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棋
被 上訴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辦公室空間插座電源改善工程案」 (下稱系爭工程)投標,以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040, 000元得標,兩造並於民國98年5月18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 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上 訴人嗣於98年5 月25日來函報開工,並依其陳報之「施工預 定進度表」載明於98年7 月23日前完工。惟上訴人申報開工 後,遲未提送相關施工計畫、施工圖說、品質計畫及設備材 料規格資料供審查,監造單位青正電機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 (下稱青正事務所)及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儘速依系爭契 約第11條工程品管相關規定辦理資料送審事宜。上訴人經通 知後雖提送資料交青正事務所審查,然經審查後因送審資料 中之設備材料、施工圖說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與施工規範 及系爭契約內容不符,青正事務所即函覆請其依修正意見表 內容進行修正並於文到3 日內再送審查。但上訴人並未依審 查意見辦理補正,屢經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函催依約履行, 被上訴人並於98年7 月17日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上訴人亦 派代表與會,會中決議系爭工程進度已落後達90% ,距離契 約完工期限98年7月23日僅餘6日,故要求上訴人儘速完成資 料修正進場施工,並於98年7 月21日檢送會議紀錄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仍未改善補正,僅委任律師發函請求儘速核定規 格。監造單位於98年7 月24日函覆上訴人,其補正之資料與 98年6 月30日送審資料相同,並未依監造單位修正意見辦理 補正。因上訴人落後工程進度達100%,且顯無履約之誠意, 被上訴人乃於98年7月29日函覆上訴人委任律師將依98年7月 17日會議案由二之決議事項辦理。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3日
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於8 月21日收受解約通知 函。
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 計算逾 期違約金。系爭工程應於98年7月23日完工,自7月24日起算 逾期,至8 月21日解除契約為止,共逾期29日,被上訴人得 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50,800 元(1,040,0005/1,00029 )。另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款約定,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或者廠商未 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 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 上訴人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延誤工期達100%,且無履約誠 意,其情節重大,且經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多次函催、開會 討論,仍未辦理補正進場施工,因此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 除契約。再依同條第4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應為第1項 )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 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 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經查,被上 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係因用電安全的考量有其重要性, 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就同一採購案 另行辦理招標,由訴外人奇力電力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力公司)以1,103,435 元得標,為此被上訴人須多支 付工程款63,435元(1,103,435-1,040,000=63,435),此 項增加之費用及損失,自得依上開約定向上訴人求償。綜上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80 0元、依第21條第4項請求賠償63,435元之費用及損失,總計 為214,235元。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送審相關文件,係 因青正事務所不予核定施工計畫書始導致無法施作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招標文件附有標單,標單上記載使用之材料為「 SQ-D/GE/CH/同等品」,因施工現場為SQUARE-D 之BUSWAY, 為避免不相容及後續衍生問題,故設備材料選用以SQ-D廠牌 為主,並選用同等級之GE及CH為共同參考廠牌,同時於標單 中加註同等品字樣。上訴人則依標單製作單價分析表提出做 為投標之用,於得標後列為契約之一部分,而上訴人公司提 出之單價分析表,亦載明提供之設備材料為「SQ-D/GE/CH或 同等品」,顯無指定廠牌之意。然上訴人送審之資料中,無 熔絲開關設備材料並非單價分析表所記載之「SQ-D/GE/CH或 同等品」,且未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提出 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
