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89號
TPDM,96,重訴,89,2009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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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9號
                   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珍海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歐宇倫律師
      林煜翔律師
被   告 馮一塵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丁○○
           樓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邱雅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趙雲琥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8099、10243 、14027 、15673 號),又另案提起公訴(96年
度偵緝字第2304、2598、2764號),本院併案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珍海丁○○馮一塵甲○○乙○○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徐珍海處有期徒刑玖年;丁○○馮一塵甲○○各處有期徒刑捌年;乙○○丙○○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趙雲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壹、徐珍海係未經在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僅向經濟部報備之香 港養樂多控股公司(下稱香港養樂多公司,後於香港改名東 龍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已遭經濟部撤銷報備)董事長李道光 之特別助理,亦為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東,銜李道光之命,



來臺擔任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未經設立登記,設臺 北市萬華區○○○路○ 段182 號4 、5 樓)之負責人,且為 寶鑫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鑫證券投顧公司, 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239 號10樓,91年改制前稱申 萬行,經調查後另址設:臺北市○○路24號2 樓)之出資人 及經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曾掛名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顧 問」一職,負責替李道光全權處理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 處之運作(包括股務處理),同時處理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銷 售香港養樂多公司未上市股票等業務;丁○○則係寶鑫證券 投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在寶鑫證券投顧公司負責日常行 政業務,受徐珍海之指示,自民國90年8 月間起,明知香港 養樂多公司當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上市,竟仍基於出售 李道光名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目的,委由當時尚未登記 完成之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僱佣不知情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銷 售,徐珍海並在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於客戶給付股 金之前,先與客戶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確認書出 售香港養樂多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藉以獲取獎金報酬,並協 辦香港養樂多公司在臺招商售股之說明會,徐珍海丁○○ 因此結識甲○○徐珍海丁○○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之規定,已經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229 號、93年度易 字第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 甲○○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東昇產業經濟研究中心」( 下稱東昇產經中心,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3號6 樓之1) 之負責人,明知東昇產經中心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前身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設立之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買賣、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自91 年6 月間起至92年3 月間結束營業止,指示業務員向不特定 之大眾推銷介紹提供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翔 公司)及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公司)等未上市 公司之股票,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亦已經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構成累 犯)。
貳、徐珍海丁○○以寶鑫證券投顧公司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行遭查獲後,即於91年11月6 日經核准成立致 富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國際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101 號3 樓之2) ,延攬原寶鑫證券投顧公 司部分員工轉任致富國際公司,再告知原香港養樂多公司股



票之投資人,表示該股票無法上市,可轉換投資香港老虎科 技控股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 徐珍海丁○○決定另起爐灶後,先於92年1 月30日經核准 成立鴻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設址 :臺北市○○區○○路101 號3 樓),委請不知情之陳文俊 (所涉詐欺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偵字第18861 號、94年度偵字第8099號為不起訴處分) 為公司負責人,從事證券、基金資料之蒐集與分析;接著於 92年4 月18日經核准成立新生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生國際公司,設址:臺北市○○路24號2 樓之1 ),由陳志賢(所涉詐欺犯行,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 、丁○○為監察人,馮一塵則擔任公司總經理;再於92年12 月30日經核准成立智富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富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101 號6 樓之1) 並任 負責人,由丁○○擔任公司執行長,乙○○則為智富公司總 顧問,負責員工訓練、業務講習、商品介紹等業務,嗣自93 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徐珍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 同)30至40萬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負責人,丙○○則 為監察人;其後,為與趙雲琥合作「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 」投資計畫,於93年1 月13日經核准成立寶聯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聯發公司,設址:臺北市○○路192 號4 樓), 先後由趙雲琥馮一塵丙○○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再於 93年5 月26日經核准成立金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沙 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3 段447 號31樓),由甲 ○○擔任公司董事長,負責中部地區業務之推展;後因以智 富公司為首之集團財務陷於困境,再於93年8 月20日設立山 禾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禾投顧公司,設址:臺北市萬 華區○○○路○ 段182 號4 樓)。
參、徐珍海丁○○甲○○馮一塵乙○○丙○○與趙雲 琥等人(趙雲琥係事中加入,只參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 案」部分),前或已有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 之犯行遭查獲,或本身即曾從事證券投資、分析相關之業務 ,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公 司為營業場所,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後 ,經由乙○○以「安迪」老師名義及徐珍海以「顧問」名義



