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6年度,11號
TPDV,96,勞簡上,11,200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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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7年4 月27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至93年4 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李丁原無故辱 罵上訴人,且未經預告即將上訴人解雇。嗣經上訴人於93年 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領之薪資、資遣費 及追補5 年內未領之加班費差額,惟被上訴人僅以傳真表示 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92,000 元之資遣費,其餘金額則 拒絕給付。上訴人遂至桃園縣政府申請調解,詎被上訴人於 調解時竟又不同意給付上述資遣費,反稱不同意資遣,僅同 意給付離職慰問金及合理計算之加班費等語。因被上訴人解 僱上訴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規定,屬違反勞工法令;被上訴人經理李丁原無故辱罵上訴 人,亦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6 款所定情形。依同 法第14條第4 項及第17條規定,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以上訴人遭解僱前 6 個月平均工資為41,717元,按工作年資6 年計算,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為250,302 元。又被上訴人未經預 告即解僱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計 41,717元。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延長工時工資,均一律以加給1/3 計算,並未依勞基法規 定區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1/3 ,就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2/3 計算;另上訴人於休假日工作,被上訴人亦 未依法加倍發給工資,上訴人亦得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補給90



年2 月起至93年3 月止,如附表1 所示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 工資之差額,計94,902元。以上合計386,922 元,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386,9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雖於93年4 月20日與經理李丁原發 生爭執,但被上訴人並無解僱上訴人之意思,且上訴人於同 年5 月3 日即調往被上訴人臺北公司任職,足證上訴人主張 遭被上訴人解僱云云,與事實不符。嗣上訴人於同年5 月4 日,自行傳真表示不願受調職調整,並以手部患病為由請求 被上訴人再調整其職務,隨後即未正常上班,亦證非被上訴 人未經預告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故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87年之前,已經員工同意加班費以 每小時加計1.33倍計算,上訴人任職後,該加班費之計算亦 無變更,且經載明於薪資條上,上訴人從無提出異議,顯然 同意該計算方式,是上訴人現又訴請給付加班費差額,實無 理由;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 萬元,每小時薪資應為125 元 ,上訴人如於假日加班,被上訴人僅應再給付1 倍工資即可 ,而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已按小時計算於每月加班費中支付完 畢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887元,及自95年2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4,035 元,及自 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經理李丁原於93年4 月20日無故辱罵 上訴人,符合雇主、雇主代理人對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並以被上訴人坦承與上訴人間確有言詞上爭執一節為證。惟 被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93年4 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之 工廠經理李丁原,雖與上訴人間有言語上之爭執」之陳述( 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答辯狀),然究為如何言語上爭執 ,是否達於重大侮辱之程度,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之,是 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自無 足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毫無理由,違法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 約,屬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解雇被上



訴人,並辯稱93年4 月20日,上訴人與李丁原發生言語爭執 ,被上訴人無任何資遣之表示,於該次爭吵後,被上訴人並 調整上訴人工作內容,上訴人於同年5 月3 日赴被上訴人公 司臺北營業所任職,翌日上訴人傳真一紙文書予被上訴人後 ,即未到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並無未經預告而終止上訴人之 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打卡資料、函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44、45頁)。查依上訴人不爭執之打卡資料記載,上訴人 於93年5 月3 日確有出勤打卡之紀錄,再依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公司林經理之函件,其上記載「職自四月二十日當日遭李 經理解雇,蒙您不棄代為協調感激不盡,今職進公司等候陳 總裁示。陳總所示職今後工作範圍為:進口物料管理,用料 計算、製作規劃、庫存管理... 職原為工廠小小助理,若調 回公司今後所擔任新事務內容日後定當需與廠長及李經理協 調連絡,調職只加重工作份量未調整職位、待遇,恐無法達 到陳總所期待之預期... 承蒙陳總賞識加重工作責任,職備 感惶恐,怕不能勝任而影響公司進度。很高興陳總把我歸編 於您轄下工作,但似乎並未能解決職之問題... 另職因右手 疼痛不堪且醫生已預約掛號週二下午,故請經理再與陳總商 量;對於職之問題當如何解決,靜候回音」等語(見原審卷 第45頁)。可見上訴人於93年4 月20日與李丁原發生爭執後 ,被上訴人已另安排上訴人負責進口物料管理、用料計算、 製作規劃、庫存管理等工作,僅因上訴人認調任新工作,仍 須與李丁原協調連絡,在不對等工作環境下難以工作,故認 為被上訴人之調職,並未解決上訴人之問題,因而致函林經 理表達意見。據此以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李丁原發生爭 執後,既另安排上訴人其他工作,顯見並無終止與上訴人間 勞動契約之意思。至於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林經理之函件,固 有「自四月二十日當日遭李經理解雇」等語,然此為上訴人 主觀意見之表達,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未解雇上訴人,堪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於93年5 月28日將記載「職員甲○○於93年5 月 日至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公司給付資遣費計$192,0 00」文義之函件,傳真予上訴人收悉(見原審卷第9 頁)。 惟觀諸上開傳真函文,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簽名,亦未 記載上訴人離職日期,則其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最終決定之意 思表示,本非無疑。參諸被上訴人並未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 動契約,上訴人於93年5 月4 日致函被上訴人公司林經理後 ,即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等情。上開傳真函,堪認係兩造 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繼續上班,並向 被上訴人表示「對於職之問題當如何解決,靜候回音」等語



