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304號
TPDM,99,易,2304,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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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世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世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世安於民國96年1月起即從事地下期 貨交易,為謀取更多資金,且明知資金將用於投入實際上應 屬賭博行為之「地下期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蓄 意隱瞞其從事資金投資風險較高之地下期貨交易之事實,於 96年3月間經不知情之友人高榮燦引介而認識告訴人黃謝珍 ,並向告訴人誆稱伊認識很多大戶,且有資金雄厚企業家一 起操作股票,倘提供資金共同投資,保證定期分紅云云,嗣 96年3月13日,告訴人先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40 萬元予祝世安後,祝世安即於96年4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 榮燦位於臺北市○○區○○路146巷9號1樓之住家,與告訴 人約定,前述40萬元投資款,由被告自由選擇股票進行買賣 ,被告固定每月15日前分紅利3萬5000元予黃謝珍,雙方當 場簽立協議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將款項用 於投資股票且獲利豐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及 方式,再交付共計9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如數金額之本 票4紙(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告訴人為據。詎被告取得上述 款項後,仍未依約將款項用於投資股票,而用於操作地下期 貨,嗣因領取利潤之約定時間屆至,告訴人未領得分紅,被 告聲稱所有資金均已虧損賠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祝世安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 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因果連鎖;如行為人並無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事, 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 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 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 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黃謝珍之指述、證人高榮燦之證述、被告簽發之本 票4紙、協議書2紙、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9年4月1日陽信 大安第990011號函暨被告兒子祝偉瀚存款帳戶(00000-0000 00號)於96年2月1日至6月30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元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5日(99)元證經字第0916號函暨證 人譚易明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自96年4月1日起 至6月30日止之證券買賣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黃謝珍、證人高榮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 告訴人黃謝珍、證人高榮燦於本院99年11月30日審理時,已 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 情形下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並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 則其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審理時到庭作證, 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 述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祝世安固然坦承有收取告訴人黃謝珍及證人高榮燦 交付之現金130萬元,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並約定固定每 月分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與高榮燦是十幾年好朋友怎麼是詐欺呢?我是投資失敗而已 ,因為高榮燦與告訴人黃謝珍是好朋友,我當時與高榮燦說 要投資股票的,他再向告訴人講,總共是130萬元,分紅的 部份,我有給了3至4次,我就固定給漲停板的錢,他們連電 腦都有看,我是用譚易明的戶頭在買賣的,後來賠錢了就沒 有給他,但是我們有私下和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謝珍於96年間陸續交付合計13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 ,並約定由被告自由選擇股票進行買賣,被告固定每月15 日前給付紅利3萬5千元,被告並有支付數次紅利,並依告訴 人之要求先後簽立兩份協議書並開立票面金額合計90萬元之 本票4張等事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謝珍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8720號偵查卷第35 至36頁、第48頁及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核與 證人高榮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 字第8720號偵查卷第36頁、第47至48頁、98年度偵續字第92 8號偵查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32至36頁背面),復有被告所 簽立之協議書2份、本票4紙(見95年度偵字第8720號偵查卷 第5至7頁、第3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黃謝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是96年左右,高榮燦 介紹知道可以把錢交給被告去投資,幫我們操作股票,高榮 燦當時是說他認識一個朋友,就說被告一直有玩股票,有一 些電腦,說是很專業,認識大戶一起炒作股票,就像是投信 投顧這樣,說可以試試看給被告投資,被告可以保證獲利, 不會把資金賠掉,賠掉他會負責,所以我就答應了,高榮燦 說應該沒有問題,認識被告很多年了,房子也是被告自己的 ,錢給被告後,我請被告簽了第1份協議書,我記得當初協 議利潤是高榮燦向我說被告說40萬元每個月分紅利3萬5千元 ,後來被告有陸續向我說要加碼投資,後來被告人失蹤了, 再後來被告說他要出來解決問題,所以才請被告簽第2份協 議書,重新載明紅利為百分之七,這份協議書內容是被告擬 的,我同意,本票是後來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 頁被面);證人高榮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十 幾年了,我與告訴人把錢借給被告,讓他作股票投資,當初 我及被告都有玩股票,後來被告看我在玩股票,說我自己作



