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6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免訴。
事 實
一、乙○○係臺中市西屯區○○○路○段666 號地下1 層3 號彥 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彥欣企業公司)董事長;甲 ○○係彥欣企業公司總經理,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2 人均明知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 公司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4年2 月間,欲成立彥欣企 業公司接手中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瑩公司)經 營之臺中世界貿易聯誼社(以下簡稱世貿聯誼社),且均認 為欲經營世貿聯誼社,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應高達新臺幣(下 同)7,000 萬元,惟未募足,竟推由乙○○邀集不知情之丁 ○○、辛○○及庚○○,每人各出資200 萬元,經丁○○、 辛○○及庚○○允諾,連同乙○○及甲○○之出資,各於84 年2 月13日、16日、17日、23日及3 月10日,各將出資額20 0 萬元匯入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彥欣貿易公司 )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1,00 0 萬元,作為彥欣公司初期營運資金;再於84年3 月14日前 約2 、3 星期前,由乙○○向不知情之陳瑞海借款7000萬元 ,經陳瑞海允諾;復由甲○○於84年3 月14日,在萬通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以「 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暨甲○○」名義,存入500 元 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瑞海之子丙○○ 於84年3 月15日填具取款憑條,自其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將7,00 0萬元匯入上開彥 欣企業公司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作為彥欣企業公司 股東已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時應繳股款之形式上資金證明。乙 ○○及甲○○告知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連小華各股東及應 繳股款分別為:乙○○應繳股款為2,575 萬元、甲○○應繳 股款為1,875 萬元、姚嘉珍應繳股款為500 萬元、庚○○應
繳股款為310 萬元、辛○○應繳股款為310 萬元、己○○應 繳股款為155 萬元、許錦昌應繳股款為655 萬元、丁○○應 繳股款為620 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林俊智,於84年3 月16日出具載明彥欣企業公司「資產負 債表所列股本新台幣柒仟萬元,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認定確 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股款尚未動用」之彥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填 具設立登記申請書,於84年3 月17日(彥欣企業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為84年3 月18日,但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係於84年3 月17日收文辦理),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 請發起設立登記,表明彥欣企業公司已收足股東乙○○、甲 ○○、姚嘉珍、庚○○、辛○○、己○○、許錦昌、丁○○ 等8 位登記股東之股款。而上開向陳瑞海借用驗資之7,000 萬元,則於同年月17日,即自前揭彥欣企業公司籌備處萬通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以票號0000000 號、金額3,216 萬 元及票號0000000 號、金額1980萬元之臺支支票23張,轉帳 至陳瑞海員工陳宣如(原名陳錦雲)所開立而借予陳瑞海使 用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再 以現金提款方式,各提領204 萬元、952 萬元及648 萬元, 返還陳瑞海。嗣於84年3 月17日止,彥欣企業公司籌備處上 開帳戶內僅餘50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之說明:
㈠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 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 年。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修 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 ,自不利於行為人。是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規定甚明。79年11月10月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 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為10年,合先敘明。
