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己○○(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因公司間之訴訟案件而結識,於民國95年 間,聯電集團欲發展多晶矽太陽能電池之研發生產,任職於 聯電集團之己○○因知甲○○有管道自越南獲得矽砂礦源而 有所接觸,惟接觸過程中,己○○向甲○○表示,因國內缺 乏矽砂純化技術,聯電集團評估後對於取得矽砂興趣不大。 而因甲○○已掌握有越南矽砂礦源,認如能覓得純化成多晶 矽之技術,應有相當獲利之前景,因此開始尋找矽純化之製 程技術及願意投資者之訊息。期間,約在95年11月間,甲○ ○因盧顯榮之介紹而結識丙○○及丁○○,並得知丙○○有 矽純化方面之專業知識,嗣後即安排丙○○至聯電集團做簡 報,因簡報不夠詳盡,己○○即向甲○○表示聯電集團並無 投資意願,並告知甲○○如將來技術可行,並覓得主要投資 法人,再評估投資之可行性。然甲○○仍認投資矽純化值得 推動,即由己○○介紹大同公司、中盈公司(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旭揚創業投資公司、匯僑公司、 馬來西亞KENMARK公司、國際華登等國、內外大型法人【以 上統稱大型法人】負責評估投資之人員給甲○○,甲○○遂 進行游說上開大型法人投資此一矽純化投資案(下稱本件投 資案)。本件投資案如成立,即由大型法人出資成立公司投 入矽純化產業,甲○○便可以獲得技術股(即無庸自行出資 )之方式加入而獲得股票及分紅。另丁○○告知甲○○其成 立之偉杰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5日公司設立登記,於同 年12月31日完成營利事業申請登記,戊○○為名義負責人, 丁○○為實質負責人,下稱偉杰公司】將來如成功併購花蓮 新豐公司之礦區,亦可做為提供甲○○推動之本件投資案所 需之矽純化原料,甲○○表示必須先確認就新豐公司礦區之 石英原礦是否能達到純化,才能決定是否採用。丁○○另因
認甲○○推動之本件投資案有利可圖,遂向甲○○表示投資 意願,甲○○即同意讓丁○○以供應商身份投資本件投資案 。然而,因甲○○明知上開大型法人倘非確認其所聲稱之純 化技術已達成熟而達可注入資金投資之階段,該等大型法人 不可能輕易承諾投資,又甲○○係推動本件投資案之中間牽 線之人,本件投資案未成立前,一切開銷費用均由其自行負 擔,嗣於96月12月間,甲○○因其推動此一投資案已自行支 付相當之費用,且為向上開大型法人提出矽純化實驗結果以 說服上開大型法人投資,所須支付由偉杰公司提供之新豐礦 區礦石樣本送往德國實驗費用非微,然甲○○已無力負擔, 亦不願自行負擔,遂思由丁○○處先取得資金以支應其開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隱暪實際上均未有任 何大型法人確認要投資之事實,而向丁○○佯稱其他大型法 人投資之資金均已到位,使丁○○誤信本件投資案已成立, 甲○○又為取信於丁○○,遂於96年12月24日,先以模里西 斯Greening Key Co.Ltd.(下稱Greening Key公司)之名義 與丁○○之配偶戊○○訂立投資合約書,並約定成立關鍵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鍵材料公司),丁○○、戊○○因 而陷於錯誤,以為其他投資人之資金均已到位,遂於96年12 月28日,在甲○○催促下,由戊○○依照投資合約書之約定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渣打銀行東海分行關鍵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 銀行東海分行帳戶】內,甲○○旋即以戊○○所匯之300萬 元支應其薪資等相關開銷及實驗費用。嗣丁○○於匯款300 萬元後,向甲○○詢問公司是否依投資合約書約定成立,並 要求出具股權證明,甲○○因前開大型法人均尚未確認投資 與否,關鍵材料公司尚無法成立,因而一再推託,最後不得 已,即向丁○○表示聯相光電董事長指派己○○擔任董事長 ,同時並向不知情之己○○表示須先成立公司以說服大型法 人云云,商請己○○擔任名義董事長,己○○基於情誼,即 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關鍵材料公司之董事長,嗣於97年3月2 5日,形式上先向經濟部申請關鍵材料公司之公司登記,嗣 甲○○將丁○○所匯之300萬元幾已用盡,然因始終無任何 大型法人承諾投資,甲○○亦已無資力推動本件投資案,本 件投資案因告終結。
