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6 月8 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丁○○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91年1 月間以國立 中山大學(下稱中山大學)名義,邀請西元1998年諾貝爾生 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博士(Dr. Ferid Murad) 來台訪問, 嗣即在中山大學成立「國立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 心」,並擔任執行長,招募北、中、南各中小企業進駐該中 心。伊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當時受乙○○之邀成為進駐廠商之一。乙○○利 用伊亟思提昇群麗公司國際競爭力及全球化佈局之心態,向 伊詐稱:其在加拿大、中國大陸、非洲等地,均有廣大之政 經人脈,與西非貝寧共和國(下稱貝寧國)之國王交情匪淺 ,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3,000,000元,設立境外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丹尼爾國際公司」、「荷蘭丹尼爾國際公司 」,在貝寧國成立「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下稱丹尼爾公 司),可獲取厚利等語,伊信以為真,於民國93年6 月7 日 分別匯款5,000,000 元、8,000,000 元,共計13,000,000元 予乙○○。惟乙○○受領上開匯款後,並未出資,竟持伊所 匯之款項,以其自己名義與訴外人Joseph成立丹尼爾公司, 資本額僅為西非法郎300,087,577 元,折合新台幣為17,652 ,210 元 ,乙○○與Joseph各占50% 股權,顯已違背伊出資 投資之本旨。嗣乙○○僅交付伊丹尼爾公司之投資資金到位
證明,此後即無任何有關丹尼爾公司之訊息,伊始知受騙,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其損害。又 乙○○利用伊投資貝寧國,希望享有外交禮遇心態,向伊詐 稱:投資該國前,宜先取得該國之外交官護照,以享有貝寧 國之外交禮遇及外交豁免權等語,伊誤信乙○○之人脈關係 ,依其指示,陸續於92年4 月1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17 7,520 元及93年2 月6 日匯款6,648,080 元,相當於美金35 0,000 元之金額予乙○○。詎乙○○得款後,對該外交官護 照之辦理情況,屢藉詞搪塞,無任何回應,伊始知受騙,乙 ○○以詐欺之方式騙取伊金錢,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伊,且伊與乙○○間應無真正買受外交官護照之 法律關係存在,乙○○所收受上開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 因,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乙○○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4,825,520元 ,及其中11,825,5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3 ,000,000 元 自93年6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聲請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二、乙○○則以:兩造於93年4 、5 月間合意設立丹尼爾公司, 約定共同投資26,000,000元,占該公司總股權50% ,伊及丁 ○○各出資13,000,000元,各占總股權25% ,另由Joseph以 土地為出資,占總股權50% 。丁○○於匯款當日簽訂委託書 ,委託伊辦理丹尼爾公司股份登記及申辦非洲護照,且完全 授權伊,不過問公司營運與財務。丁○○匯款後,伊亦同時 出具資金到位證明予丁○○,並於93年6 月30日設立丹尼爾 公司,又以丹尼爾公司名義購買土地,進口工具、五金、電 料、壁磚、地磚等,準備進行建築房屋銷售,是丁○○所匯 13,000,000元確係做為投資丹尼爾公司之用。