㈡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 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 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 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 權在內,若檢察官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92 號、89年度臺上字第757 號及8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乙○○於84年3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建 智會計師事務所備妥相關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向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發起設立登記,其犯行即已成立。本案 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以下簡稱臺中執行處) 以彥欣企業公司董事長乙○○涉有違反上開犯行,於92年6 月16日以中執廉90年稅執字第1533號函,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發(見他卷㈠1 頁),由該署於同年月19日收文 ,同年月20日分案開始實施偵查。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認無管轄權,於96年4 月16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7年2 月29日提起公 訴,同年3 月25日以中檢輝雲96偵16124 字第055616號函送 起訴書與卷證而繫屬於本院,審判程序並無不能進行之情, 參照前述說明,本案自92年6 月19日檢察署收文而開始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被告乙○○具狀表示:起訴書所載行為成立日為84年 3 月15日,而本案追訴權時效為10年,檢察官遲至97年2 月 29日始提起公訴,而偵查也分別於96年及97年始實施,皆逾 10年時效云云(詳本院卷㈡17、18頁),容有誤會,併此說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偵查 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 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即具證據能力。證人丙○○於96年11月30日 、97年1 月21日及、2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 經具結(見他卷㈢19頁,偵卷㈣47頁,偵卷㈤8 頁),被告 乙○○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 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除前述證人丙○○ 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爭執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191 、224 頁),得採為本案之證 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 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 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 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為經營世貿聯誼社成立 彥欣企業公司,並由建智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發起設立登記 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彥欣企業公 司係由甲○○委託建智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當 時我人在國外。我於84年4 、5 月間發現甲○○無法募集到 登記資本額7,000 萬元,便於同年6 月14日發函事務所應更 正資本額云云(見他卷㈢5 頁,偵卷㈠233 頁)。惟查: ㈠被告甲○○於84年3 月14日,在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 「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暨甲○○」名義,存入500
