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上訴人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底起,即陸續與伊合作,委託伊進行開發模具、保管模具、使用模具、修模及製作樣品等工作。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伊為其處理模具之開發、保管、使用等事務,並先行擬定系爭協議書之定型化契約之內容電郵予伊,伊於收受上開協議書或接獲訂單後,即開始遵照被上訴人委託指示之內容辦理,是被上訴人所訂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兩造合作遵守之準則,嗣後伊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將系爭協議書郵寄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簽署後回寄,惟被上訴人直至伊依照系爭協議書內容履約完成仍未回寄予伊,是該經簽署之協議目前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伊雖無法提出兩造共同簽署協議之書面證據,然系爭協議之性質不以成立書面為要件,且伊亦已依協議之內容完成模具之開發及樣品,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自應依協議給付報酬及費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Flra370模具費一百八十八萬元、FK908系列之 Top cover樣品九千元、FK908L上蓋組合-B修模費二十五萬元、MLDV架修模費九千五百元、FK908L-6上蓋組合樣品六百五十七元,計二百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中之Metapod-ITooling ModifyT1-T6修模費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包括加付百分之五稅金)及第一審准許部分未加付百分之五稅金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部分,計一百十萬一千四百零九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二千五百本息部分(即FK908L上蓋組合-B修模費二十五萬元及另加百分之五稅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訴及附帶上訴,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三審,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與上訴人達成系爭 Flora370 專案模具開發、保管暨使用協議書之合意及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交易之事實,且否認曾指示上訴人進行 Top cover產品之模型製作,並否認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 QUOTATION(報價單),上訴人無法證明該請求權之成立。伊對於「FK908L上蓋之追加工程案」尚未完成採購流程,採購並未成立及生效,原台幣訂單已取消,而美金訂單並未下單,伊公司採購電子系統中亦查無相關訂單資料,足證交易尚未完成。且本案不論自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之日起算或自九十六年四月四起訴之日計算,皆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伊均無給付之義務,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邀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署系爭「Flora370案」及「FK908L」模具開發、保管暨使用協議書後,將系爭協議書郵寄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直至上訴人依照契約內容履約完成仍未寄回,該經簽署之契約目前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並提出採購單和提貨單、製作進度計畫表、確認書、出貨通知單、銷貨訂單、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張雅文催促被上訴人員工曹本仁、程克仁應將模具合約回簽之電郵紀錄、模具開發、保管暨使用協議書等為證。就系爭Flora370案,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兩造共同簽署之書面證據,然系爭契約之性質既不以成立書面為要件,但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中,兩造承辦人員均有參與,及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初委任上訴人為Flora370模具之開發等事務,其費用議定為三百九十八萬元一節,業經提出報價單為據,被上訴人雖否認曾收受該報價單,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協議書成立後給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模具第一次測試時,給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故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元及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元,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發票及綜合對帳單及建華商業銀行之買方入帳交易憑證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已給付該部分之金額,顯然被上訴人已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五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Flora370案之協議書約定協議書成立後給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模具第一次測試時,給付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及證人林修德證稱Flora370案已進行至模具的第一階段試模(即T1)相符。另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張雅文之證詞,足證兩造
間確實就系爭Flora370案契約進入實質履約階段,上訴人雖未提出經被上訴人簽署之書面契約,但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與上訴人達成Flora370案之開發、保管暨使用模具契約。至「FK908L」部分,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曹本仁、程克仁,皆未否認曾下訂單之事實,核與證人吳美慧所稱從系統中查不到訂單記錄,亦無訂單取消記錄之證詞相矛盾,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已取消該採購單之確切證據,復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等證據,堪認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與上訴人達成「FK908L」開發、保管暨使用模具之契約。