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82號
原 告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8月29日臺財訴字第097003585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新臺 幣(下同)44,618,382元及保險費3,201,818元,經被告初 查以訴外人吳鴻順、廖東優、陳志雄、章宏生、方美陽及阮 筱璇等6人係派駐大陸子公司服務之人員,渠等薪資5,460, 836元及保險費615,932元(含勞保費287,672元及健保費328 ,260元),核與業務無關,乃否准認列,核定薪資支出為39 ,157,519元及保險費2,585,886元,補徵稅額2,376,73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認原 告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乃作成97年5月30日臺財 訴字第09700216280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原告於97年5月 22日(被告於97年5月23日收文)向被告申請退還9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以97年6月5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71 02948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二、貴公司94年 度列報派駐大陸吳江廠及東莞廠擔任經理或副理職務等人員 吳鴻順君、廖東優君、陳志雄君、章宏生君、方美陽君及阮 筱璇君6人薪資5,460,863元及保險費615,932元,經本局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以非屬經營本業及附 屬業務之費用予以調整,貴公司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並於97 年3月3日『復查駁回』確定在案,……三、因貴公司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調 整核定,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因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之情事,所請未便同意。」等語, 否准其所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鴻順、廖東優、陳志雄、章宏生、方美陽、阮筱 璇等6名職工係原告所僱傭,此有渠等勞工保險卡、人事 資料卡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原告於94年度 給付渠等薪資計5,460,863元,並為渠等支出保險費共計6 15,932元。被告認原告因聘僱渠等6名職工所支出之薪資 與負擔勞、健保等保險費用,不屬於原告核報營利事業單 位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乃補徵營業稅額2,376,737元 、利息9,611元及滯納金273,324元,共計2,659,672元, 原告雖別於97年4月10日及11日繳納,惟被告核課原告營 業稅額、利息及滯納金,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 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職工之薪資……」所 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薪資支出:一、所謂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 …」、「保險費:一、保險之標的,非屬於本事業所有, 所支付之保險費,不予認定。但經契約訂定應由本事業負 擔者,應核實認定。……四、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 保險員工之薪資。五、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 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 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 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 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 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 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第83 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營利事業所 謂各項成本與損失,應包括營利事業單位所支出職工之薪 資及為職工所負擔勞保、健保等保險費用。
2.原告於94年度給付上開6名職工薪資計5,460,863元及保險 費615,932元,依上開規定,係屬薪資、保險費等營利事 業單位應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應認列為費用成本。是原 告核報渠等6人之薪資及保險費用支出為原告應減除之各 項成本費用,與法自無不合。被告依營利所得稅查核準則 62條規定,以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否准6名 員工之薪資、保險費列入成本,牴觸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
,故被告逕將上開費用否准認列,補徵營業稅額、利息及 滯納金,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3.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3年 判字第413號判決:「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 失或家庭之費用及本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 、滯納金等,以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 行為時所得稅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 業務』者,係指『經營之業務之一』、『本身之業務』及 『與業務有關』而言,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一一號著有 判例。」。
4.原告申報94年度營業額為1,027,120,639元,其中三角貿 易交易金額為605,884,695元,佔該年度營業額比重為58. 99%,可知三角貿易交易金額佔原告比重相當高,且原告 主要交易對象多為國際大廠,如HP、華碩、光寶科、大同 、Wong‘s Kong King INT’L(HOLDINGS)LTD、Interna tional Pioneer Create Corp.等,而國際大廠對於交期 及品質要求相當嚴格,若延誤交期,除增加原告運送成本 外(海運改空運),倘造成對方停工斷料,衍生賠償金額 更加可觀,且品質問題同等重要,如因品質問題造成客戶 回收市面上產品時,除回收費用外,客戶亦向原告求償拆 組裝及換貨相關費用,故為確保原告能順利達成客戶交期 且出貨品質均能符合國際大廠之檢驗標準,原告確實有派 駐人員至大陸各地駐廠之需求及必要性。況原告所派駐大 陸之6名職工所從事關於品檢等工作,依上開判決意旨, 自屬原告所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業務有關。
5.吳鴻順等6名職工人員確屬原告派駐於大陸供應商之從事 品檢等工作之員工,其目的係執行品質控管、減少運費、 避免損害發生等職務,渠等職務確屬品檢工作,被告未經 查證,逕以推測擬制方法,認渠等為高級人員云云,實有 違誤。渠等人員之薪資、保險費等費用,屬原告經營本業 或附屬業務之費用,為營利事業單位應減除之各項成本費 用,應認列為費用成本。退步言,縱原告派駐上開人員赴 大陸所支付之薪資及保險費用等費用,屬於經營本業及附 屬業務以外之費用,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所 定不得列為費用之項目,然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亦非 屬不得列為費用之項目。蓋所得稅法第38條明定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之項目,僅限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損害」及「家庭之費用」而已,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 外之「費用」部分,則未為明文,顯有意排除其適用範圍 ,乃例外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是以,上開人員之薪資、
保險費等之費用,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應屬得列為費 用之項目。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 失。」,已變更擴張母法有關納稅範圍而與母法自有抵觸 ,自應適用母法即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故被告依上開查 核準則第62條規定否准原告認列上開費用,違反法律優位 原則,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6.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核稅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縱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推定核稅之基礎事實存在, 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反證,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 2057號判決參照。原告確有支出吳鴻順等6名職工之薪資 、保險費等費用,上開人員亦依法繳納所得稅,被告一方 面課徵上開人員所得稅,另一方面排除原告將其認列為應 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並課以稅負,兩者豈非自相矛盾, 且重覆課以人民稅捐。被告既課徵上開人員所得稅,自屬 認可上開人員確有該筆收入及原告有該筆費用之支出,故 被告否准原告認列該費用為成本費用,並課原告以稅捐, 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核稅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