進行業務講習,再要求以現金購買公司推出之專案、基金、 股票投資,並推展至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再分別以徐珍海智富公司或寶聯發公司等名義簽發支票予投資人,以為將來 回贖投資款項之用。其銷售範圍包括:
一、販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自92年6 、7 月間起,智富公 司及其所屬子公司指示業務員對外銷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 票,指稱該股票係由智富公司輔導規劃,每張8 千股,每股 港幣0.66至0.95元,以港幣兌換台幣4.5 之固定匯率計算, 並指定香港winglung bank limited 為受款銀行,受款人為 :cheungs securities brokers limited ,帳號為:000-0 00-00000000 ,且印有公開說明書及高獲利等資料,並表示 台灣投資者在4 個月閉鎖期內不能進行交易,但可以買一股 送一股,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股金之誘因,因投資人取得股 票時,如該股票仍維持原買進時之價格,投資報酬率可達百 分之百,顯有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後 經4 個月之閉鎖期後,該股票市值已大幅滑落,並遭香港政 府予以下市,因此造成投資者鉅額損失。
二、販售「高雄東山河土地權受益憑證」、「專案投資」、「合 作專案投資」: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於92-93 年間,指 示業務員對外銷售「高雄東山河土地權受益憑證」、「專案 投資」或「合作專案投資」,其中高雄東山河土地權受益憑 證係以大仁技術學院學生公寓資產信託暨收益基礎受益權轉 讓證書為投資標的,「專案投資」係以高雄「圓頂飯店」作 為投資標的,「合作專案投資」則屬無投資標的物之投資, 以每6 個月為1 期,以投資金額10% 至18% 之高利率獲利方 式吸引投資者。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智富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戶名:何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為投資人匯款之帳 戶。而在當時金融機構定存利息只有年息百分之1-2 左右之 情況下,高雄東山河土地權受益憑證、「專案投資」、「合 作專案投資」以獲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20至36不等,作為吸 收投資人匯入款項之誘因,顯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 報酬之情事。
三、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徐珍海於92年底取得趙雲 琥之兄趙雲龍所有臺北縣淡水鎮○○段24-1、24-12 、23等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水仙段)後,於93年1 月間成立寶聯 發公司,由徐珍海趙雲琥乙○○馮一塵等人商議以寶 聯發公司名義推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表示將以在 系爭水仙段土地設計建造之「銀髮族養生別館」為投資標的