二、丁○○為使偉杰公司得先以信用狀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獲取 礦源,以提供將來本件投資案矽純化所需之原料,經與甲○ ○商討後,於97年1月間,甲○○同意由偉杰公司與Greenin g Key公司(事後於97年2月20日再與深圳富行石油化工產品 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富行石油公司】)先簽立之非金屬買
賣契約,再以非金屬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信用狀提供丁○○ 申請信用貸款,因丁○○另要求提高將原談定之非金屬買賣 契約額度由430萬美元提高至782萬美元,以提高貸款額度, 甲○○即向丁○○表示,如提高信用狀額度因而致生之手續 費須由偉杰公司負擔,丁○○亦應允之。詎甲○○明知實際 上並未以上開非金屬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亦無因提 高信用狀額度而生任何手續費用,亦未替偉杰公司代墊任何 費用,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丁○○佯 稱:伊已為偉杰公司代墊上開因丁○○要求提高信用狀額度 致生之手續費共28萬6000元,致丁○○及偉杰公司負責人戊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甲○○之指示,接續於97年 2月1日匯款9萬元至「徐與勵」之帳戶、於97年3月10日匯款 12萬元至關鍵材料公司籌備處於渣打銀行東海分行之帳戶內 。
三、嗣丁○○、戊○○調取關鍵材料公司登記資料,發現實收資 本僅100萬元,且未列渠等為該公司股東,亦沒有任何大型 法人出資投資,也未拿到任何信用狀,始知受騙。四、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 號、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 案證人丙○○於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之刑事準備一狀), 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捨棄傳喚證人丙○○(見本院卷第131頁 反面),另證人戊○○、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均 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 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核證人丙○○、戊○○、丁○ ○、己○○先前在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 渠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 本院憑斷之論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院引用之證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告訴人即證人戊○○、證人丁○○
於前揭時、地,分別於96年12月28日匯款300萬元,另於97 年2月1日匯款9萬元及97年3月10日匯款12萬元至前揭帳戶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向證人丁 ○○說資金已到位,其僅跟證人丁○○說來不及就算了,是 證人丁○○自己說要在96年12月28日匯款,當時是因為證人 丁○○表示不願意當關鍵材料公司的發起人,所以證人戊○ ○的股份要在公司辦理增資時再登記,伊並沒有否認證人戊 ○○之股權,之後是因為證人丁○○一開始即聲稱擁有新豐 礦區礦源,而錯誤啟動投資機制,因證人丁○○無法提供礦 源,導致本件投資案無法成立,關鍵材料公司才解散;伊確 實有代墊申請信用狀之費用,但因富行公司拒絕提供申請信 用狀之文件及支出費用之收據,所以無法提出任何開立信用 狀之證明云云。惟查:
㈠、於95年間,證人己○○因其任職之聯電集團欲發展多晶矽太 陽能電池之研發生產,因知被告有管道自越南獲得矽砂礦源 而有所接觸,接觸過程中,被告因而得知矽純化產業有相當 獲利之前景,惟需找到矽純化技術團隊及願意投資之大型法 人,遂於95年11月間,透過案外人盧顯榮介紹認識證人丙○ ○、丁○○,被告得知證人丙○○具有矽純化方面之專業技 術,因而安排證人丙○○至聯電集團做簡報,然於簡報後, 證人己○○即向被告表示證人丙○○之簡報太過簡略,無法 說服聯電投資團隊,而向被告表示聯電集團並無投資意願, 惟被告仍認投資矽純化有其可行性,證人己○○即介紹大同 公司、中盈公司、旭揚創業投資公司、匯僑公司、馬來西亞 KENMARK公司、國際華登等國、內外大型法人給被告,由被 