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玉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杜勤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代 理 人 官小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景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祈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哲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晟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玉青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
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但其所提每月清償一萬元,每月 一期,未獲債權人會議認可,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拍 賣債務人所有財產。然因其清算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經 本院宣告清算並同時終止。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 院表示意見,其中各債權人均認債務人具有浪費、奢侈等非 生活必要性之支出,主張不予免責。按本院為查明債務人有 無上述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 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頻繁之預借現金(台新銀行之單 月提領金額分別為四萬元及十萬元不等、另有玉山銀行、大 眾銀行、國泰世華)、保險費用(美國人壽、富邦人壽、大 都會國際人壽及新光人壽)、百貨購物(中友百貨、洋洋服 飾、裕益汽車)、美容消費(曼姿美容名店、雅棠美容名店 )等。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 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自應不予免責,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