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千慧
唐國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120號、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千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唐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8行所載:「竟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 年4月中旬,將溫千慧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000 -0000000000000815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 中市○○區○○路1段65號給假冒陳家明之不詳年籍詐欺集 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則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給溫千慧 2人做為報酬」,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25日,由溫千慧將其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815號存款 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寄送至臺中市○○區○○路1 段65號給假冒陳家明之不詳年籍詐欺集團使用,嗣由唐國豪 於電話中提供上揭帳戶之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則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溫千慧2 人做為報酬」。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 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 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79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2人合力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應各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非幫助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次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 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7次詐欺犯行,惟被告2人各僅1次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幫 助行為,而為他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分別僅 成立單一之幫助犯,又其各自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黃伊 孜、吳珮樺、傅梓瑜、黃世昌、劉上瑄、許玉燕、林菁宜之 金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從犯,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 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將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不僅使被害人遭受詐諞致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更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亦助長詐欺取財犯行 ,其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款項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又被告2人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之達成民 事和解,故本院認有命被告2人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並 從中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另被告2人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得款3,0 0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有,此據其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 2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