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94號
KSDV,99,重訴,94,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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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王維音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郭文貴
      許瑞蘭
      郭佩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郭文貴郭佩菁許瑞蘭應各給付原告9,000,000 元、3,000,000 元 及3,1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侵權行為之基礎 事實,原告變更部分之聲明,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文貴許瑞蘭兩人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5 年6 、7 月間離婚,被告郭佩菁則為其等之女兒。伊於95年 間與郭文貴相識,並於95年10月30日與郭文貴結婚,於婚後 始知郭文貴前科累累且家庭狀況複雜,為免郭文貴覬覦伊之 財產,遂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8,860,000 元,均 以現金存放於伊在97年3 月31日以伊母親張騰嬌名義,在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所開設編號841 號保險箱 (下稱系爭保險箱)內。又伊於97年4 月11日,購買原裝勞



力士男女對錶各1 只,價值950,000 元,連同伊所有近3 兩 重黃金項鍊1 條、77分鑽石白金戒指及3 錢重黃金戒指各1 枚,全部寄放於系爭保險箱內,加計前開現金,則伊置於系 爭保險箱內之財物價值在9,000,000 元以上。詎郭文貴分別 於98年7 月9 日上午9 時16分及98年8 月18日下午2 時54分 ,兩度利用伊不在屏東市○○路326 巷47弄61號住處之機會 ,竊取伊放置於梳妝台櫃內之系爭保險箱鑰匙及印章,而盜 領伊放置於系爭保險箱之全部現金及財物,並於次日以字條 留言「等我到大陸安定後,我會回來接妳,保重」後,即銷 聲匿跡。嗣後,經伊四處查訪,始得悉郭文貴將所竊得之現 金,分別利用郭佩菁許瑞蘭名義,以1,500,000 元及1,20 0,000 元代價,購買車牌號碼5558-XD 號、1587-QW 號 BMW 自小客車,並用以清償許瑞蘭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 ○路1 號7 樓之房屋貸款共1,125,938 元,其餘4,100,000 元則置於訴外人林說利所承租而由郭佩菁使用之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保險箱內。另郭文貴因案遭逮捕後,故意讓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處將其竊得之黃金項鍊、白金鑽戒發還郭佩菁 ,以此方式共犯寄藏、保贓物罪。被告3 人就上開盜領、寄 藏、牙保贓物之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3 人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然郭文貴亦受有9,000,000 元之不當得利;許瑞蘭郭佩菁 亦分別與郭文貴共同受有2,625,938 元及6,000,000 元之不 當得利。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 ㈠被告郭文貴應給付原告9,000,000 元;被告許瑞蘭應共同 給付原告其中之2,625,938 元;被告郭佩菁應共同給付原告 其中之6,000,000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保險箱內有原告主張之現金及 財物存在,且郭文貴亦無盜取系爭保險箱內財物之行為,又 被告等人購買自小客車及清償貸款之款項,均為被告自行出 資,被告自無共同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許瑞蘭曾於87年8 月26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2,000,000 元,迄98年11月19日已全數還清,還清時之 本金餘額為1,125,938 元。
㈢車牌號碼5558-XD 號自小客車於98年8 月19日過戶至郭佩菁 名下(後變更為6656-WY 號),復於98年11月16日過戶於他 人。
㈣車牌號碼1587-QW 號自小客車於98年11月18日過戶至許瑞蘭 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郭文貴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開啟系爭保險箱,惟辯稱 系爭保險箱內僅有現金約7 、80萬元及鑽戒、手錶,伊都沒 有拿。伊第1 次開啟系爭保險箱係為放入伊所有之勞力士男 用手錶,第2 次則係將該錶取出等語(見本院卷1 第216 頁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保險箱內有無原告 主張之財物?㈡被告郭文貴有無盜領系爭保險箱內之財物?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箱有無原告主張之財物?