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瑞海之子丙○○ 於84年3 月15日填具取款憑條,自其設於萬通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將7,000 萬元匯入上開彥 欣企業公司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建智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林俊智,於84年3 月16日出具載明彥欣企業公司「資 產負債表所列股本新台幣柒仟萬元,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認 定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股款尚未動用」之彥欣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繳納股款明細表, 並填具設立登記申請書,於84年3 月18日,向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申請發起設立登記,表明彥欣企業公司已收足股東乙○ ○(2,575 萬元)、甲○○(1,875 萬元)、姚嘉珍(500 萬元)、庚○○(310 萬元)、辛○○(310 萬元)、己○ ○(155 萬元)、許錦昌(655 萬元)、丁○○(620 萬元 )等8 位登記股東之股款。彥欣企業公司籌備處萬通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帳戶,於同年月17日,以票號0000000 號、金額 3216萬元及票號0000000 號、金額1980萬元之臺支支票23張 ,轉帳至陳瑞海員工陳宣如(原名陳錦雲)所開立而借予陳 瑞海使用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餘款再以現金提款方式,各提領204 萬元、952 萬元及648 萬元,將7,000 萬元款項返還陳瑞海等情,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彥欣企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經濟部公司執照、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彥欣公司萬通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影本、丙○○之萬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萬通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取款 條、存款存入憑條影本、萬通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條、銀 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票號0000000 、0000000 號臺支 之票影本、陳宣如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委任書、彥欣企業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彥欣企業公司設立章程在卷可稽 (見彥欣企業公司登記案卷2 、5 、18、22、42頁,他卷㈠ 12、13、70至71頁,偵卷㈠54至56、58至63頁,偵卷㈢28、 29、34、35頁,偵卷㈣23至26頁),是被告乙○○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合先說明。
㈡彥欣企業公司係由乙○○及甲○○共同發起設立: ⒈被告乙○○於94年3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發起人 中只有庚○○是我去招募的,他也跟我一樣把資金匯入彥欣 貿易公司的帳戶等語(見偵卷㈠235 頁)。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於被告乙○○程序中
證稱:經營聯誼社的中瑩公司因為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 ,乙○○就找我及幾個朋友共同投資,想要成立一家新的公 司承接中瑩公司的業務。…成立彥欣企業公司籌備處是乙○ ○叫我做的,所以都是由乙○○主導的,因為乙○○是聯誼 社的理事主席,中瑩公司那部分乙○○很熟。籌備處的帳戶 …是乙○○要我開設的,因為當時乙○○剛好要去美國,人 不在臺中。(問:你的答辯狀說乙○○在美國也會遙控業務 ,是否如此?)是。乙○○都以傳真方式,將資料傳回來, 我提出的傳真資料,…都直接有提到公司的業務。…若乙○ ○在美國,會以傳真方式指示,…乙○○在去美國前就已經 口頭指示我去萬通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卷㈡26至28頁)。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多年前因工作先認識乙○ ○,…因乙○○邀我投資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才見到 甲○○。乙○○邀我投資,告訴我何時應匯投資款及投資內 容為何,…乙○○邀我入股,我的資訊都來自乙○○,所以 我認為乙○○是彥欣公司發起人。乙○○與甲○○是共同發 起人,因為乙○○告訴我甲○○會負責未來場所,我的投資 金額也交給甲○○。…(問:你剛剛提到公司成立的時候, 大家有聚在一起開會,當時有幾人在場?)辛○○、乙○○ 、甲○○、丁○○還有我等語(見本院卷㈡157 頁)。 ⒋由此可見,被告乙○○擔任臺中世貿聯誼社理事主席,見中 瑩公司經營不善,有意成立新公司,承受中瑩公司之生財器 具,以繼續經營臺中世貿聯誼社,便邀集甲○○、丁○○、 辛○○及庚○○出資成立彥欣公司,並由被告甲○○擔任總 經理等情,應可認定。