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鄭勝助律師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乙○○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被告甲○○就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各該期間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邱月裡於民國90年11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丁○○、邱碧惠、己○○○、丙○○、邱瓊英、兩 造等8 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每人應繼分為1/8 ,被繼承 人邱月裡之遺產應為上述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邱月裡之遺產,分別於96年7 月17 、19、20日由被告持所謂「邱月裡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 記為被告1 人單獨所有。
㈡又被告所持之系爭遺囑,名為代筆遺囑,則依民法第1187條 規定,應由見證人之1 人親自執筆記載遺囑內容,然核該系 爭遺囑內代筆人兼見證人「楊美玲律師」之字跡,與遺囑內 容所書文字之筆跡,以肉眼形式上觀察並不相同,且簽立「 楊美玲律師」之用筆,明顯也與遺囑內容書寫文字之用筆不 同,可見系爭遺囑早已先由他人撰成,嗣後僅簽名而已,不 合上述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其次,被繼承人邱月裡係罹患 大腸癌過世,過世前原告獲通知後,即曾約於90年10月底、 11 月 初間,前往探視斯時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邱月裡 ,當時邱月裡已陷於昏迷不能言語之狀態,而系爭遺囑係於 90 年9月14日作成,相距僅短短數週而已,且邱月裡當時歲
數已高達78歲,教育程度約國中程度,當時邱月裡有無口述 遺囑意旨之能力,意識是否清楚?能否口述如遺囑內容所載 內容?衡情更令人質疑。尤有甚者,依系爭遺囑以觀,本件 系爭遺囑作成之同日,旋即向鈞院公證處辦理所謂簽名之認 證,何以不逕作公證遺囑以杜糾紛,須如此畫蛇添足?益見 其情可疑。縱令上開系爭遺囑為有效,也屬侵害原告等之特 留分,蓋被繼承人邱月裡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合計8 人,依 民法1223條第1 款之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為1/16,換言之 ,被告至多僅能分至9/16(約56%)。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 月裡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770,864元,而本件被 告依上開遺囑所取之遺產即高達57,626,240元(約74﹒09% ),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每人按特留分應受之遺 產為4,860,679 元),至甚照灼。本件系爭遺囑既為無效或 縱僅侵害特留分部分無效,就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原告等 仍因繼承而為共有人,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爰請求確認原告 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並塗銷繼承登記等 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而言,而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以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準,而非依法院判斷結果為依據。次按公同共有人 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同 共有全體為被告,此有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第10次民事庭 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自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⒉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共同有人全體之同意 ,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 