告進行游說此些大型法人投資本件投資案;嗣因證人丁○○ 以供應商身份投資,並於96年12月24日,以其配偶即證人戊 ○○名義與Greening Key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書,並於同年月 28日,匯款300萬元至關鍵材料公司於渣打銀行東海分行之 帳戶內;被告嗣於97年3月25日向經濟部完成關鍵材料公司 之設立登記,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證人己○○為董事長 ,被告為監察人,案外人簡汝伊、李惠娥為董事,於同年12 月24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另證人丁○○為取得礦源資 金,與被告商談後,於97年1月3日,由偉杰公司與Greening Key公司簽立非金屬買賣契約書,嗣偉杰公司另又依被告指 示與富行石油公司簽立非金屬買賣契約書,證人丁○○即委 由甲○○以該非金屬買賣契約書向銀行開立信用狀,提供偉 杰公司申請信用狀抵押貸款,其間,證人丁○○為提高貸款 額度,要求將原來契約金額之430萬美元提高至782萬美元, 並同意由偉杰公司支付因提高額度所生之費用28萬6000元。
嗣被告向證人丁○○表示:其已為偉杰公司代墊28萬6000元 ,並要求偉杰公司償付,證人丁○○、戊○○遂依被告之指 示,先後於97年2月1日,匯款9萬元至戶名為「徐與勵」之 帳戶、97年3月10日,匯款12萬元至關鍵材料公司渣打銀行 東海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己○○ 、戊○○、丁○○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復有投資合約書 1份、非金屬買賣契約書2份、偉杰公司預估發票,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在卷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鍵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案卷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2603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堪認為 真。
㈡、而據證人丁○○證稱:因為當初有簽投資合約書,其向被告 表示其只能出資10萬美元,在匯錢以前,被告有向其說其他 股東已經匯錢進來了,並說最後一天資金一定要到位,所以 其才會在最後截止日之96年12月28日,匯款至關鍵材料公司 籌備處在渣打銀行東海分行帳戶內,如果其知道其他股東資 金並沒有到位,其即不會匯錢出資等語明確;另據證人戊○ ○於本院證稱:其是本件投資案的出資者,投資的細節都是 證人丁○○與被告及證人己○○討論,其所匯到渣打銀行東 海分行關鍵材料公司籌備處帳戶之300萬元,是其向其哥哥 調借,匯款當天就是最後一天,證人丁○○說一定要把資金 匯進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124頁反面、125頁反面)。被告雖辯稱:伊從未向證人丁○ ○表示資金已到位,亦未曾催促證人丁○○匯款,伊僅有向 證人丁○○說,如果來不及就算了云云。然觀之本件投資合 約書係在96年12月24日簽訂,而依據投資合約書第五條之一 :甲乙雙方接到通知五日內,自動繳到指定銀行(即渣打銀 行東海分行關鍵材料公司籌備處帳戶),因而證人戊○○於 96年12月28日將300萬元匯入上開渣打銀行東海分行帳戶, 即與前揭約款所約定5日內匯款之情節相符,則證人丁○○證 述:被告曾表示最後一天一定要匯款,所以其始在96年12月 28日匯款等語,應非虛假。又被告另供稱:因為證人丁○○ 說其資金比較緊,所以才告訴他來不及就算了,據證人戊○ ○前揭陳稱:其出資之300萬元,尚須向其兄長調借做為投資 之用,顯見,300萬元之於證人丁○○、戊○○而言,並非少 數,倘非被告給予證人丁○○一定之匯款期限及必須決定匯款 與否之壓力,證人丁○○、戊○○非確認本件投資案已成立, 且其他投資者之資金亦已到位,豈會在本件投資案均未成形, 且無任何其他投資者投入資金,而自行匯款30 0萬元之理。再