詎丁○○自簽 立委託書,決定投資後,迄提起本訴止,將近2 年期間,從 未要求伊彙報、或提出有關丹尼爾公司設立登記、財務現狀 、營運情形等資料,卻主張伊詐欺設立丹尼爾公司,乃與事 實不符。又丁○○先後匯款5,177,520 元、6,648,080 元, 係丁○○在台灣經營群麗公司,委託伊辦理培訓,協助其台 灣地區之員工取得大陸相關證照,培訓費用由伊先行墊付, 上開匯款5,177,520 元係丁○○承諾應給付伊之利潤,6,64 8,080 元則為返還伊所墊費用,並非辦理非洲外交官護照之 費用。伊最早於92年10月30日始取得貝寧國簽證,翌日才首 次到貝寧國,不可能事先於92年4 月1 日前以熟識該國國王 等情向丁○○詐騙,或決定投資設立丹尼爾公司,要求丁○ ○匯款相當於美金150,000 元,作為辦理非洲外交護照之費
用。況依銀行匯率,92年4 月1 日現金賣匯匯率為1 美元兌 換34.98 新台幣,以美金150,000 元換算新台幣應為5,247, 000 元,並非丁○○所稱之5,177,520 元,而93年2 月6 日 現金賣匯匯率為1 美元兌換33.49 新台幣,換算新台幣為6, 698,000 元,並非丁○○所稱之6,648,080 元,是丁○○之 主張尚屬無據。且丁○○於92年4 月1 日所匯新台幣(下同 )5,177,520 元及於93年2 月6 日所匯6,648,080 元,其侵 權行為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丁○○11,825,520元,及自95年3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丁○○其 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丁○○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乙○○應再給付丁 ○○13,000,000元,及自93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則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㈣丁○○之上訴駁回。丁○○答 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92年4 月1 日分別收受丁○○20,000,000元及5,17 7,520 元;於93年2 月6 日收受丁○○6,648,080 元;於93 年6 月7 日收受丁○○5,000,000 元及8,000,000 元。 ㈡乙○○曾於92年12月22日傳真1 份辦理西非貝寧國外交官護 照之「內部委託協議書」空白文件予丁○○,其上並由乙○ ○親載「劉董您好:一、已連繫新加坡公司,二、請填寫及 簽名,三、請準備第三頁所需之資料,四、請傳真(如下) 乙○○0000-00-00」等字樣。
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2年4 月1 日現金賣匯匯價1 美元兌換34 .98 新台幣,買匯匯價為1 美元兌換34.53 新台幣,當天丁 ○○所匯5,177,520 元,如換算為美金150,000 元,匯率為 1 美元兌換34.52 新台幣。另該行93年2 月6 日現金賣匯匯 價1 美元兌換33.49 新台幣,買匯匯價為1 美元兌換33.24 新台幣,當天丁○○所匯6,648,080 元,如換算為美金200, 000 元,匯率為1 美元兌換33.24 新台幣。 ㈣92年1 月22日乙○○以「穆拉德生物育成中心」申請更名案 向中山大學提案未獲通過,在此之前約有10月期間由乙○○ 對外使用該名稱,而中山大學未加阻止。
㈤乙○○已完成設立丹尼爾公司。
乙、爭執之事項:
㈠丁○○所匯5,000,000 元及8,000,000 元,是否為乙○○以 將該款投資於丹尼爾公司為詞而詐騙,構成侵權行為? ㈡丁○○所匯5,177,520 元及6,648,080 元,是否為乙○○偽 稱辦理貝寧共和國外交官護照而騙取,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有無因時效消滅?
