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305號
PCDM,98,簡上,305,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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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670號中華民
國98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
字第108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判決確 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預見若將其自己申請或向他人借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在中 和市○○街三十巷八之二號三樓住處樓下,將其前申請之中 和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 男子;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後述乙○○○受騙而第一 次匯款至陳俊村郵局帳戶之時間)前之同年十月間某日,在 上址住處,將其胞弟陳俊村(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阿豪」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甲○○所提供其自己及其胞弟陳俊村之中和郵局帳戶資 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某 日止,自稱係「香港亞姿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乙○○○ 訛稱乙○○○在該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中獎所折合之現金, 經轉投資基金後已賺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 但須先匯保證金,始能領取上開款項云云,並陸續向乙○○ ○訛稱需加入會員繳交會費,若未繳足,則相關獎金要充公 國庫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其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 月一日先後匯款二萬二千元、十二萬元至上開陳俊村之中和 郵局帳戶,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匯款三萬八千元(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五萬六千元)至上開甲○○之中和郵局帳戶 ,上開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成員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許起,自稱係「力 芝養生館」人員「錢韋琳」、「郭明禮」,先後撥打電話向 風俐娟訛稱其抽中衛浴設備一套,但領獎則須匯款作為信託 基金及入會費云云,致風俐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五年 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一日匯款三萬六千元、三萬五千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陳俊村中和郵局帳戶,匯入款項亦即 遭提領一空。嗣乙○○○、風俐娟匯款後察覺有異,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俊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乙○○○、風俐娟於警詢證述其等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 被告、陳俊村上開中和郵局帳戶等情明確;復有被告申請之 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證人陳俊村所申請 之中和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在卷可憑 。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騙被害人乙○ ○○,致其陷於錯誤,第一次匯款至證人陳俊村中和郵局帳 戶時間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等情,有上開陳俊村之中和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九十五 年四月三日在住處樓下將自己上開中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供予「阿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亦有將陳 俊村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上址住處交予「阿豪」等 語,並參以證人陳俊村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記得伊是九十五年 十月間有一次去郵局存完錢後,存摺、提款卡都有放在口袋 等語,堪認被告自己申請之中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陳



俊村中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應係被 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在住處將其自己中和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之成年男子使用,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即被害 人乙○○○受騙而第一次匯款至陳俊村郵局帳戶之時間)前 之同年十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將上開陳俊村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阿豪」使 用。
(二)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即提款卡,含密 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 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 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 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自己中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及其胞弟陳俊村之中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物予「阿豪」,該「阿豪」既有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之 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被告提供之帳戶使用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 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其自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陳俊村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 付予「阿豪」,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阿豪」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 思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 自己申請之中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陳俊村申請之中和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阿豪」,而取得上開 帳戶之詐欺犯成員,即分別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和郵局帳 戶資料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乙○○○、風俐娟陷於錯誤,因而將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先後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甲○○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 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本於幫 助犯應以有正犯之存在為前提,始有從犯情形可言之附屬性 法則,倘若行為人以幫助之意思,而幫助常業犯之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其幫助之形態、次數外觀上雖有多次行 為,仍應視之為一罪(實質上一罪),不能論以連續幫助犯 行,應使之與正犯受同一罪數之非難評價,俾符合幫助犯之 附屬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雖係分次交付其自己之中和郵局帳戶及證 人陳俊村之中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被害人乙○○○, 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七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分別匯款二萬二千元、十二萬元至上 開陳俊村之中和郵局帳戶,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匯款三萬八 千元至上開甲○○之中和郵局帳戶之行為,顯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 罪;又本件正犯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乙○○○ 部分所犯既係詐欺取財之實質上一罪,其詐騙被害人乙○○ ○部分所為「各次」實施犯罪行為,均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 部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自亦應為相同之非難評價,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不能認其「分次」提供自己郵局帳戶及陳俊村之郵局帳戶之 實施幫助行為,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陳俊村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 害人乙○○○、風俐娟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者即詐騙被害 人乙○○○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前有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本件正犯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被害人乙○ ○○部分所犯係詐欺取財之實質上一罪,詐欺犯成員「各次 」實施犯罪行為均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事實,而被告係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自亦應為相同之非難評價,而應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不能認其「分次」提供自己及陳俊 村之郵局帳戶之實施幫助行為,而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數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陳俊村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乙○○○、風俐娟二人之財物,係一行 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 重者即詐騙被害人乙○○○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俱 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其自己及陳俊村之郵局帳 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一 節,於法未合;2.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予減刑,亦有 未洽。至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被告提供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供不法份子使 用,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及 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幫助詐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 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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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