者,依據被告自行提出之其與證人己○○於96年11月5日往來 之電子郵件中,曾向證人己○○提及:「偉杰公司的陳先生( 即證人丁○○)一直想知道我們何時可資金到位」等語(見偵 查被證卷一之被證三三),顯見證人丁○○確實曾一再詢問其 他投資人是否已出資乙節甚明,益徵,證人丁○○對於其他投 資人之資金到位與否乙節,為其決定是否投資匯款之重要因素 甚明。綜上所析,證人丁○○前揭證述:被告在其匯款前,確 曾向其表示其他投資者資金已到位,資金一定要到位,其才在 最後一天即96年12月28日匯款300萬元等語,應屬實在。㈢、再據證人己○○於其在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及其在本院審 理時均稱:於97年初,被告確曾告訴其因為本案主要投資人 一直尚未談定,希望能先將公司申請下來等語明確(見他字 卷第50頁、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是在96年12月28日,即 證人戊○○匯款之前,並無任何大型法人決定要投資,更無 任何大型法人匯款出資乙節甚明。又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證 人己○○所謂的「談定」就是簽訂合約,伊所謂之「談定」 是接洽好,哪些人要出資,哪些人要入股;並稱:臺灣的匯 僑公司有簽投資保密協議書,馬來西亞商Kenmark沒有簽到 投資的保密協議書,但是伊有多次跟他們直接面對面的談, 資金到位的金額也是由摩根史坦利公司之史蒂芬張跟伊說的 ,並說已經準備好了云云。然被告自始即空言稱有保密協議 ,上開大型法人均已承諾出資金額及比例,然至終均未有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據證人己○○於本院即證稱:大同公 司在第一次談完,因為沒有相關資料,就不要了,後來中鋼 有連絡幾次,馬來西亞KENMARK隔年(97年)還有連絡,但 覺得金額太大,技術不穩定,其他都是第一次就沒有再聯絡 ,後續有再談的公司,也都只是談而已,都沒有確定要不要 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上開大型法人對於 本件投資案,充其量僅在談論的階段而已,並未確定投資與 否甚明。再者,依據被告與證人己○○於96年9月20日往來 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向證人己○○表示:「樣品還未送往德 國實驗,沒有實驗報告,就不可能有任何投資決策會決定」 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如此(見偵查被證卷 一之被證二二、本院卷第130頁)。而本案於97年1月間,始 將礦石樣本送至德國DOFNER實驗室實驗乙節,有卷附之出口 報單、德國DOFNER實驗室之請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43至46頁),則依據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及證人己○○之證述,在96年12月28日證人戊○○匯 款當時,無任何投資決策決定,亦未有任何大型法人決定投 資之事實甚明。是以被告在證人戊○○匯款前,向證人丁○
○表示其他資金均已到位等語,即屬不實。
㈣、又據證人丁○○證稱:當初是被告提供卷附之投資合約書, 簽立投資合約書的目的是要成立關鍵材料公司,300萬元是 做為關鍵材料公司之資本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 。依據96年12月24日之投資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為Greening Key公司與證人戊○○,而投資合約書約定投資標的資本總 額為新臺幣26億4000萬元,其中Greening Key公司投資比例 為百分之98,證人戊○○為百分之2(契約文字誤載甲、乙 方投資比例),並約定雙方於通知後5日內,繳交投資款至 指定之渣打銀行東海分行關鍵材料公司籌備處帳戶(見他字 卷第5頁),而在契約約定之5日內,卻僅有證人戊○○匯投 資款至指定帳戶,均無人匯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98年度偵字第135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6頁)。而Green ing Key公司亦未如投資合約書之約定,於5日內匯款至指定 之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又卷內僅有一份被告提 出之有效期限為西元2004年至2005年之公司登記證明影本, 其他關於Greening Key公司之公司實體為何、負責人為何等 ,均付之闕如,而參以證人丁○○前揭證稱:被告告知96年 12月28日是匯款的最後一天,其他資金均已到位等語,而該 投資合約書係在匯款前5日所簽立,而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大 型法人決定投資,則綜合各情,可推認卷附之以Greening Key公司為名義,交予證人戊○○簽立之投資合約書,應係 被告為使證人丁○○、戊○○相信本件投資案已成立,並為 使渠等儘速匯款,而提出予證人戊○○簽立乙節,應可認定 。
