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808號
TPHV,97,上,808,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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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丁○○JEFFR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乙○○(GORDON WOOLLEY)
被 上 訴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純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即Gordon Woolley,下稱乙○○ )及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起訴主張:乙○○與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丁○○( 即Jeffery English,下稱丁○○ )於民國95年7月20 日簽訂一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雙方並依此合作契約於95年底成立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加達公司),當時以丁○○之配偶即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甲○○(下稱甲○○)為名義上之負責人,惟實際上之 負責人仍為乙○○,設立時股份之持有數分別為乙○○佔50 %(登記於丙○○之名下)、甲○○佔37.5%、丁○○佔12 .5 %。詎丁○○於96 年1月25日下午3時5分至5點13分間, 共計撥出6 通電話脅迫乙○○,聲稱「乙○○不法侵佔加達 公司之財產、又謂其另設立之公司違反加拿大之法律且未來 將無法合法進入加拿大,若其進入將會遭到逮補」、「將於 網站上散佈不利於乙○○個人及其另設立公司名譽之言論、 且已通知警察於桃園機場逮捕乙○○」等情事脅迫之,使乙 ○○因而通知丙○○配合丁○○、甲○○張婧橞會計師之 辦公室,將乙○○所有系爭加達公司50%之股份移轉予甲○ ○。乙○○回台後,遂於96年3月26日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 撤銷該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甲○○受領加達公司50%之股 份無法律上之原因。另丁○○與甲○○於加達公司之顧客面 前毀壞乙○○之名譽,並向客戶及員工指控乙○○為罪犯,



使乙○○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 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第179 條之規 定規定,求為命:㈠丁○○應給付乙○○6 萬元本息。㈡甲 ○○、丁○○應在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 登對乙○○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壹天。㈢甲○○應 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50%出資額返還 並登記予丙○○(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㈠甲○○、丁○○ 二人應連帶給付乙○○1,882,000 元本息。㈡甲○○、丁○ ○應在中國時報全國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乙○○ 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壹天。㈢甲○○應將其持有及 登記之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50%之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 乙○○。備位聲明則求為:甲○○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加達 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50%之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被上訴人丙 ○○。原審判決:丁○○應給付乙○○6 萬元本息;甲○○ 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50%出資額返 還並登記予丙○○,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僅就登 報道歉之請求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返還出資額及 其餘金錢請求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丁○○應在中國時報 全國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乙○○如附表一所示內 容之道歉啟事壹天。乙○○、丙○○答辯聲明:丁○○、甲 ○○之上訴駁回。
二、丁○○、甲○○則以:伊等二人並未有詆毀乙○○名譽之行 為,證人戊○○、丙○○張婧橞,皆與乙○○有利益關係 ,其證詞本有偏頗,不足採信。縱認有如乙○○主張之言論 ,亦皆屬於特定人前所為之言論,並為應受公評事項,不應 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又丙○○投資加達公司時僅出資10萬 元,其餘出資額240 萬元係由甲○○代墊,甲○○係因買賣 關係而受讓丙○○之股份,並已退還丙○○之出資額10萬元 及受讓丙○○股權以抵銷代墊款240 萬元,再依據公司法第 111 條之規定處理,丙○○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乙○○ 轉讓股份並未發生受脅迫情事,且移轉加達公司股份係丙○ ○依乙○○指示而移轉,係完全基於其自由意思,故不得以 受脅迫為由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命丁○○給付乙○○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原判決命甲○○返還出資額並登記予 被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㈣第三項廢棄部分,丙○○在第 一審之訴均駁回。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加達公司於95年11月經台北市政府准予



