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81
、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重利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間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後,於九十六 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地下錢莊重利集團成員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以於報紙刊登 借款廣告,適有借款人因急需用錢,與地下錢莊成員連繫後 ,貸與顯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自九十七年三月間起,乙 ○○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上開地下錢 莊重利集團成員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加入上開地下 錢莊,在臺中地區擔任收款及張貼海報之工作。其借款方式 係由「高先生」與借款人接洽貸放後,「高先生」再以電話 指示乙○○負責向借款收取利息,如借款人清償本息後,「 高先生」再交付借款人質押之證件、本票交還與借款人,「 高先生」則於每月匯款五萬元薪資至其郵局帳戶。適有癸○ ○、丙○○、丑○○見到報紙廣告,便與該重利集團取得聯 絡並借款,復由乙○○出面收取利息:
㈠癸○○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訊息,於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以每三萬元每十日利息六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 三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二萬四千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 ,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一二.五,即6000/2400010 365=9.1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丙○○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訊息,於九十六年 五月三十日以每二萬元每十日利息三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二 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一萬七千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 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六四四.一,即3000/1700010 365=6.441,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㈢丑○○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訊息,於九十七年 五月間某日以每二萬元每十日利息三千六百元之計息方式借 款二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一萬六千四百元(採此利息預 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八0一.二,即3600/164 0010365=8.01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乙○○所屬「高先生」等人之地下錢莊重利集團成員,前 已取得丁○○(另經本院以幫助重利罪判處拘役三十日)提 供之高雄高樹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 金融卡等物,供以重利向該集團借款之子○○等借款 人匯款繳納利息之用,其中自乙○○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參與 該重利集團後,各該借款人繳款情形如下:
㈠子○○經由地下錢莊在聯合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五 年五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市○ ○○路與文心路口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 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二千元之 計息方式借款一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八千元(採此利息 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一二.五,即2000/ 800010365=9.1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 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分 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匯入二千元、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匯 入二千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匯入三千元、九十七年四 月八日匯入二千元、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匯入二千元、九十七 年四月十六日匯入三千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匯入一千 五百元、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匯入五千元。
㈡庚○○經由地下錢莊在蘋果日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 六年十、十一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 臺中市世貿中心附近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十、十一 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二 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一萬六千元 (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一二.五 ,即4000/1600010365=9.1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 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 戶之方式,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匯入四千元、九十七年 三月十三日匯入四千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匯入三千元 、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匯入四千元、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匯入 四千元。
㈢寅○○經由地下錢莊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 七年一月底某日,與地下錢莊某二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 市東海大學對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 七年一月底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 利息二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五千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 二萬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一 二.五,即5000/2000010365=9.125,小數點第三位 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 郵局帳戶之方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匯入五千元。
㈣己○○經由地下錢莊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 六年底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 在臺中市○○○路靠近環中路附近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 六年底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 三千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五千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一萬 九千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一二 五二.六,即6000/1900010365=11.526,小數點第三 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 開郵局帳戶之方式,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匯入二千三 百元、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匯入四千五百元。
㈤辰○○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七年 一、二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市 ○○○路三段某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七年一、二月間 某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一千五 百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一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八千五百元 (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六四四.一 ,即1500/850010365=6.441,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 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 之方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匯入一千元。 ㈥甲○○經由地下錢莊在聯合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六 年九、十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 市○○○路某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某 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五萬元每十日利息七千元之 計息方式借款五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四萬三千元(採此 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九四.二,即70 00/4300010365=5.94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之方 式,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匯入三千九百元、九十七 年四月七日匯入三千五百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匯入三 千五百元。
㈦壬○○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六年 七、八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臺中市 ○○路某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在 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一千七百元之 計息方式借款五萬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四萬元(採此利息 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一二.五,即10000 /4000010365=9.12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 ,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匯入八千元、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匯入五千元。