⒈現金部分:
⑴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騰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跟原告去 開過系爭保險箱3 次,伊女兒曾告訴伊裡面有1 包錢及1 包 金子;裡面的現金是面額2,000 元用水紅色的塑膠袋裝起來 1 大包,我沒有點過多少錢,我只知道保險箱裡面東西裝滿 滿的;王維音告訴我1 包是380 萬元,另1 包是500 萬元及 1 包金子云云。惟查:證人張騰嬌就系爭保險箱內之現金究 係用幾個袋子包裝一事,先證稱係1 包,其後又證稱係2 包 ,前後歧異,則其證詞是否可採,實有可疑。又證人張騰嬌 自稱並未點數系爭保險箱內之現金,參以其亦證稱伊不知原 告有無將系爭保險箱內的錢取出使用等語,是此,尚難僅依 張騰嬌之上述歧異及不明確之證詞,遽認原告主張系爭保險 箱內有現金8, 860,000元一事為真正。 ⑵再者,原告固陳稱伊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間,分別 提領3, 600,000元及900,000 元之現金,並將之置放於系爭 保險箱內云云。惟查:
①附表編號1 之款項係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支票,於 97年5 月15日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以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示,有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99 年5月6 日左營字第0990 000122號函及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本行支票領取登錄單 及銷帳月報表及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1 第189 至192 頁)。可見該款項並非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時間提領,亦非以現金方式提領。
②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及帳戶,原餘額為359,895 元,以



現金支出900,000 元後,餘額為負540,105 元,其後於98年 4 月21日支出放款利息184 元,於同年月22日再以現金存回 300,000 元、同年月23日以存款機存回30餘萬元等情,有該 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 第10頁)。是該筆900, 000 元款項中之540,105 元,應係貸款所得,且於當月還清 ,則依社會通念,甚難想像原告特意向銀行貸得款項,將之 置於保險箱,又另行籌款於當月將所貸款項還清。從而,原 告主張於附表1 、3 所示時間提領3,600,000 元及900,000 元之現金,放入系爭保險箱云云,均非可採。
⑶又兩造對於原告曾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4,360,000 元, 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縱原告曾提領4,360,00 0 元,尚難僅此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將提領之4,360,000 元款 項置放在系爭保險箱內,先予敘明。而被告抗辯原告提領上 述款項係用以支付其購買坐落屏東市○○段951-1 地號土地 價金之用等語。查原告確實於97年11月12日,以5,950,00 0 元代價購買上開土地,並於同年12月12日借名登記於第三人 即經手之代書劉慶發配偶邱意文名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151 至157 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陳稱購買該地之款項, 係伊於97年3 月26日以現款購買受款人為陳瑋婷之同額台銀 支票1 紙,並於同年5 月15日轉存劉慶發代書之台銀帳戶中 ,再用以支付購地價金云云。惟查該面額600 萬元台銀支票 係以陳瑋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等情,有該支票背 面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 第240 頁)。是以,原告 所陳,顯非實情,是此,原告主張伊並非以上述提領之4,36 0,000 元款項支付上述購地款項云云,應非實在。此外,原 告雖有大筆款項流出,惟其流向為何,原告迄今並未能舉證 證明。從而,原告提領之上述4,360,000 元筆款項,實難認 定曾放置在系爭保險箱中。
⑷據上,原告所舉3 筆款項,或為借貸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流 向。再參以若為防止他人覬覦,將款項置入保險箱,並未比 存放於金融機構妥當,反而無法生息等情,則附表所示之3 筆款項,均無法認定曾放置於系爭保險箱甚明。 ⒉勞力士對錶、黃金、鑽石白金戒指部分:
⑴被告郭文貴對系爭保險箱內曾置放有鑽戒及手錶一事,並不 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證人張騰嬌雖證稱系爭保險箱內有1 包金子,伊有打開看過 ,裡面有1 條項鍊、鑽石戒指及其他東西云云(見本院卷1 第286 頁)。惟查:證人張騰嬌既為原告之母,則其證詞是 否偏袒原告,應先加以查明。經查,證人張騰嬌對於原告購



買上開土地之資金來源,證稱係伊將伊所有定存約7 、800 萬元解約後,再給原告及另1 個女兒云云(見本院卷1 第28 6 頁)。惟證人張騰嬌名下僅有3,000,000 元之定存,連同 陳瑋婷名下之1,000,000 元定存,合計亦僅4,000,000 元等 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定存單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 6 、6-1 頁)。再者,該紙3,000,000 元之定存單,其存款 日期為98年8 月14日,而原告購買該筆土地之價金,係於97 年12月19日支付完畢,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交款備 忘錄可憑(見本院卷1 第156 頁),則原告購買前開土地之 資金,顯非來自於證人張騰嬌之定存款項,是證人張騰嬌之 證詞,顯有偏袒原告之情,不可採信。是其就系爭保險箱內 有金項鍊1 條之證詞,亦難遽以採信。
⑶就系爭保險箱內是否有3 錢重之黃金戒指1 只乙節,原告迄 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據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保險箱內有現金8,860,000 元、金項鍊1 條及金戒指1 只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郭文 貴有竊取上述財物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郭文貴有無盜取系爭保險箱內之財物?