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有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欠缺;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 共有物之行為,苟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 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為保護 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 原告逕行起訴,自難因之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亦 明示其旨。經查,本件被告依無效或侵害特留分之遺囑, 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單獨所有登記, 自屬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而原告函詢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均未獲置理,視同拒絕(共有人己○○○、邱碧惠、丁 ○○係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有己○○○97年9 月22日陳 報狀乙份可稽),為本件被告所不否認,無法得渠等之同 意,故依前揭判決所示,自難謂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再 者,其他共有人丁○○、邱碧惠、己○○○、邱瓊英與被 告等人,因家族公司即生元公司股份糾紛,結合共同對原 告2 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雙方纏訟已達10餘年, 至今該案尚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審理之中,渠等與原告 2 人,怨隙頗深,水火不容,立場向來對立,事實上原告 也無法得渠等之同意,而另一共有人丙○○則業已參加訴 訟,以協助原告一方,有其參加訴訟狀乙份附卷可稽,堪 認為同意原告之起訴,核依上說明,爰由原告2 人為起訴 請求塗銷登記,除去侵害及回復,於法並無不合。 ⒊次按遺囑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係為一法定要式行為,依 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 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並使見證人中之1 人 筆記(即代筆人)宣讀、講解,倘代筆遺囑未依該法定之 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無非辯稱邱月裡親往鈞院公證處辦理並完成簽名 認證手續,意識清楚,先作成代筆遺囑,再另辦理簽名認 證非法所不許及邱月裡系爭代筆遺囑內之不動產均為其所 有,邱月裡領有各該不動產土地謄本,其作成代筆遺囑時 ,可藉助各該土地謄本內容所載,向代筆人口述其欲如何 分配遺產之意願,再由代筆人楊美玲律師筆記於系爭遺囑 ,並於筆記後逐一向邱月裡講解,得邱月裡之許可云云, 並舉己○○○及楊美玲為證。惟查:
⑴代筆遺囑因係以代筆方式作成,故立遺囑人之意識狀態 及理解能力均涉及遺囑效力之判斷,倘立遺囑人雖有移 動或簽名之能力,惟對遺囑意義並不了解,其自亦欠缺 遺囑理解能力甚明。而查本件在90年9 月間,邱月裡已 高達79歲,智力衡情已極速衰退,此參酌偽造文書乙案 於89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法官問邱月裡為 何要告他(戊○○)偽造文書,邱月裡答非所問,稱︰ 他非常不孝順,時常叫人叫我搬走,不讓我住,並且聽 老婆的話,非常不孝順,已徵其對一般事物了解之能力 ,確非正常,且邱月裡教育程度尚淺,對所謂遺囑意義 亦無理解能力。參以邱月裡係罹犯大腸癌,癌細胞擴散 重要器官於90年11月23日去世,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而 大腸癌復非急症,足證邱月裡在系爭遺囑作成之前後時 段,已是處於癌細胞擴及全身之末期,另依證人己○○
○於97年8 月28日之陳報狀亦陳稱:「九十年八月間問 先母邱月裡走路不甚跌倒,行動不便,旋又發燒看醫吃 藥,多日不癒」,益證被繼承人邱月裡是應無足夠理解 遺囑意義及內容之能力。又被告在他案刑事案件中一向 主張邱月裡不識字,今又作相反之陳述也未免前後矛盾 ,顯不足取。
⑵「代筆遺囑」係法定要式行為,倘該遺囑不具備法律上 要式之要件規定,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要不生效力, 自不應經法院為當事人簽名之認證,而使無法律效力之 代筆遺囑轉為有效。被告雖傳訊證人己○○○及楊美玲 律師為證,並附和其詞,惟查:
①被告就起訴狀附表1 所示不動產,單獨以遺囑辦理繼 承之日,即同時全數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己○○○之夫 蔡土城,己○○○難脫利害關係,自難期作證會守中 立立場,已不言可喻。況本件被告於兩造刑事案件中 ,一再宣稱伊有存款數佰萬元至仟萬元不等,亦有其 他龐大資產,資力雄厚云云,而參酌本件相關稅費, 縱令均為被告所繳,也不過近9 佰萬元,被告是否果 有向己○○○之夫蔡土城借款近2 仟萬元也令人質疑 ,且本件系爭遺產公告現值即高達近6 仟萬元,以擔 保僅約2 仟萬之債務,也迥乎常情,益見己○○○到 庭所證之不實。
②其次,90年9 月間,邱月裡已高達79歲,智力衡情已 極速衰退,且邱月裡教育程度尚淺,復罹犯重症在身 ,邱月裡對於「遺囑」乙詞應無認識,衡情不可能表 示要立遺囑,業如上述,己○○○到庭證稱,邱月裡 表示要立遺囑云云,顯不合常情。又丁○○依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確定判決給付後,係依 法定應繼分每人1/8 向原告等求償,足見丁○○並未 知悉邱月裡立有上述遺囑,方有按法定應繼分請求分 擔額之舉,至為灼然。益見己○○○所稱:「(問: 你母親往生後,你的兄弟姊妹是否都知道這份遺囑? )應該知道」等語,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乙○○固於 90年12月18日發存證信函表示拋棄繼承等語,然之所 以寄發存證信函,係因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要求全體繼承人須承受訴訟, 原告乙○○因不諳法律,故以為只要拋棄繼承即免除 訴訟承受之義務及其他訴訟爭議,惟嗣經律師表示此 舉無法順利解決兄弟姐妹間之爭訟,始依法承受訴訟 。原告乙○○既於法律上與被告以共同繼承人之地位
承受訴訟,則依法仍享有合法繼承人之權益甚明,證 人己○○○持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用以推測原告知 悉遺囑內容,顯係故意誤導鈞院。更何況被告係遲至 96年間持遺囑辦理過戶登記,始使遺囑曝光,於此之 前,原告均不知有系爭遺囑之存在,而此從兩造所曾 進行之訴訟程序中所有和解條件均未曾提及遺囑之內 容可證。俱見證人己○○○立場極度偏頗,所言洵為 不實。
③系爭遺產中之基隆市○○區○○段656 、588 、598 、665-3 地號土地4 筆,遺囑中均列被告單獨繼承, 然以上開4 筆土地抵繳本件遺產稅,係由被告繳同丁 ○○、己○○○、邱碧惠、丙○○共同出具同意書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倘如己○○○所證伊及 邱碧惠,曾陪同邱月裡赴於楊美玲律師處製作系爭遺 囑,知悉邱月裡之所有不動產均由被告1 人繼承,伊 等又何以共有人身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 上開4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再參以證人己○○○證稱 於公證當時:「我母親律師及在場證人都簽名,我與 我姐姐都在旁觀看,後來甲○○也有到公證處」云云 (參見同上筆錄),然依被告所提出所謂公證當日之 照片並未見簽名時,有己○○○等人在場觀看,且依 最末一張照片,該公證人之辦公室甚為寬敞並無無法 容納之情事,倘證人在場,何以未見於照片中,益見 證人己○○○所證,至為可疑。
④另鈞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 度存字第2360號之號碼Cy37179 、CB10483 、CC2364 0 、CC23661 、CC23662 、DA07916 、CC23637 、CC 23638 、CC23639 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710 萬元(58 0 萬+130 萬=710 萬),均為邱創城所購,有彰化 銀行晴光分行97年10月3 日彰晴光字第0972372 號函 及邱創城存摺支取單在卷足稽,事證極為明確。證人 己○○○竟稱︰伊、母親、大姐、被告及丁○○均有 出錢云云,然詢之伊付多少錢?則稱忘記了,且再詢 之錢如何給的?或稱從銀行匯款或謂當場交付,莫衷 一是,進而詢之哪家銀行匯款?也稱忘記了,所證明 顯不合常情,益徵證人己○○○到場所證,洵無可信 。
⑤其次,楊美玲之證詞也無可採,玆述如下︰
A、本件代筆人並非受立遺囑人邱月裡之委託而辦理 ,此有證人楊美玲師證稱:「(問:你的律師費
用何人負擔?)不是己○○○就是甲○○」等語 可參(見鈞院97年9 月22日筆錄),而其依忠於 委託當事人之忠誠義務,其證詞已難期公正而有 偏頗。
B、證人己○○○於鈞院稱︰「‧‧‧我母親表示要 去立遺囑,並要甲○○準備資料,甲○○就準備 壹張明細,我們就拜託楊律師‧‧‧,甲○○就 開始準備地籍謄本,準備齊全後,我們就在90 年 9 月14日到楊律師事務所‧‧‧」等語(見同上 筆錄)。換言之,依證人己○○○說法,係由甲 ○○及己○○○去委託楊律師,土地謄本則係當 場始為交付,惟證人楊美玲卻稱僅係己○○○打 電話,土地謄本係稱事前先交付云云,已有不一 。