五、丁○○匯款5,000,000 元及8,000,000 元予乙○○部分: ㈠丁○○主張乙○○擔任中山大學育成中心執行長,認識數位 諾貝爾得獎者,乙○○曾邀請西元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 得主穆拉德博士來台訪問,並帶穆拉德至其公司,其確定是 穆拉德本人,是其因相信乙○○之社會地位,乙○○向其詐 稱投資丹尼爾公司,其因而被騙取13,000,000元等情,並提 出電子郵件2 件、對帳單1 紙、匯款申請書1 紙、資金到位 證明1 紙為證(原審卷A 第15至18、21頁)。乙○○對於上 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對於丁○○於93年6 月7 日分別 匯款5,000,000 元、8,000,000 元,共計13,000,090元至其 帳戶並不爭執,惟抗辯:其係向丁○○表示,西非貝寧國該 國治安比較好,各地市場比較飽和,西非貝寧國尚有開發空 間,在西非貝寧國可以蓋房屋出售牟利,及做國際貿易如將 中國的建材售到西非各國如貝寧國;當時其有口頭向丁○○ 預估過毛利率100 分之20到30,國際貿易分成兩段,一是將 中國建材售到西非貝寧國,二是將西非貝寧國建材售到中國 、臺灣等語。
㈡經查:乙○○確係於2001年5 月24日取得美國約翰普金斯大 學Bloomberg School of Public Health 公共衛生博士學位 ,此有駐美國代表處於95年8 月30日以美領字第060743號函 在卷可稽(原審卷A 第265 、266 頁)。又乙○○亦曾擔任 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任職期間係自90年 12 月1日起,歷年來執行長僅乙○○1 人,該「生物科技育 成中心」係於93年1 月7 日裁撤,92年3 月間「生物科技育 成中心」曾擬申請更名為「穆拉德生物育成中心」,經審查 會議決議為不通過等情,有中山大學95年6 月30日中人字第 0950002260號函並附乙○○同意書、合作協議書、乙○○中 山大學聘書、建議表、簽呈、會議紀錄、評鑑報告、進駐廠 商表可憑(原審卷A 第222 至238 頁),並為丁○○所不爭 ,且有證人亦曾任同中心主任之中山大學海洋生物研究所教 授陳宏遠於原審證稱:「中山大學於90年11月通過要成立生 物科技育成中心,於91年1 月22日正式成立,由該時校長劉 維琪為第一任主任,聘請乙○○本人為執行長,由乙○○本 人負營運成敗法律及財務一切責任。91年5 月中,由該中心
提出提議,更正為穆拉德生物技術育成中心,該更名案因為 後來校長更換,學校就未決議,到了92年1 月22日中心又正 式重提更名案向學校任務編組中心審查會,該會審查時,更 名案沒有通過,因為學校不應該設有以個人名義為中心之名 稱。……由我來看,該中心的成立是正面,但是一開始太有 野心擴張的太快了,約是10幾個人員,每個月的薪資就要3 、40萬元,……從該中心要求更名到未准許期間,約有10個 月該中心就以穆拉德名義對外行文。該中心有向學校提案他 要作這樣的事情,劉維琪校長是有同意,但是校長同意不代 表學校同意,後來學校仍未同意,但是學校也沒有制止。上 次學校回函中有正式資料,校長正式批可。10個月以後,學 校正式沒有同意後,該中心對外行文也沒有再使用穆拉德名 義」等語(原審卷C 第25至26頁),基此,乙○○確曾擔任 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該「生物科技育成 中心」雖於92年3 月間曾擬申請更名為「穆拉德生物育成中 心」,經審查會議決議為不通過,惟不通過係因學校認為不 應設有以個人名義為中心之名稱,是該中心無論使用「生物 科技育成中心」或「穆拉德生物育成中心」名稱,實質上並 無不同,尚難認乙○○有何詐騙可言。
㈢又乙○○向丁○○表示投資之貝寧國,該國係「在西非地區 確有貝南共和國,英文國名係Republic of Benin ,簡稱Be nin ,法文名稱原名達荷美,於西元1960年獨立,至1990年 3 月1 日改用現今國號」,「該國政府體制係採總統制以及 民主多黨制,該國早期曾服膺馬列主義,採軍事集權體制, 惟已於1989年12月予以揚棄,改採自由民主制度」,「貝南 共和國擁有之天然資源,計有棉花、可可、椰仁、石灰石、 大理石、木材以及外海之石油礦床」等情,有外交部非洲司 95年6 月29日非一字第09516075840 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 A 第245 頁),是乙○○所稱在西非貝寧國投資成立丹尼爾 公司,有賺取利潤之可能,所稱投資動機及環境,並無不實 之處。