,以供審查。另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材料,不符合施工規範第 二章無熔絲開關及插入式箱體第2 條第⑹項之規定,經審查 技師多次通知修改再送審,惟上訴人均未依通知修改送審, 至完工期限屆至時仍未送審通過進場施工。上訴人於得標後 ,若需時間訂製SQ-D廠牌的箱體,其應於得標後或資料送審 時提出,尋求解決方法,然上訴人未提出上開問題,僅一再 以不合格的開關送審,且市場上亦另有GE或CH或同等品可供 採用,上訴人依約仍可採用上開產品,因此需要時間訂製SQ -D廠牌的箱體,不得做為違約理由。另第一電氣設備公司表 示,4至6週可提供訂製的SQ-D廠牌箱體,上訴人若有履約意 願,積極施工仍可在期限內完工。惟上訴人遲至98年7 月23 日完工期限前,仍無送審合格材料及進場施工的意願。此外 ,證人魏震宇亦證稱,本件採購案「開關」才是重點,只要 原廠開關,縱搭配其他廠牌的箱體,沒有安全問題。是因上 訴人送審的開關不合格要求修正,並未對箱體表示不合格等 語。因此上訴人若擔心箱體廠牌問題,可以送審合格開關, 並申請變更箱體廠牌,即可解決問題。但上訴人卻堅持以明 知不合格,即跳脫無熔絲開關未附有紅色跳脫指示的士林電 機廠牌開關,搭配中晶公司之箱體送審,此與上訴人主張因 受限於同一廠牌的規定,因此無法履約云云,亦有矛盾。從 而,上訴人上訴理由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信。二、上訴人抗辯:
系爭契約中關於分電箱(盤體設備含組裝)部分,因被上訴 人所指定SQ-D 或GE或CH廠牌,僅生產「 NFB IP 50AF 15AT 15KA 120V BOLT ON」至42P,而SQ-D雖有生產45P 規格,然 需經特別訂製,且等候期約3個月,亦需多支出費用約300,0 00元,此已逾契約完工期限且將使上訴人血本無歸,經一再 與青正事務所監造技師溝通協調,冀望准許以符合國家標準 之國產士林電機公司所生產且符合國家標準CNS 2931-C4085 並有正字標誌之無熔絲斷路器替代,惟該技師就上揭送請審 查之材料遲不表示意見,致無法依期進場施作,故有關工期 之延宕,實不可全然歸咎上訴人。又就上揭無熔絲斷路器及 箱體之規格與青正事務所監造技師溝通協調時,該技師雖口 頭允許壁掛式箱體改為國產製品,然就無熔絲斷路器部分則 建議仍以訂製國外SQ-D所生產45P之「NFB IP 50AF 15AT 15 KA 120V BOLT ON 」為優先,惟如此一來將與施工規範第二 章無熔絲開關及插入式箱體第2 條第⑻項:「分電箱用插入 式及BOLT ON 無熔絲開關需搭配同一廠牌底座之產品,不可 使用不同廠牌混裝使用;240V以下插入式分電箱需為原廠箱 體及面板」之規定不符,屆時將致無法通過驗收,自難予貿
然採用,且不符成本。事實上施工規範第二章無熔絲開關及 插入式箱體第2 條第⑻項,要求需搭配同一廠牌底座之產品 ,但當時SQ-D廠牌一個箱體內只能有42個迴路,因壁掛式箱 體附鎖沒有限定廠牌,乃連同箱體及開關以國產品送審,但 當時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卻仍要求以SQ-D的開關搭配國產品 箱體,變更BOLT ON 採用國產傳統匯流盤,如此將產生安全 改接的問題,故上訴人乃全數依施工規範第一章第3 條第⑹ 項規定以國產品送審,然因國產品裡均無符合國家標準之附 有紅色跳脫指示之產品,是以送審的國產品開關當然無紅色 跳脫指示,惟經與青正事務所技師及被上訴人多次溝通後, 仍要求要使用SQ-D廠牌,始導致延遲履約,全然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是原審命上訴人應予賠償,實無理由等語。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4,23 5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如主文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辦公室空間插座電源改善工程 案」投標,以總價金1,040,000 元得標,兩造乃簽訂採購契 約,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 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㈡上訴人嗣於98年5 月25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並陳報 於98年7月23日前完工,之後又於98年6月18日函文通知被上 訴人仍訂於98年7 月23日前完工,但最終並未於該日期前完 工。
㈢被上訴人嗣於98年8 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 人於同年8 月21日收受,其後被上訴人就同一採購案另行辦 理招標,由奇力公司以1,103,435 元得標,致被上訴人增加 支付工程款63,435元(1,103,435-1,040,000=63,435)。 ㈣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二章無熔絲開關及插入式箱體第2 條 第⑹ 項規定:「分電箱用插入式及BOLT ON無熔絲開關為熱 動及電磁跳脫,二極及三極無熔絲開關須為單一把手操作, 不得以單極無熔絲開關用外部連桿裝置連接而成。單極無熔 絲開關15及20安培額定者,須為U.L認可之SWD RATED(SWIT CHING DUTY),適合頻繁開關的日光燈負載,當負載電流超 過10倍額定電流時,須在一週波(CYCLE )內。跳脫無熔絲 開關須附有紅色跳脫指示,當開關在過載跳脫時顯示過載跳 脫的開關,跳脫指示復歸的方式為先將操作把手扳向OFF 然 後ON ,如為插入式設計插入式NFB與底座需為同一廠牌。」
第⑻項規定:「分電箱用插入式及BOLT ON 無熔絲開關需搭 配同一廠牌底座之產品,不可使用不同廠牌混裝使用;240V 以下插入式分電箱需為原廠箱體及面板。」
㈤系爭契約NFB 1P 50AF 15AT 15KA 120V BOLT ON記載為SQ-D 或GE或CH或同等品。
㈥上訴人於98年6 月30日發函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青正事務所, 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材料送審資料,惟青正事務所於98 年7月2日發函上訴人,通知其檢送之設備材料、施工圖說以 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與施工規範及契約內容不符,請上訴 人修正後再送審查。其中有關器材送審目錄及材料送審項目 表中之無熔絲開關(規格:1P 50AF 15AT 15KA 120V)不符 施工規範第二章無熔絲開關及插入式箱體第2 條第⑹項之規 定。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中之無熔絲開關與箱體或配電盤 體是否須為同一廠牌?