,被上訴人為解決此狀況及回應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所為之 磋商。然上訴人既未同意上開傳真函所載之資遣費數額,被 上訴人於93年6 月17日在桃園縣政府與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時,亦表明「資遣不同意,只同意給與離職慰問金,超 時加班費合理計算給與」之意旨。且該日調解結果,亦因被 上訴人僅同意計給加班費差額,餘未便認同,致調解不成立 (見原審卷第10頁)。則兩造對於上開傳真函件所載之內容 ,亦無達成協議。準此以觀,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將上開傳 真函傳送予上訴人,即推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表示。
㈣綜上,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李丁原,與上訴人究為如何言語上 爭執,是否達於重大侮辱之程度,上訴人並未再舉證證明之 ,尚難認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曾對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李丁原發生爭執後,既另安排上訴 人其他工作,顯見並無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意,另被 上訴人將上開函件傳真予上訴人,亦無從推認有終止上訴人 勞動契約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勞基法規 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 法,其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 求給付資遣費250,302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41,717元,自屬無 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延長工時之工資,均一律以 加給1/ 3計算,並未依法區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就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計算;另上訴人於 休假日工作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依法加倍發給,爰請求如附 表1 所示,自90年2 月起至93年3 月止,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之差額94,902元等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之時 數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0 頁言詞辯論筆錄),雖辯稱於 87年上訴人任職前,被上訴人業於86年5 月30日經員工同意 後公告施行,加班費每小時加計1.33倍即1/3 ,此係配合全 勤獎金條件放寬而來,即員工可用加班時數抵扣其請假(每 月兩次),使得請假者,仍有機會領取全勤獎金,原告任職 後,對此亦無異議等語。惟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以配合全勤獎金條件放寬,延長工作 時數加班費每小時均領取1/3 一節,固提出公告為證。然依 該公告發布日期為86年5 月30日,其內容為「一、星期一~ 星期五:晚上乘1.33倍以每小時為單位,最少一小時),其 他時間星期六下午及例假日照一般給付」(見原審卷第46頁



),可見此公告僅為加班有關事項之公告,並無加班每小時 僅領取1.33倍之工資,而得以每月請假2 次,仍視為全勤之 意旨。被上訴人亦查無上訴人曾利用少領加班費,代以請假 方式,年終仍領取全勤獎金之紀錄,且上訴人更否認有此加 班費發給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辯稱係為配合全勤獎金條件放 寬,故有此加班費率之合意云云,自無足採。
㈡依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上訴人加班費之計算標準 ,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之標準計付。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時數之加班費,每小時 均領取1 又1/3 小時之工資,顯較勞基法規定不利,被上訴 人自應補給上訴人加班費之差額。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打卡資料(卷54至92頁)、出勤 資料明細(卷第102 至114 頁),主張自90年2 月至93年3 月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假日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差額,如附表1 所示總計為94,902元,被上訴 人對延長工作時間之時數亦不爭執,惟對上訴人計算之附表 1 辯稱,上訴人每月之工資為30,000元,每小時之工資應為 125 元;另假日延長工資部分,被上訴人再給予1 倍之工資 即可,上訴人主張應給予2 倍,顯重覆計算,依此原則,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假日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差額如附表2 所示,總計為15,035元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上訴人92年10至12月、93年1 至3 月之薪 資條所載,上訴人之月薪為30,000元,工作補助為2,000 元 (見原審卷134 至136 頁),被上訴人雖稱工作補助為工作 表現優良之獎金等語,惟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除被上訴人 所提上訴人上開月份之薪資條外,上訴人90年2 月至93年3 月之薪資條(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每月除月薪30,000元 外,被上訴人每月均給付工作補助2,000 元,顯見此2,000 元,亦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經常性之給與,並非獎金,應屬 工資之一部,則上訴人每月之工資為32,000元,被上訴人辯 稱為30,000元,尚無足採。
⑵再按「第三十六條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 十八條所定之特別條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為加發1倍工資之意,上訴人以再加發2倍之工資,為 假日工作之工資,尚有誤會。
⑶上訴人每月工資為32,000元,每小時工資為133 元,平日延 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2/3 以計算,另於休假日工作加發1 倍工資之原則計算,扣 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延長工 作時間、假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差額,如附表3 所示,總 計應為32,887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假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差額,如附表1 所示 總計為94,902元,超過上述金額部分,尚不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非有據,而上訴人請求之加班費,以 每月工資為32,000元,每小時工資為133 元,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計算 ,另於休假日工作加發1倍工資之原則計算,扣除被上訴人 已支付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假 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差額,應如附表3所示,總計為 32,887元。原審認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 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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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