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401號
TPHM,97,上訴,4401,20090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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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N BUK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GI 80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3)(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九九五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庚○○)、乙○○○ ○○○ ○○○○○○(戊○○)、丙○○○ ○○○ ○○○ ○○(辛○○)、丁○○ ○○○○ ○○○○○(陳詩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甲○○○○ ○○○○○ ○○○○(庚○○)、乙○○○ ○○○○○○○○○(戊○○)各處有期徒刑拾年,丙○○○ ○○○ ○○○ ○○(辛○○)處有期徒刑柒年,丁○○ ○○○○ ○○○○○(陳詩謙)處有期伍年陸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下稱庚○○)、丙○○○ ○○○ ○○○ ○○(下 稱辛○○)、乙○○○ ○○○ ○○○○○○(下稱戊○○)均為馬來西 亞人,丁○○ ○○○○ ○○○○○(下稱陳詩謙)係新加坡人;而K他 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進



口。乃庚○○、戊○○、辛○○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走私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計畫將 K他命 夾藏於塑膠粒子中走私進入台灣,先由庚○○在馬來西亞某 處取得毒品 K他命共一百包,交付戊○○保管後,於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戊○○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Keong」、「Yen」之成年工人二名將上開 K 他命帶至馬來西亞港口附近辛○○所使用之碼頭倉庫,交付 辛○○及其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工人藏放於 塑膠粒子中並裝運入櫃,等待裝船運輸至台灣;又因上開貨 櫃必須有台灣進口公司方能報關,庚○○乃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一日入境台灣,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DAVID」之成年男子,取得緯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詮公 司)之大小章,作為上開塑膠粒子貨櫃之進口公司,另由戊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入境台灣)指示辛○○負責上 開貨櫃自馬來西亞辦理出口報關及進入台灣之報關手續,辛 ○○遂委由其不知情之馬來西亞友人辦理貨櫃出口報關手續 ,另覓得熟悉貨物報關事宜之陳詩謙,由陳詩謙於同年月四 日,將空白之辦理貨物進口報關之個案委任書,以davetan@ yahoo.co m電子郵件寄發予辛○○,再經戊○○指示,由辛 ○○以e039jhx13@ya hoo.com電子郵件,將上開個案委任書 寄發予庚○○之bitbittom @yaho o.co m.tw信箱,由庚○ ○將之列印後,蓋上緯詮公司大小章,交由不知情之通宇聯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宇公司)轉託不知情之六通報關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通公司)作為辦理上開貨物進口報關及 取貨事宜之用。而載運上開夾藏走私K他命貨櫃之船舶(貨 櫃號碼為MSKU0000000,提單號碼為JHOA007W S;船名航次 :KIMTRA NSEMPRESSA728),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自馬 來西亞出發,同日運至新加坡卸櫃,翌(四)日,再於新加 坡裝船出發(船名航次:MAER SKKYRE NIA0712)。惟因發 現台灣進口報關文件有問題,辛○○乃商請陳詩謙來台協助 處理,並告知上開走私K他命之計畫,陳詩謙遂基於與庚○ ○、戊○○、辛○○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進口物 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除由陳詩謙以MSN方式與船務 公司、報關之通宇公司聯絡有關貨櫃進口報關及取貨等事宜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與辛○○一同進入台灣,由戊○○到 機場接機。上開夾藏K他命貨櫃之船舶則於同年月十三日抵 達高雄港,共同將之走私運輸入境台灣。嗣因馬來西亞警方 監聽戊○○等人電話後查悉上情,乃通知我國警方上開情資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



