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8年度,717號
TCEV,98,中簡,717,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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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超奇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建祐機械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祐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超奇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奇 鴻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建祐公司為受款人與背書人,付款 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25 日、帳號為022140號,票號為W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超奇鴻公司對於系爭支票 係由其簽發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其簽發該支票之目的係 為交付被告建祐公司,且在交付前曾在票面以藍色自來水章 蓋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不得對其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被告建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被告建祐公司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開主 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至被告超奇 鴻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一節,亦不爭執,其雖抗辯: 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建祐公司前,曾在票面上為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 提出之系爭支票原本結果,其上並無任何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則被告超奇鴻公司所辯上情,自非可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由被告超 奇鴻公司簽交被告建祐公司後,由被告建祐公司於其上背書 ,再交付原告,則原告已自被告建祐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之票 據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2者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 0元(即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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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奇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祐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