,利用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業務員本 身除具有投資人身分外,同時為求績效獎金,乃依據公司所 印製之「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宣傳資料,向不特定人士 推銷入股,金額分為每單位10萬、15萬元兩種,可以選擇每 3 、6 、9 個月取得百分之6 至13不等之利息,並提供誠泰 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戶名:寶聯發 公司)作為吸收投資人匯入股金之帳戶,因投資報酬率達年 息百分之20以上,且最少三個月即可償還本息,有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嗣後因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子 公司周轉不靈,「銀髮族養生別館」僅完成整地事宜,其餘 均未動工興建,更因推出此項專案時曾向O○○融資借款, 為償還此筆借款,徐珍海趙雲琥等人即決議將業已於93年 3 月10日登記為寶聯發公司所有之系爭水仙段土地,於94年 4 月25日轉讓予O○○,致使多數投資人因此蒙受損失。四、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93年 3 月開始至同年12月底間,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核准,即 開始對外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英文名稱SMART PORT ASSET MENAGEMENT),以香港上市公司「華聯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或香港中盈控股公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式基金及香港 帝黃環球資產之「倍利保值連動債券」,同年4 月間甲○○徐珍海指示連續3 次至香港,先自行辦理香港花旗銀行個 人帳戶,再與陳志賢、何有明一同開立智富公司所有渣打銀 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帳號:000-000-00000 、 戶名:SMART PORT FINANCE LIMITED及大新銀行(DahSing Bank)帳號:00-000-00000、戶名:SMART PORT FINANCE LIMITED 等帳戶,以為台灣投資客戶購買該基金之匯款帳戶 。丙○○則翻譯、製作「SMART PORT Asset Management」 公開說明書、宣傳資料及購買協定書等資料,交由智富公司 及其所屬子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推廣覓人投資,經由業務員之 推介及建議簽署「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後,將投資 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因「倍利保值連動債券」以3 個月為一 期,保證每週獲利百分之3 ,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50 左右, ,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或報酬之情事。
肆、嗣自93年7 月間起,陸續有投資人要求回贖基金,智富公司 即開始有遲延付款之情形,而「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現 場仍未動工興建,即開始向各有關單位檢舉,計有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投資項目及受損金額,犯罪所得金額共計為1 億3,341 萬877 元。
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被害人e○○、G○ ○、亥○○、謝怡臻、r○○、鄭凱文、甲乙○、f○○、



甲壬○、甲庚○、U○○、葉素琴、甲r○等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徐珍海馮一塵甲○○乙○○丁○○丙○○均不爭執,而被 告趙雲琥除對於證人O○○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爭執其證 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 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趙雲琥辯稱證人O○○在調查局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作證 ,且所述與其等在調查局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彼此不符之 情形,則依前述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證人O○○於調查局 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經本院訊問後:
㈠被告徐珍海雖坦承為智富公司、鴻海證券公司、新生國際公 司、金沙公司(下稱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該公司確有向投資人銷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 利保值連動債券」、「老虎科技股票」、「專案投資」、「 合作專案投資」等情,惟辯稱:「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 在92年11月即開始販售,伊係於93年5 月間才承接該專案, 伊承接後即未再銷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而僅係將 以前投資基金或「老虎科技股票」之投資人轉單為「紅樹林 銀髮族開發專案」,且購買「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投 資人,均為智富公司、鴻海證券公司、新生國際公司、金沙 公司之員工,伊於94年4 月25日將系爭水仙段土地移轉與O ○○,係抵償O○○之投資款,且「老虎科技股票」並未下 市,而金額亦屬有誤云云。
㈡被告馮一塵雖坦承自己曾為寶聯發公司負責人,且曾接觸「 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更曾擔任新生公司總經理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短暫擔任 寶聯發公司負責人2 個月,且主要參與該專案之施工規劃、 整地、施工等事宜,並未參與寶聯發公司之財務經營,任職 期間亦未收到任何股款,後來即因理念不合而離職,又伊亦