被上訴人雖否認曾與上訴人達成簽署系爭協議之合意及有系爭協議所載交易之事實,並以被上訴人公司模具開發採購有一定流程,且「FK908L上蓋之追加工程案」尚未完成採購流程,原台幣訂單已取消,而美金訂單並未下單,且公司採購電子系統中亦查無相關訂單資料,足見交易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然被上訴人公司或許有其內部採購、下訂單與請款之相關流程,惟其僅是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行政作業規定,當其公司內有權代表之所屬職員對外發生意思表示時,為維護交易安全,自應以相對人之認知為準,尤其於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職務更替導致決策不連貫,或因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交易生變等因素發生時,為維護交易安全,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之利益更應加以保護。是應認契約已經成立,又觀諸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預先聲明被上訴人不受拘束之內文。而被上訴人之舉證亦無從判斷依當時情形或本件之性質有可認被上訴人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因要約而受拘束,亦不因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嗣後單方取消訂單之行為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抗辯「FK908L上蓋之追加工程案」原台幣訂單已取消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單方取消。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可參。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者,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惟如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者,則屬承攬契約之一種,其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兩造間關於「Flora370案」及「FK908L」之模具開發保管暨使用契約業已成立,已如前述。審酌上訴人提出之「Flora370案」及「FK908L」協議書雖未經被上訴人簽署,然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兩
造間另案協議書內容,均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即上訴人)開發模具…」,然協議書第三條第⑶款約定:「…甲方於驗收完成後,支付…其餘部分價款於乙方」、第四條第⑴款:「甲方提供模具之設計稿於乙方,乙方應完全依照甲方之設計規格及指示進行模具之開發,以符合甲方之實際需要」,第五條:「…過程中所產生試模、修模之次數或其他相關費用均需由乙方負擔…」、第七條:「乙方應向甲方提出關於模具之承認、驗收標準試模條件之檢驗,並在甲方認可後,由乙方負責模具之檢測,並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後交付甲方驗收。…」等,可知兩造所約定者,並非單純處理事務而已,更要求工作物完成為目的,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關於系爭合約,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之關係。又本件模具完成後並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顯然契約目的不重在模具完成後所有權移轉,故亦非買賣契約,故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另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Flora370案」模具費一百八十八萬元之費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今並未完成F1ora370專案之模具開發及提交被上訴人驗收,故被上訴人依約無付款義務等語。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付款條件約定「第三期:甲方(即被上訴人)於驗收完成後,支付百分之五十其餘部分價款於乙方(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給付第一、二期款,則上訴人請求第三期款項一百八十八萬元,即應以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為前提。又驗收之流程,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程克仁之證詞顯示上訴人應提出經簽署之模具開發保管書或證明被上訴人已據此生產成品,而上訴人提出模具製作進度表及被上訴人員工林修德所出具之確認書為據,惟查該製作進度表乃上訴人單方所製作,僅用以表徵預定完成之日期及進度,無從據以推定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又林修德所出具之確認書,僅就FDD dummy bezel 一項零件確認,該零件僅為上訴人所主張Flora370一案報價單所載二十六項零件之第三項,且證人林修德並證稱原告未曾提交任何完成的模具或模具開發保管書供驗收等語,則Flora370一案是否確已開模完成,且經被上訴人驗收,顯難以該確認書證明之。又有依上訴人提出其員工發送予被上訴人員工程克仁之電子郵件,內文雖提及「370Japura 模具開發,保管書已請美雲送給你,請回副本…」等語,但該郵件之附件乃是「模具合約書370 Japura.doc」,並非模具開發保管書,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交付模具開發保管書予被上訴人,自無從證明全案模具已驗收完成。又該郵件另載:「CD dummy bezel & FDD dummy bezel 兩組模具將於5/14生產完成…」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報價單第二項(CD ROMDummy Bezel)及第三項(FDD Dummy Bezel)之零件即將完成,無從證明該二項已經驗收完成,亦無從證明全案皆已完成。至被
上訴人員工林修德發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主旨為:「FLORA370已OK請儘快製作MOCKUP 2」,而mockup為實物模型之意,尚難認定已完成模具。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完成Flora370全案之模具製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等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剩餘尾款百分之五十即一百八十八萬元,即無理由。又縱被上訴人有給付尾款一百八十八萬元之義務,依上訴人主張經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確認完成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即二千零三年)四月三十日,有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書一件可稽,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應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行使請求權,則無論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之日起算或自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提起本訴之日計算,皆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且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曾經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亦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完成被上訴人所指示之Top cover 樣品二件,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程克仁、員工洪伊聲所發電子郵件及「QUOTATION」 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否認曾指示上訴人進行Top cover 之製作,並否認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QUOTATION」 及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然依證人程克仁所發電子郵件及證詞以觀,並未否認QUOTATION 之真實性,僅否認確定要付款,堪信上訴人主張已完成Top cover 樣品二件之製作為可採。