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76號
TPSV,98,台上,276,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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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醫上
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之妻、上訴人乙○○丙○○丁○○之母林娥香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因中耳炎至被上訴人中港院區耳鼻喉科就診。被上訴人所雇用之醫師蘇茂昌及不詳姓名之麻醉醫師為病患林娥香施行手術及麻醉時,因麻醉不當造成林娥香腦部缺氧過久,導致成為植物人。且前開手術對林娥香之身體產生嚴重之後遺症,造成其健康情形日益惡化,不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蘇茂昌及麻醉醫師,於手術施行過程中,因麻醉疏失造成林娥香變成植物人,進而導致其死亡,醫師蘇茂昌及該院麻醉醫師之行為與林娥香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元,給付乙○○丙○○丁○○各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林娥香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因右側慢性中耳炎併膽脂瘤前往被上訴人醫院接受右側中耳顯微鏡手術,於當日下午四點手術結束,於四點十五分送往恢復室(POR ),病患意識清楚,手術後病人體溫為攝氏三十六度、脈搏為八十九、呼吸次數為二十四、血壓為105/62,皆屬正常範圍。在術後送往恢復室由麻醉醫師觀察中,林娥香於下午四點三十八分突然發生呼吸困難,麻醉醫師立即施予急救,惟急救後病人即瞳孔放大成為植物人。本件手術過程醫師均依循當時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進行適當之醫療手術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



依護理記錄所載,林娥香於手術完成後,其體溫、脈搏、血壓、呼吸次數均正常,被上訴人之醫師之醫療過程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而術後林娥香發生呼吸困難情形,醫師亦盡力搶救,並無遲延急救時機,被上訴人之醫師手術過程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林娥香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因中耳炎至被上訴人中港院區耳鼻喉科就診,由醫師蘇茂昌施行手術治療;林娥香手術後一直留置在被上訴人醫院,由被上訴人之人員治療、看護;林娥香事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被上訴人醫院內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林娥香於前開手術後是否成為植物人,經第一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九七○二○五五九九號函檢送之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定:是否屬於植物人的狀態,通常必需由神經專科醫師,經由神經及各項理學檢查來判定。但一般認為病人因短暫缺氧,雖立即急救處理,但仍可能導致腦細胞病變;而後即使病人生命跡象趨於穩定,但病人昏迷指數未見惡化但也無好轉跡象,且無任何清醒的跡象,則幾乎可以判定病人手術後一直處於植物人昏迷的狀態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患者因上述疾病,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本院接受右側中耳顯微鏡手術(於全身麻醉之下),術後送麻醉恢復室觀察,在術後麻醉醫師觀察中,突然發生呼吸困難,麻醉醫師立即施予急救,急救後,成為植物人等語,綜上可知,林娥香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手術後已成為植物人。再查上訴人主張:林娥香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被上訴人醫院接受右側中耳顯微鏡手術,因麻醉不當造成林娥香腦部缺氧過久,術後送麻醉恢復室觀察中,突然發生呼吸困難,經麻醉醫師急救後,成為植物人,被上訴人即將林娥香安置於院區住院照護,持續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林娥香死亡時止,期間所有住院及看護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因而認為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所提供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林娥香自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接受手術成為植物人後,至其死亡止,均留在被上訴人醫院由該院負責治療及看護,惟辯稱:伊僅係代墊,原擬於林娥香出院後,才總結請求醫療費及看護費,嗣林娥香死亡後已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及看護費,伊從未明示、默示承認林娥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第一四○九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醫藥費之存證信函為證,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已承諾負擔醫療費及看護費之證明,或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就上開手術有過失之證據,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未於林娥香住院期間請求給付醫療費及看護費,即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其受僱人所提供之醫療行



為有過失。另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醫院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對林娥香所實施之手術過程,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無疏失及若被上訴人所實施之手術過程有疏失,則其疏失與林娥香事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病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在全身麻醉下接受手術,在整個手術麻醉過程順利,無特殊異常狀況發生。當日下午四點十五分送至手術後恢復室,當時病人意識屬麻醉後微醒狀態,生命跡象(心跳、血壓、呼吸)穩定。而後病人突然發紺,其最可能之原因,係手術麻醉後,意識仍不是完全清醒,因嘔吐物或痰無法自行吐出,因而引發呼吸道阻塞。於下午四點三十八分護理人員發覺後立即予以氣管插管及心肺復甦術。因此整個過程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資料有限,尚無從判斷等情。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本件雖因資料有限,無法判斷整個過程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就麻醉部分,該鑑定意見已載明:在全身麻醉下接受手術,在整個手術麻醉過程順利,無特殊異常狀況發生等語。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麻醉不當造成林娥香腦部缺氧過久致成為植物人云云,屬上訴人臆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之手術過程有過失,且林娥香於七十九年四月間成為植物人後,直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因心肺衰竭、敗血性休克併急性呼吸窘迫症而死亡,其間相隔約十六年之久,林娥香因心肺衰竭、敗血性休克併急性呼吸窘迫症等病狀而死亡之結果,既非手術後隨即發生,自難認定林娥香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所實施之手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末查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就手術有疏失,或其手術與林娥香成為植物人及其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一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元、給付上訴人乙○○丙○○丁○○各一百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林娥香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因中耳炎至被上訴人中港院區耳鼻喉科就診,經醫師蘇茂昌診斷施行手術加以治療,然於手術過程中,因麻醉不當造成腦部缺氧過久,變成植物人。另謂醫師蘇茂昌及麻醉醫師麻醉疏失造成林娥香變成植物人,進而導致死亡,且林娥香之死亡結果與醫師蘇茂昌及麻醉醫師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復謂七十九年四月本件醫療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將林娥香安置於院區住院照護,持續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林娥香死亡時止。由被上訴人免費照護之行為,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至五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受僱人蘇茂昌及麻醉醫師究於何時有過失?上訴人係僅請求林娥香變成植物人之損害賠償,抑包括林娥香死亡之損害賠償?均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令上訴人為必要的敘明或補充,遽而判決,訴訟程序已有瑕疵。又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就一般訴訟事件言,固可依此項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性概括規定為其適用標準。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故該次修正乃於同條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適應實際之需要。查本件林娥香係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因中耳炎至被上訴人中港院區耳鼻喉科就診,由醫師蘇茂昌施行手術治療,於該日即成為植物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所出具之林娥香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患者因患右側慢性中耳炎併膽脂瘤,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本院接受右側中耳顯微鏡手術(於全身麻醉之下),術後送麻醉恢復室觀察,在術後麻醉醫師觀察中,病人突然發生呼吸困難,麻醉醫師立即施予急救,急救後,病人成為植物人等語(見第一審九十五年度醫字第一九號卷㈠第一二頁),並無關於醫師蘇茂昌如何為林娥香施行中耳炎顯微鏡手術、麻醉醫師又如何為林娥香實施全身麻醉之紀錄。如有此紀錄亦應由被上訴人保管。查林娥香在被麻醉及手術過程中,全程均在被上訴人醫護人員之照護中,竟成植物人狀態,倘無此醫療過程



之紀錄,或被上訴人難以取得此項紀錄,而必欲令其負舉證責任是否有違公平原則,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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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