十一時許,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由高雄關稅局將上開貨 櫃列為「C3」程序,實施驗單驗貨之行政檢查,並依據馬來 西亞警方告知因監聽戊○○所僱工人與辛○○電話而得知之 夾藏K他命位置,於上開貨櫃中查獲以庚○○所有之外包裝 包裹之K他命一百包(總毛重100976公克,取0.39公克鑑驗 用罄,剩餘100975.61公克),並欲實施「控制下交付」, 惟庚○○、戊○○、辛○○及陳詩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 日經由馬來西亞友人告知貨櫃遭查扣之情,隨即計畫逃離台 灣,經警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 庚○○,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一 四二號某速食店內拘提正在聯繫機票事宜之戊○○、辛○○ 、陳詩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上開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憲兵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己○○於警詢之供述,卷附之進口報單、個案委託書、 貨櫃抵達通知書、davetan@ ya hoo.com、e39jhx1 3@yaho o.com、bitbittom@ yahoo.com.tw電子信箱內之郵件、刑事 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60190693號鑑定書 ,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一八三頁反面部分),雖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辛○○與戊○○之對話〉,就陳詩謙而言係 傳聞證據,此部分據陳詩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復 據陳明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 頁反面至一三八頁反面),且與上揭運輸毒品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又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有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板檢榮御聲監(續)字第0018 48號、第001847號、第001656號通訊監察書可考(見原審卷 ㈠第一九七至二○八頁)。
二、關於庚○○警詢筆錄部分:
(一)庚○○於九十六年十二十五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十 九日之警詢中,警員均先予權利告知,並以一問一答方式 為之,其語氣平和,亦無預先指示庚○○應如何回答之情 形,庚○○亦均能針對詢問為適切之回答,筆錄之記載為 警員整理庚○○之回答後當場繕打製作,雖未逐字記錄,



然其內容與庚○○所述相符,此據原審勘驗上開警詢錄音 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二、一六 三頁)。可見庚○○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所謂警方以「 可返回馬來西亞」等語利誘或預先暗示庚○○應如何回答 之情形。
(二)證人即製作庚○○筆錄之警員潘泰輝於原審亦證稱:伊在 詢問庚○○時有為權利告知,也有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 筆錄製作完畢有交庚○○閱覽,伊在製作筆錄前沒有和庚 ○○先討論案情,也沒有預先指導庚○○製作警詢筆錄時 要如何回答,沒有告知庚○○問一問之後就可以回馬來西 亞,但是有告訴他如果照實說,檢察官、法官會判輕一點 等語。經核與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中,警員 確有陳稱:我就說你就全部講一講,讓我們跟檢察官求情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二頁),足認證人潘泰輝上開證 詞為真實可採。顯見庚○○上揭警詢中之供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思下為之。
(三)縱上,本件並無辯護人所陳稱之警方以利誘方式為之而取 得庚○○供述之情形,且上開警詢筆錄均係出於庚○○之 自由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則庚○○嗣後於偵查中所述, 自亦無所謂出於警詢之不正詢問下延伸結果之情形,應認 庚○○於偵查中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辛○○警詢筆錄部分:
(一)辛○○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十六日警詢筆錄 ,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員警語氣平和,亦無預先指示 辛○○應如何回答之情,辛○○亦能針對問題為適切回答 ;筆錄之記載為警員整理辛○○之回答後所繕打,雖未逐 字記錄,但均與辛○○之回答相符,此據原審勘驗上開警 詢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五 頁),顯見警員並無暗示辛○○於警詢中應如何供述之情 。
(二)雖辛○○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中,警員曾稱:「 希望你老實供述,你來台灣的目的是做什麼?你越快講, 越快接受調查完畢,你越快回去馬來西亞,你知道嗎?你 若不老實講,我們花時間來調查,越時間調查,你就可能 留在台灣的時間越久。你把它交代清楚,配合我們調查, 越早講,越早回去,聽得懂我的意思嗎?」、「沒關係, 你直接講沒有關係,你越老實講,你越快回去,因為我們 這調查完畢,就沒有關係,就可以走了。你若是吞吞吐吐 不講,我們還要去找其他人跟你對質,這樣就很麻煩。」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三、一六四頁),然依警方上開