而證人庚○○係受被告乙○○之邀, 而答應入股投資,此部分之事實,被告乙○○所述與證人庚 ○○相符,亦證被告乙○○確實為成立彥欣公司,而有邀集 他人入股之情事。此外,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公司前半段的事情都是甲○○在處理的等語甚詳(詳偵卷㈠ 35頁),復參酌被告乙○○於彥欣企業公司設立登記前,便 於84年3 月6 日出境,於同年4 月4 日始入境之事實,有被 告乙○○於本院所提出之美國護照影本在卷(詳本院卷㈡36 、37頁)。如此觀之,被告乙○○於彥欣切公司發起登記前 ,便已出境,而被告甲○○既然擔任彥欣企業公司之總經理 ,自有必要處理公司事務。是證人辛○○上開所證,應屬實 情。依此,被告乙○○邀集他人入股,且由被告甲○○負責 處理公司事務,渠等自係共同發起彥欣企業公司無誤。被告 乙○○辯稱:彥欣企業公司係由甲○○委託建智會計師事務 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當時我人在國外云云,仍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乙○○之認定。
⒌至於被告乙○○於本院辯稱:辛○○證稱彥欣公司於成立之 初,實際業務均由甲○○負責,此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 詞云云(見本院卷㈠87頁),然證人辛○○此部分證詞係在 證述被告甲○○於彥欣企業公司成立之前階段負責經營公司 事務,而非證明被告乙○○並未參與發起設立彥欣企業公司 。是被告乙○○援引證人辛○○此部分證詞以為有利於己之 抗辯,容有誤會。
㈢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庚○○、辛○○及丁○○將股 款各200 萬元,匯入被告甲○○之彥欣貿易公司設於彰化銀 行之帳戶內,未實際繳納股款:
⒈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庚○○、辛○○及丁○○將股 款各200 萬元匯入被告甲○○之彥欣貿易公司帳戶: ⑴證人庚○○先於①85年4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的入 股金200 萬在2 月份高董事邀我入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388號卷第59頁);復於②本院審 理證稱:我出資200 萬元,…後來訴訟後才知道我持有的股 份為31萬股,…我實際出資200 萬元,我在乙○○在場的情 形下,將第一銀行支票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㈡156 、 15 7頁)。
⑵證人辛○○先於①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丁○○介紹我與乙○ ○在世貿聯誼社認識的。…丁○○介紹我入股的,總共投資 520 萬元左右,…本來是匯款200 萬元,但後來乙○○說要 增資,所以又匯款300 多萬元。他們先要我把錢匯入彥欣貿 易公司的戶頭等語(見偵卷㈠34、35頁);復於②本院證稱 :乙○○是我朋友丁○○介紹認識的,乙○○透過丁○○找 我入股之後成立的彥欣企業公司。…叫我投資200 萬元,我 就匯200 萬元到彰化的帳戶,…後來…乙○○提議叫我再增 資300 多萬元,…這300 多萬元是匯到臺中的彥欣企業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㈡158 、159 頁)。
⑶證人丁○○於86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乙○○ 認識18年,我們約好每人出資200 萬,乙○○卻登記2000多 萬,是包括他太太己○○,後來我問他,他告訴我是廖述宗 曾欠他的,所以承受世貿聯誼會,乙○○當時說,他已和廖 述宗澄清,所以我們才會入股,為配合公司的股本,因他自 己雖出資200 多萬,但登記約2000多萬,其他股東部分按比 例縮減,而辛○○交了500 多萬,卻只登記300 多萬。…乙 ○○找我、辛○○來入股時,我原先不認識甲○○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171 號卷158 、16 4 頁)。
⑷如此觀之,被告乙○○於84年2 月間,邀被告甲○○、證人
庚○○、丁○○及辛○○,以成立彥欣企業公司接手經營臺 中世貿聯誼攝名義,要求上開人等各投資200 萬元,並將款 項匯入被告甲○○所經營之彥欣貿易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帳 戶內等情,應可認定。是以,證人庚○○、丁○○及辛○○ 原與被告甲○○互不相識,係受被告乙○○指示,而將約定 之投資款項,匯入彥欣貿易公司帳戶。足見,彥欣企業公司 將來之股東係由被告乙○○所找,而彥欣企業公司當時尚未 辦理公司發起設立登記,且在未向金融機構申設公司籌備處 帳戶前,便受被告乙○○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甲○○所經 營之彥欣貿易公司帳戶內。益證於彥欣企業公司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前,係由被告乙○○負責招募股東,而由被告甲○○ 負責管理資金,二人彼此間對於彥欣企業公司之發起設立登 記及集資過程,自然知悉甚詳。
