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367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找工作,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對 方係以引誘方式使伊拿出帳戶資料引誘犯罪,伊之帳戶係交 付一位駕駛車牌號碼為7312--JV之男子,該車為裕隆廠牌、 墨綠色、暗色,該男子約30歲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 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 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 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 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犯後雖坦承大部分事實經過,惟仍 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有二位被害人被騙,犯後被告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 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依卷附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被告所稱前開車號之廠牌、顏色與車主之性別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均不相符合,無法為進一步調 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三峽鎮○○里○○路○段206號 居台中市○區○○街71號7樓之7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認識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僅供個人使用, 且任何人原得以無需負擔費用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辦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其申辦帳戶之數目在不同之金融機構間亦無 限制,是於一般情形下,並無使用他人已開立帳戶之必要。 而如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者,除原即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此種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既顯有異 於常情之處,不無經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被害 人匯款帳戶之可能。詎其竟仍基於即若因此而生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97年2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路大都會KTV店前,將其 先女友白琇絨(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合作金庫草屯分行開立之 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 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與該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3月1 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 店員工,乙○○購書後的扣款紀錄有誤,要求乙○○操作提 款機確認」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9分許 ,依指示持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前往台 北市○○○路○段529號之提款機操作提款機,致自己帳戶內 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3元匯入白秀絨之上開帳戶。 又於97年3月1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伊 在博客來網路商店購物後所繳的金額有誤,要求丁○○操作
提款機取消」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指示持 提款卡,前往高雄市新興區中正郵局之提款機操作提款機, 致自己帳戶內之存款8622元匯入白琇絨之上開帳戶。嗣乙○ ○及丁○○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部分,被告、檢察官並 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審酌其等各該陳述作 成情況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被告丙○○固直承有將白琇絨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 的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找工作,他們要我提供銀行帳 戶給他們,查我有沒有欠銀行錢,所以我才交給雇主我女友 白琇絨合作金庫草屯分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即提款卡) 、密碼及我身分證影本。」等云云。
三、惟查:
(一)系爭帳戶乃被告女友白琇絨所申辦開立,並於97年2月底 ,在臺中市○○路租屋處交給被告丙○○,業據白琇絨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被告丙○○亦坦承不諱,復有系 爭帳戶之新開戶資料(含印鑑卡、白琇絨國民身分證、駕 駛執照影本)、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分戶交易明 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徵;被害人乙○○ 、丁○○因接獲如上之電話內容,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 ,因而分別匯出2萬9983元8622元至系爭帳戶內等節,亦 據被害人乙○○、丁○○於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明確,並 有其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可徵,足見被害人於遭騙 後確實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無誤。
(二)被告於辯稱:「我因為找工作,他們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給 他們,查我有沒有欠銀行錢,所以我才交給雇主我女友白 琇絨合作金庫草屯分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我身 分證影本。」然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 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
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 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 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乃至明之 理。況本案被告並非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而係提供 其女友白琇絨在合作金庫草屯分行之帳戶,該雇主又如何 查詢被告有無積欠銀行款項?再者告對於身為雇主之對方 毫無所悉?而每日之工作時間、福利、保險、老闆何人、 店址為何,被告又均一概不知,俱與社會上應徵工作經驗 有別,豈有將與匯轉薪資無關之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 (包括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以供使用之理。難謂 被告主觀認知並無懷疑之處。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因為找工作的關係,對方要求要一個帳戶,將來用匯 薪資用的,我就將白琇絨的帳戶及提款卡給對方」、「當 時我找工作找很久,很急,所以也沒想那麼多,所以當時 對方有問我密碼,我也有跟對方說」等云云,然被告在未 獲得工作亦無法聯絡到對方之時,竟無即時辦理掛失手續 ,以防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與常情有違。
(三)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 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蒐購獲取得帳戶之必要 。再者社會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 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且若非 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 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借用或搜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於案 發時業已年滿三十九歲,曾在從事進口職業,已有工作經 歷,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被告辯稱於交付系爭帳戶時並沒 有任何懷疑或預見將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為無可採。況近 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電話或簡訊佯稱遭冒名開立帳戶、 信用卡盜刷、資金遭凍結、參加活動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 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 ,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
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係爭帳戶,將遭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 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仍同意提供系爭 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 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且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 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交付,足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本案向被害人乙○○、丁○○詐欺之人,係自稱「博客來網 路書店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係爭存簿帳戶供其等詐取財 物,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又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 ,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 罪之猖獗,犯後雖坦承大部分事實經過,惟仍矢口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有二位被害人被騙,犯後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邦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