還款其中十餘萬元,足認被 告與丁○○為本件詐欺之共犯,被告空言其遭丁○○設計陷 害,並不足採。至於前述己○○○證述,是稱如丁○○亦有 付款,則其二人合計,應匯款約五十萬元人民幣至大陸,惟 丁○○顯然並未匯款,己○○○所述對於匯率並無誤解。綜 上,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無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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