C、其次,系爭遺產中之基隆市○○區○○段656 、 588 、598 、665-3地號土地4筆,遺囑中均列被 告單獨繼承,然以上開4 筆土地抵繳本件遺產稅 ,係由被告繳同丁○○、己○○○、邱碧惠、丙 ○○共同出具同意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 理,顯見己○○○、邱碧惠均不知遺囑之事,則 楊美玲證稱立遺囑時己○○○及伊大姊有到伊事 務所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D、再證人楊美玲固證稱:遺囑內容不是當事人來之 前事先擬好等語,惟倘係如此,何以須事先要傳 真財產明細予伊?又何須土地謄本事先拿給伊? 再參之系爭遺囑計6 頁,絲毫無一錯漏字,全篇 字跡工整,顯見非臨場所撰,乃事前書立。所證 要非屬實。
E、另詢之證人楊美玲土地謄本由何人所交付伊?筆 寫遺囑交給何人?均稱記不得;另證稱︰「(問 :90年9 月14日立遺囑當天,有何人去你事務所 ?) 己○○○、及大姊、兩位律師。(問:是
己○○○找來)。」(見同上筆錄),然細譯陳 仁珍身份,其並非律師,所稱顯亦不合,則陳仁 珍是否有赴伊事務所,也令人存疑。
F、綜上,可知系爭遺囑乃是證人楊美玲受被告之委 託,依被告所交付之土地謄本,事前早就擬好, 再由被告攜同不解其意之邱月裡逕赴公證處,並 由見證人等人會同辦理簽字之認證而已,本件邱 月裡並無口述遺囑內容之行為,更無適法之講解
、宣讀程序,且依上說明,代筆遺囑須是由遺囑 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本件見證人均非邱 月裡本人所指定,相關見證人費用復均是被告所 支付,乃為遺囑受益人之被告所委任,系爭代筆 遺囑自應為無效。
⒋縱令系爭遺囑有效,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⑴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訂有明文。而民法第1224 條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者而言 ,不為繼承標的之被繼承人之債務(一身專屬債務)及 因遺贈、酌給遺產則否。
⑵關於兩造被繼承人邱月裡遺產之計算︰
①邱月裡由邱創城處繼承所獲財產部分︰
A、兩造之父邱創城於86年9 月1 日死亡,核定遺產 總額為278,795,691 元。而邱創城之遺產包括生 前贈與財產10087,844 元在內。邱創城生前有未 納稅捐1,915,285 元、另有未償債務6,342,500 元)。邱創城之遺產稅經終局核定為72,352,511 元,其繼承人另因漏報遺產,遭罰鍰部分10,789, 491 元,而上開遺產稅及罰鍰均以邱創城之遺產 抵繳,均為兩造所不爭。
B、邱創城之繼承人計14人,是邱月裡繼承邱創城遺 產淨值為12,664,861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14=00000000) 。
C、至鈞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5年度存字第2360號等因假處分第三人生元公司 資產而供之擔保金合計7,100,000 元,雖為邱創 城1人 所繳,但能否領回,尚不得而知,自難計 入邱創城遺產。倘鈞院認應計入,則邱月裡繼承 邱創城遺產淨值為13,172,004元 (([00000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 。 ②邱月裡遺產(不包括繼承邱創城部分)︰
A、邱月裡遺產,經核定遺產總額為69,540,141元, 應扣除生前已贈與之財產866,000 元。就此邱月 裡遺產部分(不計入繼承邱創城部分)為69,540, 141 元,扣除生前已贈與之財產866,000 元,應 為68,674,1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方為正確。
B、關於被告所辯稱第三人楊佳莉向邱月裡訴請不當 得利乙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因邱月裡之死亡而 承受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應給付2,556,190 元 ,此部分金額暨強制執行費20,499元為邱月裡所 負債務,應予列入云云。然查,上開債務業經其 中一繼承人即訴外人丁○○以其個人之財產清償 而告消滅,訴外人丁○○並起訴依分擔法則向各 繼承人請求在案,為被告所自承在案,則已轉換 為各繼承人個人所負債務,非邱月裡遺產之債務 。至強制執行費20,499元乃訴外人丁○○不依法 履行債務所生之費用,也無涉於繼承之債務,被 告抗辯扣除云云,顯然誤會。即退一步言,若鈞 院認繼承人丁○○所清償2,556,190 元及執行費 20,499元應予扣除以算定特留分,則此邱月裡遺 產部分應為66,097,452元(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
C、又邱月裡遺產稅並非本件被繼承人邱月裡之債務 ,而係繼承人公法之債務,核與特留分之計算無 涉,被告抗辯遺產稅應予扣除云云,顯然曲解。 其次,被繼承人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死亡,有 法定繼承人兩造、丁○○、戊○○、邱碧惠、己 ○○○、丙○○、邱瓊英等8 人,則其死亡後土 地,當然為繼承人所共有,其死亡後因土地所生 之地價稅,乃繼承人公法上之債務,亦非被繼承 人邱月裡生前之債務,被告抗辯90年至95年地價 稅應予扣除云云,亦有誤會。另委任代書辦理遺 產申報之代書費等,乃繼承人與代書間因委任關 係而發生,亦非邱月裡生前私法上之債務,被告 抗辯代書費等應予扣除云云,尤屬誤會過大,均 無可取。