㈡上訴人送審之無熔絲開關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二章 無熔絲開關及插入式箱體第2條第⑹項之規定? ㈢上訴人未依限完工是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而無 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依第21條 第4項約定負擔增加工程款?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二章無熔絲開關及插入式箱體第 2 條第⑹項規定:「分電箱用插入式及BOLT ON 無熔絲開關為 熱動及電磁跳脫,二極及三極無熔絲開關須為單一把手操作 ,不得以單極無熔絲開關用外部連桿裝置連接而成。單極無 熔絲開關15及20安培額定者,須為U.L認可之SWD RATED(SW ITCHING DUTY),適合頻繁開關的日光燈負載,當負載電流 超過10倍額定電流時,須在一週波(CYCLE )內。跳脫無熔 絲開關須附有紅色跳脫指示,當開關在過載跳脫時顯示過載 跳脫的開關,跳脫指示復歸的方式為先將操作把手扳向 OFF 然後ON ,如為插入式設計插入式NFB與底座需為同一廠牌。 」另於同條第⑻項則規定:「分電箱用插入式及BOLT ON 無 熔絲開關需搭配同一廠牌底座之產品,不可使用不同廠牌混 裝使用;240V以下插入式分電箱需為原廠箱體及面板。」又 查,系爭工程之分電箱係採用插入式及BOLT ON 無熔絲開關 (即「NFB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中所附 單價分析表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準此,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所應提出之無熔絲開關與底座即須為同一廠牌 ,且分電箱亦須為原廠箱體及面板,惟無熔絲開關與底座,
是否須與分電箱為同一廠牌,則未加以限制。且依青正事務 所98年7 月22日青正字第09807022號函稱:「此案規劃初期 並未針對配電盤體部分有多作規範,惟需注意與無熔絲開關 及其底座能相容及安全為主要考量,且配電盤體與其內零配 件之組裝為承攬廠商所應考量之工作內容,此不同廠牌之零 配件組裝也為一般常見之工法,因此並未限定配電盤體需與 無熔絲開關為同一廠牌」(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則上訴 人所提出之配電盤體與無熔絲開關,亦無須為同一廠牌。 ㈡然查,上訴人於98年6 月30日發函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青正事 務所,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材料送審資料,惟青正事務 所於98年7月2日發函上訴人,通知其檢送之設備材料、施工 圖說以及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與施工規範及契約內容不符, 請上訴人修正後再送審查,其中有關器材送審目錄及材料送 審項目表中之無熔絲開關(規格:1P 50AF 15AT 15KA 120V ),有不符施工規範第二章無熔絲開關及插入式箱體第2 條 第⑹項規定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青正事務所98 年7月2日青正字第09807002號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2至 64頁),且上訴人亦自陳其送審之國產品無熔絲開關並無紅 色跳脫指示開關,是上訴人送審之無熔絲開關,確有不符合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二章無熔絲開關及插入式箱體第2 條第 ⑹項規定之情事,應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因SQ-D廠牌生產 45迴路箱體費時且費用過高,故得改以國產品士林電機之無 熔絲開關,搭配中晶箱體送審,且若仍使用SQ-D廠牌之無熔 絲開關,將違反施工規範第二章第2 條第⑻項規定云云。惟 系爭契約中所附單價分析表中有關無熔絲開關,即品項為「 NFB 1P 50AF 15AT 15KA 120V」之設備,已於備註欄中記載 「SQ-D或GE或CH或同等品」,顯見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悉其 依約所負關於無熔絲開關之給付義務,應以SQ-D或GE或CH或 同等品為限,且其底座亦應配合其所提供之無熔絲開關,以 同一廠牌為限,至於箱體與配電盤體究竟採用何廠牌,依約 則未加以限制。從而,上訴人抗辯青正事務所技師同意箱體 得採用中晶公司所生產之箱體送審,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此仍未改變上訴人依約應提供SQ-D或GE或CH或同等品之 無熔絲開關,以及與無熔絲開關搭配同一廠牌底座之給付義 務。且參以證人即青正事務所技師魏震宇證述:「重點是開 關,士機的開關不符合規範要求的紅色跳脫指示…與規範相 佐,依採購法認定,可以送同等品,被告也沒有送同等品, 並且準備資料說明…核退的理由都是開關不符合需求」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足認上訴人送審之無熔絲開關 確實因非屬於SQ-D或GE或CH或同等品,又未具備紅色跳脫指
示,違反上揭施工規範第二章第2 條第⑹項之規定,而與箱 體或配電盤體之廠牌無關。上訴人辯稱因青正事務所技師同 意採用中晶公司箱體,故得改用士林電機公司生產之無熔絲 開關,以免違反施工規範第二章第2 條第⑻項規定云云,均 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提出符合施工規範之設備材料送 審、施作,其所為顯已違約,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自可依約解除契 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查系爭契約原訂 完工日期為98年7月23日,並經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發函 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經上訴人於8 月21日收受,且被上訴 人事後將系爭工程另行辦理招標,由奇力公司以 1,103,435 元得標,致被上訴人增加支付工程款63,435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自98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1日解除契約之日止 共29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計算逾期違約金共150 ,800元(1,040,0005/1,00029),及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增加支付之工程款63,435元,總計214 ,235元,應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出符合約定之材料及依 約施工,有違約情事,而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及賠償損失,核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所持辯解,則均無所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1條第4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4,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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