㈧辛○○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六年 七、八月間某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其臺中 市○○路住處商談借款事宜,並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 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三萬元每十五日利息一千元之 計息方式借款二萬元或三萬元(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八 一.一,即1000/3000015365=0.811,小數點第三位 以下四捨五入),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七年五 月七日分別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各二千元。 ㈨戊○○經由地下錢莊在報紙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於九十六年 中某二日,與地下錢莊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男子,在 臺中市○○○路附近商談借款事宜二次,並於九十六年中某 二日在同一地點向該地下錢莊以每二萬元每十日利息二千元 之計息方式借款二萬元,共計兩次,每次實際取得借款金額 一萬八千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 四0五.六,即2000/1800010365=4.056,小數點第 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 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匯入二千元。 ㈩卯○○、潘美娥經由地下錢莊在自由時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 ,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在臺中市○○路干城車站商談借款 事宜,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在同一地點由潘美娥向該地下 錢莊以每一萬元每九日利息一千七百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三萬 元,實際取得借款金額二萬四千九百元(採此利息預扣方式 ,換算後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八三0.七,即5100/249009 365=8.307,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卯○○ 擔任保證人,嗣為繳納借款利息,乃以匯入丁○○前開郵局 帳戶之方式,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匯入二千六百元。四、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路○段七0九號前查獲乙○○,並扣得聯絡客戶 用之手機三支(SONY牌0000000000號、NOKIA牌00 00000000號、ANYCALL牌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尚未張貼之借款海報五張、丑○○本票二紙及身分證 一張、關鯤義本票二紙、丙○○本票一紙及駕照一張、周錦 龍健保卡一張及本票一紙、癸○○本票一紙及身分證一枚、 收款便箋一張、筆記本一本、空白本票六張、現金二萬元、 丁○○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 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丑 ○○、丙○○、子○○、庚○○、寅○○、己○○、辰○○ 、甲○○、壬○○、辛○○、戊○○、卯○○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幀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郵局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屏營字第0975002532號函及 函附之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開戶資料暨 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七年十 月十三日中管字第09 72102133號函、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中管字第0972102145號函、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中管字第0972 102122號函、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中管字第097210 2121 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基營 字第097010072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九十 七年十月八日雲營字第097500132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營字第0970202037 號函 、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營字第0970202057號函、九十七年十 月八日營字第09702020 03號函,南投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 四日營字第097020092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 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彰營字第0970101523號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營字第09750018 5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七 日高營字第0972002426號函及函附之基本開戶資料暨匯款單 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台新作文字第97 1464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匯款傳票影本在卷可佐 ,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聯絡客戶用之手機三支、海報五張、 丑○○本票二紙及身分證一枚、丙○○本票一紙及駕照一枚 、癸○○本票一紙及身分證一枚、收款便箋一張、筆記本一 本、空白本票六張、丁○○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扣案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參 與犯罪事欄二、三共計十三件重利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 就上開十三件犯行與不詳名年籍自稱「高先生」之重利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九十 六間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參與貸放重利集團,掯勒盤剝 ,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參與時間尚短,就其分工情形觀之, 尚非該重利集團之主導樞紐之元兇首惡,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聯絡客戶用之手機三支、收款便箋一張、筆記本一本、 丁○○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另借款海報五張係「高先生」提供予 被告張貼但尚未及張貼等情,空白本票六張係供放款後由借 款人簽立供質押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扣 案現金二萬元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於警詢時稱係「高先生」 交付云云,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其所有欲用以其母之醫藥 費云云,均無實據可證係犯罪所用、所得或預備之物,另扣 案證人丑○○簽立本票二紙及身分證一枚、證人丙○○簽立 本票一紙及駕照一枚、證人癸○○簽立本票一紙及身分證一 枚等物,其中身分證、駕照等物係證人丑○○、丙○○、湯 信吉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尚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案外人關 鯤義本票二紙、案外人周錦龍健保卡一張及其簽立本票一紙 ,並無實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均非違禁物,均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又證人丑○○、丙○○、湯信吉因借款而簽 發擔保債務之本票,在借款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債 權範圍內,債權人得持該等本票向借款人請求支付,自不宜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所犯之罪名、宣告之刑期及沒收 │備 註 │
│號│ │ │
├─┼────────────────────────────┼─────┤
│1 │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㈠被害人│
│ │ │癸○○ │
├─┼────────────────────────────┼─────┤
│2 │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㈡被害人│
│ │ │丙○○ │
├─┼────────────────────────────┼─────┤
│3 │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㈢被害人│
│ │ │丑○○ │
├─┼────────────────────────────┼─────┤
│4 │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㈠被害人│
│ │ │子○○ │
├─┼────────────────────────────┼─────┤
│5 │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㈡被害人│
│ │ │庚○○ │
├─┼────────────────────────────┼─────┤
│6 │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㈢被害人│
│ │ │寅○○ │
├─┼────────────────────────────┼─────┤
│7 │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㈣被害人│
│ │ │己○○ │
├─┼────────────────────────────┼─────┤
│8 │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㈤被害人│
│ │ │辰○○ │
├─┼────────────────────────────┼─────┤
│9 │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㈥被害人│
│ │ │甲○○ │
├─┼────────────────────────────┼─────┤
│10│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㈦被害人│
│ │ │壬○○ │
├─┼────────────────────────────┼─────┤
│11│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㈧被害人│
│ │ │辛○○ │
├─┼────────────────────────────┼─────┤
│12│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㈨被害人│
│ │ │戊○○ │
├─┼────────────────────────────┼─────┤
│13│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欄│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㈩被害人│
│ │ │卯○○、潘│
│ │ │美娥 │
└─┴────────────────────────────┴─────┘
附表二:
㈠手機三支(SONY牌0000000000號、NOKIA牌0000000 000號、ANYCALL牌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㈡借款海報五張
㈢收款便箋一張
㈣筆記本一本
㈤丁○○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
㈥空白本票六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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