D、再者,民法第1150條所為「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支付之。但因繼承人 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通說稱 之為「繼承之費用」,本質上乃是繼承人因繼承 所應負擔,不過基於此等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固亦許得由遺產支付之。然此等費用,並非被繼 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則至為明確,要與民法 第1224條所訂特留分之算定無涉。被告援引上開 規定主張除去,以算定本件特留分云云,殊屬強 加曲解,要無可取。且被告所辯上開稅費,尤與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無涉,據此抗 辯,亦無足取。況退一步言,縱被告所辯上開稅 費均為其所支付為真,依上述民法第1150條但書 之規定,亦應由被告單獨負擔,也與遺產支付無 涉,抗辯應予除去,以算定本件特留分云云,尤 屬無據。抑有進者,縱被告所辯上開稅費均為其 所支付為真,其目的旨在遂行將邱月裡名下之一 切不動產納為己有名下,以侵害其他人合法權益 而己,事證昭灼,亦非法律所應許。
⑶是總結邱月裡遺產至多為81,846,145元(13,172,004+ 68,674,141=81,846,145)。至少為78,762,313元(12 ,664,861 +66,097,452 =78,762,313)。而系爭遺囑 指由被告繼承之遺產經核定之價額為63,071,831元,被 告復就系爭遺囑外之財產主張共同繼承,此觀被告曾就 鈞院85年存字第1529號擔保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 存字第2360號擔保金,具狀載明伊為邱月裡繼承人之身 份,向鈞院聲請發還即明,若以81,846,145元為計算基 準,其價額為合計為65,418,620元([13,172,004﹢68, 674,141 -63,071,831] ÷8 +63,071,831=65,418, 620) ,占遺產比例80%(65,418,610÷818,461,450 ≒0.80),而特留分比例則為43.75 %(7/16),則侵 害特留分至為明確。若以78,762,313元為計算基準,其 價額合計為65,033,141元([78,762,313 -63,071,831 ] ÷8 +63,071,831=65,033,141),占遺產比例83% (65,033,141÷78,762,313≒0.83) ,亦侵害特留分。 即令僅以系爭遺囑指由被告繼承部分之價額即63,071, 831 元計算,其所占比例亦分別高達77%(63,071,831 ÷81,846,145=0.77) 、80%(63,071,831÷78,762, 313 =0.80),亦侵害特留分甚為明顯。 ⑷本件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丁○○、邱碧惠、己○○○、丙 ○○、邱瓊英等8 人。而上述法定繼承人並無人依法拋 棄繼承,均為兩造所不爭。且丁○○、邱碧惠、己○○ ○於鈞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乙案中表明為邱月裡之繼 承人承受訴訟,丁○○、邱碧惠、己○○○復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7號、鈞院96年度聲字第14 38號返還擔保金等案中表明為邱月裡之繼承人請求返還 擔保金,繼承人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7540號給付分擔額乙案,更且主張邱月裡之繼承人 ,各依法定應繼分1/8 繼承邱月裡遺產。抑有進者,繼
承人丁○○、邱碧惠、己○○○、丙○○等4 人,也按 法定應繼分與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同處分邱月 裡遺產中4 筆土地以抵繳遺產稅,共同行使遺產權利, 業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復有抵繳遺產稅核辦事項表乙份 可稽,足見繼承人亦均主張繼承效力,是縱令系爭遺囑 有效,也不得侵及本件其他繼承人依法應有之基本特留 分總數即7/16,被告辯稱並未侵及原告2 人特留2/16云 云,殊屬曲解,要無可採。