㈣再者,丁○○所匯資金由乙○○收受後,乙○○委託訴外人 戊○○代為辦理有關投資非洲貝寧國之匯款事宜,此據證人 戊○○結證稱:確實有委託伊匯款,當時他們投資貝寧時, 伊有在場,伊也認識丁○○,丁○○也知道乙○○委託匯款 這件事情。匯款這筆款項約13,000,000元,當時伊有說過有 一些款項是要到中國買木材,伊認識Joseph,但未見過其本 人,伊確實有匯款到法國等語相符(原審卷C 第70頁),而 乙○○轉帳至戊○○帳戶,係先後於民國93年6 月8 日轉帳 2,000,000 元,同月9 日轉帳3,000,000 元,同月10日轉帳
3,000,000 元,11日轉帳3,000,000 元,同月14日轉帳2,00 0,000 元,總計共轉入戊○○之帳戶13,000,000元;戊○○ 則依乙○○指示,分別於93年6 月18日將5,493,593 元(合 歐元135,534.00元)轉帳匯至法國興業銀行Joseph帳戶,於 同年7 月22日將新台幣446,726 元轉帳匯至法國興業銀行Jo seph帳戶,於93年12月7 日匯款予乙○○美金200,054 元( 折合新台幣6,467,745 元),其餘新台幣591,936 元係以現 金支付予乙○○等情,亦有乙○○轉帳存摺、證人戊○○出 具之陳報狀及匯款單3 紙可參(原審卷C 第48、113 、191 至194 頁),乙○○並交付丁○○丹尼爾公司投資資金到位 證明為證(原審卷A 第21頁)。丁○○並未否認上開文書之 真正,且依乙○○所提出丹尼爾公司之財務報表所示(原審 卷A 第129 至133 頁),丹尼爾公司之資本額為西非法郎30 0,087,577 元,以新台幣1 元兌換西非法郎17元折算,為新 台幣17,652,210元一節,為丁○○所不爭,且丁○○對乙○ ○有將其出資款投資於丹尼爾公司並無爭執,僅爭執乙○○ 並無相對出資,堪認乙○○已將丁○○之出資款投資於丹尼 爾公司。
㈤復查,證人戊○○於93年6 月18日將新台幣5,493,593 元( 合歐元135,534.00元)轉帳匯至法國興業銀行Joseph帳戶, 合計為西非法郎88,910,448元(以1 歐元兌換656 西非法郎 計算),於93年6 月27日,Joseph確認收到此筆匯款,加上 Joseph在當地另外出資之西非法郎11,089,552元,合計為西 非法郎100,000,000 元。嗣由Joseph在93年6 月28日向非洲 貝寧丹尼爾公司投入資金西非法郎100,000,000 元作為公司 註冊資金,並由法國興業銀行貝寧分行(SOCIETEGENERALED E BANQUES AU BENIN)出具給公司資金到位證明,此據乙○ ○提出乙○○與Joseph於貝寧所簽訂之本件投資資金如何運 用決議內容、乙○○轉帳至戊○○帳戶之資金存摺明細、戊 ○○受乙○○委託匯款至Joseph之匯款證明、乙○○與Jose ph就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100,000,000 西非法郎出資處理說 明、法國興業銀行貝寧分行於93年6 月28日出具給丹尼爾公 司資金到位證明、丹尼爾公司章程、丹尼爾公司設立聲明書 、設立登記卡為證(原審卷C 第46至51頁、原審卷A 第77至 114 頁)。丁○○並未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且對丹尼爾公 司已完成設立登記一節表示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60 頁), 足徵乙○○確有依約定設立丹尼爾公司。而丹尼爾公司業已 營運之事實,亦據乙○○提出丹尼爾公司於中國進口貨物之 購銷單據、合約及倉儲、運輸單據、經公證之丹尼爾公司西 元2004年至2005年財務報表、丹尼爾公司房地產報紙廣告為
證(原審卷A 第115 至133 頁、本院卷㈢第236 、242 頁、 本院卷㈡第139 頁),丁○○亦對丹尼爾公司尚在營運中之 情不爭執(本院卷㈡第97頁),可見丹尼爾公司應已成立並 為營業,難認乙○○有何詐騙情事。
㈥丁○○雖主張,乙○○所提出之丹尼爾公司上開財務報表所 列之匯率計算方式為新台幣1 元兌換西非法郎17元,且依財 務報表所示,丹尼爾公司之資本額為西非法郎300,087,577 元,折算新台幣僅有17,652,210元,單是丁○○之出資即有 新台幣(下同)13,000,000元,已占公司全部資本額3 分之 2 以上,故乙○○僅出資4,652,210 元,並未出資13,000,0 00元,違背兩造當初約定時乙○○應相對出資同等金額之本 旨;又乙○○於本件訴訟迭稱新台幣26,000,000元約合西非 法郎300,000,000 元,則台幣兌換西非法郎之匯率僅為11.5 3 元,與財務報表所載為新台幣1 元兌換西非法郎17元,及 中央銀行外匯局所認新台幣1 元兌換西非法郎16.01 元,兩 者匯率差距過大,而認乙○○匯率之計算以多報少,中飽私 囊,違背受任人之忠實義務云云。