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210號
TPBA,99,簡,210,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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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劉亞男
被 告 基隆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瑞田(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孟韋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3
月3 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90142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2B-7231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997 立方公分,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繳納民國(下同 )97年使用牌照稅11,230元,嗣於97年11月4 日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A00XKF250 ),被告爰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按97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裁處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230元,原告主張97年 使用牌照稅郵件投遞地址「基隆市○○區○○路○○巷15號」 ,該屋已倒塌多年失修無人居住,不可能有人簽收,申請復 查,經被告以98年8 月18日基稅法貳字第0980020385號復查 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基隆市政府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開徵汽車使用牌照稅通知書係屬重要信函,關係所有人之權 利及義務,因此被告才以掛號信件之等級處理,其目的為確 認(直接或轉交)讓本人一定能收到。惟本件繳款通知書並 非原告父親簽收,原告父親因躲債且舊有之印章早在改名前 已聲明作廢,原告父親確實無居住於繳款通知書送達之處所 (基隆市○○區○○路○○巷15號),原告亦無直接或轉接收 到該通知書,被告仍裁處罰鍰,實有不平。被告稱據郵局所 言,早在未經授權變更該地址之前,平日郵寄該地址之所有 郵件即以投交「基隆市○○路○○巷47號」(原告外祖父家)



代收轉,顯見郵務人員早有不務實及不負責任之情事,卻讓 原告承擔罰責。原告未繳納牌照稅導致本件罰鍰事件,純屬 無心之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2B-7231 號自用小客車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 繳納期間為97年4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展期至同年8 月 31日,原告戶籍地址設於基隆市○○路○○巷15號,其車籍地 址與戶籍地址相同,原告另於97年5 月30日向監理單位申請 增設基隆市○○路○○巷47號為通訊地址。是本案前開系爭97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遂向原告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基隆市 ○○區○○路○○巷15號郵寄,經郵局轉投交基隆市○○路○○ 巷47號,於97年7 月9 日由原告父親劉新進(更名為劉諺霖 )蓋印代收送達。準此,系爭97年使用牌照稅核屬已合法送 達,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戶籍地址房屋倒塌,無人居住, 不可能有人簽收,經被告98年7 月7 日查證該址房屋確實倒 塌,無法居住,然系爭繳款書送達處所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郵局98年1 月22日基郵字第0980200016號函覆:「 查案關之址雖房屋倒塌,無人居住,但平日郵寄該收件地址 之所有郵件皆投交基隆市○○路○○巷47號(外祖父家)代收 轉,故旨揭郵件投遞當時係依往常方式投交,並由收件人之 父劉新進代收轉。」另原告本人於97年5 月30日即已親自向 基隆監理單位申請增設系爭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實際送達 地址「基隆市○○路○○巷47號」為監理業務之通信地址,並 獲監理機關同意,足證「基隆市○○路○○巷47號」屋址為原 告授意可得收受系爭繳款書之處所,應無疑義。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住所之認定係兼採主、客觀主義 ,倘依一定之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且有居住之事實即為住 所之設定,不受戶籍登記與否影響其住所設立之效力。至於 何謂一定之事實?參照法務部80年5 月11日(80)法律字第 07050 號函明白揭示:「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家屬概況以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 」原告自72年出生即以基隆市○○區○○路○○巷15號地址為 戶籍地址,雖於84年間曾遷出,旋於85年遷回原戶籍地址迄 今,其父親自73年4 月28日亦以原告之戶籍地基隆市○○區 ○○路○○巷15號為相同戶籍地址迄今,顯見原告與其父親長 久以來即有同一住所之事實。而崇德路40巷15號房屋因倒塌 無法居住,惟所有郵件經郵局轉投遞基隆市○○路○○巷47號 ,原告及其父親因此享有收受郵件所得利益,按意思表示亦 得為默示,僅需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是「基隆市○○路○○巷47號」為原告之「應送達



處所」,應無疑義。綜上,於主觀上,原告及其父親默示「 所有郵件」轉投遞至基隆市○○路○○巷47號,於客觀上,長 久以來又有同一戶籍地址之事實,是「基隆市○○路○○巷47 號」為原告及其父親之「應送達處所」,概無疑義,從而原 告及其父親互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稱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實屬必然。此外, 被告98年7 月7 日現場勘查原告戶籍地房屋,該房屋坍塌荒 廢程度,雖應已處長期狀態,但往年被告郵寄文書至原告戶 籍地,仍可送達在案,此亦與郵局函復郵件依往常皆投交「 樂一路28巷47號」(原告通訊址),完全吻合。再者,原告 與其父親係設同一戶籍,客觀上為同居一處,該戶籍地房屋 坍塌,無人居住,亦未辦理變更戶籍,原告即負有向行政機 關申請增設住居所之責任。原告於97年5 月30日向監理機關 增設通訊地址,系爭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同年7 月9 日 確已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通訊地址,由原告父親本人簽收,是 以該系爭繳款書已處於原告及其父親可得受領及交付之狀態 。且由該郵務送達證書上之記載,「送達方式」一欄第2 項 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於第1 格勾 選「同居人」「父劉新進」,足以認定系爭繳款書之郵務送 達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73條所規定之程序,應屬合法送達。㈢、據上,系爭9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證書,雖所載地址 為戶籍地基隆市○○區○○路○○巷15號並以之郵寄,但實際 投交簽收處所為原告向監理機關囑咐表示之通訊地即基隆市 樂一路28巷47號,並經原告父親蓋章代收,核屬按行政程序 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完成送達程序,從而,原告主張否認其 父親有代收,其本人未收到系爭繳款書云云,並無確切之反 證可推翻送達證書之證明力,其理由顯不足採。準此,因本 案97年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期限延至97年8 月31日,原告未繳 納,嗣於97年11月4 日行駛臺北市○○○路○○○路口,使 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事證明確,被告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1,230元,於法 尚無不合。又原告於97年5 月30日即有書面向監理機關增設 「基隆市○○路○○巷47號」為通信地址,參照改制前行政法 院61年裁字第156 號判例意旨,本案繳款書之送達,即屬完 成送達程序,原告所稱未授權云云,洵不可採。另原告稱其 父不在樂一路28巷47號居住,且舊章已廢棄,非父親本人蓋 印代收云云乙節,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 號判例意旨 ,原告所稱非父親本人蓋印代收,因無明確反證,亦不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 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 月 1 日起1 個月內1 次徵收。…(第2 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 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 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 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免再依 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 10條、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審酌兩造上 開陳述,本件爭點首在:原告所有車號2B-7231 號自用小客 車97年度牌照稅繳款書,是否經被告合法送達原告?㈠、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 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 條 、第18條著有規定。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著有規定。是於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倘非向上述送達處所為送達,自不生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之問題;此參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除於上述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送達外,僅得於其他會晤應受送達人處所,送達應受 送達本人甚明。
㈡、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則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至居所乃係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居所與住 所均應有客觀居住之事實,而其區別乃在於有無「久住之意 思」,有久住之意思者為住所,否則為居所。經查,原告登