⒉被告乙○○及甲○○均未實際繳納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款: ⑴根據彥欣貿易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該帳戶於84年2 月13日、2 月16日、2 月17日、2 月23日(分2 筆各100 萬元)及3 月10日,各有200 萬元存 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5388號卷第120 至122 頁)。 ⑵卷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見偵卷㈠ 39、239) ,可知被告乙○○於84年2 月15日匯款200 萬元 入彥欣貿易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辛○○於84 年2 月16日匯款200 萬元入彥欣貿易公司上開帳戶內;復於 84年4 月10日匯款322.5 萬元入被告甲○○設於臺中市第七 信用合作社帳戶。
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資產簡表影本及股東往來明細 表(見本院卷㈡198 、199 頁),記載「㈡彥欣企業成立實 收資本額,高200 、李200 、林200 、蘇200 、董200 。㈢ 資金不敷運用需增資,許200 ,蘇322.5 ,李4 。於5/30吾 (即甲○○)辭任總經理時,實收資本額1526.5。㈣6 月中 旬吾建議回○實出資額被拒,而吾及高再補足800 。高250 、李200 、花50、黃100 、戴100 、保全100 。800 。㈤11 月中旬資金再度告急,由高向張子春募股50。㈥總共合計( 實收資本額2376.5)」、「84.5.31.,乙○○450 、辛○○ 522.50、甲○○204 、庚○○200 、許錦昌200 、丁○○20 0 。(5 月)1776.50 。84.6.21.甲○○100 。84.6.27.甲 ○○100 。(6 月)1,976.50。84.8.31.花綿綿50。(8 月 )2,026.50。84.9.02.黃明和100 。84.9.04.戴永泰100 。 (9 月)2,226.50。84.10.11. 張猷勝50。84.10.13. 張猷
勝50。(10月)2,326.50。84.11.18. 張子春50。(11月) 2,376.50。合計:2,376.50(萬元)。說明:乙○○:45 0 。辛○○:522.50。甲○○404 。庚○○:200 。許錦昌: 200 。丁○○:200 。花綿綿:50。黃明和:100 。戴永泰 :100 。張猷勝:100 。張子春:50。」。 ⑷綜上,彥欣企業公司於84年3 月17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申請發起設立登記前,彥欣企業公司股東僅有被告乙○○、 甲○○及證人辛○○、丁○○、庚○○各繳交股款200 萬元 入彥欣貿易公司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乙 ○○及甲○○於彥欣企業公司發起設立登記時,並未繳足公 司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款,縱使被告乙○○、甲○○或其他 股東於辦理公司發起設立登記完畢後,另有繳交股款或對外 募資之情事,均與被告乙○○成立上開犯行無涉。是被告甲 ○○於本院提出之資產簡表影本及股東往來明細表,其中固 然記載到84年11月完畢,進而在股東內部認定彥欣企業公司 實收資本額高達2,376.5 萬元,但此部分仍難認為係屬被告 乙○○、甲○○或其他股東在公司設立登記前之出資,併此 說明。基此,彥欣企業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應繳納之股 款為:乙○○2,575 萬元、甲○○1,875 萬元、姚嘉珍500 萬元、庚○○310 萬元、辛○○310 萬元、己○○155 萬元 、許錦昌655 萬元、丁○○620 萬元。然於公司設立登記前 ,僅有被告乙○○、甲○○、辛○○、丁○○及庚○○各繳 納200 萬元,共計1,000 萬元。另資產簡表影本及股東往來 明細表所載,被告乙○○繳納之450 萬元;證人辛○○繳納 之522.50萬元;被告甲○○繳納之404 萬元;證人庚○○繳 納之200 萬元;證人許錦昌繳納之200 萬元;證人丁○○繳 納之200 萬元;案外人花綿綿繳納之50萬元;案外人黃明和 繳納之100 萬元;案外人戴永泰繳納之100 萬元;案外人張 猷勝繳納之100 萬元;案外人張子春繳納之50萬元,除前揭 彥欣企業公司於發起設立登記前匯至彥欣貿易公司上揭帳戶 之款項外,其餘均非於彥欣企業公司發起登記前股東所繳納 之股款。上開事實,亦據被告乙○○①先於94年3 月15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彥欣公司的出資額是450 萬元, 其中250 萬元是現金,另200 萬元是匯款,匯入彥欣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偵卷㈠234 頁);復於②96年6 月28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籌備時我在國外,7,000 萬是存在籌備 處的帳戶。當時沒有實際收到7,000 萬元,是實收2,37 6萬 元等語相符(見他卷㈢5 頁)。是彥欣企業公司之股東均未 實際繳足股款甚明。
㈣乙○○及甲○○共同將公司設立登記的事項,委由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
