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
第六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九十
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一六八、一六九、一七○、一七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或以他人電話避免遭追查,因此,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行動電話SIM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 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仍為下列之行為:(一)基於縱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開戶後約一星期 之某日,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信銀斗六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印章等物,用牛皮紙袋寄送日統客運斗六站之方 式,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張小姐」之成年女子。嗣上開女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丙 ○○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撥打己○○之電 話,佯稱握有己○○之個人資料,而己○○弄壞他人之物, 如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以其個人資料向銀行貸款或洗黑錢 云云等情恫嚇己○○,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其心 生畏懼,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匯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至丙○○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帳 戶內。
(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 六年七、八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將其於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內客戶服 務中心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販賣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卡後,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在報紙刊登徵求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廣告,適有:
⒈謝明全見報,乃撥打報載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 稱王姓經理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繫,於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三日十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上之統一超商便利商 店,以每月四千元之價格,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 郵局(下稱埤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起訴書、原判決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 00)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出租交付前 來拿取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業務仔」之成年 男子。嗣該名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略,於九十六年 八月三十一日中午,該詐騙集團其中一成年女成員撥打電話 予乙○○,佯稱為乙○○妹妹之人的來電,謊稱要向乙○○ 借款十萬元,要求乙○○匯款十萬元,至謝明全所有埤頭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致乙○○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匯款十萬 元至謝明全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始知受 騙。
⒉另莊雅純亦見該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廣告,乃撥打報載 電話0000000000與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聯繫,而 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藥局 對面統一超商前,以每月四千元之價格,將其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埤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孫先生」之成年 男子,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之,並告知密碼 。嗣該名自稱「孫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 一日以電話向戊○○詐稱:伊為金管會人員,戊○○必須將 帳戶內金錢匯出,否則會被凍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二十一萬元至莊雅純上 開郵局帳戶內,嗣因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三)另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以三千元 之價格,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大崙郵局 (下稱斗六大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售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女子。嗣該名女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略,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由該詐騙集團其中一名自稱「黃小 姐」之成年成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登記名義人為陳朝德)予甲○○,謊稱甲○○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標得奶 粉,需匯款五千四百元至丙○○上開斗六大崙郵局帳戶為由 ,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五千四百 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另一不詳之成年成 員,亦透過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just141 」帳號刊登虛偽販賣奶粉訊息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供聯絡,丁○○以「wen1337」帳號登入後見此訊息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六時 三十九分完成結標,並於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八分四秒許以 網路ATM方式轉帳匯款五千一百六十元至丙○○上開斗六大 崙郵局帳戶內,嗣因丁○○接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 來電佯稱其前於網路ATM交易操作匯款不當,錯按分期付款 ,請其再按云云,經丁○○查詢該網頁資料後,始知受騙。二、案經丁○○之夫蔡長穎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所規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復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 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 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 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被害人己○○、乙○○、甲○○警詢
中之指述、被害人己○○匯款之明細資料、被告中信銀行斗 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被害人乙 ○○、甲○○匯款之明細資料等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另對於 被害人戊○○、丁○○之夫蔡長穎、證人謝明全、莊雅純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謝明全之埤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莊雅純 之埤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 料與被害人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交易結果通 知等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屬於社會上一般商業交易行 為,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 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己○ ○於偵查中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 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 為證據。而證人謝明全、莊雅純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依上開 說明,此部分係屬無證據能力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 將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小姐」之成年女 子,並有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門號SIM卡及斗六大崙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分別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 同恐嚇取財及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係為獲得薪資證明 ,便於辦理貸款之用,以繳付學費唸書,始交付上開中信銀 斗六分行帳戶相關資料,又因為缺錢,所以出售上開行動電 話號碼及斗六大崙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並無幫助恐嚇取財或 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己○○遭恐嚇致使其心生畏懼,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匯款共二十二萬元至丙○○上開中信銀 行斗六分行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述甚詳(見雲警六偵字第○九六○○一二五五五號 卷第一、二頁,九十六年偵字第五三七五號卷第九、十頁) ,並有被害人己○○匯款之明細資料(見雲警六偵字第○九 六○○一二五五五號卷第三一、三五頁)、中信銀行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七五○二六五一號函附被 告於斗六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九十七年偵緝字 第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六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因 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售予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 經該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在報刊上登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廣告,使謝明全、莊雅純見報,乃分別以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報載電話0000 000000號與對方聯繫,並分別將其等埤頭郵局000 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由 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致乙○○、戊○○陷於錯誤,乃分別於 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匯款十萬元、二十一萬元至 謝明全及莊雅純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有被害人乙○○、 戊○○(見彰檢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一○七號卷第十四頁正 反面,北警分偵字第○九六○○○一七○一一號卷第二頁反 面),及證人謝明全、莊雅純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彰 檢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一○七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北警分 偵字第○九六○○一七○一一號卷第二頁正反面),並有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關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用戶名稱及預付卡申請書(見彰檢九十六年偵字第九 七一九號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二 三頁至第三十頁反面)、被害人乙○○匯款之明細資料(見 彰檢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一○七號卷第十七頁)、被害人戊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北警分偵字第○九 六○○○一七○一一號卷第五頁)、謝明全之埤頭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檢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一○七號 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莊雅純之埤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北警分偵字第○九六○○○一七○一一號卷 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等件在卷足稽。
