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7年度,4678號
TCEV,97,中簡,4678,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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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鉅塘龍門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戶)
            號1樓
被   告 乙○○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持有被告鉅塘龍門有限公司(下稱鉅 塘龍門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97年10月25日、付款人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WA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 ,並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執向被告丙○○借款,因被告丙○○ 並無足夠現金,故由被告丙○○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將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用以調借現金,原告並經被告丙○○之指示,於 97年9月30日將所欲調借之款項匯予被告乙○○之帳戶。詎 原告於屆期後之97年10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系爭支票 業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鉅塘龍門公司係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鉅塘龍門公司 所簽發,惟係被告乙○○乃以詐術惡意向被告鉅塘龍門公 司取得,而後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況原告係以不相 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能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則以:其與被告乙○○均確有在系爭支票上背



書,並共同於97年9月間持系爭支票及另紙由被告乙○○ 所開立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共借109萬元(利息為每10萬 元每月利息2,400元,並於借款中預扣),當時被告乙○ ○亦曾向其表示原告確有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乙○○之帳 戶中,但該筆借款實係由被告乙○○所使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鉅塘龍門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丙○○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屆期後之97年10月27 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 被告鉅塘龍門公司、丙○○所均不爭,被告乙○○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 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被告鉅塘龍門公司、丙○○等分別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前揭消費借貸契約業經 成立,所借貸之款項亦已交付,且被告乙○○丙○○提 出系爭支票及另紙由被告乙○○簽發、發票日期97年10月 3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票號為UE00 00000號、票面金額為340,000元之支票(上開2支票金額 合計為1,090,000元)以為清償等情,又其提出上開支票 及存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稽,即被告丙○○亦於本院言詞 辯論中自承當時確有與被告乙○○共同向原告借款109萬 (有預扣利息),足徵原告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 97年9月30日將1,065,640元存入被告乙○○之帳戶。至二 者之金額間雖有24,360元之差距,然考諸被告丙○○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每10萬元每月利息2,400元,則其所扣



除之金額尚不及所借之月息(計算式:1,090,000X2,400/ 100,000=26,160),因此尚難謂原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取 得系爭支票。又,被告鉅塘龍門公司雖抗辯稱:系爭支票 係被告乙○○以詐術惡意向被告鉅塘龍門公司取得,而後 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云云,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非 以不相當之對價,已如前述,被告鉅塘龍門公司復未舉證 憑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原告自不受前 揭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限制,即無礙於原 告行使執票人之權利,則被告鉅塘龍門公司猶執此抗辯, 洵無足採。又,被告丙○○雖以所借貸之款項均由被告乙 ○○使用,惟其並不否認與被告乙○○共同向原告借款, 且不否認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開 法文意旨,其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綜上 所述,被告鉅塘龍門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乙○ ○與丙○○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而 不獲支付,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750,000元,及自9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 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8,15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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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塘龍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