⒈被告乙○○於94年3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彥欣企 業公司是由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他委託建智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公司發起設立登記,我沒有實際參與,我那時在美 國。…(問:你知道當初公司設立時要設為7,000 萬元?) 甲○○有跟我說,是臺中世貿中心聯誼社總經理丁伯銘告訴 他說,這種國際級公司,要有相當的資本額才能好好經營, 所以設定在7,000 萬元,但是當時募資計畫沒有成功,7,00 0 萬元以借款方式,來作驗資登記設立公司。…(問:公司 的資本額和實際收入不符,你有何意見?)…當初甲○○跟 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員都跟我說,在臺灣設立公司用借錢驗資 的情況很多等語(見偵卷㈠233 、235 、236 頁)。 ⒉被告甲○○先於⑴於93年1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 分,於被告乙○○程序中證稱:是乙○○委託建智會計師事 務所去申請設立登記。乙○○不在時,就由我處理等語(見 偵卷㈠48頁);復於⑵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於被告乙○ ○程序中證稱:彥欣公司資本額7,000 萬元是乙○○決定的 ,…7,000 萬元資金是乙○○去美國前,就已經口頭指示我 等語(見本院卷㈡27、28頁)。
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連小華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彥欣企業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是公司接的案子,再交到我們 這組,乙○○和甲○○都有接洽過,電話聯絡比較多等語( 見偵卷㈡44頁);復於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彥欣企業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是我承辦的,當初接洽的人不一定,有時是乙 ○○,有時是甲○○。公司股東出資部分,都是他們告訴我 的,我們依照他們提出的資料去審核,股東給我們資料,何 人出資多少,我們就作股東名冊,我們做好了,再給客戶看 過蓋章等語(見偵卷㈠44頁)。
⒋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問:乙○○邀你入股時,有無說 公司資本額多少?)乙○○有告訴我是7000萬元等語(詳本 院卷㈡157 頁)。
⒌如此觀之,被告乙○○及甲○○於委託建智會計師事務所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前,便已基於「經營國際級之臺中世貿聯誼 社,需設定高資本額」之基礎下,相互協議商定未來將彥欣 企業公司之資本額定為7,000 萬元,並決定以「借款驗資」 之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無意募足公司資本額,僅由被 告乙○○及甲○○各出資200 萬元,並由被告乙○○向證人 庚○○、丁○○及辛○○要求各投資200 萬元,再由被告乙 ○○及甲○○與建智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連小華聯繫關於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應可認定。足見,被告乙○○及甲○○
對於公司設立登記前之資本額欲定為7,000 萬元一事均知之 甚詳,且無意繳足股款,並以此標準,委託連小華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甚明。
㈤被告乙○○向不知情之陳瑞海借款驗資:
⒈被告甲○○於95年1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在被 告乙○○程序證稱:是乙○○去借一筆錢來作為驗資用,不 是我去借的,乙○○只有叫我去開戶頭,他要把錢匯到那戶 頭內去登記公司等語(見偵卷㈡129 頁)。
⒉證人丙○○先於⑴96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 找我父親陳瑞海,母親陳李月娥要投資,不清楚投資內容, 7,000 萬元應該是我父母親的錢,可能是我父親叫我去匯的 。…我不認識乙○○,從來沒見過他,也沒見過甲○○。取 款條是我寫的,我寫好後就交給陳瑞海等語(見他卷㈢17頁 );復於⑵97年1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沒有見過乙○ ○及甲○○,取款條是我填寫的,寫好後,交給陳瑞海,但 不知道何人去存入。我聽陳瑞海提過乙○○的名字,其他細 節我不知道,沒有聽陳瑞海提過甲○○這個名字等語(見偵 卷㈤6 頁);再於⑶本院證稱:我記得以前有一位高先生到 我家裡借錢,但不知道是高先生到家裡,還是託朋友到家裡 借錢,而當時我父母親為了借錢這件事起很大爭執,印象中 是父親要借,但母親不願意借,我沒有聽到關於利息的約定 ,而不知道是投資還是借錢,詳細時間也不記得,金額也不 記得,7,000 萬元提款條是我父親叫我寫的,沒有說用途, 國字柒仟萬元整及阿拉伯數字都是我寫的,是我開好後,給 我父親,錢不是我去轉的。我沒有看過被告乙○○及甲○○ ,我沒看到來借錢的人,是因為父母親起爭執,冷戰的很嚴 重,我才知道有人要借錢,我父母親吵架時,提到一位高先 生,只有講姓高,沒有講名字,沒有看過借據或契約書,不 確定是投資或借錢,後來是因為檢察官有看到錢又轉回會計 的戶頭,所以才說是借錢。我父親在前1 、2 天向我說要開 取款條,我父母親冷戰2 、3 星期後,要求我開取款條。另 存款存入憑條上「彥欣公司CO籌備處」不是我寫的,不知道 是誰寫的。這些錢二天後就回到會計陳小姐的戶頭,但不知 道是誰領出去轉過去的,這筆7,000 萬元是我父親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㈡23至25頁)。
⒊證人陳宣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以前在臺銀臺中分行有開 戶,借給雇主陳瑞海使用,不知道陳瑞海借用帳戶之用途, 只有跟我說借一下等語(見偵卷㈣43頁)。
