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99年9月9日99年度嘉簡字第1345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
第49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琮駿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向被害人劉瑞玉、吳柏勳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黃琮駿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 之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99年4月7日,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某時尚會館應徵司 機廣告後,於同年月9日撥打該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聯繫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李經理」之成年人士,相約在高 雄市○○○路與光華街交岔路口見面後,將其在96年7月27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駕照影本及履歷表等資 料,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該「李經理」指派到場之成年人士 ,再由該人轉交於其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詐 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佯稱網路購物賣家之成年人士,在㈠99年4月 12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通知劉瑞玉,佯稱劉瑞玉前 以網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消分期扣款 ,致使劉瑞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 下午8時2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以現金匯款方式將新台幣 30,000元匯至指定之黃琮駿所申請之上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內(劉瑞玉共計匯款129,00 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其中上開30,000元,匯至黃琮駿之前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㈡99年4月12日下午6時45分許,撥打電話通知吳柏勳,佯 稱吳柏勳前因進行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提款 機操作以解除約定,致使吳柏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對方指示,向友人曾俊榕商借具轉帳功能之提款卡,於同日 下午8時26分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郵局ATM提款機,將
20,608元匯至指定之黃琮駿所申請之上揭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一空,劉瑞玉、吳柏勳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瑞玉、曾俊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琮駿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琮駿固坦承於99年4月9日依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 之應徵司機廣告,撥打該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聯繫自稱「李 經理」之人,雙方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街交岔路口 見面後,將其在96年7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辦之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駕照影本及履歷表等資料,以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該「李經理」指派到場之人,當晚再於電話中告知「李經 理」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看報紙分類廣告,為謀得工 作,一時不察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銀之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李經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證 人即被害人劉瑞玉於99年4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詐騙 集團電話,佯稱劉瑞玉前以網路購物匯款設定錯誤,須依指 示匯款始能取消分期扣款,致證人劉瑞玉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8 時2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以現金匯款30,000元至被告前 開帳戶;另證人即被害人吳柏勳在同年月12日下午6時45分 許,亦接獲詐騙集團以電話通知,佯稱證人吳柏勳前因進行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ATM提款機操作以解除約定 ,因吳柏勳之提款卡無轉帳功能,遂向證人即吳柏勳友人曾 俊榕商借具轉帳功能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8時26分許,彼
等一同至台中縣沙鹿鎮○○路郵局ATM提款機,將20,608元 匯至指定之被告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劉瑞玉及曾俊榕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此外, 復有證人劉瑞玉之中國信託商銀ATM交易明細表、證人曾俊 榕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銀99年4月22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5218號函暨檢附之整合性通訊資料 維護、客戶開戶資料表、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約定條款 同意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證人劉瑞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 人曾俊榕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 劉瑞玉及曾俊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證人吳柏勳99年11月15日之刑事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銀99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603號 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可資佐證(參警卷第18頁 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56頁、第71頁至第73 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其在中國信託商銀開設之上開帳戶交 與他人使用,證人劉瑞玉、吳柏勳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上開 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廣告、亞太電信明細帳 單、威寶電信通話明細等件佐據,然查:
⒈被告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前已有數次工作經驗,並非毫 無閱歷之人,對於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序,自應有所理解, 且其在偵查中亦自承前所從事之工作,並未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又被告於向該自稱「李經理」之成年男子應徵 工作時,並未見到工作地點之凱薩會館,且其工作內容係 接送小姐之司機即所謂馬夫之性質等情,亦據被告是認在 卷(參本院卷第60頁),是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且 異於一般應徵工作常態之要求,當更應有所警覺;況以被 告在99年4月9日當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聯繫「李經理 」以確認上班時間,經「李經理」告知俟同年月13日再行 聯絡能否上班,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則 被告尚未確信得以順利應徵成功上班,何以先行告知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此顯亦有違常理。縱被告所稱之 雇主欲查詢新進員工信用狀況乙節屬實,然按理要求被告 提供身分證件或往來銀行帳號,即可進行查核比對以明瞭 員工之款項借貸、清償事宜,又何需被告交付個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尤以被告於99年4月9日交付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時,上開帳戶僅有餘額104元,甚而長期以來 該帳戶結餘即是固定之104元一情,為被告是認明確,且 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足憑,則被告倘若明知 雇主向其取得提款卡、密碼等物作為查詢債信之用,又豈 有可能慨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自曝其信用欠佳之窘境? 又雇主給付薪資亦非必定以轉帳方式為之不可,且縱以轉 帳方式給付薪資,亦無須使用員工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顯然被告將上開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提領用罊後, 始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自己所有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 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措施。是由被告前揭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之情形觀察,尚與一般謀職求才之常情不相符合,已難 認其前揭所辯確屬真實。