(二)被告依法應退還原告已繳納稅款及其利息: 1.按「對於僅具有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未依行 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若原處分確有違法失當,參以稽徵 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於課稅處分確定後,如發 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有短漏情事,既可於5年內 撤銷變更原處分,補徵其所漏稅款,基於平等原則,亦應 認為納稅義務人在溢繳稅款5年內,仍可請求撤銷變更原 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以符公平原則。況依訴願法第80條 第1項規定,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 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 職權撤銷或變更之。當事人因遲誤訴願期間,致行政處分 確定,該行政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原行政機關尚宜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而稅捐稽徵法第28條既予當事人申請之 權,解釋上,亦不宜因其未提起行政救濟,即喪失該申請 權。故本件原核課處分如適用法令錯誤,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不許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之理。 次查財政部就前手有關之函釋前後並無變更,故並無後行 政法規命令變更前行政法規命令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之內容不同,尚無該號解釋之適用。」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否准原告認列應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補徵營業稅額 及滯納金,其適用法令委實有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得申請退還溢繳稅款2,659,672 元,被告逕予否准,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機關未察,逕稱 「……吳鴻順等6人係派駐大陸吳江廠及東莞廠擔任經理 或副理職務,係屬高級管理人員,應係從事公司營運或廠 務管理工作,……,訴願人既未能提示渠等6人長期滯留 大陸供應商所從事之具體工作記錄或確實從事與業務有關 資料等供核,實難證明系爭費用與業務有關云云」,亦有 違誤。
3.按財政部89年6月3日臺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釋:「納稅 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 徵機關核准者,參照行政法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加計利 息一併返還。」之規定,原告分別於97年4月10日及同年 月11日繳納上開溢繳稅款,被告應自原告繳納該項稅款之 日起加計利息一併返還,是為利於計算,原告請求均自97 年4月11日起計利息。
(三)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2,659,672元之稅金,及 自97年4月11日起至退還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之處 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 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 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 法第28條及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決。」、「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是指本於確定之事
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或稅額之計算有無錯誤之爭執,至於 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進而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之爭執,則非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 範疇。」、「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依法應循 復查、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其提起行政救濟均有期 間限制,逾期提起,應予駁回。……如稅捐稽徵機關已明 示其認定及所適用法令見解,納稅義務人已可得知核定稅 捐之處分是否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自應於法定救濟 期間提起救濟,不得任令救濟期間經過後,再請求退還, 否則行政救濟期間規定將形同具文,當非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 為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94年度判字第1622 號及96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告依相關法 令規定核定應納稅額5,245,091元、應補稅額2,376,73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惟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不變期間,經 財政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告確定。嗣原告於97年5 月22日向被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9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惟原告該年度列報薪資支出44,618,382元 及保險費3,201,818元,經被告以其中派駐大陸吳江廠及 東莞廠擔任經理或副理職務等人員吳鴻順、廖東優、陳志 雄、章宏生、方美陽及阮筱璇6人,係屬高級人員,應係 從事公司營運或廠務管理工作,與原告主張從事沖壓件品 檢、塑膠件品檢、鐵件品檢、沖壓件品保工程及塑膠件品 保工程等工作顯有未合,基於法人人格獨立及會計獨立原 則,渠等薪資5,460,863元及保險費615,932元(含勞保費 287,672元及健保費328,260元),未能依提供之勞務換算 相當報酬並列報收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 規定,否准認列。原告稱被告審查人員有計算錯誤之疑慮 ,造成其有溢繳稅款情事,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並無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經被告依相關法 令規定核定其所得額及應補稅額,原告申請意旨係對原課 稅原因事實之爭執,非本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錯誤 之爭議,亦非單純數額計算錯誤,且原告之主張,經被告 於復查決定充分論述,故本件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之情事,原告主張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予以 否定原處分之基礎事實云云,係屬誤解,故原處分並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7年5 月22日(被告於 97年5 月23日收文)申請退還稅款狀、財政部97年5 月30日 臺財訴字第097002162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原告97年3 月26日申請復查狀(應為訴願之意)、被告 97年1 月8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287號復查決定、審 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暨 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94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 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93年度未分配盈申報核定通知書、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漢邦會計師事務所96年9 月17日漢師字第96091701號函、派駐大陸人員薪資及相關費 用、入出境記錄、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核定通知書、93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91年度未 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 定通知書、92年度未分配盈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94年會計 科目之應付薪資及其他應付費用含保險費及健保費明細、漢 邦會計師事務所96年7 月30日漢師字第96073002號函、9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93年度未分配盈餘簽核證申 報查核報告書、員工資料卡、勞工保險卡、人事資料卡及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 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否准原告 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退還已 繳稅款、利息及滯納金,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 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 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 行申請。」