⑸末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 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 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 同。上訴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被上訴人潘正宗、潘正 先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 非應有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 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 仍概括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 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此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明 示其旨。易言之,本件縱使系爭遺囑為有效,惟其遺囑 處分之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業如上述,原告 自得行使扣減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回復,且參酌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特留分與應有部分有別,其 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不可分割,故原 告就聲明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自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則 被告自應塗銷其所有之單獨所有之登記,回復原告及全 體繼承人應有之公同共有繼承狀態甚明。
⒌被告是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每人按法 定應繼分1/8 繼承,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拋棄遺囑利益?有 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享有遺囑利益?
⑴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依法提示遺囑內容( 民法第1212條參照)。而被告確未通知其他繼承人本件 遺囑內容,被告明知系爭遺囑內容指定由其1 人取得邱 月裡名下全部不動產,且系爭遺囑已違法侵害其他繼承 人之特留分,於95年2 月間被告擬以其中4 筆土地抵繳 遺產稅,被告本得提出系爭遺囑即得單獨辦理,惟其恐 若此時提出系爭遺囑,遺囑內容屆時勢必即告曝光,必 引來合法性之訟爭,則能否順利完成抵繳及辦妥日後登 記即有疑義,是被告乃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系爭土地為共 有物,因依每人法定應繼分1/8 繼承,要求其他繼承人
配合處分抵繳,嗣其他繼承人4 人(丁○○、己○○○ 、邱碧惠、丙○○)乃共同出具同意書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規定將遺產中之基隆市○○區○○段656 、588 、 59 8、665-3 地號土地4 筆(實際上遺囑中均列被告單 獨繼承)抵繳本件遺產稅,再斟酌參加人丙○○參加訴 訟狀之陳述及繼承人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7540號給付分擔額乙案,主張邱月裡之繼承人 ,各依法定應繼分1/8 繼承邱月裡遺產,益證其情。 ⑵甚且,系爭遺囑已侵及特留分為被告所明知,應就其他 財產均無權利存在,他方面復與其他繼承人就非系爭遺 囑內之財產主張共同繼承,此觀鈞院96年度聲字第143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7號等案聲請意 旨即明。俱證被告確周知其他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1/8 繼承邱月裡遺產。
⑶綜上,被告行為應構成拋棄遺囑之利益,自不得享有遺 囑利益。況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按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繼承發 生後,既不為遺囑之提示,並多年來在過程中均積極向 其他繼承人為按法定應繼分共同繼承之表示,俟96年6 月完納遺產稅後,旋即更換代書單獨私下提出明知已侵 害特留分之遺囑,辦理登記,更且同日即設定抵押權, 以防其他繼承人將來之追索,其行使權利,也不符誠實 及信用方法,依法也不應許其享有遺囑之利益。 ⑷另鄭勝助91年間律師函,所談及僅兩造另件刑事案件之 生元公司股份和解事宜,全篇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談及邱 月理遺囑,此觀之該函內容即明。而該函中說明欄四全 文為「本次會談,鄭錦堂大律師代表戊○○先生表示︰ 可接受呂案中有關戊○○部分之條件,但補貼增值稅之 一千萬元,要求以現金一次支付,至於生元公司股份之 移轉登記,伊只負責三分之二。丙○○、邱瓊英二人, 則提出附件二之股份分配方案,亦主張以現金支付,至 於邱月裡女士之遺產,則應由子女共同分配云云」,顯 見有關「邱月裡女士之遺產,則應由子女共同分配云云 」,並非本件訴訟代理人鄭錦堂律師之表示,而是丙○ ○、邱瓊英2 人之表示,被告摭拾片段,移花接木,稱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鄭錦堂律師之表示,手法實令人難以 苟同。且丙○○、邱瓊英2 人為如上應由子女共同分配 之表示云云,只是在表達期待全體繼承人能同時共同具 體分配邱月裡女士之遺產而已,被告竟能歪曲為知悉遺 囑乙事云云,令人莫明。況倘參加人丙○○當時若已知
