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8號
SLDM,98,訴,28,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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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銖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緝字第330 號、第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銖鈁前係明浦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為公司週轉之用,自民國87年7 月間起,經姚采箴(原名姚 美君)同意,陸續由姚采箴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以 下簡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供被告使用 。87年9 月20日,被告持姚采箴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7年10月 20日、87年10月31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6,000 元、231,000 元之支票2 張向林文榮借款。87年10月間,上 開2 張支票經林文榮提示後因故遭退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竊取姚采箴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票號 分別為AK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 號空白支票3 張後,再於不詳時地盜刻姚采箴印章並盜蓋於上開3 張空白 支票發票人欄位,並分別偽填發票日為87年11月20日(起訴 書誤載為87年11月31日)、87年1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87 年11月20日)、88年1 月10日,金額分別為226,000 元(起 訴書誤載為245,000 元)、24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26, 000 元)、216,000 元而偽造有價證券,再持票號AK000000 0 、AK0000000 號偽造支票2 張,向林文榮換回上開遭退之 支票而行使,致林文榮陷於錯誤,交付退票之支票2 張與被 告。嗣林文榮持偽造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 符遭銀行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度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此乃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



實,於宣判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 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之宣判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並於被告行為後之 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此等刪除連續犯、 牽連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法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四、經查:被告前於87年9 月間某日,在設於臺北市永吉路之某 地下錢莊,冒用被害人林素杏名義,接續在3 紙本票之發票 人欄偽造林素杏之簽名各1 枚,以表示林素杏同意擔任發票 人簽發該3 紙本票之用意,而偽造完成該本票3 紙後,交由 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的經營該地下錢莊之成年男子持有, ,以供該成年男子將來行使之用的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 自緝字第2 號案件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共同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緩刑4 年,上開案件並於97年8 月1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影本1 份在卷可按。本 案被害人林文榮原本持有2 張支票跳票之時間係87年10月間 ,被告所涉偽造之3 張支票,其發票日期最早的1 張為87年 11月20日,顯見本件案發時間應為87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 參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時間緊接,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復與其本案所涉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有方法目的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之規定,分別為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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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