㈤、又本件投資案,於96年12月28日,證人戊○○匯入投資款30 0萬元以後,並無任何投資人匯投資款項等情,已如前述( 見偵查卷第26頁),而被告於97年3月間,向經濟部申設關 鍵材料公司登記之繳納股本100萬元,於97年3月19日匯入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關鍵材料公司籌備處帳戶後, 旋於同年月21日全數領出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9 月2日(99)遠銀詢字第0001221號函檢送關鍵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至55頁)。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件現在除法定資 本額外,還有多少錢、多少人?)匯到Green Key的有200萬 美金,匯到關鍵的有戊○○300萬元」,嗣又辯稱:「(為 何那時你跟戊○○說Green Key資金都到位?)那時只說Gre en Key錢準備好,但是放在他自己的帳戶內」等語(見他字 卷第45、91至92頁),然本院命其提出其所謂200萬美金已 經匯到Greening Key公司之證明,而被告均無法提出。況且
,如本件投資案已有200萬美金準備好,何以被告在其99年9 月30日刑事陳報二狀中,陳述其因關鍵材料公司所生之費用 ,均係由其個人財產支應,而非由上開200萬美元支應,亦 無法自圓其說。顯見,被告所稱有200萬美元準備好乙節, 應屬虛構。再據證人己○○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己○○於96 年9月20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已說明,沒有德國實驗報告,即 不可能有任何投資決策會決定,足見此一將礦石樣本送往德 國實驗之結果,僅係用以說服上開大型法人投資與否之先決 條件之一,應屬被告推動本件投資案之前置作業。再據被告 供稱:其並未受僱於任何人,就本件投資案係屬於中間人之 角色,自95年間開始推動本件投資案所需之相關費用均由其 個人支付(見本院卷第160頁),是以,在本件投資案如未 能成立,被告應自行負擔所有之費用,應可認定,此復由被 告於刑事陳報二狀供稱:其尚以自己財產,償還關鍵公司債 務等語,亦可得知(至於將來本件投資案若確實成立,是否 再行追認相關費用,則屬另一回事)。因此,送礦石樣品至 德國實驗之實驗報告,既是在本件投資案成立前,提供予大 型法人考量投資與否之前提要件,自屬被告為推動本件投資 案個人應負擔之費用。惟觀之證人戊○○於96年12月28日匯 入300萬元之投資款後,此300萬元主要大多數係支付被告之 薪資及將礦石樣品送往德國DOFNER實驗室之實驗費用,有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9月10日中區國稅 中市一字第0990041645號函檢送關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97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出口報單、貨品託運單、統一 發票、請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東海分行99年9月15日渣打商銀東海字第09900137號 函檢送關鍵材料公司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 至46頁、71至73頁、87-1至87-31頁),而當時本件投資案 既尚未成立,亦無任何大型法人決定投資,上開送往德國之 實驗費用相當龐大,而此一實驗報告復為推動本件投資案不 得不進行之程序,此外,被告明知如向證人丁○○告知實驗 結果如不為大型法人接受,此一投資案可能不會成立,證人 丁○○斷不會投入資金,被告亦明知如向證人丁○○告知, 均尚無其他大型法人投入任何資金,證人丁○○亦不可能輕 易出資,惟被告既不願意自行支付此實驗費用,亦無力負擔 ,因此,向證人丁○○隱暪此一投資案尚未成立之事實,而 向證人丁○○佯稱其他投資人資金均到位,為取信於證人丁 ○○,並使其匯款,遂在96年12月24日與證人戊○○佯訂投 資合約書,證人丁○○、戊○○因而認投資案已成立,故依 約在96年12月28日匯款300萬元之事實,應可合理認定。