悉遺囑乙事,則其為上開表示,顯然即是反對按遺囑繼 承,其斷無嗣於95年2 月間配合本件被告申請土地抵繳 遺產稅乙事。被告執此抗辯繼承人早知遺囑乙事云云, 乃欲蓋彌張之詞。
⑸被告復辯稱其他繼承人均知悉有系爭遺囑云云,無非舉 臺北市政府95年9月12日府捷權字第09533476800號函、 95年9 月8 日被告申請書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然查︰ ①關於上開函文,是否曾送達原告,被告並未舉證,已 無可取。至雖有回執,但申請書並非存證信函,該申 請書副本是否果有寄送,也令人存疑。
②其次,縱令申請書副本有寄送,也絕無附件之遺囑, 蓋副本僅供知會之用而已,通常不會有附件。再觀之 本件原告起訴所提遺囑及公證書影本,均是另由地政 機關抄錄而得(上有地政機關收文章)即明。另參酌 繼承人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 40號給付分擔額事件中,主張邱月裡之繼承人,各依 法定應繼分1/8 繼承邱月裡遺產乙節,益證系爭遺囑 影本從未寄送其他繼承人,未有人知其內容,否則丁 ○○在該案(丁○○亦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 會為如上之主張。
③再者、被繼承人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去世,而邱月 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早為被告所知悉,多年來從未 知會其他繼承人,且於95年2 月間被告復向其他繼承 人表示,遺產按每人法定應繼分1/8 繼承,邀同繼承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遺產中之土地4 筆處分 抵繳遺產稅,並於95年4 月完成抵繳,迨於95年9 月 恐2筆土地之補償費遭其他繼承人領取,始被迫向徵收 單位表示伊執有邱月裡遺囑云云,是被告上揭申請書 之副本縱有送達知會有遺囑乙事,不僅相距被繼承人 邱月裡去世近5 年之久,不符誠信原則,也難為被告 未曾向其他繼承人表示,遺產按每人法定應繼分1/8 繼承之有利證據。
④另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2點「公同共有土地 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中,所稱以共有人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僅是共有物權利比例不明時,可 資適用。若因繼承而公共同有之土地,各繼承人有其 應繼分,或因合夥而公共同有之土地,合夥契約定有 其出資額或股份比例,均屬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情 形,要不適上述第12點後段。是本件部分遺產土地按
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以抵繳遺產稅,乃是以繼承人 5 人,每人應繼分1/8 ,超過1/2 人數 (繼承人計8 人)及 應繼分5/8 超過1/2 而辦理,事證昭灼,被告 援引上述規定後段資為曲解,洵無可取。亦足證被告 確曾向其他繼承人表示,遺產按每人法定應繼分1/8 繼承無訛。
㈣綜上,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有公同 共有權存在;⑵被告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經如附表1 所示 地政機關,於所示各該登記日期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 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 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查郭枝之本件遺 產仍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未查 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是否已得對造當事人以外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是否有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 情形,遽謂被上訴人得逕為本件請求,亦欠允當」,最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