(二)另被害人甲○○與丁○○亦分別遭詐騙,誤認在拍賣網站標 得奶粉,而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匯款五千四百元、 五千一百六十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據被害人甲
○○、告訴人蔡長穎(丁○○之夫)於警詢中指述詳實(見 北檢九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士檢 九十七年偵字第四七○三號卷第九頁反面),復有被告丙○ ○之斗六大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見北檢九 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被害人 甲○○匯款之明細資料(見北檢九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七號 卷第十七頁反面)、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見士檢九十七 年偵字第四七○三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及被害人丁○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ATM交易結果通知(見士檢九十 七年偵字第四七○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等件在卷可憑。(三)又查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貸款事宜,本應經過徵信程 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惟本件被告在無工作之情形下,當無以上開資料換得薪資 證明之可能,且被告對於交付對象「張小姐」年籍、住所、 職業及聯絡方式等均一無所知,如何能藉此即取得薪資證明 以利貸款,衡諸常情已有可疑,又被告對於「張小姐」並無 所知,顯不相熟識之情形下,在事後明知未取得薪資證明且 貸款未辦成,「張小姐」亦未交還上開物品,即不知去向之 情形,卻未立即向金融機構迅速辦理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之掛失止付或補發,使得該恐嚇詐欺集團成員份子得以 繼續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進行恐嚇 取財所得之贓款提領,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等物將對恐嚇詐欺集團份子之恐嚇取財犯行有所助益此 一事實,有予以容任之意思,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 屬已有幫助他人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在台灣現今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 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買受 帳戶之必要;且時下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 ,已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是依 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 帳戶,卻向他人買受帳戶使用,尤其在不熟識人間之買受使 用,乃屬悖於常情,其目的顯係為逃避檢警機關透過帳戶交 易明細之循線追查,以掩蓋其不法犯罪,本件被告於偵查時 亦供陳:有看過、聽過買賣帳戶、易付卡後,作為詐騙工具 之新聞等語(見九十七年偵緝字第五九號卷第十五之一頁) 。此外,被告對於其所販售行動電話號碼、斗六大崙郵局帳 戶資料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相關真實姓名、年籍、住所、 職業及聯絡方式等均一無所知,亦無法掌控其對該電話號碼 及帳戶之使用,即可見係為圖小利而申辦電話、開設帳戶後
交付電話門號SIM卡及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不詳之人不法使 用。同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為成年人,有正常識別能力 ,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有將上開所有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至行動電話號碼販售、交付予來歷 不明之人,可能供作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認識,既然其已失 去對該帳戶、門號SIM卡之支配力,當應可預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欲向其購買上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號碼, 係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雖可能無他人使用其帳戶或電 話號碼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但其既仍予出售,顯見被告 對於他人縱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財他 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己○○有遭恐嚇、甲○○、丁○○等 有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斗六分行、斗六 大崙郵局帳戶,及被害人乙○○、戊○○,因被告販售上開 行動電話號碼,而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等情,均可 資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 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 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 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 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 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九十六年度台 非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之幫助 行為及詐騙集團之恐嚇取財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看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是以:(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罰金刑部分,因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於 本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一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 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 度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 法已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 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事實 欄一、(一)之犯行及定執行刑部分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 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予以適用。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斗六分 行、斗六大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分別交付、出售 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遭利用作為共同恐嚇取財及 詐取財物之用,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所為僅屬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 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丙○○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事實欄 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三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均一行為分別販賣並交付 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斗六大 崙郵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致該電話號 碼及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二名被害人(乙○○、戊 ○○及甲○○、丁○○)之工具,顯然均係一個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侵害數個法益,觸犯二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 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
一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幫助行為,其 犯罪時間上業已間隔一段時間以上,客觀上顯係出於各別犯 意為之,且罪名有異,自應分論併罰。
(五)另公訴意旨對於事實欄一、(二)、(三),被告販賣上開行動 電話號碼、斗六大崙郵局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戊○○、丁○○之部分犯行未予記載,惟各該部分犯罪事實 與本案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漏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漏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利用作為詐 騙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 並因恐嚇、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 響所及,造成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 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 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念及其所為係幫助行為,暨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被告事實欄一、(一) 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敘明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後之九十七年 六月九日始經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緝獲歸案, 是其並無上開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仍得予以減 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幫助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