很辛苦,投資他,他比較有管道獲利會比較快,他有加入證 券公司的會員,資訊比較多,可以從電腦查詢投資方向,證 券公司有給被告幾個分析師的資料,被告也有實際操作電腦 上面的畫面給我看過,所以我錢就給被告投資股票,當初被 告是好心,當時我太太在國外,每個月開支大約是3萬5千元 ,被告叫我拿40萬元,每個月獲利3萬5千元,告訴人的利潤 也是跟我一樣,是後來被告告訴我,我再轉述給告訴人,問 告訴人要不要投資,當時告訴人在國外,我是電話中告知, 之後告訴人就同意說要投資,我沒有限制祝世安說要投資哪 些股票,也沒有講可以去投資其他東西,當初告訴人在國外 ,錢給被告需要有憑有據,所以告訴人從國外回來後簽了第 一份40萬元的協議書,最後是有時後找不到被告,才簽第2 份130萬元之協議書,我總共收了利潤大約13至14萬元,第 一次拿3萬5千元,後面拿7萬元是我與告訴人各一半,後來 還有給個1萬、2萬,被告給告訴人紅利大約有5至6萬元,之 後我跟告訴人有與被告協商被告說每個月要給多少錢,但是 詳細的金額我不清楚,要問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 面至36頁);佐以被告供稱:我與高榮燦是十幾年好朋友, 高榮燦與告訴人是好朋友,我當時與高榮燦說要投資股票的 ,他再向告訴人講,事實上也有從事股票,當時我是答應要 給他們一個漲停板百分之七的利潤,分紅的部份,我每月有 賺都有照承諾給他們,我有給了3至4次,若是賠錢的話,我 也是有給他們,我就固定給漲停板的錢,但是賺多的話就是 我的,原本都是給高榮燦,等告訴人回來之後就給告訴人, 我當初是說要投資股票,他們連電腦都有看,我是用譚易明 的戶頭在買賣的,回報股票訊息的部份,我都有向高榮燦報 告今天買什麼股票,漲到多少我們要賣了,有電腦我有請他 去看,我只是跟高榮燦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顯見告訴人係透過證人高榮燦之介紹始知悉透過被告操作投 資股票之方式,非由被告主動接觸、告知,被告並有依約定 將所得款項投資於股票之交易,並交付證人高榮燦及告訴人 約定之分紅數次,則被告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尚非無疑。 ㈢被告所簽立之兩份協議書內容雖記載:「1.由乙方(指黃謝 珍)提供新台幣肆拾萬元交由甲方(指祝世安)自由選擇股 票進行買賣。2.乙方固定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分得紅利新台幣 參萬伍仟元(自四月份開始,及四月十五日以前),股票之 賺與賠全由甲方承擔」、「1.由乙方(指黃謝珍)提供新台 幣壹佰叁拾萬元,由甲方(指祝世安)自由選擇股票進行買 賣。2.乙方固定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分得紅利百分之柒,股票 之賺賠全由甲方負擔」等字樣,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98



年度他字第1984號偵查卷第5、38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之前有買賣股票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顯見告訴人非毫無社會、投資經驗之人,告訴人明知將資 金交付被告係用以投資買賣股票,而股市瞬息萬變,股票之 投資乃具有高度風險之行為,衡情其豈有輕易聽信被告保證 獲利,即率予同意交付130萬元由被告操作買賣股票之理, 告訴人應有所評估,故被告將來若有因投資股票失敗而無法 如期支付約定之利潤予告訴之情形,應為告訴人所得預見, 縱被告因投資失利而致金額損失不貲,亦屬認定投資盈虧之 民事範疇,告訴人嗣後雖未能全數取回所投資之款項,難謂 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下之行為。
㈣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隱瞞從事資金投資風險較高之地下期貨 交易,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而依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所交付之款項確有投資於股票交易,其後於96年4月間始 將取得之款項投資於地下期貨交易,惟並非自始即有意將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投資於地下期貨,而隱瞞其事,依卷附之證 據,尚難證明被告自始即有意向告訴人隱瞞從事資金投資風 險較高之地下期貨交易,佯稱投資股票,以取得告訴人之款 項等情,是以公訴人認被告隱瞞從事資金投資風險較高之地 下期貨交易,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致陷於錯誤,而交付 130萬元云云,尚乏依據。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協議是被告每個月要還1萬 元,後來被告是有錢的時候就還我6千元、6千元,後來被告 就陸陸續續還給我一些錢,但是是多少我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佐以被告供稱:後來生意失敗,真的沒辦 法,就沒有給他。我每個月還是有給他錢,我與他已經私下 和解了,我每個月都有償還,我從去年的6月份就開始還了 ,當初協調是每月6千元,我現在每月才賺二萬多元,如果 我以後多賺點就多還點,但是和解的部份,並無書面資料, 高榮燦黃謝珍都也接受我的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 、41頁),並提出被告兒子祝偉瀚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於98年5月21日至99年11月29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事後確有償還告訴人 部分款項之事實,被告辯稱因投資失敗,方無力償還款項, 衡情尚值採信,並不得以被告事後未清償告訴人款項即認被 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 欺取財犯行,自難遽令被告負上開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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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時間│給付款項方式、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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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3月 │告訴人委託由高榮燦匯款新台幣(下同│
│ │13日 │)40萬元至被告兒子祝偉瀚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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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4月 │告訴人匯款30萬元至被告兒子祝偉瀚之│
│ │11日某時│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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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4月 │告訴人委託高榮燦在其崇德路住所,交│
│ │間某時 │付現金40萬元與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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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4月 │告訴人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
│ │間某時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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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1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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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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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時間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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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0000000 │96年4月15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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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0000000 │96年4月15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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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H0000000 │96年5月15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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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H0000000 │96年5月15日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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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