⒉再者,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原有定期定額扣繳保險費用之 情形,固據被告自承明確,且有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報表可據,惟繳交保險費用後,仍可與保險公司約定 另以其他帳戶轉帳,復以被告於提供前開帳戶後,確將上 開繳交保險費用所須帳戶更換以其所有郵局帳戶轉帳,此 為被告陳明在卷,且據其提出嘉義第10支局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封面影本存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108頁),甚而被告以該郵局帳戶為六年期定 存類型之人壽保險繳交保險費之指定帳戶,益證被告前開 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並非頻繁且必須使用之帳戶,而有提 供他人使用或縱使他人使用於犯罪行為,亦不至使自身受 損之情形。退步以言,縱認被告確因應徵司機緣故而交付 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資料,然其既已得知該名雇主取得 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該雇主可直接利 用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存款餘額,顯然被告 已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之意思。又被告在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無法控管匯入帳戶內之金錢來源 ,對於該名雇主何時提領上開帳戶所餘存款或領出金額之 多寡更無從置喙,即令該名雇主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交易工具,亦為被告所容任,難認被告對此犯罪結果毫無 預見。是以被告辯稱:伊僅係單純為求謀職而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但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認 識云云,已嫌無據,尚非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 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 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 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李經理 」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 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供己使用? 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銀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係 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 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 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 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 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 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 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 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 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相關 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 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 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財物,而侵害2人財產法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惟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固尚未完全賠償金額予以被害人,惟其素行良好,經此 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給付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 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分別向被害人劉瑞玉支付賠償金額30 ,000元、被害人吳柏勳20,000元(給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 應屬適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本件 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 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呂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劉瑞玉部分)
┌──┬──────────┬───────┬──────┬──────────────┐
│期數│時間 │應支付金額(新│受領人 │備註 │
│ │ │臺幣) │(即被害人)│ │
├──┼──────────┼───────┼──────┼──────────────┤
│一 │100年2月1日 │3,000元 │劉瑞玉 │以匯票郵寄至被害人指定之收件│
│ │ │ │ │地址,該收件地址於送達本件判│
│ │ │ │ │決正本時,另行通知。 │
│ │ │ │ │ │
├──┼──────────┼───────┼──────┼──────────────┤
│二 │100年3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三 │100年4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四 │100年5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五 │100年6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六 │100年7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七 │100年8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八 │100年9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九 │100年10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十 │100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附表二(被害人吳柏勳部分)
┌──┬──────────┬───────┬──────┬──────────────┐
│期數│時間 │應支付金額(新│受領人 │備註 │
│ │ │臺幣) │(即被害人)│ │
├──┼──────────┼───────┼──────┼──────────────┤
│一 │100年2月1日 │2,000元 │吳柏勳 │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害人指定之帳│
│ │ │ │ │戶,該帳戶名稱及帳號於送達本│
│ │ │ │ │件判決正本時,另行通知。 │
├──┼──────────┼───────┼──────┼──────────────┤
│二 │100年3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三 │100年4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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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0年5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五 │100年6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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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0年7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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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0年8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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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0年9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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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0年10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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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0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