惟同法第35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 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 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 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 ,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第2 項)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 ,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 已逾1 年者,不得申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規 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 月1 日 施行前之訴願法第9條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 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是納稅 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依法應循復查、訴願等行政 救濟程序為之,其提起行政救濟均有期間限制,逾期提起 ,應予駁回。故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請求退還範圍,解釋 上應限於稅捐稽徵機關未明示其認定及所適用法令見解之 事項(爭點),上開事項(爭點)稅捐稽徵機關既未明示 其認定及見解,則納稅義務人較難以發現核定稅捐之處分 有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稅捐稽徵法乃特別規定准 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如稅捐稽徵機關已明示其認定及 所適用法令見解,納稅義務人已可得知核定稅捐之處分是 否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自應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 濟,不得任令救濟期間經過後,再請求退還,否則行政救 濟期間規定將形同具文,當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立 法本旨。至於稅捐稽徵機關未明示其認定及所適用法令之 見解之事項(爭點),納稅義務人如曾提起行政救濟爭執 ,自無許再就同一事項(爭點)復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 求,否則無異許其為二次救濟,有違救濟制度原則,亦非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立法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薪資支出44,618,382元及保險費3,201,818 元,案經被告 就原告委任之簽證會計師96年9 月17日漢師字第96091701 號函、派駐人員薪資及相關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現今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入境紀錄 資料查核,吳鴻順等6 人係派駐大陸吳江廠及東莞廠擔任 經理或副理職務,係屬高級管理人員,應係從事公司營運 或廠務管理工作,與原告主張從事沖壓件品檢、塑膠件品 檢、鐵件品檢、沖壓件品保工程及塑膠件品保工程等工作 顯有未合,又吳江廠及東莞廠既屬原告之產品供應商,相
關產品品檢本屬其應為之工作,原告既未能提示渠等6 人 長期滯留大陸供應商處所從事之具體工作紀錄或確實從事 與業務有關之相關資料等供核,實難證明系爭費用與業務 有關,被告遂核認渠等6 人之薪資5,460,863 元及保險費 615,932 元,與其業務無關,予以剔除,核定薪資支出為 39,157,519元及保險費2,585,886 元,核定補徵稅額2,37 6,737 元等情,此有原告委任之簽證會計師96年9 月17日 漢師字第96091701號函、派駐人員薪資及相關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山資料、被告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7年1 月8 日 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287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可 參。足見被告對於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認定原告派駐大陸吳江廠及東莞廠工作之人員未能依提供 之勞務換算相當報酬並列報收入,而將原告申報吳鴻順、 廖東優、陳志雄、章宏生、方美陽、阮筱璇等6 人之薪資 5,460,863 元及保險費615, 932元,予以剔除,核定補徵 稅額2,376,737 元,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 。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 已繳稅款、利息及滯納金,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 原告主張:被告逕將原告申報吳鴻順、廖東優、陳志雄、 章宏生、方美陽、阮筱璇等6 人之薪資及保險費等費用, 否准認列,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洵非可採。(三)次查: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薪資支出44,618,382元及保險費3,201,818 元,經被告初 查以吳鴻順、廖東優、陳志雄、章宏生、方美陽及阮筱璇 等6 人係派駐大陸子公司服務之人員,渠等薪資5,460,83 6 元及保險費615,932 元(勞保費287,672 元及健保費32 8,260 元),核與業務無關,否准認列,核定薪資支出為 39,157,519元及保險費2,585,886 元,並核定補徵稅額2, 376,73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 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惟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 經財政部97年5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16280 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在案等情,此有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97年1 月8 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5287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7年5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16280 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 卷可參。又查:原告於97年5 月22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稅款、利息及滯納金,依其 申請書(見原處分卷附件10),係主張:本件吳鴻順、廖 東優、陳志雄、章宏生、方美陽及阮筱璇等6 名職工確屬
原告所僱傭,原告於94年度給付渠等薪資計5,460,863 元 ,並為渠等支出保險費共計6 15,932元,上開支出係屬薪 資、保險費等營利事業單位應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依法 自應列為費用成本,是原告核報吳鴻順、廖東優、陳志雄 、章宏生、方美陽及阮筱璇等6 人之薪資及保險費用支出 為原告應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與法自無不合。然被告逕 將上開費用否准認列,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可知本件 原告所爭執者,係屬原處分(復查決定)課稅有關採證及 事實認定問題,並未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情 形,致稅額數額有所不正確,原處分(復查決定)既因原 告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 不受理而告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即納稅義務人 即不得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再行爭執,而主張原稽徵機 關所為之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進而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其所已繳之稅款、利息及滯納 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2,659,672 元 之稅金,及自97年4 月11日起至退還之日止,依年息5%計算 利息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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