惟就Top cover 樣品之製作,性質上亦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其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被上訴人收受樣品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確認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則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之日起算或自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提起本訴之日計算,皆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Top cover 樣品九千元部分,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完成MLDV架修模,且由被上訴人員工洪伊聲之電子郵件可得證明,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且內容顯係斷章取義,惟對於為何欠缺證據能力及該內容如何斷章取義,正確之內容文義為何,卻隻字未提,是其抗辯自難認有理由。然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修改讀卡機架子的模具,則性質亦屬承攬契約,其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則不論自被上訴人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之日起算或自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訴之日計算,皆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無給付該款項之義務,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九十三年十月向上訴人委託製作FK908L-6上蓋組合十個,經上訴人完成後,以快遞方式送交被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程克仁,但被上訴人拒未付款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經查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為上訴人員工以郵件通知程克仁準備快遞費用,但程克仁並未回信為肯否之表示,被上訴人並否認其證據能力,且證人程克仁亦到庭證稱其對此筆並沒有印象等語,且上訴人僅依其單方發出之郵件為證據,其主張即非可採。況依該郵件內容亦未提及十件樣品之金額為六百五十七元,難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且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被上訴人製作十個樣品之費用屬實,按此部分亦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應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前行使請求權,然其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自已羅於時效。上訴人另主張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Metapod-I Tooling ModifyT1-T6 進行修模,兩造並曾就修模費用議價,經協議後兩造同意本次修模費用為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上訴人完成修模後,被上訴人復請求上訴人以該模具製作Metapod 產品,惟經上訴人開具發票請款,被上訴人迄未付款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員工康何銘於上訴人所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工程內容、報價單上簽認文件、上訴人之採購單及提貨單、發票為證。為依證人即上訴人業務經理張雅文之證詞觀之,可知在開模期間上訴人僅為樣品之製作,並未進行成品生產,是否已完成開模工作後另為修模,即非無疑,且證人張雅文係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所述難免偏頗上訴人,其證詞未可儘信。而上訴人或證人張雅文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模具開發設計稿規格外之修模,均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自無從據此認定此項修模是否為開發設計稿規格外之修模。再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程克仁之證詞觀之,說明修模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且上訴人並未就該案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上訴人雖另提出報價單,表示已經被上訴人員工康何銘於報價單上簽認確認云云,然又康何銘為被上訴人之機構工程師,從康何銘之身分及報價單記載觀察,修模之同意權及報價其無權認定,況修改後之第二張報價單並未經康何銘或其他被上訴人之員工簽認,則上訴人主張報價單及修改責任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經康何銘簽認云云,即不足採。是上訴人既無從證明修模責任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開發設計稿規格外之修模,亦無從證明與被上訴人達成修模費用之協議,則此項請求為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有此部分報酬請求權,然依所提出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其於斯時即可行使請求權,其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前行使,然其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Flora370模具費一百
八十八萬元、Metapod-I Tooling ModifyT1-T6 修模費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FK908系列之Top cover九千元、MLDV架修模費九千五百元、FK908L-6上蓋組合六百五十七元及加計百分之五稅金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附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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