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 棱律師
被 告 庚○○
戊○○
己○○
辛○○
乙○○
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丑○○
癸○○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五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號),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
向社團法人臺北市生命線協會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
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社團法
人臺北市生命線協會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
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社團法人
臺北市生命線協會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
,均沒收。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社團法人
臺北市生命線協會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
,均沒收。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參所示
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社團法人
臺北市生命線協會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
,均沒收。
寅○○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
向社團法人臺北市生命線協會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
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
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壬○○業
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甲○○經本院通緝中」、「子○○於九十七年九月間
前某日,提供身分證之防偽蝴蝶、臺灣與紅色螢光纖維絲圖
案及駕照之防偽公路總局圖案,經卯○○確認符合製作網版
格式及圖樣後,代為製作網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
○○、丙○○、庚○○、戊○○、己○○、辛○○、乙○○
、寅○○、丁○○、丑○○及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子○○、丙○○、庚○○、戊○○、己○○、辛○
○、乙○○、寅○○、丁○○、丑○○及癸○○所犯之偽造
文書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
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
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許可車輛駕駛及使用醫療制度
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
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
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係
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
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次查,依卷附之偽造彭武國國民
身分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省新竹縣政府」鋼
印文,且被告子○○、丙○○、戊○○、己○○、辛○○、
寅○○等人亦未承認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有偽造之「臺灣省
新竹縣政府」公印文,自不能以一般真正之國民身分證上有
各該縣市之鋼印文,即認定本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一定有
偽造之「臺灣省新竹縣政府」公印文,是被告等人此部分罪
嫌,應認不能證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九
號判決參照),而公訴意旨亦未起訴上開被告等人偽造公印
文罪部分,附此敘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是核被告子○○、丙○○及寅○○所為,均係犯戶籍
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植為第二百十一條)、第
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被告戊○○、己○○及辛○○所
為,均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偽造公印文罪,然此部分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間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丁○○
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子○○、
丙○○、寅○○、甲○○與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間,及與被告丁○
○、庚○○就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庚○○就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間,與已死亡之被告壬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己○○及辛○
○,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及與
被告乙○○就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丑○○與綽號「阿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子○○、丙○○、庚○○、戊○○、己○○、辛○○
、乙○○、寅○○、丁○○、丑○○等人上開所為行使偽造
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
為,均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被
告子○○、丙○○、寅○○、甲○○、戊○○、己○○、辛
○○等人偽造國民身分證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國民身分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子
○○、丙○○、寅○○、甲○○等人偽造駕照及變造健卡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子○○、丙○○、寅○○、甲○○等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庚○○
之偽造印文行為,及被告戊○○、己○○、辛○○之偽造公
印文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
論罪。被告子○○、丙○○、寅○○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詐欺取財罪;被告庚○○所犯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戊○○、己○○、辛○○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癸○○為幫助犯,衡諸其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丑○○有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被害人之損失、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