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以甲○○為負責人,出資額之比例為 丙○○出資250萬元占50%,甲○○出資185萬元占37.5%,丁 ○○出資65萬元占12.5%,嗣於96年1月26日申請變更登記為 甲○○出資435萬元,丁○○出資65萬元。四、乙○○主張丁○○與甲○○損害其名譽,侵害其人格權,惟 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之,則丁○○與甲○○是否曾侵害乙○○ 之人格權?若有,得請求賠償之撫慰金額若干?登報道歉有 無必要?即有審酌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有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稽。又名譽 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 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 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 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 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所以我們約定會 計師那裏碰面,我、Jeffrey English、甲○○、會計師我 們四個人都在場,Jeffrey English 當面跟我說, Gordon Woolley是罪犯,因為Gordon Woolley 放高利貸給要移民到 加拿大的菲律賓人,這是犯罪行為……」等語。另證人戊○ ○於原審證詞:「……JEFFERY ENGLISH告訴我他與 GORDON WOOLLEY 剛剛通完話,他告訴我他要 GORDON WOOLLEY 以及 丙○○的股份轉讓給 NANCY,然後他告訴我如果 GORDON WOOLLEY在24小時不這樣做的話,當GORDON WOOLLEY 回到臺 灣的時候,到處都會有警察。」、「我記得他告訴我說如果 GORDON WOOLLEY不按照他希望GORDON WOOLLEY做事情,他會 請警察逮捕GORDON WOOLLEY,而且他也有能力能夠讓GORDON WOOLLEY生活陷入很糟糕的狀況。」(見原審卷第87~91 頁 )。雖丙○○受乙○○之借名登記為加達公司股東,足認二



人關係匪淺,惟丙○○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尚未追加為原告 ,並當庭具結,而戊○○雖曾受僱於乙○○,惟其亦於原審 具結,丁○○復未能證明該二人證詞有何不實之處,空言否 認證人之證詞,並不足採。且參以甲○○寫予乙○○之信函 開頭即提及「 Jeff has spread all the bad words about you.」(見原審卷第155 頁),其中「spread」喻有「傳播 」、「散佈」之意,可認證人丙○○、戊○○所證應為實情 ,況丁○○亦於書狀中指稱「乙○○有以非本國法律成立之 組織在臺灣非法辦理移民業務且涉嫌放高利貸給在臺灣要移 民到加拿大之菲律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丁 ○○有向第三人散布指摘乙○○為罪犯,將請警察逮捕之言 語,該等言語確足以貶損乙○○於社會上之評價,且此事項 無關公益,非可受公評之事,而丁○○迄未就其所指稱乙○ ○有犯罪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乙○○主張丁○○侵害 其名譽,應屬可採。丁○○辯稱其並未散布於不特定之公眾 ,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 規定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均不可採。 ㈢乙○○另主張丁○○、甲○○曾於客戶面前毀損其名譽之情 事,並提出甲○○96年3月8日所發出之存證信函一份及信函 一封為證。查該信函內容記載 :「 I am so sorry that Jeff has spread all the bad words about you」、「… …I dont wish his company and yours to fail. I know its very hard to manage companies 」、「 ……Jeff wants me to do something and I know its going to hurt you but I dont want to hurt you, and I dont want to disappoint you and him, so its very hard for me.」(見原審卷第155頁),其中並無丁○○、甲○○毀損 乙○○名譽之具體描述,依其內容亦難驟認丁○○、甲○○ 有向何客戶散佈言論毀損乙○○名譽之言行。至於乙○○所 提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3~26 頁),係甲○○寄予乙 ○○個人之存證信函,此觀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及副本收 件人均為乙○○即明,縱其內容乙○○認與事實有所不符, 該存證信函僅寄發予乙○○,並未表白於第三人,應認不足 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甲○○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乙 ○○指稱甲○○毀損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即不 可採。
㈣本件丁○○不法侵害乙○○名譽,已如前述,乙○○對丁○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應予准許。乙○○主張其名譽受 損受有精神痛苦,於原審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經原審判 決丁○○應賠償6萬元,而駁回乙○○其餘4萬元之訴,乙○