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起造股東,其姐亦有投資; 至於任職新生國際公司總經理部分,僅單純負責執行,未曾 參與各項投資商品之設計及教育訓練,亦不負責公司財務之 調配運用云云。
㈢被告趙雲琥雖坦承自93年1 月13日起至93年7 月底止,曾擔 任寶聯發公司之負責人,寶聯發公司曾以系爭水仙段土地設 計建造「銀髮族養生別館」為投資標的,對外販售「紅樹林 銀髮族開發專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辯稱:系爭水仙段土地原為伊兄長趙雲龍所有,因被告 徐珍海欲投資興建「銀髮族養生別館」,遂透過伊向趙雲龍 協商洽購,而因被告徐珍海資金不足,商請先以該地向郭熙 昆借貸,以貸得之資金支付部分購地款,為確保後續買賣價 金之給付,被告徐珍海同意成立寶聯發公司,由伊擔任該公 司負責人,將土地先行過戶在寶聯發公司名下,由伊負責監 管後續土地款之給付,並監督「銀髮族養生別館」之興建, 顯見伊與被告徐珍海並無犯意之聯絡;又「紅樹林銀髮族開 發專案」相關股份之販售,係由被告徐珍海所屬智富公司策 劃、掌管,伊只是因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而配合辦理投 資人入股事宜,相關資金收支均由智富公司掌控,伊並無與 被告徐珍海等人為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經營證券金融事 業之犯意聯絡;況「銀髮族養生別館」在伊擔任寶聯發負責 人期間,確有與萬富營造公司簽約並施工之情事,其後伊退 出寶聯發公司,該「銀髮族養生別館」有無繼續興建,伊即 無從過問且不知情等語。
㈣被告甲○○雖坦承受被告徐珍海之邀而擔任智富公司負責人 ,且曾三次前往香港辦理開戶事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智富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當時所以前往香港開戶,係因被告徐珍海告知此為智富公 司從事業務必須有的公司帳戶,且從事海內外基金、債權買 賣本需有海外帳戶以供匯款,伊不疑有他才前往辦理,況伊 並不知悉被告徐珍海有從事其他吸收存款之業務,伊即無公 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之罪嫌云云。
㈤被告丁○○雖坦承受被告徐珍海之雇用,擔任新生國際公司 之監察人,並兼銷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執行長, 以及將自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建華銀行之支票帳戶供被告 徐珍海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 辯稱:智富公司所販售之前述基金、債券、專案等投資商品 ,伊均未參與,亦未找任何投資人到公司參與投資,伊主要 負責「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監工及進度說明,伊與被 告徐珍海係朋友關係,被告徐珍海向伊調用支票時,伊沒有



多方考慮後果即借用,許多支票係退票後伊才知悉,伊與被 告徐珍海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
㈥被告乙○○雖坦承自92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徐珍海,並向智 富公司員工從事教育訓練課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一開始擔任智富公司教育訓練之 授課教師,其後被告徐珍海始提供資料,要求伊講解公司所 銷售之美容保養品系列商品及金融概念知識,惟因為伊之專 長並不在此,且對於金融法規亦不熟悉,不久被告徐珍海即 將伊改調傳銷事業部,負責解說傳銷制度及其他傳銷商品, 該等業務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金融商品無關,伊即無與被告 徐珍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㈦被告丙○○雖坦承自92年8-9 月間應徵進入智富公司擔任股 市資訊收集、研究等工作,並於93年11月間應被告徐珍海之 邀而擔任寶聯發公司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從事公訴意旨所指基金、債券 、專案等金融商品之販售行為,且伊亦曾於93年6 月9 日以 母親李黃素華名義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135 萬元 ,其後亦血本無歸,伊亦為受害人,伊所以擔任寶聯發公司 之負責人,係因為被告徐珍海後來財務調度困難,告知如同 意擔任負責人,所投資之135 萬元可以優先獲得清償,伊為 免投資受損,才同意擔任負責人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
經本院於97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偕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其中下述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 徐珍海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各投 資人於偵訊時之證稱及其等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 票、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匯款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 約書、認購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受益權證申請 書、贖回申請書、合作協議書、股權轉讓切結書等件在卷可 證;並有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說明書、鴻海證券投資顧問簡介 、智富公司簡介、新生國際公司簡介、老虎科技公司簡介、 高雄圓頂大飯店簡介、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簡介等件在卷 可稽(95年度偵字第140627號偵卷㈠第264-303 頁);又寶 聯發公司原負責人被告趙雲琥,其後更換為被告馮一塵,董 事則有被告趙雲琥,因被告馮一塵請辭,於93年11月5 日召 開董事會,改選被告丙○○為董事長等情,亦有寶聯發公司 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證(94年度偵字第20 134 號偵卷㈢第73-78 頁);另寶聯發公司、新生國際公司 、智富公司於93年間所銷售之「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及「香 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依行為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