⒋如此觀之,被告乙○○與甲○○商定公司資本額為7,000 萬 元後,於84年3 月15日前約2 、3 星期,向不知情之案外人
陳瑞海借款驗資,經案外人陳瑞海同意,於84年3 月15日將 7,000 萬元匯入彥欣企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待不知情之建智 會計師事務所林俊智查驗無訛,開立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旋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款項以 匯款或現金提領之方式,返還於案外人陳瑞海之事實,應可 認定。又案外人陳瑞海自答應匯款至彥欣企業公司籌備處帳 戶,迄取回為止,時間甚短,顯與投資需達一定期間之情形 有異。是案外人陳瑞海應係借款予被告乙○○,而非投資。 ⒌至於證人丙○○固然不知其父親陳瑞海匯款7,000 萬元予彥 欣企業公司之原因,究係「投資」,抑或「借款」。但被告 乙○○並非直接向證人丙○○借款,且該筆資金亦非屬證人 丙○○所有。證人丙○○復未與被告乙○○接觸,其不知被 告乙○○係向其父陳瑞海「投資」或「借款」,亦屬事理之 常。本院自難僅以證人丙○○不知其父陳瑞海匯款至彥欣貿 易公司之原因為何,即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⒍另被告乙○○於84年3 月6 日出境,於同年4 月4 日始入境 之事實,有其庭提之美國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㈡36、37 頁)。然證人丙○○不認識被告乙○○,當不知被告乙○○ 是否於84年3 月6 日出境,而其竟得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其父母親為借款與否冷戰約2 、3 星期(即推算時間在被告 乙○○出國前),顯然,證人丙○○以其父母親冷戰為記憶 基礎,進而證稱被告乙○○之「借款」或「投資」之時間為 匯款前2 、3 星期,誠屬可信,復與客觀證據相符,應未因 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依此,被告乙○○應係於84 年2 月底至3 月初時,便已向案外人陳瑞海表示借款無誤。 是被告乙○○於本院辯稱:其於84年3 月14日、15日均不在 國內,自不可能於84年3 月14日出面向陳瑞海借用7,000 萬 元,另其不認識陳瑞海,係於偵查庭中首次與陳瑞海見面云 云(見本院卷㈠81、191 頁),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 之認定,併此說明。
㈥彥欣企業公司於辦理公司發起設立登記時供驗資之7,000 萬 元,並非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替彥欣企業公司所借: ⒈證人黃祥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7,000 萬元不可 能透過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去找金主,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有5 名合夥人,還有一個所長,7,000 萬元不是小數目,風險很 高,我們不作這種事,出事了,我們也賠不起,資金應該是 他們自己去調來的,我們只是看書面才審核等語(詳偵卷㈡ 45頁)。
⒉證人連小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就妳在會計師 事務所中瞭解,是否有借資金供驗資,之後馬上還掉?)就
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來說,印象中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詳偵卷 ㈡44、45頁)。
⒊本院依被告乙○○聲請,函詢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該 所於97年5 月26日以建發97㈠第00006 號函表示:彥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3 月委任本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業務之內容,包括依相關規定以代理人身分代彥欣公司向 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絕未 包括代彥欣公司股東借款7000萬元以供驗資等語,有該函在 卷(詳本院卷㈠202 頁)。
⒋如此觀之,建智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連小華均已明確表示 會計師事務所僅負責公司發起設立登記事項,而未替彥欣企 業公司代為尋覓金主供驗資,應屬明確。則被告乙○○仍先 於⑴94年3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問:你知道7, 000 萬元來源?)甲○○告訴我是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找 金主借7,000 萬元供驗資,驗資完畢後立即歸還,期間還有 付利息云云(偵卷㈠235 、237 頁);復於⑵本院審理時辯 稱:7,000 萬元借貸係林俊智會計師操控,因為此鉅額借貸 只有3 天,僅使用於會計師存款驗資之用,除非會計師,否 則一般人不可能找到這種金主。給付會計師事務所的25萬元 ,也包括借驗資7,000 萬元之利息云云(詳本院卷㈠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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