惟乙○○抗辯,兩造投資 現金各新台幣13,000,000元,等同於西非法郎300,000,000 元,為兩造共同之約定,兩造出資共計新台幣26,000,000元 ,雖然較資本額為多,而多出之資金則使用於公司成立時之 籌備階段支出費用等語。經查,乙○○所辯其出資新台幣70 0,000 元留存於台灣,於民國93年4 月23日匯款人民幣750, 000 元(約合新台幣3,000,000 元)為採購費用,於93年11 月15日交付美金50,000元(約合新台幣1,650,000 元)予丹 尼爾公司股東Joseph為資金到位之用,於94年1 月11日匯款 美金100,000 元(約合新台幣3,300,000 元)予股東Joseph 為資金到位之用,於93年4 月13日匯款加幣40,000 元 (約 合新台幣1,000,000 元)予丹尼爾公司股東Joseph為資金到 位之用,另出資人民幣840,000 元(約合新台幣3,360,000 元)留存於中國北京,作為丹尼爾公司在中國大陸之日常運 作費用,是其確有實際出資新台幣13,000,000元投資貝寧丹 尼爾國際公司(700,000 +3,000,000 +1,650, 000+3,30 0,000 +1,000,000 +3,360,000 元≒約新台幣13,000,000 元)等情,乃提出完成財務審計後之貝寧丹尼爾公司西元00 00-0000 年財務報表、乙○○及北京關聯公司負責人之存摺 、Joseph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將美金50,000元兌換為西非法 郎之貨幣兌換收據、乙○○西元2005年1 月11日匯款美金10 0,000 元予Joseph之匯豐銀行匯款單、乙○○2004年4 月13 日匯款加幣40,000元予Joseph之匯豐銀行匯款單為證(本院 卷㈡第110 至121 頁),丁○○僅就上開有出資美金100,00
0 元、加幣40,000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51 、175 頁 ),而否認其餘部分之出資。惟丁○○既不否認乙○○有出 資新台幣4,652,210 元之事實(原審卷C 第117 頁、本院卷 ㈠第20頁、本院卷㈡第164 頁),參之投資資金之利用,未 必均用為公司資本額之準備,亦非均須反應於公司資本額, 且公司成立前經籌備階段,事所恆見,此階段應有費用支出 亦在所難免,是乙○○所辯此部分支出未納入資本額,應堪 採取。另兩造出資是否約定以新台幣26,000,000元約合西非 法郎300,000,000 元計算,與兩造有無依約定出資新台幣( 下同)13,000,000元無關,並不足認定有何詐欺。則乙○○ 既已成立丹尼爾公司,並將丁○○之投資款使用於該公司, 乙○○本人亦有相對出資,難謂即有詐騙情事。至乙○○有 無確實出資13,000,000元,則屬是否履行債務之另一問題, 自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而認係詐欺行為。
㈦丁○○再主張,兩造投資丹尼爾公司係各投資13,000,000元 ,且公司股權由兩造各占2 分之1 ,乙○○未按受託意旨擅 自與Joseph合資,未將丁○○登記為丹尼爾公司股東云云, 固提出乙○○之電子郵件內載「我們投資款各新台幣1300萬 ,需先換為美元,再換為西非法朗」等語、乙○○交付之投 資資金到位證明,載明「茲證明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收到丁 ○○先生共同投資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26 ,000,000 元) 新台幣13,000,000元款項」等語(本院卷㈠ 第25、26頁)。乙○○則抗辯,兩造各出資現金13,000,000 元,出資額各占25% ,Joseph係土地投資,額度占50% 等情 。而查,乙○○是否持丁○○之資金與他人合資設立公司, 係乙○○運用資金之商業考量,未必與丁○○有關,而貝寧 國與我國相距甚遠,且文化社會環境差異甚大,與熟悉當地 環境之人合資,顯屬合理的商業行為,自不能因與他人合資 即認乙○○違背忠實義務,而係詐欺行為。再兩造並未明確 約定丁○○為出名股東抑是隱名股東,則乙○○未將劉繼東 登記為丹尼爾公司之股東,難認即屬詐欺,丁○○上開主張 自不足取。