㈥、又本案關鍵材料公司雖在97年3月間完成設立登記,然關鍵 材料公司之公司資本額僅為100萬元,並以證人己○○為董 事長,被告為監察人,案外人簡汝伊、李惠娥為董事,於97 年3月25日完成設立登記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鍵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案卷隨卷足參。而據證人戊○○證稱:在 96年12月底,投資款匯進去後,他們有一直追問被告,其股 份何時可以登記,被告均藉詞拖延等語,另證人丁○○證稱 :在證人戊○○匯款300萬元後,其有要求收據,被告藉詞 推託,又不跟其聯絡,後來說聯相光電董事長要指派己○○ 擔任董事長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25頁、他字卷第65頁) ,另證人己○○證稱:是被告說主要投資人一直未談定,希 望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這樣法人才會繼續評估是否要投 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130頁),於此階段 ,並無任何大型法人決定投資,本件投資案尚未成立,已迭 如前述,是以被告在97年3月間所為之關鍵材料公司之設立 登記,充其量是本件投資案成立前,被告個人推動本件投資 案階段之機制而已(即仍屬被告個人自負盈虧之階段),並 非係證人丁○○、戊○○所投資之有上開大型法人出資投資 之公司體甚明。且在上開關鍵材料公司登記之前,證人戊○ ○所匯之300萬元已為被告用以支應薪資及支付送樣品至德 國DOFNER實驗之費用及其薪資後,已花用殆盡(事後因為未 支付德國實驗室尾款,而未能取得實驗報告),復在證人丁 ○○頻頻追問下,而在本件投資案未成立前,不得已而為使 證人丁○○相信本件投資案已成立所為形式上之登記(亦此 解釋何以97年3月25日所為之設立登記,何以沒有以Greenin g Key公司、證人戊○○或其他大型法人為公司股東之原因 )。而被告事後既未支付德國DOFNER實驗室尾款,亦未取得 實驗報告,也無從說服大型法人投資,因此,在證人丁○○ 質問何以公司並未登記證人戊○○為股東時,被告復向證人 丁○○辯稱,在第一次發起時,先不列渠等為股東,在公司 辦理增資後,才會列證人戊○○及其他大型法人為股東云云 。然既然要等到公司辦理增資時,才列證人戊○○為股東, 何以早在公司尚未設立即急著要證人丁○○匯款,而不等到 確實辦理增資時再向證人戊○○收取股款,被告之辯詞已非 合於常理。而被告另又於答辯狀中辯稱:因為上開大型法人 不願或不適合當發起人,所以才由被告與證人己○○為發起 人成立關鍵公司云云(見偵查被證卷一第8、9頁),然依據 證人己○○前揭證稱:於97年初,主要投資人均未談定等語 ;且大同公司在第一次談完,因為沒有相關資料,就不要了 ,後來中鋼有連絡幾次,馬來西亞KENMARK隔年(97 年)還
有連絡,但覺得金額太大,技術不穩定,其他都是第一次就 沒有再聯絡,後續有再談的公司,也都只是談而已,都沒有 確定要不要投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多 數公司投資意願不高,而且多只是在談的階段,均尚未決定 投資,何來同不同意擔任發起人之問題,顯見被告上開所謂 於增資後再列證人丁○○與其他大型法人為股東云云,顯然 係因其已動用證人戊○○所匯之投資款300萬元,而其仍未 能說服大型法人投資本件投資案,所為事後塘塞證人丁○○ 、戊○○之詞甚明。
㈦、被告雖另辯稱:因為證人丁○○自稱擁有新豐公司的礦源, 可以提供本件投資案之原料,因而錯誤啟動投資程序,事後 發現證人丁○○與新豐公司礦源毫無關係,關鍵公司才無法 繼續運作,本件投資人亦不願再投資,所以公司才解散云云 。然據證人丁○○證稱:其從未對外聲稱其擁有新豐公司礦 源,其係規畫將來欲以偉杰公司併購新豐公司,藉此取得新 豐公司礦區,被告亦知此情,且倘被告係以其提供新豐礦區 的礦源為條件,其亦可以向新豐公司買礦方式提供給關鍵材 料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而查,自被告於本 院供稱:有聽證人丁○○說過要買下新豐公司等語,且被告 於答辯狀亦陳稱:證人丁○○曾自行規畫由偉杰公司新的股 權模式,因均未實地審查新豐公司及偉杰公司,無法掌握公 司實質營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偵查被證卷一第1 0、11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丁○○(或偉杰公司)係 在規畫併購新豐公司,而非已然擁有新豐公司礦源乙情,應 知之甚詳。再者,證人丁○○(或偉杰公司)至多僅為關鍵 材料之供應商,縱使新豐公司礦區之礦石為本件投資案重要 原料,證人丁○○(偉杰公司)或關鍵材料公司均可以直接 向新豐公司買礦之方式提供關鍵材料公司進行純化,是以證 人丁○○(或偉杰公司)是否確實擁有新豐公司礦源於本件 投資案成立與否,要無因果關係甚明。