○就原審駁回部分並不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乙○○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 萬元,是否妥適。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丁○○侵害乙○○名譽之情節、丁○○係加拿大 約克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9頁)、乙○○係美國聖母大學 (University of Notre Dame du Lac) 電機學士、帝騰大 學 (University of Dayton)企業管理碩士 (見本院卷第 71~73頁),其經歷(見本院卷第82~83頁),及兩造曾有合 作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 萬 元為適當公允。
㈤乙○○另請求丁○○應在中國時報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 登道歉啟事部分:
本院審酌丁○○侵害乙○○名譽之行為僅於特定人間為之, 並未散佈於眾,既已判命丁○○賠償精神慰撫金,應認已足 彌補乙○○之損害,是以乙○○請求上訴人傑佛瑞應登報道 歉以回復名譽部分,認已逾越回復損害之必要程度,即不應 准許。
五、丙○○所有之加達公司50%出資額於96年1 月26 日移轉登記 予甲○○,此經原審調閱加達公司登記案卷可憑,並為二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丙○○主張其為系爭加達公司50% 之出資額名義上所有權人及占有權人,其與甲○○間並無買 賣、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甲○○受領加達公司 50% 之出資額無法律上之原因,使其喪失股份之所有權及占 有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甲○○返還系爭加達公 司50%之出資額等語。甲○○則以受讓丙○○之股份係依據 買賣關係,並依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處理,甲○○已退回 被上訴人丙○○之出資額10萬元,並以受讓股份抵銷代墊款 24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 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有最高 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 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 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 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



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 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20日內,依第1項或第3項之方式, 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 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 項」,上開規定及股東同意書,係有關於公司股東出資轉讓 之程序規定,尚難認為係甲○○取得丙○○出資額之法律上 原因。
甲○○復辯稱丙○○投資加達公司50%出資額,僅出資10萬 元,其餘出資額240 萬元由其代墊,上訴人甲○○已將丙○ ○之出資額10萬元退還,並以受讓股份抵銷代墊款等情,並 提出加達公司存摺影本為證(即上證二,見本院卷第 48~49 頁)。丙○○雖主張此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之規定,於二審不得提出。惟甲○○於原審已抗辯丙 ○○出資10萬元,並已返還。故上開主張僅係對於其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然依上證二存摺之匯款名義所示 ,丙○○及乙○○所匯入之金額,即非僅為上訴人所稱之10 萬元。再者,甲○○所匯入之350 萬元,於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二日旋即匯出,則甲○○得否以該筆 以其名義所匯入之款項主張其所應持有加達公司股份之比例 ,非無疑義,故甲○○辯稱丙○○其餘出資額240 萬元由其 代墊云云,即無足採。況由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加達移民顧問 有限公司案卷中之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之資料所示,丙○○之出資額即為250 萬元,該資料 既蓋有加達公司及甲○○之大小章,自不容否認上開公示資 料之真正性。至於乙○○96年1月27 日之電子郵件記載「… …最後一件事:有一筆我( 連同Nancy,獻瑞,Bruce 及您母 親)借出的貸款375,000元。獻瑞已經取回他的100,000元, 我只是希望您能確認這是我的款項,而您將在有能力或公司 結束時,歸還給我」(原文見原審卷第183 頁,譯文見原審 卷第186 頁),惟乙○○已具狀主張,此借款是「個人借貸 」,並非係對加達公司之投資款;且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中並 無有關與加達公司出資額有關之記載,故本院尚無從依此認 定甲○○所辯丙○○僅出資10萬元,並已取回投資款之抗辯 為可採信。
丙○○否認與甲○○間有買賣、借貸、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 存在,甲○○主張買賣關係而為出資轉讓並無理由,已如前 述。則丙○○主張上訴人甲○○登記取得其所有加達公司50 % 出資額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其持有及登記之加達 公司50%之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丙○○,應屬可採。六、綜上所述,乙○○主張丁○○侵害其名譽,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丁○○賠償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丙○○主張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將其持有及登 記之加達公司50% 之出資額返還並登記予丙○○,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丙○○勝訴之 判決;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則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均 核無違誤。乙○○及丁○○、甲○○各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及丁○○、甲○○上訴均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道歉啟事
道歉人:丁○○、甲○○
道歉人就與乙○○間關於脅迫乙○○移轉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乙事,對外散佈乙○○非為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正式員工,且未允許授權給乙○○使用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執照對外招攬客戶並指稱其為罪犯等不實言論,嚴重損害乙○○之名譽,道歉人謹向乙○○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言論內容並非真實,謹此聲明。
道歉人丁○○、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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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達移民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