㈧從而,丁○○係基於兩造間合資約定而交付系爭13,000,000 元,且由乙○○擔任執行業務之人,其交付投資額並非基於 乙○○之詐欺行為。是丁○○執此主張乙○○以違背善良風 俗方式侵害丁○○權利,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負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六、丁○○匯款5,177,520 元及6,648,080 元予乙○○部分: ㈠乙○○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丁○○主張乙○○有詐欺之加 害行為,以及背於善良風俗及侵害之故意,均應由丁○○負 舉證責任。若丁○○對其主張之事實不能為相當之證明,乙 ○○就其抗辯事實舉證縱有疵累,亦不能認丁○○之請求有 理由。
⒉丁○○主張乙○○向其詐稱辦理外交官護照,丁○○並匯款 5,177,520 元及6,648,080 元予乙○○等情,為丁○○提出 「內部委託協議書」1 份、對帳單2 紙為證(原審卷A 第11 至14頁),乙○○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丁○○ 係於92年4 月1 日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匯款5,177, 520 元予乙○○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 ,於93年2 月6 日匯款6,648,000 元予乙○○同帳戶,此有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9日(96) 港匯銀(總)字第187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C 第156 、15 7 、159 頁),乙○○對於丁○○匯款上開金額至其帳戶乙 節亦不爭,是丁○○主張業已交付金錢予乙○○部分,應屬 有據。
⒊惟查,丁○○所提出內容為以美金500,000 元為代價委託辦 理西非貝寧國外交官護照之「內部委託協議書」空白文件( 原審卷A 第158 至160 頁),固係乙○○於92年12月22日傳 真予丁○○,其上並由乙○○親載「劉董您好:一、已連繫 新加坡公司,二、請填寫及簽名,三、請準備第三頁所需之 資料,四、請傳真(如下)乙○○0000 -00-00 」等字樣, 且乙○○對於在該空白委託協議書面上註明上述字句,乙○ ○對其向丁○○介紹大陸之王姓男子可協助辦理等情亦自認 明確。然依「內部委託協議書」之內容觀之,甲方係被上訴 人丁○○、乙方係Swiss Wisdom Inc. 、丙方係上訴人乙○ ○,內容記載:「委託內容: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外交官護照 ……委辦金額:美金50萬元整。乙方同意若申辦不成功,全 額退還甲方金額,並同意由公證方(丙方)應付乙方之應付 帳款中作扣款擔保」,是以本件外交官護照乃丁○○委託第 三人即乙方Swiss Wisdom Inc. 代為辦理,乙○○僅係擔任 雙方之公證人並負擔保責任,且委辦金額為美金500,000 元 等情,依此並無法證明乙○○有佯稱辦理貝寧國外交官護照 ,向丁○○詐騙美金350,000 元之事實。
⒋又依兩造均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委託書所載:「茲因工作,確 實無法親自申請,㈠……㈡辦理非洲外交護照(款項已由本 人直接交付辦證公司)……」(本院卷㈠第190 頁),且經 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80號偽造 文書案件卷宗核閱委託書原本應屬相符(委託書原本附於該 卷㈡第197 頁),由其內容可知,丁○○已將辦理非洲外交 護照之款項交付辦證公司甚明,則其匯款新台幣(下同)5, 177,520 元及6,648,080 元予乙○○,即難認係外交護照之 款項。丁○○雖否認上開委託書之真正,並表示:伊於委託 書上簽名時,委託書上並無「(款項已由本人直接交付辦證 公司)」等文字,並請求鑑定該文字是否為事後所套印云云 。惟乙○○則否認係事後所偽造,縱上開文字為事後所套印 ,因該文字與丁○○簽名部分並無任何相交之處,無法證明 丁○○係於套印前或套印後所簽名,是鑑定結果亦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自無鑑定之必要。此外,丁○○尚無法證明委 託書之上開文字為乙○○事後所偽造,其主張自不足採。 ⒌另丁○○所匯款項其中6,648,000 元部分,於匯款單上有註 明「附註:匯率33.24 」等文字,此有上開匯款單可參(原 審卷C 第159 頁),又依乙○○所提出92年4 月1 日、93年 2 月6 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率歷史資料查詢」顯示(原 審卷A第70 、71頁),92年4 月1 日美金兌換台幣之「現金 賣匯」價固為34.98 元台幣兌換1 美元,新台幣5,177,520 元約合美金148,014 元,惟「現金買匯」價則為1 美元兌換 34.53 元台幣,即為美金149,943 元;而93年2 月6 日美金 兌換台幣之「現金賣匯」價固為33.49 元台幣兌換1 美元, 新台幣6,648,000 元約合美金198,507 元,惟「即期買匯」 價則為1 美元兌換33.24 元台幣,恰為美金200,000 元。而 所謂「賣匯」係買匯者向銀行用台幣購買外幣現金之價格, 係銀行賣出外幣之賣價,包含銀行購入成本及應得利潤,因 而價格較高;而「買匯」係以國外外幣向銀行兌換台幣之匯 率價格,即銀行以台幣購買外幣,乃銀行之購入成本,是故 價格較低。丁○○主張於92年4 月1 日依1 美元兌換34.53 元台幣,將美金150,000 元換算為台幣5,177,520 元匯入乙 ○○帳戶,於93年2 月6 日依1 美元兌換33.24 元台幣,將 美金200,000 元換算為台幣6,648,000 元匯入乙○○帳戶, 固符合上開匯率換算標準。惟上開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價格, 縱得換算約為美金350,000 元,並無法逕予證明即為外交官 護照之匯款,據而推論為丁○○因詐欺所為匯款交付金錢屬 實。
⒍又丁○○對購買外交護照過程,先陳稱:原先乙○○告知丁
○○購買外交護照僅需美金150,000 元,丁○○於92年4 月 1 日匯款後即無下文,經丁○○追問後,乙○○始表示價格 應為美金500,000 元,上訴人並傳真內部委託協議書後,經 雙方商議價格以美金350,000 元計算,丁○○始於93年2 月 6 日匯款美金200,000 元與乙○○云云(本院卷㈠第58、14 8 至149 頁、卷㈡第97、98頁),惟其後又稱:92年3 月間 ,乙○○說其有16億元美金債券到期,若兌現將有利息損失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伊交付該借款後 ,乙○○將該25,000,000元作分配,其中一部分即為辦理外 交護照云云(本院卷㈡第100 頁),已有前後不符,該前後 所述匯款金額迥然有異,丁○○主張上開陳述僅簡繁之不同 ,要無可採。且丁○○若因乙○○之介紹而欲委託辦理外交 護照,其交付相關費用之期間,應為乙○○傳真空白協議書 日期92年12月22日之前後,豈於9 個月前之92年4 月1 日先 行給付5,177,520 元(即約美金150,000 元);又何以拖延 近11個月之久,始於93年2 月6 日給付乙○○6,648,080 元 (即約美金20萬元);而丁○○申請無犯罪紀錄證明之日期 卻為相隔1 年2 月久之94年4 月1 日(本院卷㈡第238 頁) ;且為何丁○○前後僅匯款約美金350,000 元,並非約定之 美金500,000 元,凡此顯與社會交易習慣不符,而與一般經 驗法則有違。
⒎再者,丁○○對於辦理外交護照之費用,於本院及另案於加 拿大法院與乙○○民事訴訟中,先後主張亦有歧異: ⑴第1 筆費用新台幣5,177,520 元部分: 丁○○於本件訴訟主張辦理貝寧國外交官護照之第1 筆費用 為美金150,000 元,以92年4 月1 日現金買匯匯率為1 美元 兌換34.52 元新台幣,應折算為新台幣5,178,000 元。惟其 另在加拿大法院民事訴訟於94年12月19日卻主張:申請非洲 護照第1 筆費用約為加幣167,000 元,依匯率1 加幣兌換23 .91 元新台幣,折算為新台幣3,992,970 元;又於95年5 月 17日在本件訴訟原審改稱:申請非洲護照第1 筆費用應修改 為加幣188,012.1 元,依前述匯率1 加幣兌換23.91 元新台 幣,應折算為新台幣4,495,369.311 元;再於96年10月30日 在加拿大法院仍主張申請非洲護照第1 筆費用為加幣167,00 0 元,折算為新台幣3,992,970 元等情,業據乙○○提出丁 ○○在加拿大法院於94年12月19日「修正的回覆細節查問書 」第4 段b 項及節譯本、96年10月30日「修正的回覆細節查 問書」第4 段b 項及節譯本、上開96年10月30日「修正的回 覆細節查問書」之公證書及認證書為證(本院卷㈠第168 至 186 、248 至257 頁),並有丁○○於原審95年5 月17日準