則第3 條第1 項、第37條、第39條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應經證期會之核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外國有價 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應向證期會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且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不得涉及在國內募 集、發行或買賣之行為,而寶聯發公司、新生國際公司、智 富公司並非向行為時證期會申請核准成立之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依法不得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該等公司推介建議買 賣「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及「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涉 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等情,亦有行 政院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於94年10月4 日所出具之函文在卷可 佐(同上偵卷第260-262 頁)。綜此,由被告徐珍海等人之 供稱、證人之證稱及相關書證等證據,應認下述不爭執事項 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㈠被告甲○○於93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以月薪30-40 萬元之代價,受被告徐珍海之僱用擔任智富公司之負責人; 同年9 月間另擔任金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馮一塵趙雲琥丙○○亦於93年間受被告徐珍海之指示,先後擔任寶聯發 公司之負責人。陳志賢為智富公司督導,於92年4 月18日經 被告徐珍海指示登記為新生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 則為新生國際公司監察人兼執行長。被告徐珍海另成立鴻海 證券公司,並委請不知情之陳文俊為負責人。
㈡被告徐珍海基於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經營證券金融事業 之犯意聯絡,利用上述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為營業場所 ,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後,分別以被告 徐珍海智富公司或寶聯發公司等名義簽發支票予投資人, 以為將來回贖投資款項之用。其銷售範圍包括: ⒈販售「香港老虎科技公司股票」:自92年6 、7 月間起,智 富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指示業務員對外銷售香港老虎科技公 司股票,指稱該股票係由智富公司輔導規劃,每張8 千股, 每股港幣0.66至0.95元,以港幣兌換台幣4.5 之固定匯率計 算,並指定香港winglung bank limited 為受款銀行,受款 人為:cheungs securities brokers limited ,帳號為:0 00-000-00000000 ,且印有公開說明書及高獲利等資料。後 經4 個月之閉鎖期後,該股票市值已大幅滑落,並遭香港政 府予以下市,因此造成投資者鉅額損失。
⒉販售「專案投資」、「合作專案投資」:智富公司及其所屬 子公司於92-93 年間,指示業務員對外銷售「專案投資」或 「合作專案投資」,係沒有標的物之投資,每6 個月為1 期 ,以投資金額10% 至18% 之高利率獲利方式吸引投資者。而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智



富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何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甲○○)為投資人匯款之帳戶。 ⒊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於92年底取得趙雲琥之兄 趙雲龍所有系爭水仙段後,於93年1 月間成立寶聯發公司, 由徐珍海趙雲琥乙○○馮一塵等人商議以寶聯發公司 名義推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表示欲在系爭水仙段 土地設計建造之「銀髮族養生別館」為投資標的,利用登報 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業務員本身除具有投 資人身分外,同時為求績效獎金,乃依據公司所印製之「紅 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宣傳資料,向不特定人士推銷入股, 金額分為每單位10萬、15萬元兩種,可以選擇每3 、6 、9 個月取得百分之6 至13不等之利息,並提供誠泰商業銀行林 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戶名:寶聯發公司)作為 吸收投資人匯入股金之帳戶。嗣因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 周轉不靈,「銀髮族養生別館」僅完成整地事宜,其餘均未 動工興建,更因推出此項專案時曾向O○○融資借款,為償 還此筆借款,被告徐珍海趙雲琥等人即決議將業已於93年 3 月10日登記為寶聯發公司所有之系爭水仙段土地,於94年 4 月25日轉讓予O○○,致使多數投資人因此蒙受損失。 ⒋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93年 3 月開始至同年12月底間,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核准,即 開始對外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英文名稱SMART PORT ASSET MENAGEMENT),以香港上市公司「華聯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或香港「中盈控股公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式基金及 香港帝黃環球資產之「倍利保值連動債券」,同年4 月間被 告甲○○受被告徐珍海指示連續3 次至香港,先自行辦理香 港花旗銀行個人帳戶,再與陳志賢、何有明一同開立智富公 司所有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 帳號:000- 000-00000 、戶名:SMART PORT FINANCE LIMITED及大新銀 行(DahSing Bank)帳號:00-000-00000、戶名:SMART PORT FINANCE LIMITED等帳戶,以為台灣投資客戶購買該基 金之匯款帳戶。經被告徐珍海之同夥製作「SMART PORT Asset Management」公開說明書、宣傳資料及購買協定書等 資料後,交由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推廣覓 人投資,經由業務員之推介及建議簽署「智寶歐亞保值基金 購買協定」後,將投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
三、爭執事項:
㈠老虎科技基金有4 個月之閉鎖期,投資人於投資時是否已知 悉?該基金雖曾停牌,目前是否已恢復交易?被告徐珍海



