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361號
TPHM,97,上訴,5361,2009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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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Sungai Petani, Kedah Malaysia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gai Petani, Kedah Daruh Aman, Mala
           ysia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 ○○○○○○○○○○、乙○○○○○○ ○○○○○○○○ 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 ○○○○○○○○○○、PUNITHA MUN- IANDY 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等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九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三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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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