備書狀可憑(原審卷A 第145 頁),是以,丁○○所主張辦 理貝寧共和國外交官護照第1 筆費用之金額,即有美金150, 000 元、加幣167,000 元、加幣188,012.1 元之不同,而其 折算新台幣之金額,則有5,178,000 元、3,992,970 元、4, 495,369.311 元之不同,且與實際所匯新台幣(下同)5,17 7,520 元之金額皆不相符,則丁○○主張匯款5,177, 520元 係第1 筆外交護照,即難採取。
⑵第2 筆費用6,648,080 元部分:
丁○○於本件訴訟主張辦理貝寧國外交官護照之第2 筆費用 為美金200,000 元,以93年2 月6 日現金買匯匯率為1 美元 兌換33.24 元新台幣,應折算為新台幣6,648,000 元。惟丁 ○○於上開加拿大法院民事案件中卻主張:93年2 月6 日申 請非洲護照第2 筆費用約為加幣65,870元,依匯率1 加幣兌 換25.02 元新台幣,折算為新台幣1,648,067 元,此亦有上 開94年12月19日「修正的回覆細節查問書」第4 段c 項及節 譯本、丁○○加拿大法院之96年10月30日「修正的回覆細節 查問書」第4 段c 項及節譯本、96年10月30日「修正的回覆 細節查問書」之公證書及認證書可按。則丁○○上開所述金 額相差近新台幣5,000,000 元,是丁○○主張於93年2 月6 日所匯入新台幣6,648,080 元為辦理貝寧國外交官護照之用 ,亦難信為真實。
⑶丁○○就上開加拿大法院之96年10月30日「修正的回覆細節 查問書」,質疑為西元2006年案件,其上記載日期為2005年 10 月19 日,文末蓋有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2007年10月 30日之章戳云云。惟該外國公文書既經加拿大安大略省公證 人FORD WINSTON WONG 於2007年11月10日出具公證書,並於 同年12月10日再經由我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丁○○並 未否認該外國公文書內容之真正,僅以該「修正的回覆細節 查問書」係丁○○之委任律師所撰寫云云,然其委任律師為 其代理人,其陳述之內容自應出於丁○○之告知,效力應及 於丁○○本人,自難遽認係出於錯誤,是丁○○上開所述尚 不足採。
⒏丁○○雖主張,乙○○亦曾向他人介紹得以金錢購買外交官 護照等情,並經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我與乙○○於 台北認識,之前我有投資一家公司,乙○○曾任總經理,時 間不記得,地點在圓山大飯店。乙○○當時有拿外交護照的 簡介給我,有向我提起約要美金500,000 元。乙○○有向我 提起外交官的好處,一些外交上的優惠,地位很高,他的意 思是說如果有朋友需要可以介紹過來而幫忙辦理。他是介紹
無任所大使,只要我透過給乙○○陳先生就可以了,我只知 道是非洲,有向我表示過國名因為我沒有打算要辦理所以沒 有記得」等語(原審卷C 第97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 稱:「我是經營殯葬業,參加乙○○在中山大學育成中心的 招商而認識乙○○。乙○○曾經跟我提過兩次要賣給我貝寧 國的外交官護照,我不知外交官護照功能為何,乙○○邀我 去大陸投資,說有外交官護照出入大陸比較方便,也會有車 牌,因為我無此需要,而且每張外交官護照要價新台幣(下 同)8,000,000 多元,我無此款項,所以沒有興趣購買」等 語(本院卷㈣第419 、420 頁),甲○○並提出乙○○所交 付「外交護照」之簡介,內容說明辦理外交護照所需準備資 料及持有該護照之特權,可以使各國外交官有效執行其職責 ,而不受宿主國當地法律限制等情節(原審卷C 第101 頁) 。惟證人甲○○、丙○○之證詞及所提出之外交護照簡介,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證人甲○○、丙○○介紹辦理外交 官護照,其證詞仍無法證明上開2 筆匯款之用途為何,是上 開證據無從為丁○○主張之證據。
⒐至乙○○所辯丁○○於民國92年4 月1 日匯款5,177,520 元 ,係因兩造於91年8 月間協議,由乙○○協助丁○○設立之 群麗公司員工,在大陸北京辦理300 人次之中國高級美容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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