智富公司等企業,從事前述不爭執事項之收受存款業務、經 營證券金融事業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詐欺之犯行?被告徐 珍海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專案投資」及「合 作專案投資」之行為起訖時間?被告徐珍海所為應適用93年 2 月4 日修正前、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刑責? ㈡被告徐珍海於94年4 月25日將系爭水仙段土地移轉予O○○ 時,其移轉原因為何?被告趙雲琥參與寶聯發公司經營業務 之原因為何?時間起訖點?有無參與寶聯發公司資金之調配 ?「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有無提出開發計劃?有無曾經 施工?被告趙雲琥參與販賣「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行 為,是否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之刑責?
㈢被告徐珍海智富公司等企業,從事前述不爭執事項之收受 存款業務、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行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為 多少?購買「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投資人是否均係智 富公司、鴻海證券公司、新生國際公司、金沙公司之員工, 且絕大多數之投資人之前係投資基金或老虎科技股票,是否 因無法回贖而轉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投資人? ㈣被告甲○○擔任金沙公司負責人時間之起訖?有無參與智富 公司之業務?被告徐珍海智富公司等企業,從事前述不爭 執事項之收受存款業務、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行為,被告甲 ○○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乙○○是否為智富公司總顧問?有無於公司負責教育訓 練、產品介紹、財務調配及設計推案等業務?被告丁○○之 職務又為何?被告徐珍海智富公司等企業,從事前述不爭 執事項之收受存款業務、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行為,被告乙 ○○、丁○○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丙○○有無要求業務員以現金購買上開公司所推出之專 案、基金、股票,並推展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行為?有無參與 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倍利保值連動債券之販賣?是否知道此 基金及債券是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被告徐珍海智富公司等 企業,從事前述不爭執事項之收受存款業務、經營證券金融 事業之行為,被告丙○○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馮一塵是否有擔任智富公司總經理?其擔任寶聯發公司 負責人之原因及業務內容?被告馮一塵及親友是否有參與本 件之相關投資?被告徐珍海智富公司等企業,從事前述不 爭執事項之收受存款業務、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行為,被告 馮一塵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爭執事項一:關於老虎科技基金有4 個月之閉鎖期,投資人 於投資時是否已知悉?該基金雖曾停牌,目前是否已恢復交 易?被告徐珍海智富公司等企業,從事前述不爭執事項之



收受存款業務、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詐 欺之犯行?被告徐珍海販售「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 專案投資」及「合作專案投資」之行為起訖時間?被告徐珍 海所為應適用93年2 月4 日修正前、後之銀行法第125 條刑 責?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 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 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 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 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 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 ,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 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 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 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 。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 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 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 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 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 刑法第344 條重利之罪者有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 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 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 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 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係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 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 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施 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言。如為法人之職員,則 需其知情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 與法人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 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 、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 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 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行為人如非 前述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負責人,惟如有知情而共同參與決 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亦即直接或間接參與 該法人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為吸收資金之行為,即與法人之 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均應依該法條論處。二、查被告徐珍海係未經在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僅向經濟部報 備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董事長李道光之特別助理,亦為香港養 樂多公司之股東,銜李道光之命,來臺擔任香港養樂多公司 臺北辦事處之負責人,且為寶鑫證券投顧公司之出資人及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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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統一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鑫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