所述,係告知辛○○關於台灣調查程序之情形,並無同意 辛○○可返回馬來西亞之意,且依一般審理實務,若被告 對於所涉案件能真實陳述,自能幫助偵審單位儘速查明案 情,使辛○○能早日返回馬來西亞,故難認警員上開所述 係以「可返回馬來西」利誘辛○○知情。
(三)又警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告知 辛○○相關刑事訴訟權利後,經詢問辛○○是否要請辯護 人,辛○○亦表示:「以後再請」,顯見辛○○已知悉其 得委任辯護人之權益,並決定暫不委任辯護人,雖警員嗣 後陳稱:「以後再請,律師在這裡只能在外面看,也不能 幫你做什麼。你到法院去,律師才能保你出去,這些動作 呀!」(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三頁),言語中並無限制辛○ ○委請辯護人之意思,堪信其為警員聽聞辛○○表示暫不 委任辯護人後,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難認警員有何違法 處。
(四)至辛○○於警詢中雖曾陳稱想打電話與其配偶聯絡,經 警表示:「打電話給你老婆?那筆錄問完,就給你打。 她在馬來西亞,還是台灣?」辛○○:「馬來西亞。」 、警員:「那就沒有辦法通知了。在台灣,需不需要通 知你的親友來?」、辛○○:「沒有。」則警員因辛○ ○所欲通知之親屬遠在馬來西亞,縱予以通知亦無法於 警詢時到場,遂改詢問辛○○是否通知在台灣之親友, 顯見警員已顧及辛○○之權益,並無何違背法律程序之 行為,且辛○○先前已陳稱暫不委任辯護人,故難認警 員未使辛○○聯絡馬來西亞家人,與其於警詢中未委任 辯護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辛○○上開警詢筆錄係 出於警方不正詢問下所為。
(五)又辛○○警詢筆錄詢問、製作過程,業據證人黃信源於原 審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是採一問一答方式,伊沒有事先 和辛○○溝通,辛○○的中文聽說讀寫能力都還可以,伊 等問的問題也聽得懂,製作完畢後也有交辛○○閱覽,製 作筆錄當時沒有讓辛○○打電話回馬來西亞,伊沒有告訴 辛○○趕快做好筆錄就可以打電話回家,伊等在製作第一 份筆錄時有詢問辛○○要不要通知家屬,辛○○回答不用 ,因為他沒有親屬在台灣,伊沒有教辛○○要怎樣說,也 沒有聽到其他人這樣教導辛○○,是在製作筆錄時才談到 警方扣到哪些東西等語。此外,依原審前所勘驗之上開警 詢筆錄結果,尚難證明辛○○辯稱上開警詢筆錄係員警利 誘或誘導所致,應認辛○○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 志下所為,則辛○○於偵查中所述,自無所謂出於警詢之



不正詢問下延伸結果之情形。辛○○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員鄭惠明於偵查中係結證稱其親身經歷 之查獲本案之源由及過程,其雖係因馬來西亞警方提供之通 訊監察內容而扣得K他命一百包,微論馬來西亞警方之偵查 是否合法,證人鄭惠明既係本於於其偵查機關之偵查權限而 發動偵查並查獲本案,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以貨櫃夾藏方式從馬來西亞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境 台灣之犯罪事實,除據上訴人庚○○、戊○○就扣案之K他 命互指係對方所有外,餘據其二人及上訴人辛○○於本院供 認不諱(見本院卷㈠第七一頁反面、第一三○頁反面至一三 四頁、第二四九頁正反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各就渠等 所參與部分坦認在卷(見第二九九五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 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七頁、第三一○、三二九、三三○頁〈 均係下方之頁碼,下同〉);且經證人戊○○、辛○○(就 關於貨櫃裝船部分)於原審分別結證屬實。又本件係因馬來 西亞警方監聽辛○○等人之電話,得知有貨櫃走私毒品情事 ,並從辛○○與戊○○所僱用工人之對話內容而知悉夾藏於 貨櫃毒品之藏放位置,經馬來西亞警方轉知我國警方上開情 資因而破獲等情,已據證人鄭惠明於偵審中證實(見偵查卷 第三六一頁,原審卷第㈡第十四至十七頁),並有為警自上 開貨櫃查獲之白色結晶體共一百包(以外包裝包裹)扣案, 及卷附之進口報單、個案委託書、貨櫃抵達通知書、daveta n@ ya hoo.com、e39jhx1 3@yaho o.com、bitbittom@ yaho o.com.tw電子信箱內之郵件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六八至二七 一頁、第三一六頁反面、第三二一頁反面至三二三頁)。該 等扣案物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第三級毒品K 他命 (總毛重100976公克,取0.39公克鑑驗用罄,剩餘100975.6 1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6019069 3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二四三頁)足佐。是庚○○、駱建 憶於原審辯稱不知貨櫃內夾藏毒品K他命云云,即均無可採 信。
二、質之上訴人陳詩謙並不否認辦理上開貨櫃報關程序之報關行 (通宇公司)係伊新加坡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並介紹該報關 行給辛○○等情,以及供承因本件報關之委任狀出錯,辛○ ○要伊來台協助辦理報關事宜,費用由辛○○支付;伊先前 有傳真一份空白的個案委託書予辛○○;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二日與辛○○一起入境台灣時,係由先於同年月一日入境 之戊○○前往接機;以MSN方式與船務公司、報關行的胡小