況且,依據證人己○ ○於本院證稱: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證人丁○○有礦源,所以 法人不投資跟證人丁○○有沒有礦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據證人己○○證稱:被告有越南方面之礦源,越南 礦源很大,越南是主要礦源,當時其有跟被告說花蓮(即新 豐公司)的礦源既不知道數量、內容,頂多只能做次要礦源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此核與被告於96年9月20日、96 年11月5日與證人己○○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提及:「他(即 證人丁○○)認為此案沒有他不行,而我一直沒有對他說我 們有別的貨源」、「若他(即證人丁○○)想做這筆生意, 想借我們的力量先幫他籌措資金來源,基本上不可行性,應
該是他必須自行將前置作業完成,展現出他有實力,否則只 能按我們內定的流程步驟進行,而他最多就只是一個2nd source(次要來源)而已」等語相符(見偵查被證卷一被證 二二、三三),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在97年3 月3日至中港路之關鍵公司上班後,發現被告進口越南的石 英砂請他人做研究,被告曾請其看看研究結果等語(見他字 卷第66頁)。顯見,被告對於新豐公司及偉杰公司之實質營 運情形已多有疑問,且其另已掌握穩定之越南礦源,並同時 進行越南礦之純化實驗,且本件投資案確實需要新豐公司礦 區之礦源,亦可以透過將來成立之關鍵材料公司或其他任何 供應商以買賣方式取得,此乃從事商業交易之人顯然可知之 事項,是以被告辯稱係因證人丁○○向其佯稱擁有新豐公司 礦源而錯誤啟動投資程序,後來證實證人丁○○與新豐公司 礦區無關,所以投資人不願投資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在96年12月間,上開大型法人投資本件 投資案與否仍係未知數,亦未有任何投資資金到位,而向證 人丁○○佯稱其他投資人資金均已到位,並以Greening Key 公司名義與證人戊○○簽立投資合約書而取信證人丁○○、 戊○○,使渠等誤信本件投資案已成立而匯前揭款項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㈨、另查,據被告辯稱:伊確實有替偉杰公司支付因證人丁○○ 要求提高信用狀額度致生之手續費用28萬6000元云云,並提 出其關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記帳及富行石油公司98年3 月4日書函(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做為證明。惟查:卷 附之日記帳僅係被告單方之記載,既未附任何憑證,自難以 其在日記帳上有支付該代墊款之記載,而逕採為其確有支付 本案信用狀代墊款之證明。另據被告提出之富行石油公司之 書函內容觀之,該書函僅富行石油公司空泛指摘偉杰公司未 能履行合約致無法交易等語,究未能履行合約之詳情為何, 實難自該書函窺知。再者,被告既均無法提出富行石油公司 何家金融機關申請信用狀、支付申請信用狀之費用、及因偉 杰公司要求提高信用狀額度而支出28萬6000元手續費之相關 證據證明,僅稱因富行公司拒絕提出云云,自難以被告之空 言置辯,而認其確有代墊28萬6000元之事實。是以,本案被 告實際上並未為偉杰公司代墊28萬6000元,而向證人丁○○ 佯稱其已代墊,致證人丁○○、戊○○信以為真,因而匯款 9萬元、12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之辯解,均非實在,被 告前揭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僅實施一詐欺行為,而由 證人丁○○、戊○○先後匯款,應僅成立1次詐欺犯行,起 訴書認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其個人欲推動 本件投資案以獲利,竟因不欲自行支付且無力支應相關費用 ,竟詐騙被害人丁○○、告訴人戊○○而獲取渠等資金以達 其個人目的,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2次詐取財物之數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楊曉惠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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