記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15號,固為原告所不 爭,並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㈠第43頁 )。然上開地址房屋早已坍塌,且雜草叢生,而無人居住, 既經被告勘查確實,製有會勘紀錄及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46-48 頁),是該客觀上無法供人居住之房屋, 雖經原告設籍該址,仍非其住所,已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未居住於其戶籍地,而其郵件向來由郵政機關轉 送至同市○○路○○巷47號即其外祖父母處所,以為送達,固 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1 月22日基郵字第09 80200016號函覆:「查案關之址雖房屋倒塌,無人居住,但 平日郵寄該收件地址之所有郵件皆投交基隆市○○路○○巷47 號(外祖父家)代收轉,故旨揭郵件(即系爭97年度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投遞當時係依往常方式投交,並由收件人之父 劉新進代收轉。」等情在案(見原處分卷㈠第41頁);又系 爭車輛95、96年度牌照稅經被告付郵後,即經郵政機關改向 「基隆市○○路○○巷47號」投遞,而分別由原告之母施美蘭 及外祖父施讚清收受,並未據原告對該等繳款書之送達為異 議,亦有原告不爭之送達證明及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 原處分卷㈠第58-59 、43頁)。然原告堅詞否認居住上址, 而由上述郵件之投遞情形,亦只得見將原告郵件向「基隆市 樂一路28巷47號」投遞,曾由其母施美蘭、外祖父施讚清代 收轉交原告之事實,尚無從見原告有何居住於該址之客觀事 證,此參證人施美蘭即原告之母到庭證述:「…之前給印章 是讓爸爸媽媽簽收我們的文件…」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42 頁準備程序筆錄);至原告於97年5 月30日向基隆市車輛監 理機關申請增設上址為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見原處分卷 ㈠第45頁申請書),亦僅同意監理機關得將監理相關文書向 該址送達,並未見原告有何表明其係居住該址情事,且其效 力不及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被告。況原告就其係居住於台北市 八德路4 段106 巷10弄4 號5 樓租處,並未居住於基隆市○ ○路○○巷47號乙節,復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基隆市安樂區永康里里長證明書等件 影本在卷可考。是徒憑卷內事證尚無從遽以基隆市○○路○○ 巷47號為原告住、居所,亦堪認定。
㈣、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而系爭繳款書記載之送 達處所「基隆市○○區○○路○○巷15號」及郵務機關轉投之 「基隆市○○路○○巷47號」均非原告住、居所,已如前述, 則上開二址自俱非原告法定應受送達之處所。被告抗辯:基 隆市○○路○○巷47號乃原告之應送達處所乙節,尚非可採。 是系爭97年度牌照稅繳款書,縱於97年7 月9 日經郵務人員



轉投「基隆市○○路○○巷47號」,而有原告之父劉新進印章 蓋用於送達回執之上(見原處分卷㈠第40頁);然該址既非 應送達原告之處所,又未經會晤原告,自不生於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之原告時,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補充送達 之規定。被告執原告暨其父均設籍於「基隆市○○區○○路 40巷15號」之戶籍資料,抗辯:原告戶籍向與其父劉新進同 設於基隆市○○區○○路○○巷15號,得見二人有居住於同一 住所之事實,故原告及其父親互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 所稱之「同居人」,足認系爭繳款書之郵務送達已踐行行政 程序法第73條所規定之程序,應屬合法送達云云,即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系爭繳款書並未向原告住、居所為合法送達。此 外,復查無其他原告業已收受系爭繳款書之事證,則原告主 張其未收受系爭繳款書之送達,即堪採信。故原告固逾系爭 繳款書展期至97年8 月31日之繳款期限,仍未繳納97年使用 牌照稅,而於97年11月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臺北市停車管理 處查獲(違規單號:A00XKF250 ),有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㈠第34、39-40 頁);然原告既未收受系爭繳款書,自不生 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系爭應納牌照稅款之情事。 從而,被告以原告就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於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如上述,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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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