姐聯絡,詢問本件貨櫃船期及何時可以提貨;MSN網址使用 辛○○之電腦,簽名文件則由庚○○負責等情(見原審卷㈠ 第一九頁,卷㈡第二五至二八頁,本院卷㈡第七三頁,偵查 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惟否認有何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方知悉貨櫃內夾藏K 他命,於翌(十五)日欲離境台灣云云。然查:(一)陳詩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確有將空白之個案委託書 ,以davetan@y ahoo.com電子郵件寄發予辛○○,再經戊 ○○指示,由辛○○以 e39jhx 13@yahoo.com電子郵件, 將上開個案委任書寄發予庚○○之bitbittom@yahoo. com .tw 信箱,此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三二九、三三○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三份可參。又 證人即通宇公司己○○證稱:本件委託報關,一位自稱為 DANNY之人係以MSN方式詢問伊相關之報關程序,之後伊公 司再委由六通報關行報關等詞(見偵查卷第二五五頁反面 、三七二頁)。與陳詩謙於偵查中所稱「以MSN方式與報 關行的胡小姐聯絡」之情節相合。是陳詩謙所指之「報關 行的胡小姐」應係通宇公司己○○無疑。陳詩謙於審判中 否認有與報關行聯絡云云,應非實在。
(二)陳詩謙所指其與辛○○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一起入境 台灣時,由先行入境之戊○○到桃園機場接機等情,並據 辛○○、戊○○分別證述在卷。而作為本件塑膠粒子貨物 進口公司之緯詮公司係由庚○○覓得,此經庚○○供明。 至於辛○○與陳詩謙一起入境台灣之目的,據證人辛○○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幫戊○○運輸一個貨櫃,貨櫃 內有塑膠粒,夾藏K他命,.....,因為陳詩謙熟悉貨物進 關流程。」、「(陳詩謙是否知道本次進口貨櫃夾藏K他 命?)他知道,之前有告訴他,所以他跟我進來台灣幫忙 。」、「陳詩謙是我找他來處理K他命入境事宜的。」、 「他(陳詩謙)知道裡面夾藏K他命。」(見偵查卷第二 二一、二二二、三二九、三三○頁);復於原審結證稱: 「與陳詩謙一起來台處理貨櫃報關。」、「貨櫃內放塑膠 粒子,夾帶K他命。」、「(你是在來台灣之前就知道貨 櫃有K他命?)是的。」、「(你請陳詩謙一起來台的目 的?)因為台灣那邊的公司有出問題,我請他幫忙處理貨 櫃。」、「(請陳詩謙幫忙時,有無跟他說貨櫃裡面有何 物?)有,我跟他說貨櫃裡面有K他命,報關文件裡面有 錯誤,看他能不能幫忙處理,他就跟我到台灣處理。」、 「(來台後,你們幾個被告見面時有無談到K他命運送的 事情?)有,陳詩謙當時也在場,....,我們第一晚是三



個人〈即辛○○、陳詩謙、戊○○〉一起住的,我們就有 提到K他命的事情,陳詩謙當時也在場,....。」各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三○、三一、三三、三九頁)。在本 院並明確證述;「馬來西亞出口時沒有找陳詩謙。是台灣 進口文件發生問題,才找陳詩謙。找陳詩謙時,已經告訴 他貨櫃內塑膠粒子藏有K他命。」(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四頁 )。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陳詩謙是否知道本 次貨櫃夾藏K他命?)他知道,他負責聯絡台灣報關行。」 等詞(見偵查卷第二一八頁)。均互核一致。再參以證人 己○○另證稱:自稱為DANNY之人以MSN聯絡之後約一、二 天,有位自稱「顏先生」之外國籍男子以華語通知伊,說 先前寄發之緯詮公司「個案委任書」印章有誤,伊便請「 顏先生」更正,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或十一日補正「 個案委任書」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五五頁反面)。足徵辛 ○○所證述之係因本案台灣進口報關文件發生問題,因而 找陳詩謙來台幫忙處理乙情,應屬信而有據。己○○口中 之「顏先生」,固據庚○○陳明係其本人(見本院卷㈡第 七五頁)。然衡以辛○○負責辦理本件貨櫃之出口(由其 不知情之馬來西亞友人辦理)及進口報關手續等工作,而 本案進口報關之空白個案委託書係由陳詩謙提供,上開報 關公司亦為陳詩謙介紹給辛○○者,已如前述。則辛○○ 或因庚○○之告知,乃轉而求助於陳詩謙並一起於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二日來台處理,依事理自有可能。陳詩謙與己 ○○既均以MSN聯絡,陳詩謙復係第一次來台,則證人己 ○○證述其未曾與陳詩謙見過面,要屬當然。尚不得執此 而為陳詩謙有利之認定。
(三)又辛○○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0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戊○○使用之00000000000號電話,其對話為:【辛 ○○稱:「你要準備錢。」戊○○稱:「準備多少錢? 」辛○○稱:「人家要收錢。」戊○○稱:「收多少錢? 」辛○○稱:「十五萬馬幣。」戊○○稱:「你先收。」 辛○○稱:「在台灣要收台幣百五萬(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萬)元。」戊○○稱:「百五萬就是。」辛○○稱 :「十五萬馬幣。」戊○○稱:「超過十五萬,這樣我就 安排,他回家沒問題」。】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可佐( 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反面)。