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甲○○(即余鄭寶猜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選定人於民 國92年5月12日自澳洲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BR-316 次班機入境時,經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人員通知,於其 所攜帶托運行李內之「CRABTREE & EVELYN」牌AVENDER FLO -RAL WATER保養化妝水瓶內查獲液態K他命(純質淨重詳如 原審判決附表),係屬管制物品,而有匿不申報、規避檢查 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即以93年第00000000號等處分書,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各處沒入上 開貨物,併貨價1倍之罰鍰。上訴人及選定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號等 判決(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均撤銷。被上訴人遂依前開判決意旨,就其認定有瑕疵 之系爭貨物價格,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重新核價,重 核結果本案K他命應改按CIF每毫升10.71元核估,據以核計 完稅價格均為80,325元。嗣經被上訴人重審復查結果,認原 處分關於貨價罰鍰部分,應予變更;至於貨物沒入部分,並
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乃以96年7月30日北普稽字第096 1018720號等重審復查決定書(詳如原審判決附表),將原 所處貨價1倍之罰鍰金額均變更為80,325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及選定人不服重審復查決定,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選定人余鄭寶猜等18人並於起訴後共同選定上訴人為本件 訴訟當事人。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以系爭產品於國內有進口商,行政機關應據此查 詢進口交易價格,並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進口關稅,然原處 分機關卻適用同法第35條,顯然適用法律錯誤,自屬無效行 政處分且有違比例原則,且本件當應以FOB方式計算完稅價 格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適用法律錯誤及有違比 例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 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