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再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 為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 ○前固曾因業務侵占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五月 一日緩刑三年報結,惟其前開宣告之刑已因緩刑期滿,未撤 銷緩刑宣告,而失其效力,參諸上揭說明,應無不得宣告緩 刑情事;而被告庚○○則前因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緩刑五年報結;被告戊 ○○前曾因偽造文書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己○○、乙○○、寅○○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紙在卷可稽,渠等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皆坦認犯 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等人或有正職,或須負擔家計,或扶 養子女,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彼等失業或家庭破裂,本院信 上開被告等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並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命上開被告 等人均應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分別向社團法人臺北市 生命線協會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兼期收預 防再度犯罪之效;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 時諭知上開被告等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 壹、貳、參、肆及伍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等人所有,業據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沒收之。至扣案之渣打銀行存摺一本,為 被告丑○○所有,乃其個人使用,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另
被告癸○○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由被告丙○ ○轉交予綽號「阿明」做為詐騙行為匯款工具使用,因係徐 仁志所有,非屬於被告癸○○或上開其他被告所有,亦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附表壹:
ASUS電腦主機1台、PHILIPS隨身碟1個、光碟片27片、EPSON列表機LQ-1070+1台、BENQ掃瞄機SCANER5000 1台、EPSON列表機C901台、隨身硬碟(盒式)sn051152B0971 1台、ASUS電腦主機16XMAX 1台、IDCARD printer CS-540 1台、條碼掃瞄器1台、8GB隨身碟1台、不明相片(大頭照)證件影本1包、千元新台幣47張、五百元新台幣1張、百元新台幣4張、雷射穿孔圖案工具(台灣)9排、行動電話8具、SIM卡2張、筆記本1袋、鑽石磨棒1盒、校驗設備(紫外光照射工具)1台、電熨斗1台、打印機具3個、空白膠模1袋、護貝機1台、熱感式印表機用色帶1批、螢光粉三色(紅綠黃)3包、以松香水浸泡之真實身份證上光影視覺變化裝置之罐子1罐、文具塑膠盒1盒、螢光油墨2罐、郵政儲金金融卡(含IC晶片)1疊、健保卡(被抹去相片及資料)1疊、健保卡(有相片資料)38張、網板9塊、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3張、駕駛執照9張、空白卡1疊、中華民國身份證(5張新版,2張舊版)7張
、金屬壓凸鋼印模版1袋、IC電話卡及行駛執照各1張、橡皮圖章1袋、白紙(印製偽造證件用)1袋、廢棄之半成品1袋、印有螢光蝴蝶圖案之白紙1疊、蓋印有台灣圖案之膠膜1疊、空白膠膜1疊、砂紙1袋、素描保護膠1罐、房屋租賃契約2本、隨身碼4張、行動電話卡4張、預付卡21張、身份證影本(帳號)2張、身份證影本(隨身碼)4張、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Haicf行動電話1支、鄭仁祥身份證影本1張、行動電話申請單影本4張、遠傳補充卡1張、千元新台幣289張、胡錦煌土銀存摺1本、簡啟桓郵局存摺1本、周文輝合庫、郵局存摺2本、余富明身份證、健保卡影本1張、余富明郵局、華南存摺2本、照片光碟1片、身份證影本6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照片4張、MOTOROLA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NOKIA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NOKIA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庚○○汽車駕照1張、彭武國(汽)機車駕照1張、彭武國身份證1張、林泰熊相片光碟1片、庚○○郵政存簿1本、李家豪印鑑1只、新台幣96900元、宏碁電腦主機1台、EPSON 列表機1台、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執聯1批、速捷快遞出貨單-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批、人頭帳戶資料2張、大頭照6張、行動電話(門號)8支、身份證48張、駕照10張、申用電話個資44張、大頭照光碟7張、人頭帳戶存簿3本、人頭履歷資料13張、影印個資1批、補繳帳單2張、匯款資料1批、00000000 ADSL申請資料1份、人頭電話資料2頁、車上起獲行動電話10支、SIM卡晶片3張。
附表貳:
MOTOROLA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NOKIA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NOKIA手機含SIM卡00000 00000號1支、庚○○汽車駕照1張、彭武國(汽)機車駕照1張、彭武國身份證1張、林泰熊相片光碟1片、庚○○郵政存簿1本、李家豪印鑑1只、新台幣96900元、宏碁電腦主機1台、EPSON列表機1台、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執聯1批、速捷快遞出貨單-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批、人頭帳戶資料2張、大頭照6張、行動電話(門號)8支、身份證48張、駕照10張、申用電話個資44張、大頭照光碟7張、人頭帳戶存簿3本、人頭履歷資料13張、影印個資1批、補繳帳單2張、匯款資料1批、00000000 ADSL申請資料1份、人頭電話資料2頁、車上起獲行動電話10支、SIM卡晶片3張。
附表參:
易利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支、銀行存摺3本、陽信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1本、易利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WIN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WIN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SANYOG1000型行動電話1支、隨身碟3支、ACER電腦主機1台、GLITE電腦主機1台、SAMSUNG電腦螢幕1台、記事簿5本、全國金融機構名冊1本、台中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2本、集集鎮公所收容棄土契約書等資料共12紙1份、列表機(HP-D7360、HP-1600、EPSON-C1100)3台、多功能用紙1箱、MICROTERS280掃描機1台、小壓床1台、CD包(含32片CD及2片ICPC記憶版)34片、雷射印表機碳粉匣1個、Dyeink pigment等盒裝器具含針筒1盒、素描保護膠1箱、使用過之碳粉匣3支、文具盒1盒、裁刀1個、測量器1個、裁切器1個、釘書機及固定器各一2個、支票國字打印機1個、聖經紙1箱、護貝機及A4護貝膠膜各一2個、護貝膠膜4盒、熱封膜機1台、鋼印版1個、印泥台及日期印章、松香水、素描保護噴劑1盒、白道林紙及修邊器2疊、紙張(有駕照圖案及相關字跡資料)1張、手寫筆記1本、EPSONC90印表機1台、EPSON C1100 Laserprinter1台、EPSON C67Inkjetprinter1台、印有駕照鋼印之紙張及膠膜1疊、彰化銀行支票簿12張、商業本票22張、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張鈺婷私章1枚、MOTOROLA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MOTOROLA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黑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記事本1本、鴻昌建材行名片4張、預備詐騙用名片12張、偽造土地所有權狀2張、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收據1張、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戶口名簿1本、支票存根票證明細3張、元大商業銀行支票往來對帳單4張、WINⅡ牌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OKWAP行動電話含SI M卡0000000000號1支。
附表肆:
WINⅡ牌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OKWAP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
附表伍:
存摺(彰化銀行及兆豐銀行)2本、金融卡2張、印章一枚、TREETOP電腦主機1台、提款交易明細單18張、不明身份證影本3張、筆記資料6張、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電子銀行密碼單2張、梁淑玲數位證件光碟照1片、楊伯勛證件照4張、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