而上開對話係談論戊○○、 辛○○預定交付陳詩謙報酬十五萬馬幣一情,亦據證人辛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四○、四二)。辛○○就有 關支付陳詩謙酬勞金額之多寡,其嗣後之供詞雖有更異, 然微論上訴人等如何之分贓,依辛○○與陳詩謙在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二日來台後,戊○○公然在陳詩謙面前提到 K 他命一事,自無礙於辛○○事先已與陳詩謙談妥來台協助 處理夾藏 K他命貨櫃進口報關基本事實之認定。三、稽此事證,並參酌陳詩謙所不否認之如前述二之各情,則辛 ○○與庚○○一致證稱陳詩謙於來台之前已知悉貨櫃夾藏毒 品K他命乙節,自屬可信。陳詩謙辯稱伊不知貨櫃內有K他命 云云,以及辛○○、庚○○事後所為與此不侔之供證,均屬 飾卸、迴護之詞,顯不可採信。本件陳詩謙既已明知貨櫃內 夾藏K他命,因辛○○告知台灣進口公司相關報關文件出問 題,可能影響該批貨物之提領,因而應允來台處理;期間並 有與船務公司、報關行己○○詢問貨櫃船期及何時可以提貨 ,以及事成之後辛○○並應支付酬勞等情形,顯然陳詩謙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接續參與庚○○、戊○○、辛○○等 人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並不因庚○○或己○○供稱事後已 補正文件而足以影響其罪責。至於庚○○及戊○○,雖然互 相指控扣案之K他命係對方所有。然庚○○於警詢及偵查中 已分別指述扣案之K他命係馬來西亞綽號「老大」所有,由 伊與戊○○一起安排從馬來西亞進口到台灣等語(見偵查卷 第七一頁反面、二一八頁)。戊○○亦不否認上開 K他命係 由伊與二名工人帶至辛○○之碼頭倉庫;辛○○並證稱伊辦 理本件手續、相關費用都是找戊○○洽談、收錢等情。依此 ,堪認扣案之K他命係由庚○○取得交付戊○○保管,再交 由辛○○夾藏於塑膠粒子裝運入櫃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 K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據我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三項規定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上訴人等以貨櫃夾帶扣案 K 他命,自馬來西亞港口起運離開,途經新加坡而到達台灣, 雖未及取貨即為警查獲,仍應認已屬既遂。核庚○○、戊○ ○、辛○○、陳詩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科, 雖非無見。然查:陳詩謙係於台灣進口報關文件發生問題, 經辛○○要求來台協助處理並告以貨櫃內夾藏K他命,始起 意參與犯罪。原判決認定陳詩謙於提供空白之個案委託書即 萌生犯意,尚有未洽。又上訴人等均係外國人,原判決未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有不當。上訴人 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等在我國前無犯罪紀 錄,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 ,竟由庚○○取得K他命後,經由戊○○居中聯繫,庚○○ 另負責取得台灣進口公司資料,辛○○負責辦理貨櫃出關, 陳詩謙來台協助有關報關及取貨事宜,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 品來台等各人之參與程度,以及運輸之 K他命數量多達一百 公斤,如未為警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 國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兼衡其四人之犯罪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庚○○、告戊○○、辛○○在本院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主刑。另庚○○、辛○○、戊○○均為馬來西亞人,陳 詩謙係新加坡人,均據渠等供明,雖係合法來台,卻利用入 境我國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 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均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九一一號判決參照)。而附表之外包裝袋一百個,係用以 包裹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 攜帶,為庚○○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起訴書附 表所載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犯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表: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百包(總毛重100976公克,取0.39 公 克鑑驗用罄,剩餘100975.61公克)、包裹上開K他命之外 包裝一百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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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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