⒈勞力士對錶部分:
原告主張對錶為其所有云云,被告郭文貴則辯稱對錶中之男 用手錶為其所有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對錶所有 權歸屬之購買證明單,載明「致郭文貴王維音」等文字,此 有該購買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11頁)。是依該證 明單所載,該對錶應係原告與被告郭文貴合購,而非原告 1 人單獨購買。是被告郭文貴辯稱該對錶中之男用手錶係伊所 有等語,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郭文貴自系爭保險箱內取 出該只男用手錶,即無竊盜之舉可言。
⒉鑽石白金戒指部分:
被告郭文貴固於被捕後,將「戒指」、鑽錶及金項鍊等物交 付被告郭佩菁保管,有被告郭文貴所立字據1 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1 第44頁)。然該「戒指」是否即指鑽戒,則有疑 問,況一般戒指與鑽戒之價格相去甚遠,若係鑽戒,理當特 別加註,此觀上開字據就鑽錶之記載甚明。是以尚難憑上開 字據,即認定被告竊取系爭保險箱內之鑽戒之舉,且原告迄 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被告郭文貴有竊取上述鑽石白 金戒指之舉,是此,甚難僅憑上述字據即認被告郭文貴有竊 取鑽石白金戒指之行為。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保險箱內有現金8,860,000 元及 金項鍊1 條等財物之情,自無法認定被告郭文貴確竊取該等 財物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郭文貴竊取原告所主張之上 述財物,即難推認被告許瑞蘭郭佩菁,有何原告所主張之 牙保、寄藏贓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亦難認定被告3 人受有不 當得利之事實。
㈣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郭文貴之會客錄音譯文為證,陳稱被 告郭文貴確有意以購地抵債、被告許瑞蘭收受贓物汽車、被 告郭文貴確有歸還鑽錶及以BMW 車抵債之意思云云。惟查, 上開譯文載明:被告郭文貴自稱:「我全部會叫佩菁啊處理 好,我會跟佩菁啊交代啦,你那塊地不要賣啦,好不好?好 不好?那塊地算是我再跟你買回來,這樣好不好?」、「阿 國啊那邊處理好,我叫佩菁啊拿錢給你,你那塊地過你的名 字,一樣過你的名,好嗎?」、「啊不就要看處理約怎麼樣 ?」、「那一台賣一賣啦,那錢給你媽(指被告許瑞蘭)啦 ,啊如果沒有賣,就是給他開啦,那台他的名字啦。」、「 我剛剛有跟他(指原告)說了啦,說等到阿燾跟阿國啊那個 我都處理完,我會叫你看怎樣跟他處理啦,那塊地我要再買 回來啦,啊那個什麼,阿燾有沒有跟你說多少?」(郭佩菁 答稱:「阿燾,阿燾就說239 (萬元)啊,說加車子啊」) 、「啊你跟他說啦,你跟他說我爸爸說,看能不能快一點, 快點給你,因為我有跟,那天我有跟阿燾講啦,我說喔,所 有的欠我的會錢喔,全部都不能交給別人,只能拿給你而已 。」(郭佩菁答稱:「嗯。」)、「你媽也沒有啦,剛剛那 個瘋女人(指原告)也沒有啦,就是一定要拿過你的手才有 算數啦,啊你這陣子,你就辛苦一點,比較常上來一點。」 (郭佩菁答稱:「我知道。」)「撤銷,你那個(鑽錶)我 就會叫佩菁啊先拿給你了啊。」、「阿蘭啊(被告許瑞蘭) 那一台車(1857-QW 之BMW 車)就先過你的名字啊。」等詞 ,被告3 人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該等譯文,依其語意, 僅得證明被告郭文貴願意向原告購買土地、交代被告郭佩菁 向他人收取債務、出賣汽車,以及提出與原告就本件訴訟和 解之條件等事實,顯然無法推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 主張依上開譯文可證被告郭文貴有意以購地抵債、被告許瑞 蘭收受贓物汽車、被告郭文貴確有歸還鑽錶及以BMW 車抵債 之意思云云,並無理由。
㈤末查,被告郭文貴為知名之製毒師傅,有剪報1 紙可佐(見 本院卷1 第14頁)。是其於95年至97年間,雖均無正當所得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1 第52至54頁),然其既從事不法暴利之製毒工作,則以其 不法所得購買汽車、鑽錶及戒指等物,及支付被告許瑞蘭之 房屋貸款,或將部分不法所得存放於被告郭佩菁使用之保險



箱內,當有可能,自不得因此而認定上開資金,均係出自於 盜取原告財物而來。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被告3 人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文貴應給付原告9,000,000 元;被告許 瑞蘭應共同給付原告其中之2,625,938 元;被告郭佩菁應共 同給付原告其中之6,000,00 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張茹棻
附表: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
├──┼───────┼─────────────┼────────┤
│1 │97年3 月17日 │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3,60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2 │97年5月13日 │屏東中正路郵局 │4,36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原告對提款數額│
│ │ │ │有所誤植) │
├──┼───────┼─────────────┼────────┤
│3 │98年4月17日 │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900,000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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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